TPSM具參考價值裁判(2014.01.08--2021.04.22)(569則)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221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於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所定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受判決人可否為其利益,僅就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先前裁判有歧異之見解,經本庭依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221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刑事大法庭於 110 年 4 月 21 日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221 號裁定,認為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有無再審事由,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關於裁判上一罪,其中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是以,裁判上一罪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新事實或新證據如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該部分雖毋庸顯示於判決主文,仍不影響其本係應受無罪判決之本質。基此,無論其主文之罪名變更與否,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因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而有所不同。隨著基本人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鬆綁,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誠有與時俱進之必要。對於複數刑罰權之數罪,如認其中一罪或數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應受無罪判決」,即得聲請再審。然對於實質上亦係數罪之裁判上一罪而言,卻因法律規定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而認不得以不能證明部分犯罪事實為由聲請再審,與同為數行為之複數刑罰權數罪為相異處理,自難謂公允。故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事由,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不論有無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均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及範圍,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因而宣示主文:「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而取得一致見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 4 項之罪或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2 項之罪?」(本案部分),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 227 條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實務上有認刑法第 227 條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應論以刑法第 227 條之罪(甲說)。另有認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權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 14 歲或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犯刑法第 228 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 227 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乙說)。
  (1) 本庭對此法律問題,擬採乙說,並認為:採甲說者,應係以 51 年台上字第 1214 號判例為其憑據,惟該判例雖闡釋當時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罪,祗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在 14 歲以上尚未滿 16 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 228 條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等旨。然上揭判例意旨,主要在揭櫫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與第 228 條為法條競合關係,不構成想像競合犯。惟依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與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罪,法定刑分別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於 92 年 5 月 28 日制定公布,同年月 30 日施行,並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更名為兒少福權法,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 228 條之罪,自 92 年 5 月 30 日起始須依各該相關規定加重其刑),故上揭判例作成當時,刑法第 227 條與第 228 條於法條競合下,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刑法第 228 條之罪被第 227 條之罪吸收,尚無爭議。然刑法第 227 條、第 228 條於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後,若被害人為未滿 14 歲之人,因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 項法定刑較重,仍應論以該重罪,但被害人為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者,於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2 項依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更名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已較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第 4 項為重,自應適用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若仍依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第 4 項論處,法定刑反而比成年人故意對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犯刑法第 228 條之罪時,依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結果為輕,用法亦難謂合。何況, 51 年台上字第 1214 號判例業據本院於 105 年 7 月 26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基於同一理由,亦不宜採取甲說。
  (2) 由於本庭所擬採之乙說,就本案部分與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其他情形則因實務上法律見解多有分歧,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經本庭評議後,認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對於①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罪;②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2 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罪;③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之罪;④刑法第 227 條第 4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2 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2 項之罪(即本案情形)。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所持之乙說見解,於 110 年 3 月 16 日以 110 年度台上徵字第 276 號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本庭之見解。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論處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61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 23 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 30 條準用第 11 條第 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 1 、 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而該營業秘密既係當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是否具秘密性,該當事人或第三人知悉最詳,且有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攸關其權益,法律乃規定依其聲請發動,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據此,倘該當事人或第三人認訴訟資料不具秘密性,或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法院自不宜逕為相異之認定,如有疑義,於裁定前得詢問當事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證據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3 條參照)。
  (二)營業秘密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立法理由稱:「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智財案件審理法第 24 條亦明文:「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 23 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 9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下稱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
  (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 11 條創設秘密保持命令,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與同法第 24 條後段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旨在避免營業秘密外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且就發動方式,前者僅得依聲請為之,後者亦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於救濟方面,就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准許之裁定,雖不得抗告,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而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裁定,原則得為抗告(同法第 26 條);再衡之智財案件審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將「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及「聲請限制或不准許其閱覽」並列,暨營業秘密法第 14 條之立法理由揭明:參酌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日本通產省意見書之建議,法院為保護營業秘密得採取之合理手段,包括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保密義務)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等旨,足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係不同保護方法,核屬二事,不容混淆。準此,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訴訟資料雖非不能併存,但其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仍應分別以觀,不因法院為求便利,將二者併載於同一裁定而受影響。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倘同時遭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就前者得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撤銷;後者,參照同法第 1 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閱卷權之規定,佐以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4 項允許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限制裁定之精神,基於相同解釋,自得就所受之限制聲請撤銷或變更,乃當然之理,無待明文。
  (四)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理由書參照),復揆之智財案件審理法第 35 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548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5 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8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項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第 3 項之「公務員」,既無明文排除第 2 項第 2 款之「委託公務員」,則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公文書。又第 2 項所稱「公共事務」,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而稅捐之徵收(含稅款之收納),係屬公權力行政。稽徵機關收納稅款,依公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0 條及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第 4 條等規定,係委託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其轉委託之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下稱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辦理稅款之收納,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票據繳納之稅款,應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在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係受稽徵機關之委託從事收納稅款,並在繳款書收據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作為納稅憑證,其所為涉及收納稅款公權力之行使,並非私經濟行為,不能因其係被動受理或未被賦予收納稅款以外之公權力,即謂其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所從事者為單純勞力性、機械性的事務,並未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屬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而非委託公務員。則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交予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之繳款書收據聯,應認係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3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 2017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 73a 條第 4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37 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 3 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 5 條及其立法理由第 21 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771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本案經本庭評議後,認本件擬採之法律見解,即「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事實審法院就此類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經本庭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第 2 項前段規定之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庭徵詢後,仍未能統一見解,乃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771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 110 年 3 月 24 日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771 號裁定宣示:毒品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 10 條之罪,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
  (一)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對於審判中之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增訂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參照其立法理由所載:「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足見此係為求程序經濟之過渡條款規定。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基於法律授權,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無違法條文義。
  (二)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 1 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 3 款、第 5 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 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三)毒品條例於 87 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第 24 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 2 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或第 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四)毒品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係仿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施行之第 35 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 2 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五)綜上,毒品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 10 條之罪,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0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或稱「監視下運送」),主要係針對跨國境、集團性如毒品、武器、偽造貨幣等交易、走私,所謂「無被害人犯罪」所實施的一種新興特殊偵查手段。由於涉案雙方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相互掩護並包庇,使犯罪更為隱蔽而難以發覺及蒐證。其中如毒品犯罪,毒犯為逃避追緝,往往採用人貨分離方式犯案,即便查扣毒品,也未必能查獲涉案人及幕後主使者。聯合國於西元 1988 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 2000 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 2003 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制定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雖非公約之締約國,惟鑑於毒品犯罪係國際公罪,身為地球村之一員,自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故於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32 條之 1 即增訂有關「控制下交付」條文,俾供查緝毒品犯罪機關遵循。簡言之,毒品條例之「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因「控制下交付」係為打擊毒品犯罪所為跨國性國際合作,其間涉及之國際義務者端賴於國際間之雙方合作協定,事關國家司法主權,故對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作為,無論係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均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據以實施(參見毒品條例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以昭慎重。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所謂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因為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則須考慮犯罪行為人既、未遂罪,截然不同。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132 條、第 14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受搜索人或第三人於依法實施搜索之際,倘已發生或可預見有妨害、抗拒搜索之情形,執行搜索之機關為遂行搜索目的之達成,於侵害最小程度之必要範圍內,得採取包含物理上有形力在內之適當手段,排除其妨害抗拒或預防其將來發生。又執行搜索時,依同法第 145 條規定,原則上固應於執行前將搜索票出示受搜索人,使其知悉應受搜索之對象、處所及應扣押物等搜索票之記載事項,以確保執行程序之公正性,並兼顧受搜索人之權利保障。然受搜索人於執行前受提示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侵犯,如客觀上情況急迫而有正當理由,仍容許有其例外。因此,受搜索人倘對於執行人員施暴、令狀有遭致撕毀之虞或有其他妨害、抗拒搜索(例如逃逸)等情,致執行搜索之人員無法或難以於執行前提示者,解釋上即形同權利之自我放棄主張,執行搜索人員自得在侵害最小程度之必要範圍內,逕行實施搜索,或先行採取適當手段排除其妨害或抗拒,以確保搜索之執行。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依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該法所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以衛署藥字第 597627 號公告禁止使用,係屬禁藥。又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為轉讓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倘非明知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僅有預見其發生之間接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行為人倘認轉讓之物非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倘行為人明知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學理上稱為空白刑法之錯誤。基於公民有知悉及遵循一般規範(法令)之義務,對於補充規範之不知,本質上為禁止錯誤。再者,空白刑法的立法模式,純屬技術性的形式選擇,不應產生實質影響。且補充規範既屬空白刑法內容之一部,適用空白刑法時,應透過以補充規範的具體內容(甲基安非他命)取代空白刑法的要素(禁藥)的方式,使空白刑法與補充規範結合成為一完整的構成要件(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轉讓),行為人只要認識該構成要件的相關事實而決意行之,不須認識補充規範的內容及效力,即具空白刑法的構成要件故意。因此,行為人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犯罪故意,而應比照刑法第 16 條禁止錯誤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4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精神專科醫師經綜合觀察病患陳述之情節、與病患接觸之相關證人陳述或紀錄、客觀犯罪過程或相關病歷、檢查、測驗結果等資訊,倘足以證成病因診斷或責任能力判定,並說明排除病患捏造症狀或詐病之可能性判斷,以兼顧最終診斷結果之效度考量,方法上即不能認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鑑定準則,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鑑定意見之信度(可信性)檢驗,法院固得依嚴格證據法則逐一調查鑑定結果所憑之各項證據(資訊)結果予以判斷。然精神專科醫師關於蒐集資訊、發現症狀、診斷病因及責任能力判定之過程,既係秉其醫學專業所為,並以鑑定人身分參與並協助法院發見事實,其鑑定意見對於不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法官而言,復具有釐清事實之重要功能。法院就精神專科醫師對於病患面談或主述如何具有精神病診斷上重要意義之判斷,允宜傳喚到庭說明其所憑之精神醫學診斷準則,及判斷本件符合或不符合診斷準則之過程,兼及於其對不同意見或資訊解讀之看法。法院與司法精神專科醫師應基於相互合作(cooperation),而不相互污染(contamination)之原則,瞭解並尊重彼此角色之不同、處理證據或資訊方法之差異,相互合作以確保彼此有效並適切之運作關係,而共同完成發見真實之任務。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8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關於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詢問或訊問(下稱遠距訊問)境外證人之規定,雖付之闕如,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於 107 年 5 月 2 日公布施行,依同法第 2 條規定:有關國際間之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依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第 31 條第 1 項復規定:向受請求方提出詢問或訊問我國請求案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之請求時,得依受請求方之法律規定請求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將詢問或訊問之狀況即時傳送至我國。至此,我國法院或檢察官得依法律規定以遠距訊問境外之證人,除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言以發見真實以外,並兼顧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查我國與加拿大並未訂有司法互助條約或協定,關於我國法院以遠距訊問在加拿大境內之證人,自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公布施行以後,應依該法所定程序為之,始為適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再由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 3 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不斷產生,但因該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微,往往須持有近百包始達同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第 6 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 20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造成查緝之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本次同時配合修正該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為 5 公克以上,以符實需。再鑑於現時首次施用毒品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加以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校園毒品」已成反毒政策最大隱憂,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同時修正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已嚴重影響政府提倡打擊毒品源頭之反毒策略及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自須藉由強力查緝製造、販賣及運輸毒品,以達阻絕及抑制毒品來源、供給之零容忍政策。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4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53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再審聲請程序,固屬於裁定程序,而裁定之審理,除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者外(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參照),原則上毋須經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 109 年 1 月 8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 10 日施行,立法者基於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2 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言,法院原則上應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亦即肯認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程序審理中仍享有在場及陳述意見權之保障。而該次修正,並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3 第 1 、 2 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立法意旨乃為填補再審聲請人因取證困難或取證能力之不足(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或監視錄影紀錄為業者或私人保管持有、新鑑定方法或技術出現等),以釐清確有證據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俾平反冤抑。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2 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同法第 429 條之 3 規定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可見立法者已肯認,被告於聲請再審案件之調查證據程序中,除顯無必要者外,得主張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再酌以德國立法例,認法院因調查聲請再審之證據,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或進行勘驗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得在場(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3 項參照),賦予聲請再審案件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在場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益徵聲請再審之案件,當事人於法院為證據調查時(如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或實施勘驗等)之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攸關當事人之權益,且為體現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重要一環,除當事人同意放棄、有依法得不予其在場之例外情狀或在場有妨害調查者外,應不得任意剝奪之。進而言之,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倘當事人於該證據調查程序進行時並未在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第 28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院事後應踐行法定程序,將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向被告及其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使其表示意見,始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而聲請再審之案件,縱法院依法未予再審聲請人在場權,然除法院應為准予開啟再審之裁定外,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2 、 3 之立法意旨、德國立法例,暨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法院事後仍應將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如證人證詞、勘驗結果、鑑定報告等)告知再審聲請人,予其到場並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得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4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定有明文;性侵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亦明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其警詢中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就性侵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做出合憲性限縮解釋,解釋文略以:上開規定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並謂:上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特別規定,具有例外規定之性質,其解釋、適用,應依循相關憲法意旨,從嚴為之各等語。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如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而無法陳述時,其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法院於性侵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除應從嚴解釋、適用外,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上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於證據評價上尤應注意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論罪之唯一或主要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得例外容許為證據者,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5 之定有規定外,性侵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同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亦即,當被告以外之人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而無法陳述情形時,其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因性侵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屬特殊性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及前述解釋意旨,從嚴解釋、適用;若該被害人並無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而無法陳述情形,而係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者,法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規定,判斷其警詢陳述得否為證據。非謂被害人之傳喚未到,無關性侵害之身心創傷,即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之第 3 款之適用。否則,被害人警詢陳述後死亡、罹患重疾、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等情形,將因與性侵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不合而應一律排除,顯不切實際,亦有礙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真實之發現,於法規範意旨亦屬有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3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公布「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節錄)」解釋文,其理由書並闡釋:總統依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之權;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條約案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憲法第 38 條、第 58 條第 2 項、第 6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其位階同於法律。故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我國(包括我國主管機關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其他國家(包括該國主管機關授權之機構或團體)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名稱用條約或公約者,或用協定等其他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防、外交、財政、經濟等之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等旨甚詳。
  (二)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簡稱 WTO)所簽訂之世界貿易組織各項協定,其中包括「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簡稱 TRIPS)」,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H000 公司依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關於最低限度保護標準及國民待遇之規定,就符合我國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定義規定之「未經公開資訊」遭受直接侵害情事,具有告訴權,而得合法提出告訴。 (1)、我國以「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向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即 WTO),並於 90 年 11 月 12 日簽訂「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加入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議定書」,行政院於同年月 14 日以○00○字第 000000 號函請立法院審議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條約草案,經立法院於同年月 16 日審議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 20 日簽署批准書,嗣致函世界貿易組織認證接受,我國即自 91 年 1 月 1 日起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而世界貿易組織各項協定,即世界貿易組織設立協定及所屬之各項附屬協定亦為條約案之一部分,其中包括「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係多邊貿易協定,對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除具有國際法之約束力外,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意旨,其屬我國與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條約),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通過,且經總統簽署批准書並公布後,其位階同於法律,而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2)、前述「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揭櫫其相關條款為最低限度之保護標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均應使該協定之規定發生效力,亦得制定較高之保護標準,且採行外國人享有與內國人民同等對待之國民待遇原則。揆其相關條款暨註釋分別規定略以:第 1 條「(第 1 項)會員應實施本協定之規定。會員無義務但得於其法律中提供較本協定所要求更廣泛之保護,惟不得牴觸本協定之規定。會員得於其本身法律體制及實務內,決定履行本協定之適當方式」、「(第 2 項)本協定所稱『智慧財產』係指第 2 篇第 1 節至第 7 節各類智慧財產」、「(第 3 項)會員應將本協定規定之待遇給予其他會員之國民」,第 3 條「(第 1 項前段)除巴黎公約(1967)、伯恩公約(1971)、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所定之例外規定外,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而「本協定所稱『國民』,在世界貿易組織個別關稅領域會員,係指自然人或法人,於該關稅領域內有住所或有實際且有效之產業、商業之營業場所者」。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 7 節「未經公開資訊之保護」中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略為:會員應就 (a)具有秘密性質,且不論由就其整體或細節之配置及成分之組合視之,該項資料目前仍不為一般處理同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或取得者; (b)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商業價值;且 (c)合法控制該資訊之人已依情況採取合理步驟,以保持其秘密性之未公開資訊予以保護。 (3)、上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於 90 年 11 月 20 日簽署批准書並公布後,外國公司之本國與我國同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者,該外國公司不論是否經我國政府認許,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前述關於最低限度保護標準及國民待遇之規定,就符合我國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定義規定之「未經公開資訊」遭受直接侵害,在刑事訴訟程序範疇之最低限度保護要求下,取得不低於我國國民待遇之地位,而與我國公司相同,具有(普通)告訴權。至自訴權因涉及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例外始允許私人提起自訴之法制設計,於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4 條規定之前,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不得提起自訴,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 1 條第 1 項後段關於「會員得於其本身法律體制及實務內,決定履行本協定之適當方式」之規定,尚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前述最低限度保護標準及國民待遇之相關規定不悖。
  (三)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保護,與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等規定,以及公司法相關規定之沿革暨其規範效力: (1)、營業秘密法有鑑於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尚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遂於 102 年 1 月 30 日增訂第 13 條之 1 之規定,將侵害符合該法第 2 條所定義營業秘密之行為,入罪處以刑罰,並自 102 年 2 月 1 日生效施行,然未設有類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之(特別)告訴權規定。而公平交易法第 36 條就行為人違反該法第 19 條(現為第 20 條)所列各款規定,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未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以刑罰之規定。且公平交易法第 47 條復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嗣公平交易法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刪除第 19 條第 5 款:「『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而有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按營業秘密法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已包括原條文第 5 款所定『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且該法所規範侵害類型顯更廣泛周延,慮及法規範效益,爰將原條文第 5 款刪除,使該等違法行為類型,回歸營業秘密法規範」等旨,揭示符合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定義規定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移由營業秘密法加以規範保護之意旨。上述刪除原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5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既曰「該(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侵害類型顯更廣泛周延,慮及法規範效益……」等旨,可徵整體法規範對於事業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等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宗旨不變,尤係追求「更廣泛周延」之較高密度保護。然公平交易法於 104 年 2 月 4 日為上揭修正時,營業秘密法卻未配合增訂而仍無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有(特別)告訴權之規定,應屬立法疏漏,而非刻意限縮或排除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特別)告訴權。何況,依本判決前揭三之(二)項下所述,亦無從否定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世界貿易組織架構下關於受「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範之事項,倘直接被害者,已取得不低於我國國民待遇之地位而具有(普通)告訴權。 (2)、公司法考量在國際化之趨勢下,國內外交流頻繁,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一既存事實宜予尊重,且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於 107 年 8 月 1 日廢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而刪除該法原第 4 條後段「(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以及第 375 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之規定,且鑑於該法廢除認許制度後,宜明定外國公司於我國究有如何之權利能力,乃並修正公布同法第 4 條第 2 項「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之規定,以上均經行政院令自 107 年 11 月 1 日生效施行。此後,關於在世界貿易組織架構下受「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範之事項,外國公司不論是否經我國政府認許,於我國法令限制內,確認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亦即就其為直接被害人之受害事實,有(普通)告訴權而得合法提出告訴,使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範事項,以及上開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就其營業秘密直接被害之事實,有(普通)告訴權之規範意旨,歸於一致。 (3)、至營業秘密法嗣再於 109 年 1 月 15 日增訂第 13 條之 5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之(特別)告訴權規定,揆其立法理由說明「外國法人如未經我國認許,並未取得法人資格,依司法院院字第 533 號解釋認為無提自訴之權,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時,即無法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殊有礙於國際貿易之促進,且不利跨國公司來臺投資,爰……增訂未經認許之非本國法人得為訴訟主體,以保護其權益」等旨,明顯係立法過程缺乏橫向聯繫之瑕疵。蓋公司法業於 107 年 8 月 1 日廢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並自同年 11 月 1 日生效施行,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依前述修正後公司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該等外國公司係「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而無營業秘密法上述立法理由所云「外國法人如未經我國認許,並未取得法人資格」可言。營業秘密法之上開增訂規定,固係創設而賦予未經認許外國公司以「自訴權」,然關於該等公司之「告訴權」,從前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範事項及修正後公司法形成之法律體系而言,僅係重申確認之性質而已。故而,上揭公司法第 4 條第 2 項之修正,以及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5 之增訂,對於江○○等人所犯本件非法取得並使用 H000 公司所有營業秘密案件而言,與法律是否規定須告訴乃論,或其內容與範圍之劃定,或告訴權之有無暨其行使、撤回與否之刑罰法律變更無涉。
  (四)本件 H000 公司主張其所有如前揭與陶○○○○○○○○○有關之營業秘密遭江○○等 3 人非法取得並使用,而於 106 年 2 月 14 日委由律師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江○○等 3 人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犯嫌之事實提出告訴,難謂並非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業已合法提出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誤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遽對江○○等 3 人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審,其理由論述與本院上揭說明雖不盡相同,然判決要旨與結論則無二致,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7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1 、 2 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 3 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縱或謂行賄者針對交付賄賂情形所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聞所為書面陳述,而屬行賄者反覆多次陳述同一事實之累積性證據;且行、收賄對向皆成罪之雙方,若指證他方之對向犯行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避免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危險,除透過具結或交互詰問、對質,確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尚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該真實性,始能憑以對被告(對向犯之他方)論處罪刑。然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非預期供訴訟之用,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法院對於行賄者各次證述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可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資判斷行賄者重複指證被告收受賄賂各情是否屬實。究不得僅以其備忘紀錄具累積性質,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作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 682 號、第 750 號、第 768 號及第 788 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即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 84 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觀諸上開法文明定為「執行完畢」、「赦免」,而不採舊刑法第 90 條第 2 款所使用之「免除」及部分外國立法例所規定之「其(有期徒刑)執行之免除」(如日本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等用語,是現行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顯係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難認係立法之疏漏。尤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刑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參照),顯有可受歸責之事由,與被告已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自不得擅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類推適用於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緩刑規定。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93 年 7 月 13 日以 00 年度○○字第 00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6 月確定,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00 年度○字第 0000 號案件執行後,因拒不到案,經檢察官認已逃匿而發布通緝,於 102 年 4 月 13 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消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緩刑宣告要件。乃原審未察,逕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乃國家已不得對被告執行該案刑罰,即不再有何執行之效力,而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原判決漏載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未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包括在內,乃立法疏漏,應予類推適用等理由,就本件被告受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其法律之適用,尚嫌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1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 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 2 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復於新法施行前( 109 年 7 月 1 日)在原審自白,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等語,其法律適用,洵無違誤,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2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一)關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第三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就此項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採肯定說,認為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為第三審法院之審判範圍,經第三審審理後,倘認應就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本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4299 號、 97 年度台上字第 5444 號、 98 年度台上字第 2020 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44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1 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950 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400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16 號等判決參照),而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與本院先前裁判不同之法律見解,經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向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意見,乃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以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426 號裁定主文宣示:「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
    1、人民有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為落實此項權利保障,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妥速審判法)於 99 年 5 月 19 日制定公布,其中第 9 條於 100 年 5 月 19 日施行,依該條第 1 項規定,除第 8 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者為限。立法意旨乃對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其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法律審之法旨,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而關於第 9 條第 1 項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基於相同之理由,亦有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立法本旨。
    2、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 348 條第 2 項規定,固足認單一性案件有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惟同法第 348 條第 1 項前段亦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以保障上訴權人之一部上訴權。而為統一法律見解,本院 64 年度第 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作成決議,雖表明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就構成犯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就不構成犯罪部分,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在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如被告為其利益上訴,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須撤銷發回者,應於判決理由載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一併發回更審,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規定,應就全部事實重為審判等旨。但第三審上訴之目的,在於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以維持法之統一與形成,並糾正錯誤判決,以為具體之個案救濟。是除應依職權上訴之案件外,檢察官或自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後,不續行追訴,或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並無不服,第三審法院即無逕行審判而糾正錯誤可言,以尊重上訴權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而前開決議作成後,妥速審判法始制定公布,該法第 9 條第 1 項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既包括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在內,則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不服,倘僅因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時,即適用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一概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同發回第二審更為審理,不僅不尊重被告一部上訴之權利,且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訴訟權益,相較於檢察官違反前述限制上訴之規定,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反而被駁回,而使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確定之情形,無異懲罰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之被告,有違事理之平。因此,基於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並稽諸該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為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就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於檢察官未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並無上開審判及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而限縮案件單一性之效力。換言之,於此情形,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倘本院就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時,自無將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發回之必要,庶免該部分懸而未決,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3、第三審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80 條、第 393 條等規定,對第三審之上訴,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第三審法院原則上係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審查對象,此與第二審所採覆審制,顯然有別,亦即以當事人就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有所主張時,始得對其主張之有無理由進行審查。倘第三審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審理,擴大其調查範圍,不僅與上開規定有違,亦違反「無不服,即無審查」之上訴權核心理念。何況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從而,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如此始無違第三審為法律審之本旨,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
    4、綜上,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該法之規定及其所揭示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基於該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考量法之安定性暨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 348 條第 2 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本件前揭法律見解歧異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07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有關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是否合憲,司法院於 108 年 2 月 22 日作成釋字第 775 號解釋,認為該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就前開違憲部分,該號解釋並指示立法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且要求法院,在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就法院裁量之射程範圍及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條件,則無進一步之說明。惟參酌該號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繼而說明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限,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復進一步闡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 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 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 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 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為易刑處分等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更特別就涉及累犯要件科刑資料之處理,作出:「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之指示。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669 號、第 790 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 59 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8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西元 1979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 CEDAW),並在 1981 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 96 年 1 月 5 日議決, 2 月 9 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 CEDAW 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 100 年 5 月 20 日三讀通過,於同年 6 月 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 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 16 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 」,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 16 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69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比較法例上,「被害者學(Viktimo-Dogmatik)」即以被害人行為之觀點作為解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因素之探討,方興未艾,惟上開結論仍為通說之有力見解,從刑事政策來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況且,從歷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正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之明白宣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33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等爭執其 2 人均非以運送處理廢棄物為職業部分,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此一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有歧異之見解,經依徵詢(時係刑事第四庭)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338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時為刑事第九庭),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刑事大法庭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以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338 號裁定,宣示主文:「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並於裁定理由說明:
    1.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考其立法沿革,係 90 年 10 月 24 日修正公布時,由原條文第 22 條第 2 項移列,並酌修相關文字而來。原條文第 22 條第 2 項則係 88 年 7 月 14 日修正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業明示「增列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罰,期有效防止。」之旨。嗣於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公布時,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而為現行規定。
    2.細繹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所列 6 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 2 款、第 5 款與第 6 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 1 款、第 3 款則未規定。至於第 4 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3.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 57 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 46 條第 4 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 46 條第 4 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 41 條第 1 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等旨。爰裁定如其主文所示。已就本件前揭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規定,自應受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二)據此法律見解,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半段之規定,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就此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97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不服原審判決得依上訴程序救濟,固為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惟對於上訴是否應具有「訴訟利益」(或稱救濟利益),法雖無明文規定,然基於上訴之目的在於糾正原判決錯誤,使承受原審判決不利益之當事人,能經由上訴程序回復其利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及同法第 370 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均得推論或導出上訴人提出上訴應具備上訴之利益。至有無上訴利益,應就訴訟之整體為客觀觀察,並納入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被法院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認為給予其更生機會較為適當時,乃另設一定觀察期間延緩其刑之執行,迨其緩刑期間屆滿而未被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故緩刑之性質,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預防再犯罪之功能,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果,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無論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均認對於被告有利,但就預防再犯罪而言,唯有藉由對被告本身充分瞭解,例如由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推知被告對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等,始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依憑前述各種因素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因要求被告履行或各種事項之負擔指令,往往參雜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或滿足被害人之損害等多種性質,必定限制被告一般行為自由或財產,則法院是否或如何宣告緩刑,對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並不亞於所犯刑名及刑度。應認當事人對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其期間長短及有無附負擔或條件等事項,具有上訴之「訴訟利益」。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70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靠○○門」或「關○○○者」公開社團,散布關於告訴人不實之負面訊息,姑不論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之實際行為地所在為何,尚待進一步調查,揆諸上揭說明,○○地區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上訴人傳播之訊息,而為散布不實事項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本件上訴人被訴犯行之犯罪地。從而○○地院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改判諭知發回○○地院更為審理,並無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因實務上有採肯定說者,亦有採否定說者,個案如仍由法官各自本諸其法律確信為判決,將因所持不同見解,致異其結果,有違公平原則,認此屬實務上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性,因此,本庭以此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惟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311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本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認為: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 3 項核心問題:
    1.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2.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修正立法說明第 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 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3.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 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 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基上,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以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 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6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因實務上有採肯定說而判決無罪或採否定說而判決有罪,個案如仍由法官各自本諸其法律確信為判決,將因所持不同見解,致異其結果,有違公平原則,認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因此,本庭以此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於 109 年 6 月 17 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惟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
  (二)經本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3 月 15 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 41 條第 1 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 28 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 41 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 41 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 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 41 條既係修正舊法第 41 第 2 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 41 條第 2 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 41 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 41 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 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並於 109 年 12 月 9 日以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 號裁定主文宣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45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 條第 3 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一般認為上述規定係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違法通訊監察罪之阻卻違法事由。然該法第 29 條第 3 款規定之「非出於不法目的」,並未授權偵辦案件人員以偵查案件為由,不顧時間、地點、對象、情狀,而得以任意、隨機發動「監察者為通訊者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之通訊監察手段。雖偵查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1 項亦明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司法警察及個案執行職權之地位角色等同司法警察官之檢察事務官,若執行偵查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縱其目的係為偵辦案件,評價上應認屬不法目的,自不適用上開第 29 條第 3 款之不罰規定。從而,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為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其目的縱係在偵查犯罪而非出於不法,其所為亦非當然有法律上正當理由,仍應就上開各因素綜合判斷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1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上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指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視,觀之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此所稱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如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其中對於特定近親(如直系血親、配偶等),或存在特殊信賴之生活(如同居家屬)或冒險共同體(如登山團體)關係之人,所處之無助狀態,皆能認為存在保證人之地位。倘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
  (二)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 000 年 00 月 0 日下午 17 時 20 分許之傍晚時分,駕車攜帶年滿 70 歲,且罹患燥鬱症及中度智能障礙之母親王○○○( 00 年 0 月生),前往地處偏僻之南投縣○○鄉○○村○○巷 0000 號下方 200 公尺處○○溪河床捉蝦,時至同日 18 時許,天色近暗時,仍未立即返回,其後王○○○則因跌落○○溪溪水中溺水窒息死亡等基本事實;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固載認:本案係因王○○○夜間在溪邊抓蝦,且入秋溪水豐沛,步道濕滑,以致發生落水溺斃之意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母親王○○○推下溪水,或壓制母親致溺斃之舉等旨,惟原判決理由亦謂:「只是夜間帶老人、小孩去抓蝦,須顧慮安全問題,尤其溪裡石頭高低不平,且○○溪之步道有一半浸泡在水中,行走要更小心,被告可能高估母親的應變能力,導致本案意外發生。」等詞。若果為實情,被告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之規定,對於其母王○○○原即負有扶養(扶助、照養)之義務,竟於日落時分,駕車帶同年事已高復身罹殘疾之王○○○,至人煙罕見之荒山野溪戲水,復未隨侍在側(不作為),對於王○○○跌落溪間之無助狀態,是否存在保證人之地位?若是,被告是否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有無具備作為能力,且客觀上有無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可能性?縱然王○○○告稱案發當時要上廁所,被告是否仍得委請其妻陳○雅在旁照護?等各情均有未明,上開諸多疑點尚與被告在被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是否仍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攸關,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及剖析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深入調查澄清並論敘明白,遽認被告並無殺人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依前揭說明,其判決尚嫌理由不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難認適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36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於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增訂第 271 條之 4 ,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其旨在藉由具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求,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即所謂「修復式正義」或「修復式司法」制度之明文化。此係基於保障被害人權利而設,本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除因被害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或被告已提出或釋明正在進行或已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修復,而法院有必要瞭解被告彌補過錯實踐情形或被害人等身心、財產等損害有無獲得撫平、回復情形,或法院裁定准許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者,法院應斟酌傳喚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外,若有被害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其到庭時(如為避免性侵害被害人受二度傷害所為之減少陳述、被害人於先前作證、陳述時顯現身心創傷或受有壓力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7 條所定因被害人不具有對等的談判能力,故於未確保被害人安全方式前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等),被告即不能以法院未通知被害人等或經通知而不到庭為由,指摘法院所踐行之程序違法或有損害其獲得公平量刑的機會。且法院是否移付調解,並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如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法院轉介修復,亦應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經評估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後,始轉介由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並非一經被告聲請,法院即有義務將案件移付調解或進行轉介修復。案件縱經調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亦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16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所援用之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具有法令效力而得以拘束各級法院之相關解釋有所違背者而言。若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而僅依法律上見解之不同者,尚不得謂為違法,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查:本院 95 年度第 7 次及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認依 92 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後再犯」、「 5 年內再犯」,其中「初犯」及「 5 年後再犯」者,均得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5 年內再犯」者,始依法追訴。倘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第 10 條規定追訴處罰。基此當時之實務一致見解,高院判決就檢察官之起訴,依法裁判,系爭判決予以維持,即無違法或不當。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雖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惟此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 5 年」改為「 3 年」,並未敘明所謂「 3 年後再犯」究何所指?本院大法庭因而於 109 年 11 月 18 日以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 號裁定,採「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之見解,固異於本院先前所採之法律上見解。然此僅屬法律見解之不同,且係在系爭判決後始發生之變更見解。非常上訴意旨另執此指摘系爭判決有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事,亦屬無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40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 16 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 16 條規定之適用,充其量僅於量刑時,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質等因子,而為其宣告刑輕重之參考。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80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
  (二)原判決已說明賴○誠 3 人之決策內容,只顧慮到要挽救其等所負責之合庫○○○○分行業績,卻以違反禁止放貸予人頭戶之公司規定、高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 2 所示不動產市價,及各該 5 件貸款案徵信、授信不實等方式,一味追求其等在該分行的業績,而不惜損及合庫日後對各該貸款案無法完全受償的整體利益,且只顧慮單一利害關係人陳○○各該貸款案的核准,而忽略合庫配合政府抑制投資客炒作房地產以健全房市的政策方針,上開因素的重要性應遠比其等業績更須優先加以考量。抑有進者,陳○○以人頭戶買賣各該房地乙情,賴○誠、黃○焱、李○淵均知情,其等亦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屬虛偽,仍在相關徵信、授信方面予以放水通過,且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 2 所示房地價值評估程序,未能基於其他客觀透明之地段、屋齡、坪數、屬性(公寓、華廈或電梯大樓等)、樓層、有無車位等相關資訊,而合理評估是否符合市場行情,是此種決策過程違背其等對合庫所負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等旨。原判決係基於上開各節予以綜合判斷,且此種審查不涉及商業決策之內容究否正確或應如何做(當為),尚無侵犯商業判斷可言,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事。賴○誠上訴意旨⑴徒以原判決過度干涉其商業決策云云,容有誤會。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772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第 1 項第 7 款),或有其他情形(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不得為協商判決外,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上開條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6 款、第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同法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及第 3 項亦有規定。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 項之規定」,及第 23 條第 2 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等規定(下或稱舊法),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舊法中之「 5 年後」修正為「 3 年後」,而「 5 年內」則修正為「 3 年內」,且增訂第 35 條之 1 即「本條例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第 2 款)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過渡規定(包括上述修正規定,以下或稱為新法),以杜爭議,均於 109 年 7 月 15 日生效施行。參以上揭新法第 20 條第 3 項之修正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故倘被告於上述新法生效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係於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 年後」所再犯者,縱令被告於其間曾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而未滿 3 年,於新法生效施行後,既不符合新法第 23 條第 2 項關於「 3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於審判中之案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處理。詳言之,原則上固應由個案繫屬之各該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免刑之判決。然於例外之情況下,即倘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一審法院未依上述新法相關規定處理,而逕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為協商判決者,既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7 款所規定應諭知免刑而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案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則第二審法院覆審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自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依同法第 455 條之 10 第 3 項規定,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始稱適法,而不得逕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否則即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第一審法院於 109 年 7 月 21 日依協商判決程序宣示判決時,既已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施行以後,卻未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免刑之判決,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科刑之協商判決。原審未以第一審之協商判決違誤予以撤銷,並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誤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於法自屬未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82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本案經本庭評議後,認本件擬採之法律見解,即:「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所定:依本條第 1 、 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 1 、 2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 3 年後再犯」,是否僅以被告本次再犯時間,與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相距已逾 3 年即足,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 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與本院先前裁判( 109 年度台上字 3135 號判決)所持見解有異,經本庭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庭徵詢後,仍未能統一見解,乃以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以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 號裁定宣示: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0 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
  (一)、 87 年 5 月 20 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 97 年新增毒品條例第 24 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 5 年」改為「 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 24 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 3 年後再犯」之意義。
  (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 106 年 12 月 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 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 24 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3 年內再犯」者,依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三)、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所謂「 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 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規定,本件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法律見解拘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22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一)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其再審事由及證明確係存在,合於法定再審條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至開始再審結果,是否變更原確定判決,可以弗問,蓋此乃開始再審程序從實體上審判之問題,非再審裁定所可預為審酌也。因而開始再審之裁定,僅在判斷原判決是否存在再審之原因,並不涉及本案之事實認定,開始再審之裁定所為之判斷,其對再審終局裁判之事實認定不具拘束力。是開始再審之裁定僅係就程序上事項為判斷,屬程序上之裁定,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客體。
  (二)本件檢察總長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有部分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提起非常上訴,主張其中關於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有適用法則之不當之情形,惟因該部分與實體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有別,依上揭意旨,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705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43 號解釋,該文字誤寫、誤算之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於刑事訴訟得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此於因法院之誤寫、誤算,致宣告沒收超出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時,倘沒收金額之誤寫、誤算,對被告而言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時,而更正之結果,更能保障被告之利益,從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之結果,自不能不許其更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4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 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 6 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二)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前揭規定所謂「經調解不成立時」,應指調解不成立當時而言,亦即調解不成立當時,聲請調解之有告訴權人即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等旨,並以被告雖以其於同年 1 月 8 日遭周○慧駕駛之車輛倒車撞擊,致其受傷為由,於 106 年 8 月 1 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對周○慧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但被告於 106 年 1 月 8 日當日即已知悉犯人,其應於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8 日前提出告訴。而被告於同年 6 月 20 日向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同年 8 月 16 日調解不成立時,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且按鈴申告時( 106 年 8 月 1 日)已逾告訴期間,而被告於同年 10 月 13 日向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上開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不符,亦不能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因認被告申告之事實縱屬虛偽,因國家在法律程序上已欠缺追訴條件而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周○慧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之行為顯不成立誣告罪而屬不罰。惟原判決認為告訴權人必須於聲請調解不成立之「當時」,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其所持之法律見解,除與該規定之文義不符,亦與上述規定旨在特別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目的有悖,其執此理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非適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6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本件上訴人 2 人違反證交法等罪案件,本庭評議後,認為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涉及下列二項法律爭議:
  (一)關於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或稱非常規交易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是否以真實交易行為為限?(下稱法律爭議一)。
  (二)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 3 款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罪?(下稱法律爭議二)。
  (三)關於法律爭議一:本院先前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有採肯定說之見解,認為: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指真實交易但屬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有採否定說之見解,認為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至於法律爭議二,因本庭與本院其他刑事庭先前裁判所採法律見解歧異,且具原則重要性,乃就上開二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於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四)徵詢程序完成,關於:
    1、法律爭議一部分,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採否定說。是前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上開否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此部分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法律爭議一採取否定說之見解,理由為: 93 年 4 月 28 日修正前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不因 93 年修法時,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增訂第 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不構成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2、法律爭議二部分,經依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261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刑事大法庭於 109 年 10 月 29 日以 108 年度台上大四字第 2261 號裁定,宣示主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 3 款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
      (1)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
      (2)證交法第 1 條明白揭示「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為其立法目的,可知「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為該法的核心精神。 89 年 7 月 19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立法理由說明:「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復於 93 年 4 月 28 日修正時,將「致公司遭受損害」,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說明:「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衡平,爰提高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前揭構成要件中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權等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依此修法歷程,足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
      (3)證交法於前揭 93 年修法時,增訂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交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
      (4)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 500 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
      (5)綜合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等旨。已就本件前揭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予以統一。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53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傳聞證據,係指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事實,未經直接體驗者本人於公判庭陳述,而以其他方式提出於公判庭之證據。換言之,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如係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並用以證明該「供述內容」是否真實,該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反之,待證事實倘係證明該「供述本身」之存否,而非該「供述內容」是否真實,縱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係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亦無所謂傳聞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卷查證人 B 姨及 C 友關於上訴人如何徒手猥褻 A 女生殖器及上訴人說不可以跟別人說一節,均屬其等以聽聞自 A 女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到庭轉述之證言,非其等親身之經驗見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且為 A 女陳述之重覆或累積,而不足採為 A 女指訴之補強證據。然證人 B 姨就關於案發時 C 友及 A 女與上訴人睡在同一張床上,及證人 C 友證稱:其與 A 女和上訴人一起睡在同一張床上,上訴人將 A 女抱至客廳,其察覺有異查看時,發現上訴人抱著 A 女躺在沙發上,上訴人躺在外側、A 女躺在內側,當時就有所懷疑,因而把 A 女抱起來,並生氣的大聲質問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回答等語,則為其等直接經驗見聞之事項,既非傳聞證據,亦與 A 女陳述分屬不同之獨立證據,原判決在此範圍內,採為判斷 A 女主要陳述內容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經核乃其認事用法之合法職權行使,既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51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依本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觀諸勞基法就勞動契約主要給付義務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關於報酬之給付,勞務債務人依約給付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依約給付報酬,此勞務債務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當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特徵時,即應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勞動契約中之勞、雇雙方,分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2 款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及同條第三款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二)本件更換藝術玻璃工程,係由吳○亮負責先拆卸藝術玻璃後,被害人始進行安裝,是被害人必須在歐○公司指定之地點,親自進行工作;且因僅安裝,不包括拆卸,故項目內容需與歐○公司人員分工,時間、方式上亦需互相配合;復以被害人因安裝玻璃向歐○公司領取報酬,其用以更換之藝術玻璃則由歐○公司提供,並非連工帶料;工作是否完成,由仁○○智中心與歐○公司認定,被害人並未參與其中;另參諸上開外牆藝術玻璃原第一次之安裝工程,係由其他人員安裝,足徵該工作並不具有不可代替性之高度專業。從而,被害人就本件工程其負責之藝術玻璃安裝部分,對歐○公司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歐○公司與被害人間具有僱傭契約之性質等語甚詳。此乃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98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二)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為例,其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511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撤銷執行指揮書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一)刑罰乃國家防止犯罪及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之必要手段,惟其為最嚴厲之制裁,對於輕微犯罪之人,一旦置諸罪犯薈聚之所,耳濡目染,未見改善,反生流弊,自宜有所節制,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 41 條設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以符自由刑最後手段原則,此觀民國 90 年 1 月 10 日、 9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刑法第 41 條之立法理由載敘: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其流弊等旨即明。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之規定,減刑係減其宣告刑,亦不失為宣告刑,且因最終應執行之刑,仍為減得之刑,而非原宣告刑,倘其減得之刑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既為短期自由刑,其執行仍有刑法第 41 條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俾符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本旨。是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項關於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所定「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亦包括減刑之宣告。此由向來實務對於被告所犯之罪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者,併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此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0 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 條,本於上述刑法第 41 條之立法宗旨,明定減得之刑符合「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要件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益可瞭然。
  (二)受刑人行為時所犯之罪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5 萬元以下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符合刑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5 號及本院 103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適法。因而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109 年 7 月 31 日北檢欽持 109 執聲他 0000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2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一)判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二)原判決已依卷證內容,敘明上訴人宴請陳○財及招待按摩之目的,係冀求陳○財進行鑽心取樣、檢查時,不要依規定行事,只要任由業者自行辦理,俾免被估驗不合格;而基於雙方平日無交情(欠缺經常送往迎來之相互交誼關係);估驗者與被估驗者之工程業務審查關係;偏離常軌之消費地點、內容、名目;授受利益之價額;足以影響陳○財就估驗等職權行為之決定;陳○財果真實現上訴人之冀求;估驗係陳○財職權行為之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認上開利益之給予,並不符合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所容許之正常禮儀酬酢。因認上訴人之賄賂行為與陳○財所為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經核並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372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法院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為附負擔緩刑宣告確定,其後該緩刑之宣告,因同法第 75 條第 1 項或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事由遭撤銷時,因該緩刑宣告原屬合法,其撤銷之效力當非如違法之宣告(如不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宣告緩刑)應溯及既往失效,而係自撤銷緩刑確定時起失效,亦即排除其未來之效力。準此,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既已失踐行之依據,自無庸再履行。至已履行之部分,則因立法者就撤銷緩刑所定之事由,分別為緩刑前因故意所犯之他罪或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之新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度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參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核均屬被告在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所為可歸責之事由,且各該事由皆屬其事前所得知悉,並可預見緩刑被撤銷之可能性。是上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屬立法形成,復無違背憲法基本原則,且客觀上均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依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且查與所附負擔及撤銷事由幾近相同之附負擔緩起訴(參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同法第 253 條之 3 第 2 項明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另授予利益之合法附負擔行政處分,於法規准許廢止,或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時,該行政處分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且受益人就其已履行之部分,亦無請求補償之權,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25 條、第 126 條之規定即明。本諸相同法理,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部分,當亦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又原刑法緩刑之規定,僅設定 2 至 5 年之觀察期間,並無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 94 年 2 月 2 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 74 條增訂第 2 項,導入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依增訂緩刑附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復參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須情節重大,始構成裁量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此事由亦非撤銷緩刑之唯一原因。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與撤銷緩刑間,並無絕對性之聯結,且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措,皆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因此,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或賠償,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可言。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07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是除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獨立運輸行為,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足。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17 條第 3 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同年 7 月 15 日生效施行),於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 4 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之旨亦明。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0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罪刑論科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第三審自可僅就沒收部分撤銷,另就罪刑部分判決駁回。
  (二)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實體規定;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 7 編之 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確保其參與程序及尋求救濟之權利與機會。而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實體上必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尤其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為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於下列 3 種情形,始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至於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 項則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刑事沒收程序的權限,確立其程序主體地位。同法第 455 條之 26 第 1 、 2 項並明定參與人之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該判決應記載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欄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是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應踐行相關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審理,並於判決記明其主文諭知所憑之事實、理由。俾該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系爭)其中匯入邱○美、林○帳戶內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形式上既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帳戶內之款項,原判決此部分未予區別辨明,僅泛稱上開款項全為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即併就匯入邱○美、林○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對上訴人宣告沒收,復未依第三人參與沒收之法定程序審理,不當剝奪第三人參與程序之機會,且未說明其認定沒收事實所憑證據、應沒收該第三人財產之理由,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之再議制度,乃告訴人對於不起訴或一般緩起訴處分聲明不服,請求變更之救濟方法。若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其命令一經發布,此前之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下級檢察官接受該命令,依其偵查結果,如認應行起訴,而予提起公訴,此乃檢察官該偵查追訴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僅因案件曾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謂其事證未符起訴門檻。又審級制度,係對於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利用上級審之審判加以救濟而設,故第二審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罪刑,乃第二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無從僅因援引第一審所為論斷,遽指第二審所為相異認定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曲解再議及上訴制度本旨,泛言本件關於上訴人部分曾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顯有合理懷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處罪刑為違背法令,同非適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3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二)上訴人一方所撥打之系爭電話內容,原似僅以告訴人本人為其通話的對象,詎接通後,係告訴人自行指示陳○齊接聽及打開行動電話擴音,陳○齊始能一同聽聞內容,且嗣後陳○禾亦是應告訴人之央求,而撥電話向上訴人進行詢問,上訴人方在電話中再度口出系爭不雅話語。此事實如果無訛,則該話語縱然不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但是否能逕認上訴人有對外散布陳述之意思?倘告訴人基於自主決定,先後指示第三人陳○齊、陳○禾參與對話,自行將上訴人所述不雅對話開放予外人知悉,而此種散播之結果,如非上訴人所能控制或支配,有無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之適用?原審未予深究、釐清,逕行判決,難昭折服。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70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 16 條享有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當律師接受委託或經指定成為被告之辯護人,便取得相關決定訴訟策略之權利,包括審前之準備活動、庭審中各項辯護事項之安排及有罪判決後之救濟程序等,但關於是否為有罪答辯、是否放棄出庭審判之在場權或捨棄上訴等權利,則不能由律師單獨決定,原則上必須尊重被告,除此之外,倘非律師明顯未善盡辯護責任(如律師未為實質辯護、為不利於被告之辯護等),則被告必須接受律師辯護活動所產生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
  (二)一方面仍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方面又無可奈何承認犯罪,即上訴人本非完全出於真摰反省而認罪。原審辯護人基此除尊重上訴人認罪外,仍本於其專業認上訴人本件是否成立販賣罪尚有疑慮,乃提出無罪或輕罪之答辯意見請求法庭參考,自可認已善盡辯護之責任,且係遵循上訴人前揭非完全認罪之方向進行辯護,則上訴人於聽聞辯護人辯護後既未反駁或補充說明,自應承受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所生之一切法律效果。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70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如容貌之毀損)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所列重傷害,其第 1 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 1 目或 2 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 1 目或 2 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 1 目或 2 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 1 目或 2 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 1 目或 2 目脫離本體或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 1 目或 2 目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視能,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視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之 1 第 1 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僅能作為認定參考之一,自不待言。
  (二)告訴人左眼視力僅存 0.063 ,且依照目前之醫療技術,無法提供有效之治療,幾難以復原或改善,堪認告訴人之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是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綜合相關醫療資料,已認定告訴人所受左眼視能所受傷害,依目前醫療技術,可以復原或改善之機會極低,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傷害他人致重傷害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時既未提出更具體及新興之治療方案,說服法院可使告訴人經由最前進之醫療技術治癒或增進其左眼視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復未請求再就告訴人視力復元程度進行調查,均稱無證據須調查等語,迄上訴本院時始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告訴人 1 目視力減退,僅屬第 11 等級之失能,應非重傷害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35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按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 10 條第 7 項、第 286 條第 3 項,並修正第 286 條第 1 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 10 條第 7 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 126 條第 1 項、第 222 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86 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 225 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 343 條強脅取供罪、第 177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 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 Misshandeln 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 286 條第 1 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 10 條第 7 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又同法第 286 條第 3 項係同條第 1 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 18 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前段之罪。倘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屬故意犯之範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因甲童未依其要求習字,逕自瞌睡、摸魚,又調皮不聽從其處罰甲童半蹲之指令,為處罰、管教及恫嚇甲童,先持衣架毆打甲童之手臂及背部,逼使甲童順從,再用童軍繩將甲童之雙手反綁於背後及雙腳捆綁,並將捆綁甲童手、腳之童軍繩 2 條連結起來,使甲童無法掙脫,亦無法自行站立,僅能坐躺在浴缸內後,開始在浴缸內注滿水,使甲童僅下巴以上部分露出水面,仰躺浮在水面上後;復於甲童緊張、啜泣並左右扭動其身體掙扎時,以手將甲童頭(臉)部壓入水面下 3 、 4 秒,致甲童因此嗆水」、「足認被告確有以強暴、違反人道之方式對甲童施以凌辱虐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被告對甲童施以凌虐之行為,應堪認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33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警察法第 2 條明定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可見警察勤務除偵查犯罪之司法職責外,尚及於預防犯罪之行政勤務。相應於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警察偵查犯罪之司法程序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預設功能,則為規範警察預防犯罪行政勤務之作用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之檢定;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此類攔停、酒測、檢查等,均為警察執行行政勤務之方式,與偵查犯罪之搜索等強制處分,均屬對人民基本權干預,雖其目的旨在預防危害,性質上僅屬刑事犯罪偵查之前置階段,其干預之程度應依比例原則作目的性限縮,然警察因認上開具危險性之交通工具上駕駛人、乘客,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而對交通工具進行檢查時,因正瀕臨犯罪發生之際,執法警員之人身安全與相關事證之保全與取得,厥為考量之重點,基於刑事訴訟法就拘提、逮捕被告之際,為防免被告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與湮滅隨身之證據,於被告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明文賦予執法人員附帶搜索權限之同一考量,警察為執行上開規定之行政勤務而檢視、搜查該交通工具時,自不應僅囿於該駕駛人、乘客本身,而應擴及於駕駛人、乘客可立即控制之範圍。
    又刑法第 62 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
  (二)本件警員係因上訴人乘坐之汽車行車不穩,疑似酒駕而攔查,於查驗身分之際,自呈開啟狀態之車門,一望即發現上訴人所坐之副駕駛座位下方腳踏墊上有一手拿包,經詢問,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有,且稱不知內置何物,警員見其言詞閃爍,神色緊張,復慮及上訴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且經試提上訴人自行交付之手拿包,並自外觸摸,頓覺極具重量,可能置有槍械,乃曉以大義並勸諭上訴人,嗣上訴人始自行打開手拿包,警員見及包內之槍枝,上訴人乃承認其持有該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槍、彈之警員葛○興,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且質諸上訴人對此部分證言,亦表示無異議,有該審判筆錄可按。則觀諸此次執行勤務過程,警員如何認定上訴人所乘坐之汽車,係上開規定所指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依法攔停實施酒測;於查驗身分時,如何一目瞭然見及上訴人座位下方,屬上訴人立即可控制範圍內之手拿包,如何認其內有金屬製違禁物之疑慮,如何對上訴人曉以大義而得以未施用任何強制力,即由上訴人自行打開手拿包,並查獲該包內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槍、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1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係各類型貪污犯罪中,最為典型及受重視之一種基本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學說上有謂公務員的廉潔義務,有稱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有言人民對於公共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無非切入角度問題,其實只要侵害其一,即具有可罰性,故亦應由此理解,才能正確把握立法規範旨趣,並符合賄賂之負面評價語意。從而,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本院向來對於本罪所採之見解。傳統上,因認本罪係屬嚴重犯罪,故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雖然可分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3 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跳躍甚或一次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前金、後謝、分期處理(以上都包含財物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
  司法實務上,經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包含行政首長與民意代表),於所涉貪污案件,多有以選民服務或政治獻金做為辯解之情形,是其所收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究竟性質上為賄賂或政治獻金,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而於被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根究明白。前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反之,交付者固然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或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公正、公平、合情、合理行為,縱然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以上二情,望似相互對立,但其實癥結在於「對價關係」之認識。既稱對價,自指相對互等的價值,縱然不免因個人而有主觀判斷問題,但無論如何,仍具有一定的客觀性。細說之,倘該財物或利益價值,依照一般社會健全的通念,無非合乎社會日常之禮儀活動餽贈,例如普通水果、適合禮品、一般禮金、適當折扣等,尚難遽認該當於賄賂概念;若該財物價值或利益,符合政治獻金法之規範(此部分再詳見後述),既屬法所許可,自不成立犯罪;必須除此二例之外,方能課責,此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
  依政治獻金法規定,不得行求、期約不當利益,且有期間限制,復禁止借名、匿名、超額,要求透明(逾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者,原則上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以上分見該法第 8 條、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等),在此法律制定公布施行後,固可本其規範而為認定是否適法;於該法施行前者,因該法之制定,有其一定之社會背景、客觀環境、經濟發展狀況及價值判斷,具有客觀性,仍可援以適度參酌。具體以言,如果捐輸時間距離選舉甚早,又有所要求,且利用「白手套」,交付不合常情的巨額現金,如何謂非刻意製造金流斷點,當可認係掩飾暗盤交易,符合具有不正對價的賄賂關係存在。
  衡諸實際,此類案件,性質上為學理所稱「智慧型白領犯罪」之一種,除有自首、自白(含共犯「窩裡反」)情形外,證據經常晦隱、難得,是其一大特色。關於行為人主觀認識如何存在,通常可能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的意思活動,斯時,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其若仍然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當謹守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所揭無罪推定原則之誡命。
  如此,方能展現公平法院,我心如秤、毋枉毋縱的辦案基本態度,及法律人講證據、憑良心、求正義的當然本色,司法威信可以建立,人民信賴於是植基。從而,此類案件之科刑判決,對於行賄者與受賄者間,是否具有行求、期約、交付,或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究竟如何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均應在事實內翔實記載,並於理由中具體析述明白,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以昭折服。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33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警察法第 2 條明定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可見警察勤務除偵查犯罪之司法職責外,尚及於預防犯罪之行政勤務。相應於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警察偵查犯罪之司法程序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預設功能,則為規範警察預防犯罪行政勤務之作用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之檢定;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此類攔停、酒測、檢查等,均為警察執行行政勤務之方式,與偵查犯罪之搜索等強制處分,均屬對人民基本權干預,雖其目的旨在預防危害,性質上僅屬刑事犯罪偵查之前置階段,其干預之程度應依比例原則作目的性限縮,然警察因認上開具危險性之交通工具上駕駛人、乘客,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而對交通工具進行檢查時,因正瀕臨犯罪發生之際,執法警員之人身安全與相關事證之保全與取得,厥為考量之重點,基於刑事訴訟法就拘提、逮捕被告之際,為防免被告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與湮滅隨身之證據,於被告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明文賦予執法人員附帶搜索權限之同一考量,警察為執行上開規定之行政勤務而檢視、搜查該交通工具時,自不應僅囿於該駕駛人、乘客本身,而應擴及於駕駛人、乘客可立即控制之範圍。
    又刑法第 62 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
  (二)本件警員係因上訴人乘坐之汽車行車不穩,疑似酒駕而攔查,於查驗身分之際,自呈開啟狀態之車門,一望即發現上訴人所坐之副駕駛座位下方腳踏墊上有一手拿包,經詢問,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有,且稱不知內置何物,警員見其言詞閃爍,神色緊張,復慮及上訴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且經試提上訴人自行交付之手拿包,並自外觸摸,頓覺極具重量,可能置有槍械,乃曉以大義並勸諭上訴人,嗣上訴人始自行打開手拿包,警員見及包內之槍枝,上訴人乃承認其持有該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槍、彈之警員葛○興,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且質諸上訴人對此部分證言,亦表示無異議,有該審判筆錄可按。則觀諸此次執行勤務過程,警員如何認定上訴人所乘坐之汽車,係上開規定所指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依法攔停實施酒測;於查驗身分時,如何一目瞭然見及上訴人座位下方,屬上訴人立即可控制範圍內之手拿包,如何認其內有金屬製違禁物之疑慮,如何對上訴人曉以大義而得以未施用任何強制力,即由上訴人自行打開手拿包,並查獲該包內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槍、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7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可見是否現行犯,係以時間點為其區辨,刻正實施犯罪中之人,即屬現行犯,與犯罪性質無關,亦不因其犯行或與犯罪有關之物品,是否業經發覺或查獲,而有不同。然為防止犯罪繼續實施,致損害擴大,及犯人逃亡或湮滅證據,不得不採取緊急處分,故犯人以外之任何人,若發現正在實施犯罪之人,均得以其為現行犯,逕行逮捕,毋須依憑法院令狀;另為防免犯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明文賦予執法人員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足見上開規定之發現而逮捕,和實施附帶搜索,均係法律許可對於現行犯所得採取之緊急處分,並非認定其人是否該當現行犯之前提要件。否則,若謂必先經持搜索票搜索,待發現犯罪事證後,該犯人始因此成為現行犯,而得加以逮捕、附帶搜索,則上開規定之逮捕及附帶搜索,豈非陷於循環論斷而失其緊急處分之意義,更與規範目的不符。
  (二)偵辦本件之警察,係對已涉犯非法持有本件槍、彈之上訴人,利用「釣魚」偵查技巧破獲犯情,並因事前已預知其身攜違禁物,屬現行犯,所為逮捕、查扣各情,亦有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為憑,踐行之程序核無不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70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雖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得請求前項管轄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然此項請求之性質,僅係在促使檢察官注意斟酌應否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拘束檢察官行使其職權之法律上效力;故檢察官是否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有其裁量權;而檢察官對於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固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並須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得濫用或恣意為之,以期適法並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然茍其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請求人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執為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
  (二)檢察官先前以抗告人所犯如 A 裁定附表所示之 6 罪,向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依抗告人之請求,而就其所犯如 B 裁定附表所示之 12 罪向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尚無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或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茲上述 A、B 二裁定既已經法院裁定確定,則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犯前揭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 A、B 二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抗告人雖謂如檢察官依其請求再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其在監行刑之累進處遇分數及報請改服外役監均較為有利云云。然抗告人在監行刑之累進處遇分數,以及能否報請改服外役監,與抗告人在監執行之時間長短與行刑表現之優劣密切相關,其中變動因素甚多,似難僅以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本身加以判斷。且檢察官縱依抗告人之請求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亦難預見。故抗告人執此作為其請求檢察官再次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殊乏實據。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前揭函文告知抗告人其請求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而礙難准許之理由,依上述說明,尚難遽謂有違法、濫用裁量權或違背抗告人利益等顯然不當之情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4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警察法第 2 條明定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可見警察勤務除偵查犯罪之司法職責外,尚及於預防犯罪之行政勤務。相應於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警察偵查犯罪之司法程序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預設功能,則為規範警察預防犯罪行政勤務之作用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之檢定;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此類攔停、酒測、檢查等,均為警察執行行政勤務之方式,與偵查犯罪之搜索等強制處分,均屬對人民基本權干預,雖其目的旨在預防危害,性質上僅屬刑事犯罪偵查之前置階段,其干預之程度應依比例原則作目的性限縮,然警察因認上開具危險性之交通工具上駕駛人、乘客,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而對交通工具進行檢查時,因正瀕臨犯罪發生之際,執法警員之人身安全與相關事證之保全與取得,厥為考量之重點,基於刑事訴訟法就拘提、逮捕被告之際,為防免被告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與湮滅隨身之證據,於被告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明文賦予執法人員附帶搜索權限之同一考量,警察為執行上開規定之行政勤務而檢視、搜查該交通工具時,自不應僅囿於該駕駛人、乘客本身,而應擴及於駕駛人、乘客可立即控制之範圍。
    又刑法第 62 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
  (二)本件警員係因上訴人乘坐之汽車行車不穩,疑似酒駕而攔查,於查驗身分之際,自呈開啟狀態之車門,一望即發現上訴人所坐之副駕駛座位下方腳踏墊上有一手拿包,經詢問,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有,且稱不知內置何物,警員見其言詞閃爍,神色緊張,復慮及上訴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且經試提上訴人自行交付之手拿包,並自外觸摸,頓覺極具重量,可能置有槍械,乃曉以大義並勸諭上訴人,嗣上訴人始自行打開手拿包,警員見及包內之槍枝,上訴人乃承認其持有該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槍、彈之警員葛○興,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且質諸上訴人對此部分證言,亦表示無異議,有該審判筆錄可按。則觀諸此次執行勤務過程,警員如何認定上訴人所乘坐之汽車,係上開規定所指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依法攔停實施酒測;於查驗身分時,如何一目瞭然見及上訴人座位下方,屬上訴人立即可控制範圍內之手拿包,如何認其內有金屬製違禁物之疑慮,如何對上訴人曉以大義而得以未施用任何強制力,即由上訴人自行打開手拿包,並查獲該包內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槍、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03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一)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 2006 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旨,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 2 條規定,本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4 條第 2 項:「締約國應確保,於任何過程中被剝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權獲得國際人權法規定之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及原則之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之對待」,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通過之該公約第 14 條準則第 9 點,針對身心障礙者之拘禁條件(Conditions of detention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進一步說明:締約方應確保拘禁機構符合無障礙(可及性)及提供合理調整,以符合人道的生活條件。換言之,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使被拘禁之身心障礙者在拘禁場所中能自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方面,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各公共區域、使用設施與服務,例如使用浴廁、庭院、圖書館、研讀室、工作場所,享有醫療、心理、社會與法律服務等。而我國監獄行刑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權益,乃明確規範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上開「無障礙」權益保障,屬整體性之規劃;「合理調整」,包括設備設施、處遇、管理內容或程序、流程上的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受刑人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監獄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在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基此,我國對於身心障礙受刑人之處遇,所制定之規範已合於前揭國際公約規定,以因應身心障礙者之特殊需求,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自難率爾認定我國監獄環境屬違反前揭國際公約規定之拘禁場所,而不得使身心障礙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致其將入監服刑,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4 條及其準則相關規定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稽之附表編號 1 、 2 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編號 2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對附表編號 1 之被害人施詐,縱取得附表編號 1 被害人之財物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編號 2 之犯行,附表編號 2 該次方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原判決誤以附表編號 1 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前揭說明,即難謂適法。
  (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本件原判決固認定其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審為科刑時,自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主觀惡性及犯罪習性等相關因素,據以認定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宣告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原判決就此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並敘明其論斷之依據,遽謂基於整體性之原則,本件並無適用前揭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585 號 裁定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關於刑事被告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初次沒收其財產之判決,是否得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1.司法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敘載「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 177 號及第 185 號解釋應予補充。」已就大法官釋字之效力起點詳為解釋。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就大法官釋字所為解釋予以任意之擴張範圍,尤以現行法已有相關之規定時,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法官對於審理之具體個案,仍應依現行法之規定而為適用,縱若認現行法之規定,存有牴觸憲法疑義,亦祇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大法官為解釋,不能任意以與解釋意旨相同之法理為由,認現行法之規定不符合解釋意旨,而不予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8 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明載:「二、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第三編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可知上訴程序及抗告均在準用之列。自應認關於在第二審判決中,被諭知沒收之第三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現行法已有明文規定準據(本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8 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參照)。
  2.關於提起上訴之限制,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第 442 號、第 512 號、第 574 號、第 639 號及第 665 號解釋意旨,均已明揭有關訴訟救濟所應遵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係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屬立法形成之範圍。而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係就本案刑事被告初次受有罪判決,是否得上訴第三審而為解釋,該解釋之範圍,未及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救濟。另外,具有內國法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被法庭判決為犯有刑罰罪的任何人,均有權要求上一級法院對判決或判刑進行複審。本權利的行使,包括其行使的依據,將受到法律管轄。」上開請求上級法院覆判之權利,既明白顯示乃針對本案被告「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之情形而規範,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律原則,自不及於對第三人財產干預之沒收。
  3.從第三人參與沒收制度之進一步探討: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相關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7 第 2 項規定,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除有該條但書(非因過失,未於原審表示意見、聲請調查證據;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 42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或第 5 款)之情形外,為避免裁判矛盾或訴訟延滯,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可見對於第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有明文限制,而關於第三審上訴,別無特別例外之規定;其中,同法第 455 條之 29 以下,關於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而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程序,依同法第 455 條之 32 第 4 項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於是,在現行規定之下,第三人沒收之特別程序,是否得「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涉及之範圍、層面,實不只本案類型一端,而關係到第三人沒收程序整體法律制度之建立,益難逕認現行準用之規定為違憲。
  4.綜上所述,關於刑事被告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初次沒收其財產之判決,於現行規定法制下,不得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2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一)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除所犯係刑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列之罪,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此觀刑法第 5 至 7 條之規定甚明。又依憲法第 4 條、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5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 75 條規定,大陸地區固屬中華民國領域。然臺灣地區人民在香港、澳門犯罪,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 條、第 43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除所犯係上述之罪,亦不適用刑法之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加重詐欺罪,並非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係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5 條第 11 款,始規定國外犯該罪亦有刑法之適用。是中華民國人民在該條款施行前,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澳門)犯該罪,並無刑法之適用。
  (二)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 4 條定有明文。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是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地、他人交付財物地及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地,倘無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不能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該罪。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07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所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係指法院基於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其主文所生之根據而言。而判決書之所以應敘述理由,一在防止裁判者之恣意,藉以保障被告,避免不合理、不正當之裁判;其次,訴訟關係人可藉判決理由明其裁判原因,以為上訴聲明,並為上級審法院審查原判決當否之依據。是若判決所載理由已適合該二目的,即難謂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案發時不在現場,並非行為人等由,否認犯罪,另辯以無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之犯意,顯未主張自己係犯重傷害未遂罪。則原判決以前述殺人未遂之事證明確,記明其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前述論處之理由及所憑,本無對於上訴人或檢察官未為主張之罪名,贅予說明何以未另行論究之必要。縱原判決於審理期日,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就所有罪嫌充分辯論之目的,於告知所犯罪名時,除起訴法條外,併告以可能涉犯重傷害未遂等罪名,然當事人、辯護人既未主張係犯重傷害未遂罪,原判決未就此贅為論述,即無違法。
  (三)證人保護法第 11 條第 4 項對於依該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明定「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乃為貫徹證人保護制度在鼓勵證人勇於檢舉及出庭作證,俾發見真實之目的,並兼顧證人人身安全與被告對質詰問權衍生之衝突,而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所設之合理限制。該規定對秘密證人採取適當隔離方式等特殊之調查程序,係為維護證人人身安全,鼓勵其到庭作證所設,以免證人於被告面前輕易暴露真實身分之風險,影響其證述之意願或自由意思。則檢察官訊問秘密證人時,因被告未到庭且偵查不公開,認無於被告面前揭露證人身分疑慮者,本無採取與被告隔離之措施可言。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184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尚未訊問之證人在場,影響真實之發現,乃明定證人有數人者,由訊問權人裁量應否分別訊問,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之意旨不同。
  (四)本件檢察官訊問時,秘密證人 A1 、 A2 並未針對應否分別訊問或如何影響其人身安全有所主張或爭執,顯無悖於各秘密證人證述之意願或自由意思。即使檢察官根據上情裁量後,認無洩露證人身分或有礙其人身安全維護之虞,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為訊問,仍不影響各證人陳述任意性之判斷。上訴意旨質疑檢察官未分別訊問證人是否影響真實發現,並泛言檢察官對於秘密證人 A1 、 A2 未分別訊問,違反證人保護法第 11 條第 4 項關於隔離訊問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為違法,顯與前述法律規定本旨不符。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313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一)考諸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及 109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聲請事由、聲請再審程序之增訂意旨,係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故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外,對於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亦至關聲請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且聲請再審固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有事實上之困難,並有正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又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始得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而所謂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者,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之要件,非必與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到場等規定之文義等同解釋,應衡酌客觀上之時空變遷與聲請人所處之環境變化、距聲請再審時間之久暫,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是否正當。若依社會常情已難期待其始終均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仍留存、保有原判決正本時,要求必須提出完整之判決繕本客觀上自有其事實之困難,即難認其有故違提出判決繕本之義務。是法院當應善盡補充調取之職權,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俾符合上開修訂再審相關條文之意旨,始足以確保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
  (二)抗告人林○達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原審 97 年度上訴字第 156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未釋明無法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於 109 年 4 月 20 日裁定命其應於 7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嗣抗告人雖遵期於同月 30 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正證據理由狀,然仍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並表示未收到判決書。惟原確定判決正本業於 103 年 8 月 21 日向抗告人之居所(桃園市○○區○○里 00 鄰○○○路 000 巷 0 號 00 樓)為送達,由其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且抗告人該時並未在監或在押,堪認該判決書已為合法送達,自難謂其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係有正當理由,乃認抗告人顯然並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等語。惟查,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之效果,係在計算上訴期間自何時起算,尚非課予受送達人應否始終對送達之判決有完整保存之義務,自難謂聲請再審者多年前雖曾合法收受判決送達,即應對該判決負有如民事責任之善良管理人保管注意義務;況稽之原審卷附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於 104 年 11 月 5 日本案判決確定後,於同年 12 月 21 日即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9 年,迄 109 年 3 月 13 日始假釋出監,則揆諸前揭所述,如衡酌抗告人客觀上之時空變遷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間距其收受判決送達之期間,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是否仍能期待其始終得以完整保有留存當初之判決,而認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並非正當。是抗告人既已於 109 年 4 月 30 日遵期於 7 日內向原審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正證據理由狀,表示本案於 104 年 11 月 5 日判決確定後,未收到判決書,且於同年 12 月 21 日即入監執行,並提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佐,及請求原審調取之。則是否尚難認為抗告人未盡釋明其無法提出完整判決繕本之責,而認其未能提出本件判決繕本係無正當理由,容非無再研求餘地。且再依 109 年 1 月 8 日所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2 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修法意旨,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為發現真實,避免冤抑,故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本件抗告人於 109 年 5 月 19 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答辯理由狀所附具證物部分之原確定判決影本,是否符合同法第 429 條原判決之繕本定義,原審於 109 年 6 月 15 日提訊抗告人時未併予訊明、闡釋或給予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已盡上開修法意旨所謂應釐清聲請是否合法之程序保障。原裁定逕以前揭理由,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未依裁定補正提出繕本,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而予駁回,依上述說明,尚嫌未臻妥洽。抗告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認其抗告非無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87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一)行為人在司法過程中,倘藉由干擾、欺騙等不法手段,影響訴訟程序之適正運行,阻礙司法偵查、審判之效能與妥適,可能造成案情更加晦暗不明之結果,阻礙事實真相的發現,不僅使司法效能降低,若因此使法庭作出偏狹之判斷,將致公平正義無法彰顯,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最終也斲傷了人民對司法公正性的信賴,此屬法治國家所應極力防堵並加處罰之妨害司法公正行為(Obstruction of Justice)。我國憲法基本權中,雖無類似其他國家在憲法中直接宣示人民有受公正及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例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日本憲法第 37 條第 1 項),然經剖析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512 、 530 、 591 、 639 、 789 號等解釋,仍可得悉人民受公正、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係涵蓋在訴訟基本權之根本內容無疑。此之公正、適時有效審判,既係要求人民因案涉訟時,國家機關即有「妥」與「速」處理之義務,相對以言,自亦不得忽視妨害司法公正之不正行為,干擾司法程序及結果,否則難符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本旨。
    被告在訴訟上固然享有不自證己罪特權,但也僅止於無義務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罪責而已,要不能容許其可以利用不正方法,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否則當屬「防禦權之濫用」;而法庭向來被諭為「正義的殿堂」(Palace of Justice) ,因為訴訟原是圍繞著訟爭利益之得失所引發,而以文明、平和之方式實施攻擊、防禦的一場「不帶煙硝味的戰爭」(War Minus The Shooting),所有訴訟參與人均不必以不正手段或武力相向,透過法庭,即能尋求公平正義的實現。為落實司法之公正、適時有效審判,若判決是以虛偽證據為基礎而作出,這就意味了毒藥已經滲透入司法的源泉(Poison Had Permeated The Fountain of Justice),並可能污染整體司法程序,而悖離訴訟權保障之憲法誡命(我國雖不採毒樹果實理論,但與此不同,不宜混淆)。是故,倘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求證人出具書狀,或拍攝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或至法庭為有利於訴訟當事人之陳述,法院為防免司法之適正行使被不正手段干預,導致虛假證據污染整體司法結果之公正性,自得駁回當事人不正證據調查之聲請。
  (二)第一審勘驗發現上訴人提出之甲○審判外錄製影音光碟,雖陳稱上訴人為其男友,吵架、憤而提控,及已和好,現願撤告等旨,但甲○僅 5 次視線短暫看向鏡頭,其餘時間均注視鏡頭旁;參以上訴人直承此光碟係由上訴人提議,專用於本案而錄製,上訴人撰稿,甲○照唸;而甲○在第一審已到庭具結,供明係遭上訴人「強迫」而錄製、「叫我幫他脫罪」、「不是我的本意」(按甲○在警詢之初,已供明彼此僅係一般朋友〈非男女朋友〉,卻遭性侵害)等語,可見上訴人有干擾司法適正審判之情形。原審審判長乃於審理程序時,諭知無必要重複傳喚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37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 13 條第 4 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
  (二)原審基此而於理由三、(一)內說明上訴人應成立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10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言論不問其議題或內容,公共的、政治的或私人的皆在受保障之列。發表言論是基於理性或出自情緒也非所問,言論有無價值、是否發生影響亦不在考慮之中。但明知為與事實不符的主張,或虛構事實的言論,則屬言論自由之濫用,且因侵害公益或他人之名譽或人格權,自得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罪,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課予之限制。本罪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虛構或不實之事,而仍決意著手以公開方式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以遂其使某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而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足構成。至於該候選人事後是否果真當選或不當選,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而實際發生損害,均非所問。
  (二)上訴人為民國 107 年臺中市里長選舉○○里里長候選人林○潭之支持者,詹○峰亦登記參選該里里長。明知伊與穿著詹○峰競選背心、正在「世○○華社區」停車場入口車道為詹○峰助選之劉○逢發生口角衝突當時,詹○峰並未在場,竟意圖使詹○峰不當選,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門前迎賓車道(迴車道)附近,接續以言詞散布謠言,高喊「詹○峰打人」 2 次,足以生損害於詹○峰。選民可能因而誤會詹○峰人品不佳,動輒訴諸暴力;上訴人所為非但足以損害詹○峰名譽,更有使其不當選之意圖。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98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以多數決之方式議決法律案及決定法律文字。在法律案制定過程中,政府主管機關、立法院委員會,甚或是個別立法委員,皆會在不同階段參與法律條文之創造或修訂,彼此間對於法條內容可能都有各自的觀點或詮釋,經由討論、協商、議決而形成法律條文,可謂是諸多參與者共同合作之成果。故究其實際,所謂立法者在立法當時所表示之意思,係多數之集合意思,表達於法條文字之中,而與法條之內涵融為一體,自非參與者個人之主觀意思。何況法律公布之後,即脫離立法者而獨立有機的存在,絕非僅是立法者意志或立法史的拓碑,而是與社會關係配合發展之生活規範,從而,解釋法律若須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於立法者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意思,而非立法機關或立法委員個人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是以立法委員個人對於法案之說明,尚難據此認有拘束法院解釋法律之餘地。又刑罰法律係吾人社會生活之規範,故法律用語應以通常方式,依一般人所理解之意義而為闡釋。若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依文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
  (二)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設須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 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基此理解,並未逾該條項之文義。縱就體系解釋而言,應從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不能侷限於某一條文內部項次結構。觀諸政府採購法針對廠商之保護除處罰第 87 條第 1 項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外,尚包括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行為;而針對採購人員之保護,於第 90 條至第 91 條僅處罰以「強暴、脅迫」手段使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或洩密,體系解釋上若不將對採購人員施用詐術納入第 87 條第 3 項之處罰範圍,則因「開標是否不正確」與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得利或取財」構成要件有異,將造成特別法歸責上之體系漏洞,且與針對廠商之保護不相平衡。另考究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歷程,對應上開第 87 條第 3 項條文草案規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固本係針對防止妨害廠商投標而設,於審查過程中,審查委員會主席黃○鐘委員補充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字句,經詢問當時審查之立法委員之意見,之後即照建議修正條文無異議通過。劉○良委員當時並補充稱:「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等文字是較恰當。本席從事建築工程,知道這方面常常發生問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標的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等語,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 1 份足資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4 期委員會紀錄),然從上開立法歷程中,僅能就歷史解釋得出當時有討論到對廠商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尚無從得出立法者「有意排除」對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論,是於文義範圍內,即使綜合前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亦應認上開條文包括對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適當。
  (三)原判決說明賴○鈴代表富○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邀同其他本無意投標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工程標案之公司陪標,並提供各陪標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標案押標金及告知其等應投標金額之區間,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理由。復敘明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範對象除投標廠商外,尚及於招標機關,賴○鈴以前開不法手段,使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各工程之招標程序,僅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由富○公司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之市場機制,使辦理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極為明確。故賴○鈴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392 號 裁定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遲誤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因過失」;而對於判決是否提起上訴,檢察官具有完全之決定權,縱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檢察官仍有自行決定之裁量權,非謂一受請求,即應上訴。是告訴人或被害人有無請求,與檢察官遲誤上訴是否可歸責之判斷無關,檢察官基於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與職責,本有義務於上訴期間屆滿前自己取得資訊以為上訴與否之決定依據。不得執告訴人或被害人何時知悉判決結果及有無請求上訴之情況,作為檢察官「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江○雀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以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3 年,該判決書於同年月 20 日送達聲請人即檢察官,惟檢察官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同年 6 月 9 日〈星期二〉),並未提起上訴;該法院固未依規定按時送達判決書予被害人家屬,致無從於檢察官上訴期間內請求上訴,然檢察官係因未主動掌握被害人家屬對於判決結果之意見,致遲誤上訴期間,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與上開「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因認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8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惟人之自白動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利真實之發現。
  (二)蔡○魁所知陳○翔交付款項之目的,似仍是經由陳○翔之轉述,此與陳○翔之指證,是否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再據陳○翔於調詢中之供述,卷內正○報關行 99 年 10 月 14 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公關費○哥 500*10 」,似是陳○翔請款後指示會計林○華(改名林○楹)所製作; 99 年 10 月 12 日支出證明單記載「切絲 6 箱、豬筋 4 箱,每箱安檢○哥要收 500 元,共付 5000 元」、「安檢○哥要求,洧○、○魁、○杰,有放的每箱 500 元」,亦是由陳○翔所書寫,是否均屬陳○翔供述之累積?其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有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憑信性?進而有無足以證明其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存在?仍值進一步研求,原判決遽行採為斷罪依據,尚有理由欠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8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惟人之自白動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利真實之發現。
  (二)蔡○魁所知陳○翔交付款項之目的,似仍是經由陳○翔之轉述,此與陳○翔之指證,是否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再據陳○翔於調詢中之供述,卷內正○報關行 99 年 10 月 14 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公關費○哥 500*10 」,似是陳○翔請款後指示會計林○華(改名林○楹)所製作; 99 年 10 月 12 日支出證明單記載「切絲 6 箱、豬筋 4 箱,每箱安檢○哥要收 500 元,共付 5000 元」、「安檢○哥要求,洧○、○魁、○杰,有放的每箱 500 元」,亦是由陳○翔所書寫,是否均屬陳○翔供述之累積?其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有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憑信性?進而有無足以證明其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存在?仍值進一步研求,原判決遽行採為斷罪依據,尚有理由欠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9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同級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所以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至如該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均屬同一法院,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1 、 2 項規定之範疇;如該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於繫屬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承辦,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乃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事宜,端依各該法院分案規則定之;倘分由同一合議庭承辦,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意旨,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惟該規定僅係「得」,而非「應」合併審判,因此並非分由同一合議庭承辦,即須合併審理,不可不辨。上訴人本案及另案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對象均不同,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原審未予合併審判,自難謂為違法。至是否合併審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從而,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合併審判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82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一)我國受刑人,因犯罪經外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為移交受刑人至本國執行,應依我國與移交國簽訂之條約移交;無條約或條約未定者,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處理;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未規定者,則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 1 日分別折抵轉換之有期徒刑 1 日,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條第 2 款、第 10 條已有明文。至於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外國境內犯罪,嗣經遣送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執行者,其於國外經本案羈押期間,可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雖無明文,惟外國司法機關因偵查犯罪之必要,依該國法律予以羈押,嗣經個案跨國國際合作共同打擊犯罪,該國於偵查中即將被告遣送,交由我國司法機關依法進行偵查、審判與執行,此刑事司法互助合作,符合我國與國際社會之共同利益;又參照我國具有內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 46 條第 10 項、第 11 項明定在一締約國領域內被羈押之人,如被要求至另一締約國進行辨認、作證或提供其他協助,以利相關犯罪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取得證據之目的者,該人在被移交前往之國家內之羈押期間,應折抵其在移交締約國應執行之刑期,易言之,為達取證目的而移交被羈押人至他國時,該人在他國之羈押期間應折抵移交國刑期。因此,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執行經外國法院判決確定之徒刑,或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內國法化之為取證目的而移交至他國羈押期間,均可折抵徒刑刑期,參酌前揭法理,僅於外國境內羈押,而遣送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之情形,更應可以折抵刑期,方可兼顧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與憲法第 8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故於此情形下,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 37 條之 2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10 條之規定,將其在外國所為本案羈押期間,依法折抵徒刑之刑期或保安處分。
  (二)本件依卷附檢察官就被告鄭○隆等 33 人聲請羈押理由記載,因中國公安部刑事偵查局提供被害人匯款等相關資料予波蘭警方,於 107 年 1 月 18 日於波蘭境內機房逮捕受刑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48 人,經波蘭盧布林地方法院認受刑人以電信方式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涉犯詐欺罪嫌而予羈押,經波蘭方主動先對我方提出司法互助請求。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受刑人遣送回國後,亦於 107 年 5 月 14 日以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向波蘭國家檢察院就偵查中相關刑事程序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有上開聲請羈押理由書、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在卷可稽。倘屬無訛,則波蘭法院所為羈押裁定為本案羈押,似應予以折抵刑期。惟卷內未見該裁定或羈押期間之相關卷證,究竟實情為何?此攸關受刑人刑期之執行應否折抵之疑義,原審未予查明審究,遽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駁回異議之聲明,自有未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14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因係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在責任上應「有難同當」,但在訴訟上未必仍能「有福同享」。僅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及同法第 402 條關於第三審上訴,為被告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等規定,乃係基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主觀不可分之原則,對共犯之撤回告訴並無選擇權;或係為保護共同被告,避免裁判分歧,謀求第三審法律適用統一目的而設。惟均係基於刑事訴訟政策之考量,並非共同正犯之本質始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惟被告何以願意揭發其毒品來源,或係出於真摯反省悔悟、或為謀求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因諸端,皆取擇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決定,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係出其個人對毒品查緝之貢獻度及正確性,故而獲得減、免其刑之恩典,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除因其等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各自揭發不同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或同時或雖異時提供同一毒品上游之相同事證,然有調(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因其中之單一線索而發動調(偵)查者外,倘偵查機關能因其等各自線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係基於共同正犯之個人功勞。只有在各共同正犯分別提供毒品上游不同之具體事證(如其中 1 名提供毒品上游者姓名、另 1 名則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等),使有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綜合各共同正犯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偵)查並破獲同一毒品來源時,此時各該共同正犯始得「福禍與共」同享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
  (二)上訴人亦無提供任何情資查獲除「李○均」外之其他毒品來源之正犯及共犯,自不得援用共同正犯劉○琴對於毒品查緝之功勞,主張其既「有難同擔」即能「有福同享」,得同依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13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一)大法官秉憲法所賦予維護規範位階及憲政秩序之重大職責,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但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185 、 405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大法官宣告法規範違憲之解釋,具有一般之拘束力,及於未參與訴訟程序者(即對世效力),甚至具有高度民主正當性之立法院,於行使立法權時,仍須參照大法官解釋意旨以增修符合憲法意旨之新法規。此與一般法院所為裁判或議決,僅於該具體事件有拘束力者有別。故大法官宣告法規範違憲之解釋,在客觀上除解釋文以外,理由書中關於形成解釋文具有必要性或不可或缺之法律上意見,並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但與解釋文之作成,不具有必要性或無關之理由,則屬旁論,自無法律上拘束力。
  (二)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客觀拘束力範圍:
    1.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第 1 項宣示:「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詞。查本解釋文僅限縮在「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情形」、「不分情節」之條件下,宣告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違憲。則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規定情形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節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固授權法官裁量決定。然法官在何種情節之下,一定得進行裁量(裁量收縮至零),不能逕依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解釋文並無任何宣示。
    2.就此而言,本號解釋理由書(下稱理由書)則敘明:「惟系爭規定一(指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 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 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 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 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詞(下稱理由甲)。是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個案,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即應進行裁量。相對地,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縱未作上述裁量,而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即尚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理由甲對於解釋文之形成具有劃定法官裁量範圍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即具有其法律上之拘束力,法院自應受其拘束。
    3.至於,非常上訴書所引理由書另段理由:「又有關刑罰法律,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本院釋字第 687 號解釋參照)。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本院釋字第 551 號及第 669 號解釋參照)。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釋字第 602 號、第 630 號、第 662 號、第 669 號及第 679 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等詞(下稱理由乙),核係罪刑相當原則在定義上之一般性說明,雖有助於理由書行文之起承轉合,但縱無本段定義上之說明,大法官仍須就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乙節,進行實體審查。換言之,本段理由並非形成解釋文所不可或缺之法律上意見,自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4.又非常上訴書所引理由書別段理由,謂:「對累犯者加重本刑涉及科刑。目前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科刑資料之調查時期應於罪責資料調查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參照),及賦予當事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3 項參照),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調查及就科刑部分獨立進行辯論均付闕如。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59 條至第 62 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 57 條及第 58 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法,以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併此指明」等詞(下稱理由丙)。查本段理由書之記載,並非本號解釋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爭點,且與解釋文無關,僅係大法官呼籲立法者儘速修改刑事訴訟法有關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程序等規定,性質上僅屬旁論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5.綜上,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甲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理由乙、丙則均屬旁論,並無法律上拘束力。非常上訴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未及依理由乙、丙之說明意旨,程序上未進行本件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實體上復未依「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再犯)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要件進行裁量,違反本號解釋意旨,遽對被告所犯本件 10 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認為違背法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9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一)關於本案裁判基礎之法律問題,即「持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或支票)之善意執票人,是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向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提起自訴?」,本庭評議後擬採之法律見解,因本院先前裁判具有積極性歧異,有採肯定說及否定說之見解,本庭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於民國 109 年 8 月 3 日以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詢各庭回復結果,與本庭均採相同見解,主張「持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或支票)之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其向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提起自訴,程序合法」,已達成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應依該見解就本案為終局裁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與國家或社會法益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有價證券之本質,在得自由轉讓流通,且其實行券面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申言之,執有有價證券者,始得主張券面所載之權利,若不占有證券即不得主張權利。執有之支票因偽造而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業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從而,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不唯被偽造之名義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執票人亦係因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而遭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提起自訴。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6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二)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將「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作為處罰之對象,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難認此項犯罪行為本即含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徵,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於立法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
  (三)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等本件被訴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多次證券詐偽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每次詐偽行為之被害人亦非同一,僅係侵害同性質之法益,其等所為之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如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規定之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1 罪,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規定之後,則應依一罪一罰原則,予以分論併罰等旨綦詳,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四)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行為人有法定減刑事由者,法院祗須援用該減刑之法條予以減輕其刑即可,不以說明其減輕比例、幅度及減輕後處斷刑之上下限度為必要。原判決就其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已於理由內敘明以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之法定刑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等經歷審傳喚證人及調閱資料等相關調查證據程序之具體情形,就其等所犯各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縱未敘明其減輕之比例、幅度及其理由,亦非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57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294 條第 2 項之遺棄致死罪,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故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即被害人之死亡須導因於行為人之不作為,始足當之。如被害人遭他人傷害之傷勢,已足獨立為其死亡之原因,則行為人雖有遺棄行為,然因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以遺棄致人於死罪相繩。又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另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二)造成B女停止呼吸而缺氧之原因,似為乙○○前述①,及當日如⑤所示扼勒B女頸部之作為所致。再參以B女甫滿 2 個月,腦部、身體各方面發育未臻完全,本應輕柔對待,以免造成傷害,惟卻於短短 20 日內遭乙○○暴力毆打凌虐達 5 次之多,並受有上開傷勢,則其肝醣指數小於 1% ,似係因外傷程度已嚴重到瀕臨死亡狀態,導致其不想喝奶所致。則B女之死亡,能否謂係甲○○未於B女遭乙○○為前述①至④所示傷害後,將其送醫之不作為所致,而非累積乙○○上開各次傷害犯行已足獨立導致,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如兩人以上同時、同地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惟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是各自成立單獨犯罪之同時犯,難論以共同正犯。
  (四)甲○○、乙○○既未曾談論是否將B女送醫,且 2 人就不將B女送醫又各係基於不同之考量,似難認有默示之合致。則甲○○縱成立犯罪,其與乙○○亦似為同時犯,乃原判決認甲○○與乙○○應成立共同正犯,非無研酌之餘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修正公布,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就沒收標的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統稱為犯罪物品)及犯罪所得(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分別規範。惟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雖法律效果皆為沒收,但所適用之法條畢竟不同,仍有辨明正確適用法條之必要,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二)判決理由欄貳、七、(二)卻祇略謂:無證據證明賽○○○○公司因而取得該等營業秘密,遽認附表三所示臺○○○公司之營業秘密,為上訴人 4 人之犯罪所得,卻未充分說明,究竟是「為了犯罪」獲取之報酬或對價?抑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甚或屬於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犯罪物品)顯有理由欠備之違失,允宜詳查、說明。又原判決上開理由,既認其附表三所示,為臺○○○公司之營業秘密,卻逕將該「營業秘密」(屬於被害人臺○○○公司)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沒收,其沒收標的究竟是系爭「營業秘密」或載有系爭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載體),價值為何?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除同法第 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 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前述案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所設之嚴格限制。其立法理由既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則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除維持第一審在主文諭知無罪之判決外,自包括第二審法院經實體審理結果,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維持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始合於前述立法本旨。從而檢察官對於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經一、二審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該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具體指明前述法定事由,法院應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若第三審法院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即屬法院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本院所為發回更審判決以及原審法院所為更審之判決(即原判決),均難謂有效,若仍在上訴中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原審之更審判決)予以撤銷即足,毋庸更為如何之裁判。若已確定者,既具判決之形式,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135 號解釋意旨,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關於上訴第三審理由之嚴格限制,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是類案件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業經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及前述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運用等因素,決定透過法律明定該第三審嚴格法律審之合法上訴要件,俾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並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且其目的既在避免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經一、二審均為無罪認定之案件一再上訴,影響被告受公正與迅速審判之權利,自無區別該無罪判決之理由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而異其規範之必要。尤無針對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經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另予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從而第二審法院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維持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者,不論其理由係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書狀,俱應具體指明原判決該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方為適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89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意義在於被告不會因害怕被第二審改判較重之刑而畏懼上訴,保障其上訴權之行使,但此原則並非禁止第二審做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變更,而是僅止於禁止「第一審判決之刑」之不利變更。依此,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其功能僅在為第二審法院劃定量刑之外部界限,只要量刑結果未超出第一審判決之刑,即無不利益變更的問題。然此原則固為保障被告上訴權而立,但發現真實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正確地適用法律亦為法官憲法上之義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旨在使「罪得其罰」、「罰當其罪」,刑事上訴制度除使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外,亦有糾正違法失當判決之功能,是刑事上訴之設雖在維護被告之審級救濟權利,藉以保護人權,但所謂人權非僅專指被告之人權而言,尚應包括被害人之人權,及整體國家之社會法益在內,是上級審如發現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即不受原審判決量刑之限制。換言之,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一方面為了保障被告之上訴權,設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另一方面又為了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特設有例外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但書),係採「相對不得加重主義」。又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 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是倘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微時,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要求,第二審固不得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惟量處較輕刑期幅度之多寡,則應受「罪刑相當原則」規範,倘第二審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情事,且不悖於比例原則,即屬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定其非法提供之土地較第一審認定之面積為小,即上訴人犯罪情節較第一審認定確為輕微,原審基於實體真實發現認第一審認定事實有誤,撤銷其判決,然因上訴人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之條件下,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較第一審為輕有期徒刑 1 月之刑期,已屬其法定得裁量之最低宣告刑,自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2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 2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募集」,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又本條所稱「發行」,依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則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故募集乃公司初次發行有價證券之前提,證交法所稱之發行,僅限於對不特定人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公司法第 131 條、第 268 條之發行,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者不同。此因公開發行,涉及一般投資大眾,為保障投資,應依證交法特別加以保護之故(證交法第 1 條參照)。是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及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老股,再次發行),因均涉及一般投資大眾之保護,依證交法第 22 條第 1 至 3 項之規定,原則上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惟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如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時,依公司法第 268 條及第 272 條規定,原即無須公開發行,本無證交法第 22 條第 1 、 2 項規定之適用。論者自證交法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出發,認為應募之原有股東、員工或特定人,倘具有保護之必要性(例如,欠缺保護自身權益之專業能力,或接觸投資判斷所必須資訊之機會)時,仍應經申報生效後,公開發行,而無公司法第 268 條及第 272 條規定之適用等旨。其見解非但與公司法上揭規定互為齟齬,且擴張證交法第 7 條第 1 項關於「非特定人」解釋之範圍,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虞,尚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
    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 79 條第 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地政機關既非一經申請即為登載,仍須依法踐行公告程序等,即已進行實質審查,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云云,已有誤會,委無足取。
  (三)原判決援引本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182 號判決,旨在說明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係為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及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既尚未將申請人申請補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逕予採為其補發所有權狀之前提,是縱該原因事實不實,亦不生登載不實問題;然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後,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既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則該原因事實若有不實,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開二者法律適用的涵攝異其效果,乃緣於承辦公務員是否已將申請之不實原因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並採為補發之前提一節,有所不同。上訴意旨未細繹其意,徒摭拾其中片斷,將之曲解原判決以是否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作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成罪與否之分野,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相關法令,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所有權狀不僅與登記簿上之所有權登記同為所有權人之重要權利證明,甚且為所有權移轉、他項權利設定等各項登記申請必備之文件,而攸關各該權利之得喪變更,故法律明定所有權狀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換給或補給。是房地所有權狀之補發,須依法為之,其確因滅失而得依法補發,自係登載之公文書所欲擔保之事項。
  (五)上訴意旨以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公文書,僅在擔保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非為擔保權狀之補發云云,主張補發之原因事實既非登載之公文書所擔保之事項,縱有不實,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有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52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109 年 1 月 15 日經修正公布第 20 條、第 23 條等條文,並增訂第 35 條之 1 ,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適用前 2 項之規定」;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釋放後 5 年改為 3 年。稽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修正理由載敘:「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 3 項」等旨,本次修正顯係著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復參酌本次修正,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亦同時增訂第 35 條之 1 過渡規定,該條第 1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第 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業已明定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以杜爭議。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有多次者,則為最後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所為,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前述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之立法本旨。
  (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敘明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遽予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57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二)原判決已說明謝○○、呂○○於偵、審中所述被告參與被訴販賣毒品之情,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渠等為共犯證人,復有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渠等供述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而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未達到足以平衡或袪除謝○○、呂○○不利被告之證述可能具有虛偽性之程度,不能充分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至謝○○、呂○○前後不利被告證述之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指證堅決與否等情,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尚不足以作為渠等所述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渠等與被告間關係如何、有無怨隙等節,既與被告犯罪事證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自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渠等自白或證述之真實性。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28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 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 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 15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 5 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二)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件查獲之櫸木 1 支係自不詳之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温○○等人拾取漂流木地點位於○○縣○○○鄉○○○○○○大橋下游約 15 公尺右側河床處,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管轄之林班範圍等旨。則該櫸木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滯留在河川地,○○林管處已失其管領力,應屬刑法第 337 條之漂流物。原判決以因河川地仍屬國有並為國家所管領,該櫸木並未脫離國家之支配管領云云,認温○○等人係成立刑法之加重竊盜罪;上訴人係對加重竊盜之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竊取該漂流物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而論以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7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 55 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另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1 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
  (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蕭○○加入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招募黃○○參與該詐欺集團,黃○○再招募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參與該詐欺集團;且其 2 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等旨,惟就蕭○○、黃○○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倘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則其 2 人所犯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 條第 1 項之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乃原判決卻認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4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 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 3 犯以上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 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或第 23 條第 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 3 犯以上如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二)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9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原則,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以影響裁判形成之權利,除得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護權外,並得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凡此均構成人民依憲法第 16 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基本權之內涵,則法院立於程序指揮者之地位,自應保障被告得以適時充分地行使此一防禦權之機會,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惟此辯護權及相關權能,既屬權利之行使,自係指於訴訟中得自由選任專業律師協助辯護,於辯護時計算己方之利弊得失,自由決定其訴訟策略,並負擔訴訟成敗,而享有不受干預的自由,則法院除有辯護人於形式上未盡其忠實辯護義務之情形(例如參與法庭活動過度消極、提供錯誤資訊誤導被告等)外,原則上無須介入當事人之訴訟活動,亦無從審查辯護人實質上是否已為適當有效之辯護,以免喪失公平法院之立場。
  (二)本件未見原審辯護人有何誤導上訴人其所為符合緩刑要件之陳述,更已提出倘上訴人未能獲得緩刑宣告,仍請再予減輕其刑之有效辯護,上訴人亦表明從輕量刑之意,是從形式上觀之,該辯護人並無未盡忠實辯護義務之情節可指。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54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 159 條之 5 之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法條第 1 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該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固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惟此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拘束力,而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又非公眾周知之普通常識,其同意自應建立於被告本人確實明知上開效力之前提下,始得謂毫無瑕疵,是以除於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而無需另為闡明外,倘對未選任辯護人又無法律專業之被告,法官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仍應充分曉諭被告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使其處分權得有效行使,以資衡平,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示雖非無效,仍有瑕疵,即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除非所爭執之傳聞證據,法院業已傳喚原供述人到庭踐行對質詰問程序,原供述人復未否認其曾為之供述,而無不當剝奪被告反對詰問權之疑慮,因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其瑕疵已被治癒,始不許被告再行撤回其同意。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在準備程序時就廖○○之調詢證述,係表明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雖未見法官闡明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惟法官業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廖○○到庭作證,廖○○到庭後,對其調詢筆錄內容並未否認為不實,僅陳稱:因為太久,不太清楚等語,上訴人對廖○○當時所述,亦表示無意見,則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仍不應許其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7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為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並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消弭兒童及少年因思慮欠周而從事性交易或裸露身體性徵,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均經政府立法嚴加取締,一般有社會歷練之人對此應有所悉。故拍攝兒童或少年猥褻照片之行為人為免犯行曝光,遭警查獲,自會妥為隱藏或掩飾所拍得之猥褻照片、影像。而拍攝未滿 18 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成立,並不以實際查扣該行為人所使用之攝影設備或拍得之猥褻照片為必要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縱未扣得上訴人攝影所使用之手機,或其他可呈現甲男裸露不雅下體之猥褻照片,於本件認定事實之本旨尚無影響。
  (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7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全盤修正,並於 106 年 6 月 28 日生效施行,旨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冀與洗錢防制之國際規範接軌。而同法第 14 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固須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但其前置犯罪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聯結而已,故不以前置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同法第 4 條第 2 項即明揭此旨。自洗錢防制法前揭立法目的,及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並非洗錢罪之成立要件,即可導出前置犯罪不應僅以發生於我國領域者為限,否則於境外涉犯前置犯罪,而跨境洗錢至我國國內者,均得輕易規避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將使我國成為洗錢天堂,顯與洗錢防制法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全盤修法之目的背道而馳,有違立法本旨。是以,同法第 16 條第 4 項所定:「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固係於上訴人等本案行為後之 107 年 11 月 7 日始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 9 日施行,如其立法理由明揭:「由於本法原條文並未明確規定特定犯罪之行為發生地需否在我國領域內,致實務適用發生疑義。為臻明確,並參諸 FATF (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頒布之 40 項建議第 3.6 項建議要求,洗錢前置犯罪應擴及發生在國內構成前置犯罪,且如發生在他國亦構成犯罪之行為。該項建議旨在使會員國得對特定犯罪之不法金流移動進行洗錢犯罪之訴追,蓋不法金流跨境移動頻繁,如無此規定,將造成特定犯罪發生在域外,而無法追訴洗錢犯罪之情形,故透過此項建議之規範,方能真正遏阻跨境不法金流移動。」此項增設祇係將前置犯罪適用範圍之法理,予以明文化,以避免無謂之爭議,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於理由欄貳之二詳敘:中澤○○在日本因業務侵占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 4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該法所規範洗錢行為之客體,不因該前置犯罪非發生於我國,或尚未經有罪判決而有異。經核於法無違。中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而為相異之法律見解,執此指摘,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8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行為人所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前段「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定性問題,而是否依同條項後段「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加以裁量,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定量問題。又故意犯行是否構成刑法上所稱之累犯,除關涉是否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裁量外,就目前監獄行刑相關規定層面而言,尚涉及受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 7 條第 2 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3 款);提報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較高(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等差別待遇。故被告所犯是否應論以累犯,與對累犯是否依前揭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與否,兩者尚屬有別,並非一事。
  (二)原判決既認為許○○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0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且於 102 年 12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所受宣告之上揭徒刑,以已執行論,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倘屬無訛,則許○○本件犯行自應論以累犯,始稱適法,至於是否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則屬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自不宜混為一談。乃原判決以許○○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罪名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因而說明「不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非無混淆應否論以累犯,及對累犯是否裁量加重其刑之誤解,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許○○罪刑部分有撤銷之原因,即應視同上訴有理由。又原判決上述違誤尚不影響於許○○之犯罪暨累犯事實之確定及其所犯罪名之判斷,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許○○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再依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案犯行所處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漠視法禁,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顯未記取教訓,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其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縱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爰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前述許○○犯罪之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 1 年 7 月,以資糾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8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本院大法庭制度於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然此前本院依相關決議內容所為之裁判,其表示之法律見解,仍具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效力,此觀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 57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甚明。非謂先前本院裁判根據決議內容表示之法律見解一概因而失效。原判決於法院組織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論述前述法律見解,並無不適用法則或與本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64 號判決歧異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決議已不再有拘束力,指摘原判決引用本院決議為其判決理由而不適用法規,及所引決議內容與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而適用法則不當,顯然誤解前述法制修正本旨,或從中擷取其他裁判部分文字內容,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85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 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開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裁判之法院而言,如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該原裁判之法院即為第一審法院,而由該第一審法院管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此「受聲請之法院」,即為前述之「原審法院」;而「合併裁判」,係指同歸一法院裁判而言。因此,當事人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 68 條、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另回復原狀乃除去遲誤不變期間之失權效果,使之回復未曾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原有狀態,此與判決書正本記載錯誤,或有缺漏,而重行繕印送達,另行起算上訴或抗告期間有別,自當應先予辨明。
  (二)依再抗告人於 108 年 5 月 20 日所提「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記載,其係以第一審判決書正本缺漏該判決附表丙所示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部分,並陳明「因為本案判決書正本缺少第 41 頁到第 44 頁,導致這份判決書已經影響全案案情及判決本旨,懇請鈞院重新繕印判決並送達本人,上訴期間亦應重新起算,以便保障本人之權益」、「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793 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全部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於收到鈞院更正過的判決書之後,會立即提出」、「由於本人是在 108 年 5 月 18 日上網列印本案判決書才知道本人有遭到判有期徒刑,因此本人立刻聲明上訴,並沒有遲誤上訴期間,希望鈞院能保障本人之權益」,似以第一審法院應重新繕印判決書正本送達再抗告人,並重新起算上訴期間等語而為爭執,而未主張其上訴已逾期限。則再抗告人是否以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而聲請回復原狀?尚非明確。原裁定未究明此節,逕自維持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洽。
  (三)第一審法院收受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後,於 108 年 0 月 0 日以中院麟刑仁 106 訴 2793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以再抗告人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卷送交第二審法院辦理,有該函文可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355 號審理期間,因認第一審法院以上訴合法而檢送上訴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同時繕具意見書併送;且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其於 108 年 5 月 20 日提出上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等節,函送第一審法院,有該院 109 年 0 月 0 日 109 中分道刑蒼 108 上訴 1355 字第 00000 號函文可稽,第一審法院並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復由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然依前揭說明,倘認再抗告人已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此項聲請之管轄法院,為本件第一審法院,則併為聲明上訴部分,自應同歸第一審法院審理裁判。惟再抗告人上訴部分,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355 號審理中,未移併由第一審法院辦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69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79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禁止第二審法院諭知較原審判決更重之刑,主要從「刑」方面整體觀察有無增加被告實質上之不利益(如第二審法院諭知原審所無之法律效果、提高相同刑罰種類之刑度、增加被告實質負擔之易刑處分或諭知保安處分或延長其期間等)。至於發現真實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正確地適用法律亦為法官憲法上之義務,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優位於法治國原則,亦不能妨害發現真實與正確適用法律。準此,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上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是若在基礎犯罪事實無擴張或縮減前提下,其犯罪不論在法律上被評價為數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倘第一審誤想像競合犯為數罪,第二審以其適用法則不當予以撤銷時,其改判之刑度只要不逾第一審誤認為數罪之應執行刑或若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其中一部或全部刑期相加總合,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二)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所犯行為時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與殺人未遂罪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分別各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4 萬元及有期徒刑 7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 2 月,原審在犯罪基礎事實不變情況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殺人未遂罪,並量處有期徒刑 7 年 2 月,並未逾第一審就上開 2 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自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22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付與卷宗影本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明定被告有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二)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增訂:「第 33 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 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 33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明定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得準用同法第 33 條之規定。
  (三)稽諸原審卷宗,並未調閱原審確定判決偵審全卷,則附表編號 2 、 3 所示之物,是否存於該案偵審全卷?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但書之限制事由?本院即無從審核。又稽諸電腦列印之原審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三敘載略以:「黃○○所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各編號購毒者、受轉讓毒品者之通話譯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有原審法院核發之…… 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 381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等語,則原審確定判決似有以監聽譯文為證據資料,雖抗告人聲請書狀記載通訊監察書為 105 年度聲監字第 381 號,是否抗告人誤繕,原審未予究明,遽予駁回此部分聲請,亦有未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2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求處被告死刑一節,已說明依我國兩公約施行法規定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政公約,其第 6 條第 2 項明定未廢止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 57 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逐項審酌本案中屬於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切具體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關係親密之同居男女朋友,二人因被害人工作上須接觸其他異性而時起勃谿,案發當日又故事重演,復因被害人未順從被告要求,雙方肢體衝突,被告為滿足自己偏差之兩性觀念及壓制被害人之動機與目的,竟率爾勒殺被害人;自被害人舌骨骨折之情以觀,足徵被告犯罪手段力道非輕;且因而剝奪被害人生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更致其家屬傷痛逾恆,社會治安亦蒙受不利影響;甫事發之際,被告為掩飾犯行,雖將被害人分屍並清洗現場,然經警查獲拘提到案後,已坦承犯行,陳明犯案重要經過,態度尚可;被告幼年雖遭父家暴,在校偶受同儕欺凌,然迄案發時均已事隔多年,整體言之,其成長過程並未經歷非常人所能忍受之困頓,致有人格異常之情形;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前工作、收入均正常,亦無任何其他前案紀錄等情,因認被告本件僅因細故,即徒手勒殺被害人身亡,固不宜輕縱,然被告素行尚佳,原非十惡不赦之人,本件犯罪之實行復未藉諸任何兇器械具,尚與情節最重大之殺人罪行有間,且被告除爭執其殺害被害人,主觀上非出於直接故意外,就殺人之客觀行為,均已坦白承認,難認毫無悔悟之心,係不知自省之人,其惡性尚未達於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就法定刑中,選科較最長有期徒刑更長之無期徒刑,施以長期之機構性處遇,應足以矯治其偏差價值觀與衝動性思考及行為模式,使其改過遷善。至於被告犯後為掩飾犯行而肢解、遺棄被害人屍體,固悖離國人之法感情,然已另依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之侵害屍體罪論罪科刑,自不得再於殺人罪項下重複評價。從而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偏執於一端,致明顯失之出入而有濫用職權之嫌,難認有何不當,乃予以維持,俱於理由內闡述甚詳。顯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交待敘述過於簡略,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9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 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三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 1994 年 11 月 21 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 1996 年 7 月 24 日第 47 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為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
  (二)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你加入該集團多久?)我沒有加入,我只是當天接到那通電話協助他們而已」、「我印象中是約 3 個月前在市區的某間 KTV 喝的」、「他叫我留個電話給他,說以後有賺錢的機會在(再)介紹給我」、「(找你進集團的人打過幾次電話給你)只有這次」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自白」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似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所參與詐欺集團,如何具有「持續性」?其具體事證為何?亦未敘明其所憑之事證,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60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當事人、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效果之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若其行為能藉由如當事人未異議(如被告放棄就審期間)、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如被告已獲判無罪)、原因除去(如補正上訴或抗告理由)或基於訴訟迅速或經濟之考量(如當事人已對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等行為取代瑕疵之訴訟行為即稱「瑕疵訴訟行為之治癒」。故除法院恣意、濫用權利或嚴重違背程序(如被告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仍行一造辯論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等)外,若只是個別訴訟條件之欠缺,因第二審採覆審制並兼具事實審,僅須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案自為判決,原第一審存在之訴訟行為瑕疵,經第二審撤銷判決後亦不復依存,本無治癒問題。又倘第一審訴訟行為之瑕疵並非嚴重(如漏未諭知被告所犯所有罪名、漏未將證物提示當事人等辨認),如第二審已依法踐行應有程序或業經補正,基於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權衡之結果,縱未於判決內糾正第一審訴訟行為之瑕疵,甚或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亦應認第一審原有之訴訟行為瑕疵業已治癒,不能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2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上開條項之罪。又刑法第 28 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期約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罪,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包括之一罪。原判決並無認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成立預備共同正犯,且縱上訴人僅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依上述說明,仍得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原審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71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係法院基於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經由正當程序之進行,確定國家對於被告的具體刑罰權。是法院及兩造當事人(被告、檢察官或自訴人),均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被告既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欲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並為有效之訴訟行為,以保障其訴訟上權益,自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具備人格,有接受刑罰之可能性,得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法律上能力;所謂訴訟能力,則係指具有意思能力,並自由決定防禦訴訟上利益,得為有效刑事訴訟行為之能力。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同時喪失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為訴訟主體之地位,已然不復存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自無再為實體裁判之必要。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依法定標準為之,所為裁判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屬實體裁判,理當以被告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為前提。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後,受刑人死亡,因其在訴訟上已非合法當事人,不得更為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 109 年 6 月 5 日依法提起第三審抗告後,已於同年 0 月 0 日死亡,有抗告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裁定,揆之上開說明,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0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是縱在液態毒品之進一步純化、加工階段,始行參與,若主觀上既知其事,且有就介入前其他先行為者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續予精進製造,而同予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認係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若其產品製程結果已達法規範禁制之程度,應認該共同犯罪已經既遂。
  (二)原判決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認縱取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由上訴人指導○○○純化,上訴人與○○○仍有利用其他先行為既成條件,續予製造精進而共同製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鑑定結果,扣案物品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及其純度,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禁制程度,業屬既遂,而論處其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責,記明理由及所憑,並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85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按關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之停止,因攸關人民訴訟權益甚大,自應有法律依據且合於法定事由方可裁定停止,並審慎為之。又「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 171 條、第 173 條、第 78 條及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此為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確信該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認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於此情形,自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如僅對法律之適用發生疑義,或單純指摘有違憲之可能,但未提出釋憲聲請,自與已提出「確信法律違憲」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除對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影響重大,更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時,必須一併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旨有違。
  (二)原裁定固以抗告人前於假釋期間內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依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由檢察官執行所餘殘刑及新宣告刑,有因微罪而遭撤銷假釋後再服長期殘刑,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問題,並依憑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703 號案件已就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抗告人亦適用同條規定遭撤銷假釋,有相同牴觸憲法之疑義,而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惟原裁定並未敘明應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有何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亦未依此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已難認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所指裁定停止之法定事由,且在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原裁定僅以另案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703 號案件承審法官已就同法條為釋憲聲請,即據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唯尚嫌速斷,且於法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7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
    1.犯罪係不法(即構成要件該當、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且有罪責之行為。行為人實行犯罪,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行為之關連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法條競合、「吸收犯」等),或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實質競合),不能恣意僅擇一重罪處罰,就輕罪恝置不論。
    2.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學理上可分為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等類型。其中補充關係,係指一個行為合於數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侵害法益之程度強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不同,由數法條罪名之形式構造觀察,具有一規定(即補充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即基本規定)之不足之關係,亦即僅在後者不適用時,才能適用前者。如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僅論以該罪之正犯。而「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收。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與想像競合犯、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係成立數罪有別。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 4 條第 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 106 年 4 月 21 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加重處罰,法定刑固較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重。然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犯罪組織,既無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之情形,僅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自不能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應為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而排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四)原判決徒憑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較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重,遽認後者之輕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進而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分別與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1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接續犯因屬於包括之一罪,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既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一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又第二審法院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一審漏未審判之部分,如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本件原審及第一審均認定上訴人基於選舉當選之目的,反覆或同時向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實行預備行求、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次數,較第一審認定者超出 62 次之多,雖原判決認定附表三編號 15 、 16 部分僅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另就附表一編號 1 至 8 、附表二編號 1 至 9 部分,剔除部分共犯參與,均較第一審法院認定已達交付賄賂或有多數人參與之程度稍輕,然綜合以觀,原審認定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接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原審將之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並敘明無悖乎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6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
    1.犯罪係不法(即構成要件該當、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且有罪責之行為。行為人實行犯罪,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行為之關連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法條競合、「吸收犯」等),或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實質競合),不能恣意僅擇一重罪處罰,就輕罪恝置不論。
    2.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學理上可分為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等類型。其中補充關係,係指一個行為合於數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侵害法益之程度強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不同,由數法條罪名之形式構造觀察,具有一規定(即補充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即基本規定)之不足之關係,亦即僅在後者不適用時,才能適用前者。如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僅論以該罪之正犯。而「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收。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與想像競合犯、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係成立數罪有別。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 4 條第 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 106 年 4 月 21 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加重處罰,法定刑固較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重。然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犯罪組織,既無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之情形,僅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自不能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應為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而排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四)原判決徒憑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較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重,遽認後者之輕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進而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分別與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8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之裁定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既定明以「發見」而非「認為」上開確定判決或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則非常上訴自應以上開確定判決或裁定客觀上顯然違背法令為要件;如以主觀上之認知,對尚有爭議之法律見解、法律事後審對上訴或抗告理由是否為適法理由之審認、或事實審所為證據之取捨、判斷,徒持相異之評價,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要非適法之非常上訴理由,亦與非常上訴採便宜主義之本旨有違。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是否予以宣告緩刑,但事後執行檢察官發現當時所為緩刑之判斷有誤時,得向法院聲請是否撤銷緩刑,法院即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 75 條、第 75 條之 1 ),並不受當時法院判決或檢察官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刑罰之目的,此與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3 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 45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並不相同。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1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一)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 213 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二)卷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依其需登載之各項內容所示,似應由該隊員警按實際出入日期、時間,及外出領用(還)槍彈、無線電機、行動電腦之型式槍號、彈數、機號,與相關領用事由、前往地點等各項如實登載,且依該系爭登記簿所示記載內容觀之,員警亦確有就退勤、巡邏備勤、返組、值班等實際執行勤務之事項予以登載,並由該員警簽署職別、姓名。果若無訛,系爭登記簿既由名義人,以文字加以記述,而記載在該登記簿上,該記載內容又係表示一定之事實,其意義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而原判決亦認被告等均係值勤之捷運警察,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則系爭登記簿縱作為警察機關內部管理考核措施之用,然各執行警察勤務之員警,於其上登載到勤、退勤、備勤時間及領用公務上執行勤務所必須之槍彈、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等公物事項後簽名,依上揭說明,是否與其執行警察職務無關,僅為警察主管機關對於員警之出入及領取相關物品控管之用,非屬員警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
  (三)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 2 條、第 9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第 1 點即揭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 2 點第 1 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而警察勤務條例第 3 條亦明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或行政警察及其他各種專業警察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所為之行政措施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此與地方政府警察局轄下之各地區分局、刑警大隊,或交通隊、婦幼隊等所負責之轄區地域或勤務之劃分,實質上並無不同,其上開規定之區域、勤務範圍,仍僅屬其警勤職務及地區之行政上分配,自不因其擔任何種警察而異其適用範圍。是祇要擔任警察,不論其係何種警察,均具有刑事訴訟法上司法警察之身分,並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
  (四)原判決本此斯旨,已於理由說明郭○○於 101 年間任職於○○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自 102 年 4 月 3 日起,則擔任○○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刑事組偵查佐,負有轄區巡邏、執行臨檢、查報取締色情行業、賭博網站及調查轄區內犯罪等之職務,並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是無論犯罪是否發生在其負責之特定警勤區內,其依法仍負有舉報、查緝之職責,堪認查緝色情行業、賭博網站為其主管之事務無訛之旨。核其所為論述,並無上訴意旨(五)所指摘之理由不備。且卷查,依卷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刑事組 10 人勤務分配表及前揭系爭登記簿所示,郭○○所擔任者亦係○○市政府警察局轄下之警察隊刑事組,負責刑事偵查之警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與地區警察分局權責劃分暨聯繫要點第 2 點固規定:捷運警察隊權責區域範圍為(一)捷運沿線:高架部分:以高架建築結構最外緣為界。平面部分:以捷運系統結構物最外緣為界。地下部分:以地面下建築結構物(含隧道)最外緣為界。(二)捷運廠站:以捷運車站結構物及機廠圍籬最外緣為界。然此與同為○○市政府警察局轄下之各地區分局所負責之地域轄區劃分並無不同,其上開規定之區域範圍,仍僅屬其警勤區域之行政上分配,自不因其係擔任捷運警察,即得就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範圍予以限縮,而謂其無適用之餘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96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定有明文。該法抗告編之第 419 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 346 條前段,雖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該法第四編內之第 403 條既有明文,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 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抗告,此觀諸同法第 419 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旨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雖曾委任律師黃○○為代理人(委任狀載稱「再審辯護人」、陳○○律師部分則於原審裁判後始提出委任狀)向原審聲請再審,然黃○○益等律師於 109 年 6 月 12 日以林○○之名義具狀提起抗告時,抗告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具狀人即抗告人:林○○」,全無林○○簽名或蓋章,僅有黃○○律師蓋章及陳○○律師簽名;然則陳○○、黃○○律師皆非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人,刑事訴訟法既無「被告之原審代理人提起之抗告,視為被告提起」之規定,則黃○○律師為再審聲請人林○○所提起之抗告,核無法律依據,縱使係為林○○之利益而提起抗告,亦於法不合。
  (三)109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 條之 1 ,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立法理由稱:為應實務上之需要,並期以律師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是自該條增訂施行之日起,再審聲請案之代理人需具備律師資格。該條雖未明定再審抗告案件之代理人資格,然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者,其抗告理由,須就該駁回之裁定有何違誤,具體指摘;申言之,再審抗告理由狀之專業性,絕不亞於再審之聲請,本其增訂意旨,倘聲請人欲委任代理人提起抗告,自仍以律師為限。
  (四)莊○○並非律師,自無從許可為抗告人林○○之代理人,本件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4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必須前後互相一致,且須與其理由之說明,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其事實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與其理由之說明,彼此互有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論處上開罪名之判決書,對於被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是否為其職務上所掌管或具有製作權之事實,必須於其事實內明確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並使其事實認定彼此間,以及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間,彼此互相一致,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方面認定上述「擬聘建議表」係該校○○學系行政助理曾○○所填載製作,另方面卻又認定上述「擬聘建議表」係上訴人本於其從事該校○○系專任教師評審職務上所製作,並於理由內為如上相同之說明,難謂無事實與事實,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上述「擬聘建議表」,係時任該校○○系行政助理曾○○基於其本身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或時任該校○○系系主任之上訴人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曾○○當時製作上述「擬聘建議表」,究係基於其為○○系行政助理職務上之獨立權責而為?抑僅係襄助上訴人執行該系行政事務之工具角色,為上訴人執行該系行政事務手足之延伸?抑或與上訴人就同一行政流程分別為前後之擔當者,並同為有製作權之人?○○○○○藝術學院○○系對於該系系主任與行政助理之職務權責劃分,暨該系專任教師擬聘審議作業行政事務程序之分層負責明細規範詳情為何?以上疑點攸關上述「擬聘建議表」究竟是否為上訴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暨上訴人對於該建議表上相關欄位在送交上訴人(即○○系系主任,單位主管)簽核前所應填載之內容是否具有製作權之認定,影響於上訴人本件刑責之論斷,事實未臻明瞭,猶有進一步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
  (三)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指公務員對其有權登載或更改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或更改而言。而同法第 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則係指對於無權更改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更改而言。二者區別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權更改該公文書之內容。若該公文書已經依法製作完成,並經相關單位會簽完畢或已呈由上級決行人員核閱批示,縱為原製作公文書之人,若其已無權更改其內容,而其擅加更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構成同法第 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而無成立同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
  (四)惟公務員簽辦公文並已送請其他相關單位會簽意見呈核後,負責決行之主管如對於該公務員所簽辦公文之內容有所疑義或認為不妥時,固可加註意見退回原簽辦單位,或請原簽辦單位前來說明;而公文原簽辦單位若於決行主管退回公文或要求說明或更正時,此時該簽辦公務員就該單位原先簽辦之公文內容倘有所補充或變更,若該公文有會簽其他單位之必要,仍應將補充或變更後之公文重新會簽其他單位簽註意見後再呈主管核閱決行,不得將原先簽辦之公文內容補充或變更後,未經其他相關單位重新會簽,即進行其他公文流程或逕交由主管核閱決行,此舉無異架空其他會簽單位之意見,而逸脫其他會辦單位對該公文之會簽職權。蓋會簽單位原先在該公文上所簽註之意見(或未表示意見),係依據簽辦單位原先簽擬公文之內容而決定,若簽辦單位在其他相關單位會簽完畢後,始補充或變更其原先簽辦公文之重要內容,復未再送請其他會簽單位重新會簽,即進行其他流程或逕送主管決行,則其他會簽單位原先在該公文上所簽註意見(或未表示意見),已因簽辦公文內容事後變更或補充而失卻正確之依據,故此項事後變更重要內容之簽辦公文,與未經其他單位會簽無異,自須再重新送其他單位會簽,否則不僅與公文會簽之旨意有違,且影響原先在該公文上會簽人員責任之釐清。因此,原先簽辦單位自不得於經其他單位會簽完畢後,擅自變更原先簽辦公文之重要內容後進行其他公文流程或逕送主管決行。
  (五)上訴人於該校院教評會複審完畢,暨前述其他行政單位在該「擬聘建議表」上會簽完成後,始擅自將該建議表上「順位」欄更改為「面試序號」,並在「單位主管簽章」欄旁再行為前揭不實之註記,顯足以影響在該「擬聘建議表」上相關簽註人員責任之釐清;且蔡○○、黃○○等人當初在上述「擬聘建議表」會簽時,若發現其上已有上訴人所為之更改註記,其等絕不會在其上核章,甚至會將該「擬聘建議表」退回○○系。可見本件上訴人在該校院教評會複審完畢,暨前述其他行政單位在該「擬聘建議表」上會簽完成以後,應無權擅自將該建議表上「順位」欄更改為「面試序號」欄,並在「單位主管簽章」欄旁再行為前揭不實之註記。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該「擬聘建議表」上修改註記時,仍有該部分文書之製作(修改)權限,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論上訴人以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依上述說明,其法律見解容有商榷餘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7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7 月 1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 17 條第 3 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 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敘載: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 4 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 4 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 3 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二)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稱:因有嚴重憂鬱症,本案查獲大麻係(純)供自己施用等語。審酌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是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之規定?又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參、四敘載本案並無刑法第 59 條規定之適用,惟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法院於個案中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有無影響?如何妥適適用?均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即屬無可維持。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39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延長羈押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綜合考量抗告人所涉各加重詐欺等犯罪情節非輕,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不特定人犯罪之規模非微,且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70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聲明異議人抗告意旨明載:其親屬已籌得資金有能力代繳納其罰金,請毋庸再行撤銷上開 2 執行指揮書,以免造成司法資源虛耗之不當等語。已就本件羈押日期折抵之執行方法明確表明同意檢察官上開 2 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方法。原審依當時事實而為裁定固無違誤,惟聲明異議人上開抗告意旨之表明,已令原裁定形同無實益,原裁定未及審酌,而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自有未妥;聲明異議人之抗告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本於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勞費之考量,爰由本院自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二)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除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僅能於其所屬檢察署轄區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 61 條、第 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制度雖屬一體,但檢察官既因審級而配置,其權限自屬各別。配置各級檢察署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對於法院固獨立行使職權,惟仍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下級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裁判,或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本件原審所為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裁定,得提起抗告之檢察官,依上揭說明,為配置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抗告人為第一審即下級審檢察署檢察官,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2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 19 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揭關聯性之認定,涉及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之調查,法院固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然此一判斷過程,亦不免同時有依照行為人行為前(準備)、行為時、行為後(立即反應)等相關行為,涵攝精神疾病相關醫學症狀定義之必要,精神醫學之鑑定人做為「發現事實之當然輔助者」,鑑定意見對於不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法官而言,自具有釐清事實之重要功能。當數個適格之鑑定人或機關之鑑定意見彼此互相歧異時,關於其間因醫學意見歧異而形成之爭點,事實審法院允宜傳喚正、反(或折衷)意見之鑑定人,各自說明其意見所憑之精神醫學診斷準則,及判斷本件符合或不符合診斷準則之過程,兼及於其對不同意見之看法,藉由審、檢、辯三方交互詰問程序,以逐步釐清事實,形成確信。若數個鑑定人或機關仍各持己見,法院亦無法形成心證,無妨尋求第三鑑定意見以協助法院正確認定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207 條參照)。法院採取或不採取任一意見,應說明其判斷是否符合精神醫學專業領域所普遍接受之診斷準則,及其試驗、操作或推論過程,是否均無瑕疵,且具有醫學合理性之理由。正、反或折衷意見,均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無責任能力之確信時,始依罪疑唯輕原則,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0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上所要禁止「重複評價」,係禁絕法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量並賦予特定法定效果之情形,重複再以之為「從重」量刑評價之依據。相對之,如以之作為「從輕」量刑,甚而「減輕」其刑之根據,則不在禁止之列。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第 8 條增列第 6 項「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說明係認依司法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同條第 1 項(指行為時法,以下第 2 項、第 4 項均同)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又同條第 2 項及第 4 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 5 年以上或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配合修正,爰增列同條第 6 項規定,於犯同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雖已將行為人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致罪刑不相當之因素考量在內,惟若行為人依上開條例第 8 條第 6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時,仍非不得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 60 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同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即明。然是否得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上訴人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為有害於社會秩序,惟扣案之空氣槍係警方取締其危險駕駛而查獲,其復自陳係為玩生存遊戲而購入,亦乏事證足認係為其他犯罪而持用空氣槍,則上訴人持有之初既非出於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目的,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其他不法目的或犯罪意圖,所為對社會治安後續潛在之危險性顯然較低。且本件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 23 焦耳,雖有殺傷力但程度尚非甚高,因認上訴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乃依上開條例第 8 條第 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又衡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仍屬危險物品,上訴人竟無視法令而購入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隱憂,原審認第一審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期,已足評價其犯罪行為之輕微程度,縱未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3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侵占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一)宣告刑是否得易科罰金,須以所犯屬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觀諸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而最重本刑,係指法定之最重本刑,即以法定刑之上度作為認定基準;惟如遇有加重或減輕情形時,則視其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減輕或「總則」之加重、減輕,而異其處理方式。倘為前者,法定本刑因法律明示應予加重、減輕,而有延長、縮短法定本刑之性質,法院無裁量之權,如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 5 年,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如減輕後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者,則可。倘為後者,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響原法定本刑,最重本刑係為有期徒刑 5 年以下者,縱經加重,仍不影響上揭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反之,原最重本刑係逾有期徒刑 5 年者,雖經減輕,仍無易科罰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屬宣告刑之減輕,尚與法定刑之減輕不同,不宜混淆。
  (二)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公益侵占犯行共 4 罪,均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屬刑法總則之減輕),均量處有期徒刑 8 月;又其中 2 罪(即 94 學年度、 95 學年度)之公益侵占罪部分,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均宣處減為有期徒刑 4 月(屬宣告刑之減輕)。惟被告所犯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之公益侵占罪,其法定刑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上揭刑法第 59 條規定,乃總則減輕,法定本刑不變,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 94 學年度、 95 學年度) 2 罪,依前揭減刑條例,宣告減為有期徒刑 4 月,竟誤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判決未予糾正,逕為維持,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7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罰之制定」,乃立法者針對特定犯罪所為基本之抽象非難評價,呈現為刑法分則所明文特定罪名之「法定本刑」。而「刑罰之加減」,係立法者透過在刑法總則規定類型化之絕對或相對之刑罰加重與減輕事由,而就特定罪名對司法者為量刑框限之變動指示,展現於學理名為「處斷刑」之刑罰調整,以上皆屬立法者之刑罰制定。至「刑罰之適用」,則屬司法者之刑罰裁量,體現於法院就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罪名,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所為之個案量刑。具體而言,相對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所規定之基本類型罪名暨較輕之法定本刑,同條第 3 項前段增加「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5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之要件,並制定較重之法定本刑,以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其乃犯罪類型變更之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屬立法者「刑罰之制定」,而非司法者「刑罰之裁量」。而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係總則性質之「刑罰之加重」。至同法第 57 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列舉 10 款)」,則係立法者對司法者量刑裁量內涵之控制與指示,而屬「刑罰之適用」範疇。再者,刑法第 1 條揭櫫罪刑法定主義,其中「行為之處罰」一語,並明示其行為刑法之屬性,但刑罰現實上係加諸於行為人,行為人因其犯罪(即該當不法構成要件之有責行為)而受罰,刑法非難之對象,並非僅係單純之行為,實係行為人之行為,行為人短期內數度犯罪或再犯相同之罪,該等透過行為所表現出行為人敵視法規範之性格情狀(即特別惡性),由於對法益危害性之加深而提高行為之不法內涵,經立法者將相關之行為人性格情狀及對法益侵害危險性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獨立成為基本犯罪之加重處罰類型時,揭示立法者嚴懲行為人行為之非難評價(即行為人責任),係著眼於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藉以嚇阻犯罪而保護法益,並矯正行為人之惡性(即反社會性)以促其再社會化。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3 項以「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5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為不法構成要件,其所配置之較高法定本刑,依其立法加重處罰之旨意,難謂未將行為人犯罪前科所反映之其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考量在內,其加重法定本刑之刑罰作用,應認有針對行為人為特殊預防之涵意與目的。而以行為人犯行合於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或以行為人有不良素行或犯罪前科,依同法第 57 條第 5 款規定,作為從重量刑之因素,不外均係偏重於針對行為性格情狀(即主觀惡性與反社會危險性)加以特殊預防之目的考量,此部分之作用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而非截然可分。又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依上述說明,可知重罪之法定本刑,與重罪之加重其刑,或重罪之從重、從輕或從常例量刑,三者之概念有別,且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二)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0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定有明文,學理上歸類為無票搜索之一種,雖係令狀主義之例外,然主張有非法搜索之一方,應適時抗辯並提出釋明或證明之方法,俾供法院循線調查,非許空言,甚或在法律審時,才為此爭議。
  (二)原判決業於理由欄甲、(五)說明:員警對上訴人所乘坐之系爭自小客車發動搜索,係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訴人疑似與黃○○正在交易毒品,乃經(上訴人)同意後進行搜索,業經(○○○)蕭○○供證綦詳等語;參諸上訴人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上皆親自簽名,表明同意系爭搜索之旨,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辯護人陪同在場)時,從未爭執搜索合法性各等情,可見該搜索於法並無不合。其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除了請求再行詰問證人『黃○○』(詳下述),其餘無」;而審判長詢以「有何最後陳述」時,上訴人答稱:「沒有話說,我愧對國家、家人、父母親」。此部分上訴意旨,殊無可取。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5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按各種動物均有其生命,與人類同存於地球環境,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亦有所感受,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自當以地球共同體之觀念尊重動物生命,尤其狗素有人類最忠實朋友之稱,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甚至宰殺之行為,是我國特別制定動物保護法,於該法第 1 條開宗明義闡明「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且於同法第 25 條各款規範違反動物保護法行為之處罰以究其責。依該法第 25 條第 2 款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而同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1 款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因此任何人不得宰殺犬、貓。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9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行政院(主政機關為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下稱尿液採驗辦法)乙種,其中第 11 條規定「尿液檢驗以『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為基本項目;主管機關並得依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業務特性,增加檢驗項目。」該辦法第 4 條並規定「對特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在監(院、所、校)檢驗、不定期檢驗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其中,所謂「懷疑檢驗」,依同辦法第 3 條第 3 款之規定,乃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可見凡是非法持有毒品者,無論何級,皆當受採尿送驗,且檢驗項目至少應具「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 2 種,係因這 2 種毒品經常兼有,事關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為詳實蒐證,發現真實,並善用鑑定資源,以收畢其功於一役之效,而為此設計,無違比例原則,故無許受採驗之犯罪嫌疑人,自作主張,限定僅能就其中 1 種而為鑑定,更不能於真相遭發覺後,提出種種藉口,指摘司法警察(官)依上揭辦法所為之採驗尿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又行政院(主政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訂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下稱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乙種,其中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500ng/mL 。二、鴉片代謝物: 300ng/mL …」該準則第 18 條並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 300ng/mL …」同準則第 20 條且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 15 條、第 18 條規定限制。」則就毒品有關尿液鑑定方法與判斷標準,為符合科學性之規範,既經雙重檢驗,已無偽陽性之疑慮,雖非絕對不能爭執,但無許空言否定,至少應提供具體可行之調查方向或指出證明方法,以免延滯訴訟。
  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不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與第 133 條之 1 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及第 205 條之 2 後段強制採驗尿液屬適法蒐證方式,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對特定人員得強制採驗尿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尚不得任意指遭違法採證,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既遭搜出甲基安非他命,且坦承施用毒品,司法警察因實施調查之必要,認有採尿調查犯罪之相當理由,徵得上訴人同意,自動排尿,該尿液檢體送驗所得之檢驗報告(其閾值均超過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判定陽性之數值,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既非不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2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一)
    1.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將因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2.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 38 條之 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
    3.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317 條前段雖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
    4.本法律爭議,如採肯定說見解,於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審判程序中,事實審法院即應先行調查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並予扣除後,始得就餘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其數額欠明確時,即不宣告沒收、追徵,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無法依部分被害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若採否定說見解,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4 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
  (二)上訴人 5 人均係該集團之成員,是否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已有未合。其逕以上訴人 5 人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共犯吸金規模均已逾數億元,而依卷內相關資料觀之,除部分被害投資人經退還部分投資款項外,仍有絕大多數被害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未獲返還或賠償,顯然本案多數被害人所受損失仍未全部受償。從而,就上訴人 5 人共犯非法吸金之金額,雖屬其等於共犯期間該集團之犯罪所得,其個人縱有獲得分配部分報酬(上訴人 5 人均否認有獲分配報酬),惟既仍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之特別規定,而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等語。不但調查未盡,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5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一)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3 項所稱之「運輸」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一般人理解之運輸,應指利用交通工具,將人或物由一地運送到另一地點。上訴人冒名「鄭○○」,自臺南委託郵局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送毒品至澳洲之○○,惟未及出境即在桃園經海關航郵中心查獲之事實,並無疑義。亦即上訴人於利用國內郵局寄送(運輸)毒品出境時,除須以航空機跨境運送外,尚須歷經我國及澳洲境內之國內運送,知之甚明;本件經海關攔截查獲前,已有國內運輸之事實(行為),極為明確。
  (二)我國刑法所定各類犯罪,除既遂外,併明文處罰未遂者,就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並未明定,即須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斟酌一切情事,作符合法律文義及法律規範意旨之價值判斷,以發揮法律功能;且不宜逕以學術上結果犯、行為犯之分類,定位各類型犯罪,進而判斷有無成立未遂犯可能;更不能將本質上不同、獨立之各類型犯罪,僅因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之考量將之併入同一法律條文規範者,率認應以相同之標準判斷其犯罪之既、未遂。以本件「運輸」為例,法律並無須達預定之目的地始論以既遂之規定;且運輸毒品之處罰,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戒絕毒品之流動、蔓延,故不論其為國內運送、跨境運輸,抑兼而有之,一有及之,即屬運輸。若如上訴意旨主張,應以目的(地)是否已達,定其既、未遂,將發生販賣之毒品已交付,但價金尚未取得,仍屬未遂;於本案情形,倘毒品已運抵澳洲,但於轉送○○時被查獲,亦屬未遂之顯不合理之結果,更非法規範意旨所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8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上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實之巨○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巨○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款能力之徵信資料,致臺○○○○○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巨○公司有還款能力,而核准貸款 4,700 萬元及 1,000 萬元等情,則臺○○○○○銀行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核撥上開貸款予巨○公司,縱認臺○○○○○銀行依其與巨○公司之約定,得對巨○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行使抵押權,惟該銀行於核撥貸款後,已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從而,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詐欺取財罪,於法尚屬無違。
  (三)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至於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例如:以一顆手榴彈丟擲至人群而炸死多人);次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始有成立刑法第 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否則,除有與罰之前、後行為等情形外,即應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
  (四)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上訴人為使「禧○集團」各公司之銷售額達一定目標,明知「禧○集團」各公司間並無大量交易買賣「○○」產品之事實,竟與張○○、蔡○○、黃○○、賴○○共同指示不知情之德○○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公司)會計崔○○,填製如其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八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 102 年 9 月至 103 年 12 月)之會計憑證等情;其事實欄四則認定上訴人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實之巨○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巨○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款能力之徵信資料,致臺○○○○○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 4,700 萬元及 1,000 萬元等情。是上訴人所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其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顯非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之單純之行為單數,亦非屬集合犯、繼續犯等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上訴人為使銷售額達一定目標而虛增交易,因而指示德○○公司會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其檢具不實之巨○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對臺○○○○○銀行○○分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在空間上已不具緊密關係,且侵害之法益互異,客觀上難認屬前述自然之行為單數。從而,上訴人前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認係一行為,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且其等犯行並無與罰之前、後行為之不真正競合情形,依上述說明,應為數罪併罰。又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原判決事實欄三既已認定上訴人係為使「禧○集團」各公司之銷售額達一定目標,而為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所為其事實欄三、四所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復無違證據法則之情形,原判決因而論斷上訴人所為前開 2 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於法尚屬無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委諸法官評價,法官必需綜合當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定其取捨而形成心證。惟其各項證據方法有得共同推論同一事實者,亦有相互排斥呈現不同事實狀況者,法官即應以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之方法,判斷其證明力之高低,尤應先觀察其證據類型,是否具有客觀性(作成時未受意志決定)、穩定性(不隨外在環境變易)、明白性(無待推論直接證明)等優勢,擇為最接近事實之證據,始得謂合於證據法則。苟其此項裁量、判斷,確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並非任憑被告主張,均需逐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的理由,始得謂已盡此一說理義務,鑑於歧異事實無從併立,倘法官對於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經說明其採擇之理由,並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不相容證據之理由,仍屬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因該不相容之證據,顯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二)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以違反該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其成立要件。而「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已為該法第 20 條第 2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是以「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為上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之犯罪主體;再依 99 年 6 月 2 日修正前(即行為時)證交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且依同法第 14 條第 2 項授權頒訂之「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 9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主要報表應由銀行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逐頁簽名或蓋章,則上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所指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於公開發行股票之銀行,自係指銀行中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義務之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之負責人;且因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係規定: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應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其要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872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中所稱「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曾定應執行刑,若發現尚有其他罪刑與原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合於併合處罰要件,或其中部分罪刑應與其他罪刑併合處罰,則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無異於將法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繫於人為之刻意選擇或隨意之偶然組合,尚無所謂侵越先前定應執行刑裁判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基準時點而劃設之定應執行刑範圍可言。至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則係事物本質之所當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84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請解除保管責任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140 條、第 4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固係檢察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於法院尚未審結前,或一部已確定、一部尚未確定,扣押物應否續為扣押、其範圍、如何遂行持續扣押處分,以及部分確定應否移付執行由檢察官處分之等,因事涉當事人權益及案件終結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自應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其職權決定之。
  (二)附表七所示之物,為應沒收之物,既已部分確定、部分發回原審,聲請人前揭聲請,自應由原審為事實之調查,資以審酌應否解除其保管責任,或以其他方式為之,其向本院(最高法院)聲請不能准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5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2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 190 條之 1 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 2 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又排放廢水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爰參考德國(當時)刑法第 73b 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例如某特定領域之經驗法則,而普遍採用於稅法計算所得之「內部事業比較」及「外部事業比較」基準,即屬於合適之估算方法,所稱之「內部事業比較」,係指從行為人(或事業)之資料尋找可對照之已知數據,再據以推估無資料可查之待釐數額,並且可援用某段時間已知數據,來推知不具資料期間數據的「倍數」;所稱之「外部事業比較」,係指從相類似事業及相類似行為之已知數據,來推估待釐數額。又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倘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例如內部事業比較基準),依上揭程序而進行合理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時,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不能遽指為違法。
  (二)本件因為節省應支出之花費而增加之盈餘為犯罪所得;對於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依憑扣案之○○公司 102 年 9 月至 102 年 12 月估價單明細(即銷售予客戶之電鍍產品數量),及該期間之電費資料明細(用電度數),以產量與用電數成正相關之經驗法則,認定○○公司此期間實際銷售電鍍產品數量,以(倍數)計算○○公司 102 全年之產量,並比對卷附自 102 年 9 至 12 月發票存根聯上記載重量、金額,推算實際產量與發票記載二者間之對應係數,復以扣案○○○公司、○○公司自 90 年至 102 年期間申報營業稅所載之銷售金額(收入),推估本件犯罪期間 90 年 5 月至 102 年間之電鍍產品重量,並進而推算污泥產量,再據以計算依照合法之清理程序所需支出之藥品費、污泥費、環保系統電費,因而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亦即非法排放廢水而節省支出之費用總額,且就如何認定因節省費用而產生之孳息,亦據卷內資料,詳為論述。原判決既就估算基礎(估價單、用電明細、統一發票、發票存根聯)連結之事實已調查審認,且採用內部事業比較基準作為合適之估算方法,詳予說明其推估計算之過程,以及如何認定本件不法所得數額之理由,依上揭說明,洵無違法可指。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0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224 條之 1 加重強制猥褻罪,係指犯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其中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規定對「未滿 14 歲」之男女犯之,依其文義解釋,自不包含甫滿或逾越 14 歲之男女在內,此與所稱「 14 歲以下」係包括甫滿 14 歲之範圍尚屬有異(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自不宜混淆。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案發當時年僅 12 歲之 A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係犯刑法第 224 條之 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惟其於主文欄卻記載「 00000000000 (即上訴人)對『 14 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8 月」云云,其主文關於罪名之記載,顯與刑法第 224 條之 1 及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關於加重構成要件之內容不符,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3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人權保障、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對於檢舉人提出之光碟及經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光碟、翻拍其照片等證據資料,已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審酌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權衡結果,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其所為論斷與法無違。
  (三)於 103 年 12 月 10 日公布、同年月 12 日增訂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 49 條第 2 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為具體危險犯。然所謂具體危險,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如行為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達到高度或然率的發生機率,即屬具體危險。是本條項所謂「情節重大」係以行為人於個案中販賣行為之手段、方式、販賣對象等,有無直接影響行為對法益所生危險高低之作用及表現,資以評價是否達至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所謂「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係指凡存在損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者,即足以成立,且此等具體危險,乃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倘行為人其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手段及方式,係以誤導消費者,或可能存在之食用者,對於該有效日期或逾期時間長短為錯誤認識之方式而為者,或已知悉其販賣之對象將再以上述之方式而為者,則不論食品實際逾期時間之長短如何,均已造成消費者或隱存之食用者,對於其健康狀況、身體條件、食用該食品所能承受之極限與風險評估發生錯誤,行為人以此等方式所為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風險昇高至為明顯,自應認為情節重大,並因此情節重大之作為,依社會一般通念,確有致使消費者因陷於上開錯誤而食用已逾越其承受能力,並造成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害結果之高度或然率,自已構成前開法條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構成要件之規定。
  (四)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認定鄭○○、黃○○明知附表一編號係逾有效日期食品,仍販賣予○○食品行改標為未逾有效日期轉售,會使購入之消費者錯誤判斷而予誤食,致引發免疫反應及因孳生細菌造成感染,發生包括腹痛、腹瀉、噁心、嘔吐等健康受損之危險,由黃○○呈報鄭○○決定較便宜之價格後,指示陳○○、沈○○,以○○公司名義,按市價 1 至 3 折價格,販賣上開逾有效日期食品予○○食品行,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事實。揆之說明,鄭○○、黃○○此部分之所為,已該當於食安法第 49 條第 2 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原判決從食品包裝標示有效日期之法定效力及非法塗改標示食品有效日期之行為定性等,論述鄭○○、黃○○上開所為,該當於本條項之罪,論敘說理固有不同,惟結果要無不同,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五)至於衛生福利部雖就食安法第 44 條頒訂有「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惟附表一編號部分既已該當於刑法具體危險犯之情形,法院即不受行政機關意見所拘束,原判決縱未依該行政規定論述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亦無違法可言。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4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而依該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第 1 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又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稱:「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其中所謂「傳統領域土地」,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係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其劃設係根據部落耆老的口述、相關文獻記載、當地遺址等等來記錄部落曾經生活的領域,以別於為推行原住民行政而供原住民族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則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既與「部落」有關,所謂「部落」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之部落核定作業,特訂定「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部落核定作業要點」,其中第 2 點認「部落」必須符合:(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二)、具有一定區域範圍。(三)、存在相延承襲並共同遵守之生活規範。(四)、成員間有依前款生活規範共同生活及互動之事實之原住民族團體。顯見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稱:「傳統領域土地」,具有地域性,且以「部落」為中心規範團體生活,成員彼此間相互依存。準此,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其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外,尚須於其傳統領域土地內為之,否則若不顧該傳統領域之文化、祭儀、祖靈或習慣,任由其他族別或部落之原住民擅入別族或他部落之土地內採取森林產物,自有違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森林法之基本精神。況於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依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訂定公布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按此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並非刑罰法律,自無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其內容對母法刑罰範圍有所節制或限縮,未對受規範者增加母法以外之不利益,自得引用作為母法刑罰的判斷標準。至原審於 109 年 2 月 12 日判決時雖誤認此規則尚未公布,而未予引用,然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對於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亦規定應由部落或原住民團體向受理機關提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第 5 條、第 8 條)。且於提案時尚須說明部落名稱、採取森林產物與生活慣俗內容之關聯性、採取森林產物之所在位置或區域及其略圖、其種類名稱、數量、作業方式及所需期間等情(第 9 條)。又其中第 6 條第 2 項所列物種(包括本案之牛樟菇〈學名為牛樟芝〉),因珍貴稀有,基於保育觀念,原則上係禁止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則例外允許。自非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即得在任何原住民族地區採取森林產物,而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
  (二)上訴人有多次竊取牛樟菇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紀錄,並非毫無法意識之人,原判決亦已說明其竊取牛樟菇之行為地,係位於臺東縣○○鄉○○○段,屬原住民族布農族早期至今之傳統領域範圍,並參以原民會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調查成果查詢系統」,座標區域(即本案行為地)為臺東縣○○鄉○○部落(布農族)及○○鄉○○部落(阿美族)傳統領域,屬墾耕範圍內土地等語。上訴人並非布農族或阿美族而屬卑南族原住民,僅曾與布農族朋友一起上山打獵,顯然明知該處並非其族群之傳統領域範圍,自不得主張對本案行為地有依其傳統領域採集菌類、森林副產物之權利等語。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6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9 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則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各階層參加人,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
  (二)本件投資案係由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統籌規劃設計,上訴人等 3 人明知該投資案上開傳銷方法,及其等之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巿價銷售前述份額之會員資格為主,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情,猶使用前開手法介紹告訴人 2 人參加,以牟取如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經濟利益,則衡情論理,應認其等與上揭統籌規劃此投資案之傳銷行為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進而對告訴人等實行上開行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4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212 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 210 條或第 211 條為輕之刑。其與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的國家社會,國家或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信賴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 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
  (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雜項執照」,屬建築法第 28 條第 2 款建築執照之一種,非經申請不得擅自建造,此類執照必須管理之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建築(雜項)工作物的設計與施工過程符合規範之要求,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自屬關於不動產中之建築物重要權利取得之影響公眾重大福祉事項,為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而非特種文書。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5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一)依行政院所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立法說明,有關槍砲定義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 7 條或第 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 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 1 項第 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二)該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議時,司法院雖表示目前實務認槍枝縱屬非制式,倘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各類槍枝之型式,且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若或超過,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倘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者,則屬同條例第 8 條處罰之範圍。草案說明關於「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 7 條或第 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 7 條較重之刑責」部分係誤解。修正草案加入「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則具有第 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非制式槍枝,不問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第 7 條規定處罰,將使原本依據第 8 條規定處罰之行為加重處罰。然與會委員仍認近年來改造槍枝泛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必須從源頭管制及加重刑罰雙管其下,以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仍決議照案通過,並於立法說明補充「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三)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 4 項規定(法定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 8 條第 4 項規定(法定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 7 條第 4 項規定處罰。
  (四)上訴人係持有具殺傷力之仿 00000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812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一)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判決確定前,一般救濟手段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亦與同屬非常救濟手段之非常上訴制度,旨在針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瑕疵予以糾正,大異其趣。
  (二)本院前發回意旨,指摘發回前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或證據,關於「新穎性」再審要件之審查,與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係著重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要件不符;關於「明確性」之審查,對於原確定判決如何審酌並定取捨上開證據乙情,無所明指,理由欠備等語。旨在促請原審法院依該規定,落實審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否確已提出其所稱之「事實」「證據」,且是否符合其「未及調查審酌」(即所謂「新穎性」)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即所謂「明確性」)之要求,而具備再審程序之要件。至於本件聲請,是否具備該等要件,自有待原審本於職權進行審查。抗告意旨主張自本院上開發回理由觀之,已足徵本件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指摘原裁定未依本院發回意旨調查、說明云云,殊屬誤會。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1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一)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此無效於理論上固應溯及自法律違憲時起自始當然無效。尤以侵害人權之違憲法規,更應回歸基本人權遭受違憲損害前原狀,以維護憲法秩序。但法律違憲可能僅涉及一個條文之部分內容,或其適用範圍內之數種類型中之某一個類型違憲,於此僅須宣告部分違憲無效。惟在實現社會正義時,同時亦須兼顧法之安定性,因此在「例外情形」大法官解釋會採取「限期失效」(即所謂「落日條款」)宣告模式,一方面迫使主管機關及時修正法律,使違憲法律不再無限期續用,另一方面預留修法空間,避免於過渡期間形成法律真空,有害於公共利益或人民權益。依據 108 年 5 月 31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另關於「刑度」部分,則認若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於犯罪情節輕微個案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換言之,上開解釋對於刑法第 185 條之 4 刑度部分,採取「限期失效」之宣告模式,在本條未修正且未屆失效期限前,法院仍應依法適用,只是應重新架構「肇事」之定義及於「犯罪情節輕微」時應如何妥適量刑。
  (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意旨,應有誤會,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8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係指公務員於購辦公用器材或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人行為之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等關於法規競合之法理,選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又上述罪名中所稱「公用器材、物品」,與「非公用器材、物品」之意義相對立,係指供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下稱國家機關)公務上或業務上所使用之器材、物品而言;縱國家機關購辦該項器材、物品之目的係為發放於民眾使用,例如購辦用以賑災之器材及物品、發放於民眾之公務活動宣傳品、公立學校購辦學童使用之營養午餐、國家衛生福利機關統一購辦用以發放於各醫療院所供公眾使用之特殊醫療、防疫器材、藥品等,均仍屬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前揭規定所稱之「公用器材、物品」,或係供國家機關公務上或業務上所使用,或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國家公務、業務或公眾利益、安全具有密切關係,對於該項器材及物品之效能、品質與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瀆舞弊之行為,故將其中關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常見之浮報價額、數量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用資防杜,並明示其適用標準。
  (二)上訴人主辦、規劃及執行○○縣警察局○○隊所舉辦之上述各項專案活動,係以○○縣警察局所編列之預算經費購辦上述活動所需之便當、礦泉水、旗幟、宣傳單等物品,及租用該等活動所需用之舞臺、音響、燈光等器材及施工費用,且該等器材、物品亦係供○○縣警察局○○隊基於其公務宣導而辦理之前述各項專案活動所使用,縱認該警察局購辦該等物品之目的,係為發放於前來參加上述專案活動之民眾使用,但能否謂與該警察局之公務、業務或公共利益全然無關而非屬上述罪名所稱之「公用物品」?依前揭說明,非無商榷餘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05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之「犯罪所得」,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第 455 條之 12 以下相關規定,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公司)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未依刑事訴訟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者,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同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對該公司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二)既認定取得犯罪所得者為○○公司本身,而○○公司與鮑○○乃不同之人格主體,其遽向鮑○○諭知沒收追徵未補繳之逃漏稅捐,且對○○公司未依刑事訴訟第 455 條之 12 以下規定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未諭知沒收追徵,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6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之「犯罪所得」,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第 455 條之 12 以下相關規定,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公司)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未依刑事訴訟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者,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同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對該公司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二)既認定取得犯罪所得者為○○公司本身,而○○公司與鮑○○乃不同之人格主體,其遽向鮑○○諭知沒收追徵未補繳之逃漏稅捐,且對○○公司未依刑事訴訟第 455 條之 12 以下規定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未諭知沒收追徵,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5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憲法第 12 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所保障的是個人與他人溝通之秘密性。而由於通訊內容不為他人知悉,以及可自主性決定是否欲為他人所知悉,通常也是個人人格形塑或自我決定的一種表現(同時涉及隱私的保障),從而,秘密通訊自由亦可解為一種人格權(人格自主)的延伸。學理上,就人格權保護內容中之「自我維護(即保障個人在社會上或空間上的退卻,得以受單獨保護之權利)」乙項,發展出所謂的「場域理論」,對「公開領域」、「私人領域」或「私密領域」,加以層次區分,而對之干預者,同應區分;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理由書並述及: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是關於人格權(含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有無遭受侵害之合憲性判斷,當以憲法第 23 條規定作為依歸,包含應有法律依據(即法律保留),以及實質上須有公益事由,並合於比例原則等各項。
  (二)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抵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而為解釋,並不包括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接見時,予以監視之行為。此觀葉○○大法官於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載此旨即明。而上開解釋公布後,現行(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羈押法亦因此而於第 23 條、第 23 條之 1 就「一般請求接見」、「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接見」 2 種情形分別規範。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尚未生效,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即同年 7 月 15 日;但法理仍足供參)之羈押法第 62 條、第 65 條,更分別規定各該不同接見之限制,作為配套。前揭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之「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與實務上之作業情形,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而上揭第 62 條,且予以明文化規定:「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如此,既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 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相適合,且不違背憲法第 23 條之誡命,不生非法侵害隱私權等問題。
  (三)至於上開對羈押之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監視所得之錄音、錄影,及其衍生之看守所紀錄表、譯文,關於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參酌修正前羈押法第 28 條刪廢理由,已說明:「被告在(看守)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是否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已超越本法主要係在規範看守所與受羈押被告間管理關係之範疇;又是否可供被告所涉該案之證據,或僅能供告發另案犯罪之依據,抑或能供權責機關進一步決定限制事項、範圍、期間等之參考,性質上均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而定……」。此類監視錄音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之性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之新型態證據;而因此衍生之看守所通訊監察錄音紀錄表、譯文,則係依據監視錄音結果,翻譯所成之文字,無非其替代品。對羈押之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監視所取得之錄音或譯文,如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因與該「第三人」日後成為「被告」,而所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間自由溝通權毫無關連,且該第三人之自由,於先前面會之時,並未受到任何拘束,再衡諸監視之場所,係在監所內、另闢之會見室,依法應受監視,本無所謂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可言,更係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當認於比例原則無違,既經合法函調,自具有證據能力;反之,如其蒐證違法,則回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判斷。
  (四)原判決於其理由壹、一內,已敘明:1.「羈押中之謝○○」與「上訴人等」會面時之錄音紀錄,非屬「謝○○」、「上訴人等」與「律師」接見之資料,無礙於上訴人等之訴訟防禦。2.該會面時之錄音,非供受羈束人謝○○自身被訴所涉案件之證據,與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意旨明顯不同。3.上訴人等與謝○○會面時,其等人身自由絲毫未受羈束,且依其等會面錄音之內容(詳後),上訴人等顯然企圖引導謝○○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該等會面之目的,不具正當性。稽諸第一審 106 年 8 月 9 日審理筆錄,記載:檢察官係因謝○○在法院審理中,突然翻供,故向第一審聲請調閱謝○○自 104 年 12 月 11 日至 105 年 4 月 19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之接見及錄音紀錄;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表示「無意見」,嗣經第一審勘驗作成勘驗譯文,上訴人等承認確為其等之對話,並就勘驗內容無意見等各節,有第一審相關筆錄可稽。可見該錄音資料,係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向看守所調取,並非由法院刻意調取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取得過程並未違反法定程序,況原審亦將光碟及勘驗筆錄提示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辯論表示意見,足認已經合法調查,應認有證據能力。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7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
  (二)第一審法院引用本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 149 、 181 號及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意旨,因認被告係於「 107 年 6 月 28 日」,再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 101 年 7 月 4 日」,「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自應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本院前揭判決,主要係針對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否聲請觀察、勒戒一節,而為立論,並未兼及所謂「五年」內或「五年」後之起算時點,與本件案例事實有所不同,尚不宜比附援引作為論據。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應為實體上審判,而誤為不受理判決,亦即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詎原確定判決未加糾正,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6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一)證人與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分屬不同之證據方法,其保障有別,證據調查程序亦截然不同,然證人之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諸禁止強制取供之原則,不論任何供述證據,均須先具備任意性,始具證據適格之前提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正面訓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負面列舉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原為同法第 192 條證人訊問之規定所準用,民國 92 年 1 月 14 日修正時,因同法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第 2 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刪除該準用第 98 條之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詰問規定係針對證人合法調查之限制,如有違背,須視當事人有無異議及審判長之處分而定其效果;同法第 98 條之任意性要件,則是證據適格之先決事實,若有違反,即屬證據排除,二者體系不同、層次有別,無法互相取代,自不得僅因賦予當事人充分行使交互詰問權,即免除證人之陳述受任意性原則之保護。況偵查中訊(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詰問規定之適用,亦有規範不足之處。有鑑於此,刑事訴訟法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第 192 條證人訊問之規定,恢復準用第 98 條之規定( 109 年 7 月 15 日施行),再連結到同法第 196 條之 1 第 2 項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及同法第 197 條訊問鑑定人等規定所準用,即揭明任意性原則,不限於被告之供述,尚及於其他供述證據亦有其適用。又供述證據之任意性原則,乃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條件,縱被告並非取供任意性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以,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之證言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就此任意性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敘明其證據之適格性,方為適法。
  (二)原判決以何○○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6 、第 186 條至第 189 條等規定,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似將對其證言有無經交互詰問,為合法調查範疇,與其證言任意性之有無,係屬證據能力之判斷,二者混為一談,有適用證據法則違誤之處。
  (三)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並應於判決理由內敘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屬適法。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行為人有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之非銀行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情形,其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多寡,攸關究犯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事實審法院自應對此詳為調查審認明白,以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8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如證人保護法第 3 條所稱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
  (二)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四、(二)內說明如何依○○縣警察局○○分局函、○○分局函、○○分局函暨所附報告書等件,認定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並未因上訴人的供述因而查獲其所謂之毒品上游「李○○」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故無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的適用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9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並於同年 11 月 20 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3 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第 66 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 21 條第 1 項和第 2 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With a view to avoiding stigmatization and/or prejudgements,records of child offenders should not be used in adult proceedings in subsequent cases involving the same offender (see the Beijing Rules, rules 21.1 and 21.2), or to enhance such future sentencing. )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 47 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第 1 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 2 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第 66 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併此敘明。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5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固揭示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並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有關被告行為時是否存在阻卻責任之事由(實),應否轉換舉證責任由主張有該等事由之當事人負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惟被告受無罪推定規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己之無罪舉證,自不應令其負擔阻卻責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責任。但一般而言,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檢察官容易知悉,欲證明該等事由不存在,在舉證上亦較困難。因此,要求檢察官自始就阻卻責任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即屬過分及無益之負擔;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為調查;若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明確主張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張但並未因陳述或因提出相關證據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
  (二)卷內雖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因戴○○接受詢問、訊問時之反應,並無異常,其本人或辯護人亦未明確主張或陳述其已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欠缺前述能力,而使法院得有合理懷疑。原審未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同。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8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固揭示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並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有關被告行為時是否存在阻卻責任之事由(實),應否轉換舉證責任由主張有該等事由之當事人負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惟被告受無罪推定規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己之無罪舉證,自不應令其負擔阻卻責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責任。但一般而言,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檢察官容易知悉,欲證明該等事由不存在,在舉證上亦較困難。因此,要求檢察官自始就阻卻責任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即屬過分及無益之負擔;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為調查;若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明確主張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張但並未因陳述或因提出相關證據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
  (二)卷內雖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因戴○○接受詢問、訊問時之反應,並無異常,其本人或辯護人亦未明確主張或陳述其已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欠缺前述能力,而使法院得有合理懷疑。原審未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同。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6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64 年 1 月 28 日制定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時(於 103 年 2 月 5 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即已明定「攙偽、假冒」為產品之禁止行為,其立法說明為「攙偽、假冒者,對人體健康危害極巨,故應予禁止。」另按 63 年 12 月 14 日立法院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草案會議紀錄:「以摻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摻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酸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立法院公報第 64 卷第 4 期委員會紀錄)。至「攙偽或假冒」行為之處罰,食品衛生管理法原規定於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 72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公布移列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 34 條第 1 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 100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 102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 49 條第 1 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該次修法第 15 條增訂第 1 項第 10 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與同條第 7 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 49 條第 1 項之處罰行為),並分別於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復於 103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加重第 1 項及第 5 項之處罰,其立法理由說明:「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原條文第 1 項定有處罰之規定,惟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為遏止不肖廠商之違法行為,參照刑法詐欺罪,提高第 1 項之刑度至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攙偽或假冒」之禁止迄未更動,是其立法理由及立法形成過程中就「攙偽或假冒」所為討論與說明,應非不得資為解釋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時之參考。又關於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另有禁止之明文,違反該條項規定者,係依同法第 45 條規定處理。
  (二)鵝肝與鴨肝不僅在國外料理業界屬得替代互換使用之食材,於國內料理業界亦見替代互換使用之情形,兩者間品質、價格差異,非必有天淵之別,本件「○○○鐵板燒」以鴨肝食材代替鵝肝用於告訴人等點選消費之「法國鵝肝海陸套餐」內之行為,是否與上揭立法說明及立法理由等所例示之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使用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冒充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等冒用情形相符,自應調查個案實際使用之食材品質與價格具體認定之。是否當然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攙偽或假冒」,或屬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之情形?原判決未予必要之說明,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4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鑑於原住民族多處偏遠地區,因相對缺乏接觸、利用現代物質、經濟、科技、教育等資源之機會,而形成弱勢族群。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基於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本旨,原住民族基本法業於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後施行。由於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山地本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領域,狩獵、採集及粗放農耕為其營生之方式,原住民族生息與土地攸關,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之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明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 3 項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所稱原住民族土地,依同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係指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僅賦予原住民族部落使用權,不賦予個別原住民,此與原住民保留地賦予原住民所有權,有所區隔。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回復、取得部分,為落實原住民族土地轉型正義之政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業於 108 年 1 月 9 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為「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後該條第 1 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 2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亦即刪除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復稽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2 條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於上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 5 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 5 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旨,其既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已明白揭櫫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本為原住民所有,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所定政府應承認之原住民既有權利,因此刪除上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直接回復原住民所有。又為因應此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亦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 108 年 7 月 3 日原民土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除刪除該辦法原第 8 條、第 9 條關於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之規定外,修正後該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亦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俾能透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程序,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從而,倘原住民保留地由該原住民世代居住或使用,嗣並依法回復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縱其時之居住或使用未事先申請許可,仍難謂係非法擅自占用他人之土地。
  (二)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事後規劃為原住民保留地,認為仍無解於上訴人先前所為非法占用犯行,除與上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修正意旨不符外,亦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規定旨在特別保障原住民弱勢族群基於既有領域管轄權所衍生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之立法目的有悖。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8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又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為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罰。此刑罰規定,關於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所處罰之公告不實,其規範客體之「公告」,首須形式上,係屬於同法第 36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公告;再者,其實體內容,須係關於該規定所指之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是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公開揭露訊息,縱訊息內容涉及該規定所指之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且有不實或隱匿情形,然其揭露訊息之公告,若不具備上開形式要件,仍非該處罰規定所規範之對象。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3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考其於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乃謂:因證人有數人者,分別證明不同之事實,尚未訊問之證人在場,於發見真實是否會受影響,宜由訊問者裁量,視在場情形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以求適用上之彈性,並免訴訟程序發生違法情事,爰於第 1 項未經訊問者之下增列「非經許可」四字,以切合實際。而此項規定,因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之 3 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上開人員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故依同法第 19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視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詢問證人時,予以準用之,而同有裁量權。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有調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於詢問到場之多數證人時,自得視其等在場情形,是否有證人彼此干擾、或因他人在場而影響證人作證意願、甚且勾串等有害於真實發現情形,以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非謂一有多數證人同處在場時,其詢問即必須予以隔離而個別單獨詢問。
  (二)本件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陳○○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場表明其所欲告訴之對象、範圍及內容,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基此,檢察事務官視該等在場情形,依其裁量判斷未予隔離詢問,自難認有何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8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係對被告緘默權、辯護依賴權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依同法第 100 條之 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所取得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不利陳述,原則上依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予以排除,不僅明白宣示被告為程序之主體性,更明定保障被告之表現自由、防禦自由所應履踐程序,此刑事訴訟法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使人民免於國家機關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自由權益的保障,彰顯取證程序之合法性為法治國之基本原則,以形成正義而公正之裁判,是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
  (二)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始終在場接受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於偵訊壓力之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較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是以法律設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前述善意原則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應予絕對排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至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自由離去,其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而於實務上,司法警察(官)不以通知書之方式,而是親自臨門到犯罪嫌疑人住居所或所在處所要求其同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此類所謂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方式,固屬於廣義約談方式之一種,但對於智識程度不高之人民而論,並無法清楚區辨其與拘提或逮捕之不同,往往是在內心不願意之情形下,半推半就隨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是該類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情形,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而為詢問,則應視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同行必要性、要求同行之時間、要求同行之方式、犯罪嫌疑人主觀意識之強弱、智識程度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綜合判斷究否已達身心受拘束之程度,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或依同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有否。又此項告知,既攸關被告供述任意性之保障,即非以形式踐行為已足,應以使被告得以充分瞭解此項緘默權利,並基於充分自由意思予以放棄,為其必要。
  (三)上訴人為原住民,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等學經歷,詢問員警雖形式上有告知上訴人得行使緘默權,惟上訴人對於保持緘默之意義,似無法充分理解,員警卻說明「保持緘默」就是「實話實講」,將既無供述義務,亦無真實陳述義務之緘默權,扭曲解釋成「實話實講」,使不諳法律、智識程度不高之上訴人產生錯誤之認知,而以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此較之未告知緘默權之情形,尤為嚴重,員警是否有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並非無疑。另警詢筆錄雖記載上訴人係經通知到場接受詢問,然卷內似未見通知書,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陳稱其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4 日上午約 6 時左右,尚在睡夢中即被調查人員自○○○鄉住處帶去○○縣調查站接受詢問,當時未吃早餐也沒有吃藥等情,佐以上訴人於前揭勘驗筆錄中向員警表示「那像這樣……(我)不能回家嗎?」、「因為我還沒有吃藥,因為我每天有藥可以吃。」、「(你是吃什麼藥?)高血壓跟膽藥。」等語,是否可認為上訴人有中止接受詢問,想返家服藥之意?惟員警並未查明其意願,即稱:「你有高血壓喔?不用緊張啦,因為你這個只要講實話就好了,好不好。」等詞,猶繼續詢問,並要求上訴人講實話。倘若上訴人所述在睡夢中經調查人員同行之情節為真,綜合上訴人智識程度、上開警詢過程及內容以觀,能否謂上訴人充分理解其得拒絕同行至調查站,或得隨時離開詢問處所,即其是否已達身心實質受拘束之程度,既對本件員警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自白之證據能力,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予以排除,抑或依同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權衡法則予以認定,有重大影響,殊值深究。原審並未針對上情翔實調查究明,僅以詢問員警已經明白向上訴人表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雖員警再稱:「你就是實話實講」,是指「依照事實講即可,不須隱瞞事實」,亦無不當等情,遽採上訴人警詢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關於強制辯護規定,於 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適用對象擴及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適用範圍也從審判階段深化至偵查階段,同條文第 5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其旨在考量偵查階段,被告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尤其原住民因傳統文化、習俗、經濟、教育等因素,接觸法律資訊不易,針對訴追之防禦能力更為弱勢,乃從偵查程序使其得由國家主動給與辯護人為協助,此倚賴權尤甚於一般之選任辯護,更應受保障,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同時展現原住民族基本法開宗明義對於原住民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又此強制辯護之援助始於訊(詢)問被告,並不區分被告到場之原因,無論出於強制(拘提、逮捕)或任意(通知或傳喚),祇要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即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偵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者有別,倘被告於知悉前揭規定後,若無意願等候法律扶助律師協助辯護,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自應予以尊重,俾司法資源彈性運用。惟此必須在被告充分理解強制辯護權之存在及內容,基於自由意思決定,主動明示放棄辯護人之援助,而非出自訊問或詢問人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或因欠缺其有受強制辯護保障之認識所致,否則,仍非適法。倘有違反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不當剝奪被告之強制辯護依賴權,構成侵害憲法第 16 條揭示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即使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權衡之結果,亦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五)本件詢問員警明知上訴人具原住民身分,在上訴人誤以為要自費請律師之情形下,不僅未使上訴人充分理解其有受強制辯護協助之權利,更未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或經上訴人主動明示放棄法律扶助,即逕行詢問各情,原審既認警詢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所取得上訴人之供述,已侵害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不利上訴人之訴訟防禦甚鉅,即使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權衡後,也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詳加斟酌侵害人權之重大性,而認有證據能力,尚值商榷。
  (六)○○基金會因應前揭原住民強制辯護新制之施行,在各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分會開辦「原住民檢警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人力已有擴編,就原住民面對警詢、偵訊時,一經通知該會即派遣輪值律師到場,再參以本件檢察官偵訊時為白日上班時間,地點又在臺灣○○地方檢察署第○偵查庭,非遠僻地區,如通知當地○○分會派遣扶助律師到場,通常是否須費時 5 、 6 個小時?並非無疑。又縱如檢察官所稱須等候 6 個小時以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但書規定,如等候律師 4 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自無需等候到 6 小時以上。檢察官是否刻意誇大或隱瞞等候時間,使未按時服藥又未用餐之上訴人自覺無法久候 6 小時以上,而放棄接受法律扶助?攸關上訴人是否基於自由意思決定,主動明示放棄辯護人援助之判斷。原審未調查釐清,泛稱在作業上通知○○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辯護時,確實需要花費很久之時間,檢察官以之徵求上訴人意見,上訴人最後亦回答:「你問啦」,即已主動請求立即訊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之規定,並無違法,而認上訴人於該次偵訊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第 100 條之 2 規範訊(詢)問被告時,正面訓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負面列舉禁止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結合同法第 156 條第 1 項就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始屬適格證據之規定,架構成完整的證據排除之規定。此項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法第 156 條第 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明示祇須被告爭執自白之任意性,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而將舉證責任倒置,除非偵查機關能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否則即應認該自白之取得程序並非適法,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亦即,其不利益應歸國家機關負擔,法益歸被告,以確保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8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
  (二)本件上訴人犯行,係與「○○」達成以 28,000 元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 50 包並約在臺中市○○區交付而買賣合意後,即攜帶其販入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咖啡包 50 包自其所住之臺南市出發,前往臺中市○○區之約定交付地點,其目的在於將毒品交予購毒之「○○」,意在交付毒品以遂行販賣,而非在運輸毒品,自不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不察,遽認上訴人尚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按:檢察官並未起訴此罪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4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檢察官或法院是否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檢察官逕行或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如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由法院繼續審理;反之,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檢察官或法院,以供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之參考(參見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2 及第 271 條之 4 之立法理由)。換言之,檢察官或法院對於承辦案件是否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必須就各該相關人之意願與有無修復之必要及可能,綜合予以考量,亦可利用現行之和(調)解程序對被害人等進行部分補償或心靈修復,且經移付「修復式司法」並完成修復之結果,亦僅供檢察官起訴與否或法院量刑參考,除非案件之案情重大(如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並顯有經修復之必要及可能外,若已經被告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法院認無再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間。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確已於上訴理由狀內請求原審能依修復式司法精神安排其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而原審法院亦依上訴人聲請先詢問被害人有無調解之意願,經被害人回復並不欲與上訴人調解後,其等仍於 109 年 1 月 14 日經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成立調解,則原審以本件已經調解成立,並以此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及據為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如前刑期,暨已詳於判決內說明,而未再進行無益之「修復式司法」程序,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5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一)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關聯性,係指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前者,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其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後者,則指該證據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又法院判斷特定證據有無「證明價值」時,並無須實質審查該證據本身之可信性,而應係在假設該證據所內涵之資訊為真實之前提下,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如可認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並非全然無證明力者,即屬具有證明價值。換言之,祗須該證據能使法院更能判斷待證事實之存否,縱僅有些微之影響,亦可認已具有證明價值。因此,有無「證明價值」之審查,是採取相對寬鬆之門檻。再者,關聯性之有無,因非關實體,是其證明方法,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證明價值」所涉及者,乃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易言之,對於證據有無具備關聯性所需之證明價值,是有無之判斷;但證據之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因此,證據必先有證據能力,而後始生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二者在證據法上屬不同層次之概念。又用以展示或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係以該照片為何人、何時、何地及以如何之情景所拍攝為斷。就此關聯性之立證,並無非以攝影者為證人加以訊(詰)問不可,如以於拍攝照片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為佐證,抑或依該照片本身之情景已可真實的呈現事實,即為已足。簡言之,除該照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者外,當該照片本身或依其他補強證據,已可認其對於所描述之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者,即足當之。
  (二)(系爭)現場照片,乃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分別至本案廠房所拍攝,拍攝之內容則為該處貯存廢塑膠混合物之情形。是上開照片自有助於證明上訴人 2 人有無本件所起訴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待證事實,且該待證事實足以影響本案犯行是否成立,自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卷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9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在我國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第一、二級最高可至死刑、無期徒刑,認定此類犯罪,豈能輕率。早年實務操作,司法警察(官)多憑線報,也能查扣得諸多毒品、分裝袋、磅秤等非供述證據,令販售者啞口難賴;後來,多利用電信監聽,常有「女的」、「男的」、「上衣」、「褲子」、「糖果」、「一個」、「一張」等毒品交易暗語,亦或有上揭證物可以佐證,且有運用合法的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辦案方式,鞏固監聽蒐證確實可信之情形。晚近,此類犯罪者警覺性提高,電話通聯祇用默契,前揭暗語已甚少見,然則司法警察(官),猶然未積極提升辦案技巧,甚至倒退,僅賴模糊、不完整、距離事發已經多時的監聽紀錄,逕行報告或移送檢察機關,多不再有「釣魚」蒐證,檢察官亦照單全收,悉予起訴,法院竟陷於堅守嚴謹證據法則立場,或配合緝毒結案之兩難境地(本件原判決一罪判處有期徒刑 7 年,一罪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1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年 2 月,當係出於為難又無奈)。思之再三,不得不沉痛要求:作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在起訴之前,如何指揮或責成司法警察(官)詳細蒐證、補強證據資料,命相關人員對質,甚或開啟合法的偵查辦案方式,才能善盡其舉證責任,在公判庭完成其任務。借鏡鄰國日本已由「精密司法」,演進為「核心司法」,我國各從事司法工作的人員,自應有此體認,不能一直落後,乃至竟連精密司法,猶難企及!是知:法院不應縱容怠惰,檢察官應切實盡責,司法警察(官)應再努力。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4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289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等學理上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除因被害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或被告已提出或釋明正在進行或已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修復,而法院有必要瞭解被告彌補過錯實踐情形或被害人等身心、財產等損害有無獲得撫平、回復情形,或法院裁定准許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者,法院應斟酌傳喚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外,若有被害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其到庭時,被告即不能以法院未通知被害人等或經通知而不到庭為由,認法院所踐行程序違法或有損害其獲得公平量刑的機會。
  (二)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傳喚A男,然A男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表示沒有證據聲請調查,則原審未待A男到庭陳述意見即終結本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0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 28 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 3 要件:(1) 、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 (2)、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 (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 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
  (二)系爭「工程管制表」係○○公司為管理承攬工程、供全體員工瞭解狀況而製作,其上所載之資訊,除可使○○公司員工充分掌握工程狀況,有助於該公司各項工程順利進行外,若遭競爭對手知悉,恐會對○○公司潛在承攬機會造成影響,顯見該工程管制表自屬○○公司得用以產出經濟利益之資訊,且公司本人主觀上不欲將該資訊為公司員工以外之人知悉。復以上訴人簽名立具之○○公司行政管理規章及新進人員守則,已明確約定公司同仁應盡忠職守並確保業務上一切機密,亦足認○○公司已以保密協定方式要求員工保護公司內部機密。再佐以證人張○○、黃○○均陳稱系爭「工程管制表」係○○公司不欲給外人知悉之資訊等語,及上訴人將該「工程管制表」資訊傳送予證人張○○時尚言明:「偷偷給你看」、「不能流出去喔」、「我會被打死」等語,暨本件「工程管制表」係置於○○公司辦公室內之公文櫃上,而非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亦非以張貼公告方式為之,可知縱有入內洽公的廠商或其他人員可以特意靠近而窺知該資訊之可能性存在,亦不能因○○公司對於內部資訊保密措施不夠完善,即認該公司未利用相當環境確保系爭「工程管制表」之隱密性。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678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法第 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 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倘受刑人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未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自不能違法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之刑法第 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一欄,並簽名捺指印。原審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即就如附表所示 5 罪全部予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0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
  (二)上訴人因自己無法親赴,而基於黃○○之請託,居中聯絡賣家即其友人曾○○出面,由曾○○出賣毒品愷他命予黃○○,固然係出於幫助黃○○施用愷他命之意,惟同時居間介紹黃○○與曾○○認識,使曾○○得以至黃○○住處販賣愷他命,對其 2 人間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合致、毒品之交付及金錢之收受均未參與,其所為固然便利黃○○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但同時也構成幫助曾○○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成立幫助販賣犯行,並非因為購毒者向之購毒的行為本身,而是居間介紹且提供購毒者與販毒者認識進而販賣毒品之機會,此與是否對向犯之間的關係實無關聯等語。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8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鑒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偵查機關倘於合法執行監聽下,附隨取得其他案件之證據資料,即屬另案監聽所得。而為避免偵查機關「明修棧道,暗渡陳倉」,以本案之名聲請通訊監察,實為取得另案證據資料,並審諸通訊監察之執行,除通訊監察書上所載之受監察人外,尚可能同時侵害無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尤以逾越通訊監察書原欲達成監察目的所取得之另案監聽資料,對可能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基本權利之危害更甚。基此,為兼顧「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另案監聽之要件及程序當有予以規範之必要性。而所謂「另案」監聽,係相對於「本案」,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其他案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祗要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相異者,即屬之。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而其得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二)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監字第 620 號通訊監察書,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對象僅夏甲,並不包括夏乙、王○○,且所載涉嫌觸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則本件檢察官起訴夏甲、夏乙、王○○與綽號「○○」自大陸○○外海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是否有別於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而屬另案監聽?是否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其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如何?原判決皆未予調查及說明,逕將此監聽取得之內容及衍生證據即譯文內容採為認定夏甲、夏乙、王○○ 3 人之犯罪證據,容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誤。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 19 條之立法說明:「第 3 項( 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移為第 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祗要係專供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 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 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此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
  (四)本件扣案之「○○○」漁船 1 艘,係供夏甲、夏乙輪流駕駛,自臺灣地區往返大陸地區○○外海,與大陸漁船接駁運輸大麻毒品之交通工具,顯與本件私運毒品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參以其等所運輸之大麻共計 519 包,重達 260 餘公斤,數量龐大,與可隨身攜帶之數包毒品非可比擬,何況夏甲亦供稱該次將船駛出之過程中並未捕魚,所接駁貨品除了大麻之外,沒有其他貨品,僅回程時在○○港停泊拿幾箱魚回去販售等語,依社會通念,能否謂扣案漁船非屬促使本件私運毒品犯罪實現所不可或缺之工具,而僅係供本件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尚非無疑。原判決認定扣案漁船係夏乙及夏甲弟兄 2 人平日從事近海捕撈漁獲所用,偶然用以接駁運輸毒品,而認非屬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非無研求之餘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5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在訴訟上應享有聽審權,為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疇;此聽審權內涵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在內。為使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知悉對其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裨益其進行訴訟上攻防,以落實對該第三人之程序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7 規定,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再依同法第 455 條之 20 規定,法院應將沒收其財產事項之相關文書送達參與人,應送達者當包括與可能被沒收之財產範圍有關之文書,以保障參與人資訊請求權。又為使第三人能充分陳述意見,自應保障其受通知權,依同法第 455 條之 13 、第 455 條之 14 、第 455 條之 20 之規定,檢察官若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於偵查中或於起訴請求沒收時,均應通知第三人;審判中法院於參與沒收裁定及審判期日前,亦應通知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利訴訟之準備。藉由上開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編規定之履踐,俾符保障第三人聽審權之立法本旨。
  (二)原審雖於審判期日當庭裁定第三人○○○等六家公司及王○○應參與沒收程序,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7 規定,於其裁定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難謂已盡保障第三人請求資訊權之職責。
  (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等規定自明。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 26 條之 1 亦有明文。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雖依同法第 334 條準用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惟關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3 、第 455 條之 14 、第 455 條之 20 之規定所為之通知,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仍應向其全體清算人送達,以保障清算中公司之聽審權。
  (四)依卷內資料,吳○○、葉○○於原審 108 年 7 月 16 日審判期日到庭,吳○○固當庭陳明其同意法院沒收附表十二編號 20 、 21 所示存款,且原審當庭裁定百年○家公司應參與沒收程序,並改訂 108 年 7 月 26 日續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嗣葉○○亦具狀陳報其同意原審法院沒收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 31 所示之存款等旨,原審並於 108 年 7 月 26 日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辯論終結。然稽諸○○○國際公司及百年○家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表,其上已載明該等公司之狀況分別為廢止、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且葉○○於原審亦已供稱:百年○家公司目前在清算程序等語,苟屬無訛,則吳○○、葉○○是否為前開公司法規定之清算人而分別具有代表○○○國際公司、百年○家公司而為同意之權利?又縱認葉○○為百年○家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是否仍有其他清算人?若是,依上開說明,原審於 108 年 7 月 26 日續行審判程序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0 規定,將審判期日通知葉○○以外之其餘清算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相關文書。實情如何,攸關第三人聽審權之保障,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予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 20 、 21 、 31 所示之存款,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0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
  (二)上訴人卻單獨將F女帶至具有密閉性之射箭隊「弓房」內,以塗抹痠痛藥膏為由,要求F女褪去上衣及內衣,並跨坐在上半身未穿著衣物且呈趴姿之F女臀部上,待F女依其指示轉身後,一邊看著F女裸露之胸部,一邊按摩F女腹部,因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藉以滿足其性(色)慾之意念,而其所施行之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性(色)慾,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7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按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 125 條第 1 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 3 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 127 條之 4 ,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 125 條第 3 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此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
  (二)值此企業體已成為社會經濟活動要角之今日,遏止其藉由日常經濟活動,進行與合法追求利潤相背之刑事違法行為,厥為犯罪防制之重要環節。而對企業體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刑事違法行為,處罰其業務主體,毋寧為取締法人違法最有效手段。此於自然人為業務主體之情形,因其亦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即以該自然人為處罰對象,固不待言;然以法人為業務主體之業務上違法行為,法人並非實際行為人,其實際從事違法行為之員工,卻非業務主體,業務主體與違法行為人二分,相較於自然人業務主體與行為人合一之情形,其間差異,已判若雲泥,復以對法人之刑罰,囿於其法人之屬性,僅得處以罰金一途,從而對企業體因業務活動中之違法行為,依業務主體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刑事處遇,乃事理之所當然。銀行法第 125 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 3 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文義,分別適用其第 1 項、第 3 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銀行法第 125 條第 3 項本身並無刑事責任之規定,並非針對具有一定身分者,所規範之單獨犯罪類型,即非處罰法人犯罪之類型,其立法意旨僅在強調兩罰觀念,提示以法人名義觸犯該條之罪者,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無因此規定而排除法人所屬行為人適用同條第 1 項論處之意云云,非唯忽略銀行法第 125 條第 3 項,是立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犯罪能力的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 1 項之法律效果,使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之處罰,而誤認同條第 3 項無法律效果之規定,非獨立之處罰規定,致其形同具文,空洞化其規範功能,已非適法;抑且將自然人以自身名義所為,及僅為法人從業人員而以法人名義所為之業務上違法行為,混為一談,致不分情節輕重,均論以該條第 1 項前段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或同條項後段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 年之重罪,而無從適用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適度調整,尤難謂妥適。
  (三)因法人業務活動上之違法行為,而受處罰之法人負責人,銀行法第 125 條第 3 項,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明文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負責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立法歷程觀之,該規定所指「其行為負責人」,應與制定時所援用之當時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所謂「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其意涵,實係「為其行為負責人」之誤植,而解為「實際為該違法行為應負責任之人」,並非指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云云,然不論係銀行法第 125 條第 3 項之「『其』行為負責人」,或其立法時所援用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依二者文字客觀上之意涵,均同可解為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負責人,但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將「其」字移位,成為「為『其』行為負責人」,並據以解為「實際為該違法行為應負責任之人」,則迥不相侔。檢察官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理由,尚嫌無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7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按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 125 條第 1 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 3 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 127 條之 4 ,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 125 條第 3 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此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
  (二)值此企業體已成為社會經濟活動要角之今日,遏止其藉由日常經濟活動,進行與合法追求利潤相背之刑事違法行為,厥為犯罪防制之重要環節。而對企業體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刑事違法行為,處罰其業務主體,毋寧為取締法人違法最有效手段。此於自然人為業務主體之情形,因其亦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即以該自然人為處罰對象,固不待言;然以法人為業務主體之業務上違法行為,法人並非實際行為人,其實際從事違法行為之員工,卻非業務主體,業務主體與違法行為人二分,相較於自然人業務主體與行為人合一之情形,其間差異,已判若雲泥,復以對法人之刑罰,囿於其法人之屬性,僅得處以罰金一途,從而對企業體因業務活動中之違法行為,依業務主體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刑事處遇,乃事理之所當然。銀行法第 125 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 3 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文義,分別適用其第 1 項、第 3 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銀行法第 125 條第 3 項本身並無刑事責任之規定,並非針對具有一定身分者,所規範之單獨犯罪類型,即非處罰法人犯罪之類型,其立法意旨僅在強調兩罰觀念,提示以法人名義觸犯該條之罪者,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無因此規定而排除法人所屬行為人適用同條第 1 項論處之意云云,非唯忽略銀行法第 125 條第 3 項,是立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犯罪能力的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 1 項之法律效果,使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之處罰,而誤認同條第 3 項無法律效果之規定,非獨立之處罰規定,致其形同具文,空洞化其規範功能,已非適法;抑且將自然人以自身名義所為,及僅為法人從業人員而以法人名義所為之業務上違法行為,混為一談,致不分情節輕重,均論以該條第 1 項前段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或同條項後段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 年之重罪,而無從適用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適度調整,尤難謂妥適。
  (三)因法人業務活動上之違法行為,而受處罰之法人負責人,銀行法第 125 條第 3 項,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明文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負責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立法歷程觀之,該規定所指「其行為負責人」,應與制定時所援用之當時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所謂「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其意涵,實係「為其行為負責人」之誤植,而解為「實際為該違法行為應負責任之人」,並非指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云云,然不論係銀行法第 125 條第 3 項之「『其』行為負責人」,或其立法時所援用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依二者文字客觀上之意涵,均同可解為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負責人,但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將「其」字移位,成為「為『其』行為負責人」,並據以解為「實際為該違法行為應負責任之人」,則迥不相侔。檢察官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理由,尚嫌無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0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易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其媒介之人係未滿 18 歲之少年仍決意行之,攸關該主觀犯意有無之事實認定,審判時只能從「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認定行為人該主觀犯意有無之內在狀態。且具備該主觀犯意,既為此犯罪成立之前提,法院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媒介未滿 18 歲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易之認識及決意,除依憑該少年關於其見聞行為人媒介性交易相關情形之證述外,非不得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教育程度、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之該主觀認識情形,而為事實認定。
  (二)本件除乙女於偵查中指證范○○曾主動言明其姓名、年齡外,范○○既先與乙女為性交易後,方約允以較高額報酬媒介乙女與他人為性交易營利,則對乙女從事性交易之相關條件,自有認識。且依其自承從事應召站之職業情形,必然知悉媒介女子之年齡關涉性交易之價格、遭查緝風險及刑責輕重有別,尤無可能對於媒介對象之年齡毫無所悉,參之范○○與乙女性交易時曾出言勸說其好好讀書,允知該女實際學生身分。原判決因而根據乙女相關證述、范○○給付較高報酬做為媒介性交易對價及與乙女之互動情形等項,針對范○○如何知悉乙女為未滿 18 歲之少年,仍意圖營利而決意媒介使該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認定。……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5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就法院調查證據而言,審判程序著重實質證明力之調查,準備程序原則上為有關證據能力意見之處理。若未行準備程序或不及於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意見之證據,則應由審判長就此等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等表示意見之證據,於審判期日併為調查處理證據能力,尚不得僅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審判長調查證據時為「沒有意見」等詞之表示,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或第 2 項之適用。
  (二)本件原審採為判斷基礎之○○○○總醫院函,乃為該院針對特定個案所為變更上訴人薪資給付方式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並未於準備程序為證據能力意見之處理。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僅訊問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對於該書面有何意見,實難認有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一併為調查之意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5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1 條既明示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之立法本旨。查其規範內容適用範圍除監獄管理人員外,尚及於受刑人、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等,並明定法務部巡察、檢察官考核監獄等項。則監獄管理人員等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若明知而違反監獄行刑法或依同法第 4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 7 條規定者,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之違背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前述辦法之法律性質何屬等爭議,囑請國立○○大學表示法律上意見,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顯然曲解前述法律與法規命令之性質。
  (二)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6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因監獄收容受刑人眾多,為維護公共衛生及團體秩序,對於送入飲食或物品之份量等,宜有限制規定,同法第 70 條乃明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以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另依同法第 93 條之 1 規定由法務部訂定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款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應依後列規定限制之:二、必需物品:毛巾每次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該施行細則第 85 條亦明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上訴人等依所任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之職務,為維護受刑人財產法益及公共衛生、團體秩序,明知依上開法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由監獄外送入之財物、飲食及必需物品,應經檢查、保管或登記,並依規定限制其種類、數量,經許可者,始得逕交受刑人。
  (三)原判決因而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並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說明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自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自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78 號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審判上,有所謂「最佳證據原則」,指法院應盡量以原本、直接的原始證據,取代以派生、間接的替代證據調查證據。例如,對扣案兇刀,應盡量將之視為物證,以提示命辨識等方式,取代以書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方式調查。最佳證據原則之目的,在於法官得以直接檢視原始證據以形成心證、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及確保證據得直接呈現其本質(例如文件之影本原則上均係忠實呈現原本內容此一本質;然槍枝之重量為何,則無法由槍枝照片忠實呈現該本質)。從而,在不違反該等目的,即法官縱使僅調查替代證據,亦不影響心證之形成、該替代證據之真實性已獲確保而不影響當事人權益,及該替代證據係忠實呈現原始證據之狀態等前提下,以替代證據取代原始證據調查,並無違法。
  (二)本件黃甲雖爭執卷內便利貼影本並非原始證據,僅屬替代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有關該等便利貼影本之作成過程,業經陳○○、黃乙、許○○證述明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搜索時,亦在錦○食品行等處查扣與陳○○所述記載相同之黃色便利貼 4 本。故得確認該替代證據(便利貼影本)之真實性已獲確保,且不影響黃甲之權利。而該便利貼影本又係忠實呈現便利貼原本之記載本質,故法官調查該證據,並不影響心證形成。是本件原審以便利貼影本而非正本認定黃甲犯罪,並無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4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修正,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增訂本法第 248 條之 2 及第 271 條之 4 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或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即將「修復式司法」制度明文化;另增訂本法第 248 條之 3 關於被害人隱私保護、第 271 條之 3 陪同在場等規定,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復增訂第七編之三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本法第 455 條之 38 至 46 ),使被害人得以參與訴訟,讓被害人觀點可以適時反映給法官,減少隔離感,藉由被害人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期能彌補其痛苦與不安。又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修正,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增訂本法第 163 條第 4 項關於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使最接近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得以告訴人身分參與必要調查證據程序之機會,使檢察官適正達成追訴犯罪的目的,及修正本法第 289 條第 2 項規定,賦予審判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下稱被害人等),於科刑辯論前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在在顯示對於被害人等之保護已刻不容緩,俾提昇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相對弱化的地位。惟上開各該規定原則上均為保障被害人等權利而設,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
  (二)A 女之父或其委任之代理人已多次表示被害人不願再見上訴人或與其和解等情,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已表示無庸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則原審未俟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即終結本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79 號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審判上,有所謂「最佳證據原則」,指法院應盡量以原本、直接的原始證據,取代以派生、間接的替代證據調查證據。例如,對扣案兇刀,應盡量將之視為物證,以提示命辨識等方式,取代以書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方式調查。最佳證據原則之目的,在於法官得以直接檢視原始證據以形成心證、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及確保證據得直接呈現其本質(例如文件之影本原則上均係忠實呈現原本內容此一本質;然槍枝之重量為何,則無法由槍枝照片忠實呈現該本質)。從而,在不違反該等目的,即法官縱使僅調查替代證據,亦不影響心證之形成、該替代證據之真實性已獲確保而不影響當事人權益,及該替代證據係忠實呈現原始證據之狀態等前提下,以替代證據取代原始證據調查,並無違法。
  (二)本件黃甲雖爭執卷內便利貼影本並非原始證據,僅屬替代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有關該等便利貼影本之作成過程,業經陳○○、黃乙、許○○證述明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搜索時,亦在錦○食品行等處查扣與陳○○所述記載相同之黃色便利貼 4 本。故得確認該替代證據(便利貼影本)之真實性已獲確保,且不影響黃甲之權利。而該便利貼影本又係忠實呈現便利貼原本之記載本質,故法官調查該證據,並不影響心證形成。是本件原審以便利貼影本而非正本認定黃甲犯罪,並無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387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不服准許畢華民聲請退還保證金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其此項裁量、判斷倘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再者,就聲請退保之原因是否存在,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已足。
  (二)原裁定對於何以認定本件聲請人之退保聲請應予准許,已詳敘其依憑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三)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 2 項於 103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條文放寬准許退保範圍,於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並未加諸任何限制,由法院或檢察官裁量是否准許。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 2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由原提案委員於提出法律修正案後,復提出修正動議,其案由謂:「為明確原提案修正意旨及考量實務作業,特提修正動議酌予文字調整,詳說明欄」,顯示該修正動議之說明欄意在說明提出修正動議之理由,而非取代原法律修正案之立法理由。提案委員於提出修正動議後,尚強調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 2 項放寬退保限制之修正,考量及於具保人財務發生問題之情形,以上俱有立法院公報第 103 卷第 2 期委員會紀錄可稽。因此,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 2 項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中所載:「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應亦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第三人聲請退保者亦同」等語,並非誤植。
  (四)抗告人以原裁定引用誤植之立法理由作為裁判基礎,復誤用舉重明輕法理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自屬無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619 號 裁定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沒收物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刑事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得由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而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亦準用同法第 484 條之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以,得以檢察官上開發還或給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者,自係指該執行指揮處分效力所及之人。
  (二)卷查乙處分已載明係答復抗告人等聲請給付沒收款一事,且其正本均發送予抗告人等之意旨,原裁定卻認陳○○非乙處分之對象,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甲處分固係以高雄地院為受文者,惟其說明欄已載稱係:「覆貴院(即高雄地院)108 年 9 月 10 日雄院和 108 司執讓字第 82661 號函」,顯係對高雄地院 108 年度司執讓字第 82661 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回覆,而該事件乃抗告人等持上開債權憑證為聲請之民事執行事件,亦有各該債權憑證影本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則甲處分顯然已影響抗告人等對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扣案沒收物之民事執行聲請,原裁定猶認抗告人等均非甲處分效力所及之人,亦嫌未恰。抗告人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4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係明定對於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行為人主觀上有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或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成立本罪。又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1 、 2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 1 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第 2 項)」,其立法理由:「……二、技術、工法、材料、設備之規範,往往涉及廠商能否投標、得標之權益,若稍有不慎,極易流於綁標之嫌。為有效杜絕不法人員藉綁標技術、工法、材料、設備之規範,達到限制廠商投標,謀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並使承辦採購業務人員有明確之依循,爰於第 1 項明定該等規範之訂定原則。三、第二項明定於無法依第一項訂定時之處理方式,以避免綁標,並促進競爭。」,由此可知,機關辦理採購,其功能或效益若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即對於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定,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以杜絕綁標達到限制廠商投標之目的。從而,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所謂之「違背法令」,自包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限制或審查,並不限於視個案是否違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規格等所涉及之相關法令,以判斷是否構成限制競爭,否則,行為人縱未違反前揭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所涉及之法令,卻仍以限制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方式,達到綁標之目的,限制廠商自由競爭,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範不得限制競爭,欲達到公平採購、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以系爭條件一、二作為系爭工程之規範圖說,而對所使用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不當之限制,致市場上僅有○○○公司所生產銷售之消能斜撐符合,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禁止限制競爭之規定,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對材料、設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79 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現行刑事訴訟,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與被告(含辯護人)互為攻擊、防禦,法官原則上不主動介入雙方當事人之訴訟活動。惟關於起訴之方式,仍繼受大陸法系,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起訴時,除提出起訴書外,「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第 3 項參照),此因法官負有相當之真實發現義務,並應撰寫判決理由,自有必要於審理前接觸卷證而充分掌握案情資訊,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為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精神,亦採集中審理制,於行合議制之通常審判程序案件,為使審判程序能集中、密集且流暢有效地進行,亦得由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處理確認起訴範圍、答辯意旨、整理重要爭點,並曉諭兩造為調查證據聲請或提出證物等審判相關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參照),進行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是以,法官於審理前詳細閱覽卷宗,掌握各項訴訟資料,乃踐行法定客觀性義務之職責,不得執此謂其於整理卷證過程中,對於本案早存有一定心證,而違反公平審判原則。
  (二)核之卷內資料,本案於第一審審理時,原審受命法官許○○固曾以受命法官兼審判長之身分,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惟並未審結,其後案件因故改由魏○○法官接辦,並另組成合議庭,於更新審理後而為判決,則許○○法官既未參與第一審之評議、判決,即非屬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其嗣後再參與原審判決,不得因此指為係預斷案情,而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上訴意旨(三)仍執陳詞,純以主觀之臆測,指摘原判決有同法第 379 條第 2 款之違法云云,尚無足取,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97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 490 條、第 491 條第 10 款、第 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主張因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聲請關於民事訴訟有關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應依上開規定「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始得據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裁定。
  (二)經核,原審迄今僅受理朱○○之刑事案件,有原審查詢紀錄可稽;另抗告意旨陳稱其等另向高雄高分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未向原審法院提起,則原審即無關於抗告人等對於被告等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繫屬,自無從依刑事訴法第 491 條第 10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予以審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24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查係再審聲請人得準用同法第 33 條之規定,有向法院聲請獲知相關卷證資料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明文,並未規定受理該聲請時,即應停止審理,或縱該再審之聲請範圍部分業經詳查,仍不得終結之。
  (二)原審既以本件提出聲請再審之相關新證據或所謂新事實之範圍,經其審理結果,認一部分重為聲請而不合法,一部分並無理由,均予駁回,於理由均予詳為敘明,未就其取得卷證影本資料予以准駁,即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亦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06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一)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 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惟此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須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達者,並非共同居住生活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此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轉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為準。
  (二)本件判決正本係於 109 年 2 月 7 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由吳○○收受,雖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堅稱:其與吳○○既非親屬,亦無共同生活之同居關係,吳○○收受文書更未轉送予抗告人等情。則若吳○○實際並非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其代收送達自非合法送達。核閱卷內資料,吳○○於 109 年 2 月 7 日收受本件判決時,簽署「伯父代」,然於 109 年 3 月 20 日收受原裁定時,簽署「叔」,已有不同,則吳○○與抗告人是否確有親屬關係?是否為同居住一處且繼續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並非無疑。乃原審法院對於吳○○究竟是否為抗告人之「同居人」?及如吳○○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時,其代為收受原判決正本後,實際轉交予抗告人之確實日期如何?均未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即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之上訴,自嫌率斷,難昭折服。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 號 裁定(本裁判有附件)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又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從而,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違禁物)、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 38 條第 3 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又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第三人雖非本案當事人,亦應有上訴救濟之權利。因此,鑑於上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 7 編之 2 「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 455 條之 12 至第 455 條之 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
  (三)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第三人既是程序主體,其聲請參與,乃為權利,並非義務,自應尊重其程序選擇權,而有捨棄參與之決定權,同條第 3 項後段乃明文規定,若其「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法院無庸裁定命其參與。基於第三人欲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其聽審權之實踐,當以預見其財產可能遭受法院宣告沒收,以及知悉其有聲請參與之權利,作為前提。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3 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提起公訴時,同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除應於起訴書記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並應通知第三人各種相關事項,便利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而起訴後,同條第 3 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責令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俾法院為適當之沒收調查與認定。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沒收,而檢察官未依上揭規定聲請,第三人亦未聲請者,因實體法第三人沒收要件成立時,法院即負有裁判沒收之義務,則為維護公平正義,並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前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自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立法理由第 3 點更揭明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不待檢察官聲請之旨。其歷史背景,係某些社會矚目之食品安全、重大經濟及金融等有關案件,國人多認有沒收不法財產所得,以維公平正義之必要,乃經立法形成。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而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為適法公正之裁判,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是法院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相違。
  (四)綜上,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0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該罪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立法例,將「 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亦定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罪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 59 條。
  (二)上訴人雖於原審時為認罪之表示,然乃因事證明確,為求較輕之刑度,始為認罪,在第一審審理中尚且與共犯串供,則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乃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7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二)原判決理由欄甲、壹之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如何有證據能力,業已說明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訴意旨指為違反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四)原判決認定楊○○等 3 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 2 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 2 次撥付款項,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最後取得工程款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何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理由,載述甚詳,核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56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 109 年 4 月 16 日以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63 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普通侵占罪雖經發覺,而不合自首之規定,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於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仍有刑法第 62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
    (一)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 55 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即使是行為人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同一人,亦有兩個截然可分之販賣犯罪事實。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 57 條抽離,單獨制定第 62 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三)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釋),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則應依法條在立法總體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法者真意(歷史解釋)、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性解釋),抑或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四)在控訴原則下,法院裁判權限之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因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祗能以一次之程序追訴處罰,故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予以處理,無從分割,其法律上之事實關係,具有不可分性,為訴訟法上之單一案件。因此,檢察官如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法院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審判,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惟自首,係賦予就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主動申告並接受裁判之行為人,得以減刑之優惠,屬刑之減輕事由,乃犯罪處斷之實體法上效果;而單一案件,係起訴效力擴張或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與偵查無關。是於偵查程序,並無所謂案件單一性,更無所謂偵查不可分可言。從而,刑法第 62 條向偵查機關自首之「犯罪事實」,與訴訟法上起訴或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不同之概念。前者,行為人所供述者,為過去發生之單純社會事實,至是否成立自首,由法院依法認定之;而後者,檢察官所起訴者,乃已經賦予法律評價之法律事實,評價之對象為實體法上應予非難之行為。故而想像競合犯自首事實之認定,尚無程序法上起訴及審判不可分法理之適用。
    (五)綜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本案上訴人所犯普通侵占罪之事實,因業經偵查機關發覺,固不能獲自首減輕其刑之寬典,惟就其從一重處斷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既在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自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97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則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
  (二)原判決此部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既以乙女相關證述主要內容尚無瑕疵可指,復有前述案內其他事證資為補強,另根據相關鑑定資料或鑑定證人○○○陳證各情,針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之辨識,及鑑定過程所見乙女反應或身心狀況,就「時間順序」、「暴露在真正的或具有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侵入性的回憶」、「逃避創傷事件相關刺激」、「創傷認知扭曲」、「被害人自評的創傷影響程度」等方面綜合判斷,認足以確保被害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而論處甲○○各該罪責,並非專以該鑑定結果或鑑定證人關於乙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成因之判斷或說明,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尤無僅根據乙女陳述之累積證據為其補強證據而調查未盡或採證違法可言。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2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凡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法院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法院無裁量之餘地,而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於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其宣告與否,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其規範意旨,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褫奪公權必要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關聯而定,與犯行是否碰巧發生,或經常為之無涉。
  (二)被告本件殺人犯行,具預謀為之之性質,且所犯為剝奪他人生命之殺人重罪,倘選科有期徒刑,依其犯罪之性質,是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容非無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僅以被告所為係偶發犯罪,即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97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莊○○夥同林○○及陳○○等多人於印尼籌組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於知悉款項用途之情況下,仍受託為匯款,俾利林○○及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受薪、購買生活用品或機票而得以在印尼為詐欺犯行,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於犯罪實行前或進行中給予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而促成其結果之發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2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一)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查刑法第 51 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
  (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在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之範圍內,係屬合法。然在未定應執行刑前,傷害罪如易科罰金,金額為 24 萬元;過失傷害罪,如易科罰金,金額為 12 萬元。 2 罪併合處罰後,如以 1 千元折算 1 日,其總金額僅為 21 萬元,反較併合處罰前之傷害罪易科罰金之 24 萬元為低,顯有評價不足而鼓勵犯罪之嫌。然如以 2 千元折算 1 日,其總金額將達 42 萬元,反較未併合處罰前, 2 罪合併之總金額 36 萬元為高,則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故依上開說明,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
  (三)原裁定諭知(全部)以 1 千 5 百元折算 1 日,係屬違法,案經確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但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且有原則重要性,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柒月,其中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另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3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一)檢察官就數個犯罪行為以一罪起訴,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他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時,則數行為間不生一罪關係。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及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惟倘此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竊盜罪者,仍應就已合法起訴之毀損部分為審理裁判,始為適法。
  (二)被告所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2 犯行,既因屬加重竊盜之預備階段,無從論以加重竊盜罪行,自應另為審究被告是否成立毀損罪。且此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記載:「…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插入並破壞該住家紗門及玻璃門之門鎖,而欲進入該屋內行竊…」而提起公訴,並據告訴人陳○○就本案向承辦警員提出告訴。原審法院未就毀損部分予以審判,尚非適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6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微信群組內)留言對外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能完成,然上訴人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等旨。揆之說明,依上訴人上開主觀認識及一般人所認識之客觀事實判斷,其所為顯非刑法第 26 條規定之不能未遂至為明確,核原判決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0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第 186 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絕證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誣告罪之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訴訟程序中到庭,如續為其原虛構之不實犯罪事實之陳述,毋寧為其立於誣告罪告訴人立場事所難免之本質,以誣告罪之規範約制已足,如命其具結,勢將令受偽證罪之處罰,惟如其據實陳述,又無異自證己罪,其所面臨上開兩難困境,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相符,自得適用該等規定拒絕證言。
  (二)原判決固以上訴人於 105 年 12 月 9 日下午 4 時 58 分許,在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際,為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同時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並就於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同一之虛偽陳述,因認上訴人另犯偽證罪。惟依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上訴人改列證人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後,逕命其為證言之陳述,似未曾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有該訊問筆錄可按;而縱觀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亦未就此拒絕證言之相關事項加以調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論上訴人以偽證罪責,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全然無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4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出於故意之不法行為,或歷經決意、計畫(陰謀)、準備(預備)、著手(實行)、既遂及終了等過程,或僅處於上開歷程之特定階段,而犯罪之既遂,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全部實現為必要,倘行為人尚未實現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要素,又無處罰陰謀犯、預備犯或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者,則不為罪。是處罰犯罪既遂前之陰謀、預備或未遂等階段,係刑罰擴張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定義性規定,揭明犯罪行為之著手(實行),乃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之分界,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之後,不待結果發生或行為終了,即成立未遂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縱未能(排除不能犯)或尚未滿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或其犯罪結果之實現,然客觀上已足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現實危險之故,其可罰性立基於行為不法(行為非價),祇不過因欠缺結果不法(結果非價),故得減輕其刑而已。為遏抑販毒營利意圖驅使下,為害尤烈之毒害蔓延,販賣毒品之入罪,更擴及處罰其未遂犯,以為前置性之法益保護,此乃「販賣(毒品)未遂」之釋義指引與依歸。故而,販賣毒品之著手,或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持有,嗣另行起意營利販賣,而初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揭最初步驟。
  (二)原判決既認被告已有向辜○翔兜售推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不論辜○翔是否回應或回應之內容為何,更不問雙方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重)量暨品質或價格已否達成共識,被告所為似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原判決認為必須至販毒者與購毒者就重要交易內容意思合致時,始係該罪之著手實行,依前揭說明,其見解非無可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6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俾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不論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均屬構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悉與公共利益攸關,各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該法第 93 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此規定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及「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予以規範。基此,所稱共同供應契約為集中採購或共同採購之一種,也是具有彈性機制之特殊採購型態,其係指一機關(下稱訂約機關)為二以上機關(下稱適用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程序,擇定複數得標廠商(下稱立約廠商)簽訂供應訂約機關及適用機關之契約,而建立一個交易平台,匡列得標合格之立約廠商、得標項目,使訂約機關及適用機關在共同契約契約期間內,隨時得利用該契約逕向交易平台上之立約廠商訂購,除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另有規定或適用機關與立約廠商另有約定事項外,無須另訂契約;受訂購之立約廠商直接向訂購機關交貨、履約,並由訂購機關自行辦理驗收及付款,以免除共同需求之機關自行辦理招標、決標及簽約作業等採購程序,廠商也不必重複參加投標,可以節省採購成本,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若適用機關利用此一交易平台進行訂購時,係以符合機關需要為考量,自行選定任一立約廠商為訂購對象,倘訂購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公告金額)以上,未達 5,000 萬元(查核金額)者,除擬訂購之項次僅有 1 家立約廠商而應予議價外,適用機關得自行徵詢 2 家以上立約廠商進行比價,並經監辦程序選定訂購對象後,再據以辦理訂購,此徵諸「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範自明。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亦載明斯旨,並闡述適用機關與立約廠商另行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其辦理程序具議價、比價性質,惟因訂約機關已與立約廠商簽訂契約,爰與政府採購法所稱「議價、比價」尚屬有別,不適用該法規定之招標、投標程序等節甚明。
  (二)依卷證所示,本件○○小學係利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下稱○○銀行採購部)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簽訂之「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 102 年圖書採購案,該共同供應契約業經○○銀行採購部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程序,決標後與 226 家得標廠商簽訂而供適用機關採用訂購,揆諸前開說明,任何一家立約廠商皆為合格供應商,○○國小原可逕洽其中 2 家立約廠商辦理比價,毋庸依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程序辦理,縱○○國小依內部簽約程序,採取選擇 5 家立約廠商進行比價,陳○東在眾多立約廠商中自行選擇任何 5 家進行比價,乃屬其行政裁量之職權,對其他立約廠商而言,不生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問題,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263 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按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同月 10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 條之 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3 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有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46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性,即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遊蕩、懶惰再次犯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已大幅減少職權主義色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理由書三之意旨,法院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如何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稱完備。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7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本此意旨,於理由欄敘明想像競合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係因行為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過度評價,因而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依最重罪名處斷,但仍應適用其他輕罪之附屬規定。是上訴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審酌上訴人明知參與詐欺集團,而所領取之款項均為被害人陳○芬、王○封受詐騙交付,金額甚鉅,當知乃其等長期積蓄,供自己或家人將來生活、醫療等使用,且係其等工作辛苦所得,點滴累積之財富;詐騙集團竟於短期間內,不費辛勞,以詐術取得被害人之大筆金錢,甚至利用王○封未及警覺,猶持續不斷、費盡心機詐取其積蓄,不掏空不罷手,無任何底限,絲毫未見憐憫之心,更造成王○封失去為保障其智能障礙之子生活之保險金。為使上訴人徹底悔過,培養正確金錢觀念及生活技能,養成工作習慣,可以一己之力,正當賺取收入,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何況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 102 年 6 月 7 日經法院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並不知警惕,猶在無業狀況下迭次犯罪,顯見上訴人懶惰成習而犯罪,自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宣告強制工作,對上訴人而言,尚屬適當、合理,符合比例原則。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225 號
裁判案由: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一)當事人就其在威權統治時期受司法「不法」審判之案件,可以依促轉條例聲請平復者,自「促進轉型正義」乙詞,顧名思義,即知係因攸關社會正義理念的舊時代法律思潮,已遭揚棄,演進轉變出新的法律思潮,例如德國納粹時期的優生絕育、同性戀處刑判決(見該條立法理由第 3 點),不合現代時宜,故當指具有還原歷史真相或促進社會和解,而富有政治性法意識型態的刑事案件。至於經普通(非軍事)法院審判之一般純粹、無政治色彩的犯罪刑案(例如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向認應受禁制,迄今未變),祇能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尋求救濟,無該條例適用餘地。
  (二)司法院依上揭條例第 6 條第 7 項授權、訂頒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當事人依促轉條例聲請司法平復,經促轉會駁回,而有不服,雖可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但應附具該駁回處分書及相關刑事有罪判決複本,並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之具體理由」。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因同辦法第 2 條明定,準用刑事訴訟法,而參照該法第 361 條第 2 項規定,係抽象、空泛的反面,從而,當指可以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的事由,應具客觀性,且有立論基礎及具體顯現足以支持、依憑的證據,或發生的實際事情,而非單憑片面乏據的主觀意見或看法。倘其上訴狀表面上望似已敘述理由,但其實所言並不具體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或從形式上觀察,根本係一般純粹、無政治色彩、不符合促轉條例規定的刑事案件,自得逕為程序裁定駁回,不生應先命補正之問題。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57 號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乃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而公平法院仰賴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1 項中段即訂明:「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對訴訟當事人而言,法官裁判事務之分配,應按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所事先預定之分案規則,機械的公平輪分案件,以符合法定法官原則,形成第一層次之公平法院的機制。而法官迴避制度,是在隨機分案後,於具體個案中實質修正第一層次公平法院機制之不足,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據以構成第二層次之公平審判的防護網。至法院的分案迴避制度,則是為提升法官迴避機制的公開、透明,增進人民對公平法院的信任,於法院的分案規則,事先將法官曾參與相關裁判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的原因,訂定法官應否分案迴避的一般抽象規範標準,作為調和當事人無從或難以事先聲請迴避的客觀制度性之程序保障。而刑事訴訟法迴避制度,於該法第 17 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同條第 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 18 條第 2 款另設有概括規定。雖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故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並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之列。惟其後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認,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於再審程序,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 1 次為限),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護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正。而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6 款,亦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列為自行迴避事由(但其迴避以 1 次為限)。因刑事再審程序雖屬同一審級更為審判,但涉及推翻原確定判決安定性的救濟程序,非僅原審級訴訟程序之續行,基於避免裁判預斷偏頗與維護公平法院的理念,原審法院分案實施要點(下稱分案實施要點)第 12 點第 3 款明訂法官迴避時的分案原則,該院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之分案,於再審案件,準用前 2 款規定,參與前一次原確定裁判之法官應予迴避。亦即於分案時,即制度性確保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應迴避再審案件,以維護刑事再審程序的正當及裁判的公正性。
  (二)本件抗告人張○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原審 106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惟參與本件裁判的審判長法官汪○卿,曾參與原確定判決的裁判並任審判長法官,有卷附該判決書影本可按。抗告人既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分案實施要點第 12 點第 3 款規定,參與原確定判決的法官,於分案時應予迴避。然因原審法院的分案作業,是採迴避原確定判決的法官股別,而不迴避庭別,本件聲請再審案件,隨機分案由原審法院第○庭○股曾○謀法官為受命法官,該庭庭長即為合議審判的審判長法官,剛好是原確定判決的審判長法官汪○卿,其理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並依原審法院已公告排定的司法事務分配及代理順序表,由同庭其他 3 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並由資深者充任審判長法官,以期適法。乃本件曾參與原確定判決的審判長法官並未迴避,仍參與執行職務,即有可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3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程序,係屬人證之證據調查程序之一環,受詰問之對象限於證人及鑑定人,藉由控、辯雙方相互攻擊,交互檢驗證據,當證據瑕疵盡出,聽訟者真偽立辨,而達發見真實的目的。交互詰問,依發動主體不同,分為聲請詰問及職權訊(詰)問兩種類型,各有詰問輪序及方法,受一定法則之限制,不容混淆。依刑事訟訴法第 166 條規定,聲請詰問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輔佐人有聲請權,但無詰問權),證人、鑑定人於經兩造輪序詰問後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係屬補充訊問性質,僅在證人、鑑定人於經直接詰問後,其陳述尚有未盡完備或不明瞭,為求發見真實有進一步澄清,基於訴訟指揮權,賦予審判長判斷裁量有否為必要之補足,以與第 163 條規定相呼應,俾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之建制。至若證人、鑑定人係法院依職權傳喚者,即職權訊(詰)問,依同法第 166 條之 6 之規定,應告知雙方當事人,使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得以預先為詰問之準備。行交互詰問時,應由審判長先進行訊問,再由兩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依審判長決定之次序接續詰問。此際審判長之訊問,係以公平之立場為之,不偏於何方,與由本造主動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常屬於有利該造之友性證人,目的在於憑藉該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內容以建構對己有利之事實,尚屬有間。就雙方當事人言,審判長之訊問,相當於主詰問之性質,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於審判長訊問後,接續詰問之,其性質相當於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行誘導詰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4 項之補充訊問截然不同。又無論兩造聲請詰問或法院職權訊問,於詰問完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1 規定,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以完足該人證之調查程序。本件原審依職權傳喚實施火災原因鑑定人黃○委到庭,固有踐履上開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前置程序,惟於審判長訊問後,未給予兩造及上訴人之辯護人行接續詰問之機會,而以:「有無補充詢問?」代之,即不無限制反詰問權之違法。再者,未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黃○委之鑑定陳述有無意見,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難謂適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4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按醫師法第 28 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標。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本不在禁止之列。倘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之犯罪行為。又依實際工作內容觀察,醫師如與其他相關醫事人員形成上下指示或指揮監督關係時,於指揮監督之範圍內,對受其指揮監督之醫事人員之醫療過失,亦應負責,並無適用「信賴原則」免責之餘地。另醫師如交付醫療輔助行為予不具有相關醫事人員證照或欠缺相關專業能力或經驗之人執行者,復不於執行過程中在場指示、指導或監督,並應負其因違反選任或監督義務所生責任。然該執行者雖不具醫療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之醫事人員資格,既係受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究非醫師法第 28 條所指之密醫行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2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以統一各級法院對於法令之解釋為其主要目的。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裁定)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故原確定裁判所援用之法令,如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並無違背,即難以其後法令變更或法院所持之法令上見解變更為由,提起非常上訴,而使前之確定裁判受影響。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3 條定有明文,而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 51 條規定之方法為之。而在本件裁定確定前,關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應以何者為基礎,本院當時有效之法律見解為「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院前 59 年台抗字第 367 號判例)雖本院於民國 103 年 9 月 2 日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以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上開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惟同時說明此為本院所持法令上之見解變更,故對於該則判例公告不再援用前所為之確定裁判,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而使前之裁判受影響,並於同年 10 月 3 日公告不再援用上開判例。
  (二)本件被告柯○星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17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所示之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 153 年 2 月又 15 日確定。因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於 97 年 6 月 6 日以 97 年度聲字第 8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0 年,同年 6 月 17 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0 年,較重於附表編號 1 至 7 等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8 月,於加計同附表編號 8 至 17 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5 年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27 年 8 月),但依本件裁定當時本院所持之法律上見解,前定之執行刑既因重定執行刑而當然失效,原審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所後定之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所定範圍,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並無違背。自難因原裁定確定後,本院所持之法令上見解有變更,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而使前之裁判受影響。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應有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204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 108 年 5 月 24 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即第 93 條之 2 至第 93 條之 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同年 6 月 19 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 7 條之 11 ,第 1 項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 6 個月即 108 年 12 月 19 日起施行;第 2 項規定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 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第 3 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 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 5 年」。是以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3 第 2 項後段有關「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 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 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 10 年」之規定,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 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 5 年之適用,至於所犯最重本刑非有期徒刑 10 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且未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甚明。樓○豪、石○榮抗告意旨指其被限制出境之期間已逾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3 規定解除限制出境,尚有誤會。
  (二)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3 第 4 項固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諸本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可見該規定,係針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則上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言,至於上開新法施行後法院對被告為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法院自得於審酌個案情節後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1 項逕為裁定。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之 3 第 4 項規定,給抗告人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誤會。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5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原審裁定後,刑事訴訟法就再審程序已修正部分條文,於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10 日生效,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提起抗告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其中同法增訂第 429 條之 2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再者,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事證,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欠缺「新規性」,已如上述,自可認顯無必要,則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開啟徵詢程序,尚無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5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105 年 6 月 22 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 1 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於 105 年 6 月 22 日經修正公布,同於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 473 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於 107 年 1 月 31 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 7 項修正為:「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 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 107 卷,第 8 期,頁 310 ),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7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7 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7 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7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二)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7 項所定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其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 92 至 93 頁),而認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縱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但未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尚未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就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於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惟上開法律見解,未慮及前述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曠日廢時,常於刑事裁判確定後經較長期間始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等情,而與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7 項之立法目的有悖。從而,原判決未於主文內分別宣告林○龍、林○源、熊○麟本件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自有商榷之餘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58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 433 條業於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0 日生效。修正後第 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第 433 條則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法律修正後,對程序違背規定之再審聲請,已由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予駁回之舊制,變更為應先依法命其補正,若仍未遵期補正,始得駁回。修法前聲請再審之案件,尚未經裁定者,修法後,因程序從新,其程序之進行,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前段參照);已經裁定者,若當事人提起抗告,由於抗告法院就抗告案件程序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實體上有無理由等事項之審查,本應依職權為之,且其範圍不以原審法院之卷證為限,併及於原裁定後所發生之情事,法律變動即屬之,故應適用修正後再審規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係陳述自己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因此,凡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申言之,證人經合法傳喚,即有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之義務,此為原則;然衡諸某些特殊之人情義理考量,證人因具有特定關係或就特定事項,為保障其自身重大利益或確保其必要之秘密性,認其有拒絕證言之特權(非絕對性)者,為例外,同法第 182 條規定,即為適例之一。因之,律師因受委任,就其擔任律師業務所知悉委任人之秘密事項,為保護委任人(依賴者)與律師(受依賴者)間之信賴關係,除非本人允許,原則上享有拒絕證言權,而因屬特權,自非不能自願放棄,何況其結果更可能有助於真實發現之公益。從而一旦本人允許,即回歸原則,有據實作證之義務;其中,本人允許之方式與範圍,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全部、一部之允許,皆無不可。此與同法第 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 180 條第 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兼及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乃限制其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截然不同。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09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如非隱私權核心領域內容,法院為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要求,自得使用最小侵害之法定調查方式(例如,以不公開審理方式勘驗,並禁止勘驗結果對外公開,或裁判書遮隱直接或間接足資識別權利人之相關個資或隱私內容),在待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限制私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
  (二)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有關醫師秘匿特權,係就其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等應秘密之事項,免除其為證人之作證義務,藉以保護病患秘密,避免因洩露而影響醫病信賴關係,或病患就醫權利。上揭所謂「應秘密之事項」,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 2 項規定,固係指醫療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列之各款病歷資料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下稱醫療個資),且病患具有不願該醫療個資被公開的期待與利益,始得謂合。欠缺醫療必要性之整型美容行為,縱非以醫療為其目的,然既係醫師秉其醫學專業知識與技術,所為具有侵入性之處置行為,為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仍應視為醫療法上之醫療行為。醫師因執行整型美容醫療業務,在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他人關於整型美容目的所為之醫療個資,倘病患對之具有不願被公開的期待與利益者,解釋上仍屬本條應秘密之事項,除病患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另病患本人依其自主原則,固具有免於醫療個資被任意揭露之資訊隱私權,倘病患明確拒絕醫師作證以揭露其醫療個資時,醫師原則上必須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而無自行裁量陳述與否之餘地。然法院詰問內容究竟是否屬於病患應秘密之醫療個資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183 條第 1 項規定,醫師仍須就個別問題,逐一釋明主張拒絕陳述之原因,並無概括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法院為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配合審判不公開、陳述內容不對外公開及裁判書遮隱等正當程序措施,在待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83 條第 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醫師拒絕證言之方式與程序,要求醫師據實陳述,藉以調和法院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病患醫療資訊隱私權之干預及醫師保密義務三者間之衝突。又病患醫療資訊隱私權並非絕對不能干預,病患本人亦得自行處分,並無類如醫師保密義務或洩密罪之禁止規範。則要求病患就其自己之醫療資訊隱私事項作證,本不生法律強人所難之困境。故刑事訴訟法並無病患本人得拒絕證言權規定之設計,自非法律漏洞,法官本無權類推適用醫師拒絕證言權規定而違法允許病患(概括)拒絕證言,以妨礙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然法院以證人身分調查病患本人關於其醫療資訊隱私事項,仍應於上述正當程序措施下,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詰問內容(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7 第 8 款規定,恐證言於病患之名譽有重大損害者,除有正當理由者外,不得詰問),自不待言。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29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按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 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 3 項)。對於前 2 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 4 項)。持有第 1 項及第 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 5 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109 年 1 月 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 10 日施行之同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 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 33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合併審判屬於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宜機制,通常對於不同的案件,刑罰請求權的關係均屬獨立 ,本須由獨立法院為個別獨立之審判,以確定刑罰關係,惟相牽連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示之各款情形),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法律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審判,為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事項,倘無權利濫用,即無違法可言。是不論初分(指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案件繫屬法院後之最初分案)或是改分(指案件初次分配之後,因為承辦法官調職、升遷、疾病、辭職、退休,或與其他案件相牽連、積案清理等原因,改由其他法官承辦)之法官(含獨任及合議庭),對於本案與該類案件應否合併,得視案件進行之程度,裁量合併是否確能達到上述之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最佳作法,此乃關於審判合併設計之規範,並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
  (二)卷查本案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5 日繫屬於原審,甲法官於同年月 11 日批示上訴意旨(一)所示之案件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併予調查審判,並安排上訴人與本案被害人進行調解、達成和解後,嗣於 108 年 5 月 29 日就本案與上開案件合併行準備程序,上訴人該日表示有意與本案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和解、尚未開始調查證據即諭知本案候核辦,嗣甲法官調職,改由乙法官承辦本案,乙法官及其合議庭(下稱本案合議庭)於 108 年 9 月 5 日批示本案定於同年月 26 日審理並於同日終結本案。就本案合議庭以上所為各情以觀,本案自繫屬原審至進行調解、和解、行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止,已近 8 個月,而與本案相牽連之他案尚有 17 位被害人,要全部達成和解,顯然尚須一段時日,又本案僅至進行準備程序、尚未進行至審判期日,自無更新審判程序之問題,卷內亦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再本案案情單純、上訴人坦承犯行,與之相牽連之他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兩者間之證據重複性亦不高,改分後之合議庭,依卷附之上情,認本案無與上訴人所犯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乃僅就本案為個別獨立之審判,撤銷第一審各量處有期徒刑 1 年 1 月(共 4 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8 月之科刑判決,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 1 年(共 4 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雖未對上訴人說明或於理由中敘明何以未依甲法官之作法與其他相牽連案件為調查、合併審判,固有欠周全,惟已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及以上各情,兼及訴訟經濟、裁判一致,乃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濫用其裁量,自無違法可言,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違反公平法院及法律之公平、公正性之違法情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9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 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 條第 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 號 裁定(本裁判有附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8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分別採吸收原則(第 1 款至第 4 款、第 8 款)、限制加重原則(第 5 款至第 7 款)及併科原則(第 9 款前段)。而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下統稱受刑人)得依同法第 51 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至第 7 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受刑人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另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依刑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採以 1 千元、 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 1 日之標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乃變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拘束人身自由內容之易服勞役,屬不利於受刑人之易刑處分。如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之金額,雖符合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規定,惟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日數,卻逾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自屬惡化受刑人之地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不符,且違反受刑人對於先前確定裁判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期限之信賴利益保護,並使無資力完納罰金者,必須服較長期間之勞役刑,無異懲罰經濟上弱勢之受刑人,使其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自有違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 1 、 2 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2 罪,分別經法院判決併科罰金 10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1 千元折算 1 日(易服勞役之期限為: 10 萬元÷ 1 千元= 100 日),及併科罰金 27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3 千元折算 1 日(易服勞役之期限為: 27 萬元÷ 3 千元= 90 日)。原裁定酌定應執行罰金 3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1 千元折算 1 日(易服勞役之期限為: 32 萬元÷ 1 千元= 320 日),所諭知易服勞役之 320 日,遠逾附表編號 1 、 2 原確定判決所示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 190 日( 100 日+ 90 日)。依前說明,難謂適法。
  (二)刑法第 42 條第 4 項項固規定:「依第 51 條第 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惟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 93 年 2 月 4 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 93 年 4 月 28 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等,特別增訂提高罰金折抵勞役之期間,因上開七法之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現行規定 6 個月或本條所定 1 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而迭遭質疑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效果,故上開金融七法中增列「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以解決高額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行為人犯上開金融七法之罪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本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第 4 項以從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等旨,則上開規定似僅在處理數罪併罰罰金定執行刑中含有前述金融七法案件之易刑標準,如非金融七法之案件,是否仍有該規定之適用,即有研酌之餘地。原審未審究釐清,逕依刑法第 42 條第 4 項之規定為本件罰金如易勞役折算標準之依據,論述尚有未盡,自難昭折服。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搜索為刑事訴訟蒐證之手段,常伴隨著對人民財產之扣押,因而涉及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的干預。搜索與否,職司刑事偵查之公務員每須面臨蒐證必要性與上開基本權保障的兩難抉擇,考量委諸此等實施公權力人員自為決定,難以避免角色上之衝突,為杜絕球員兼裁判之疑慮,故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明定搜索須由法官簽發搜索票,並應載明搜索之對象、處所及應扣押物等,以監督、限制搜索範圍及扣押標的,其旨在藉助法院以第三人中立、公正之立場進行審查,俾節制濫權,以落實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同法第 152 條雖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而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即學理上所謂「另案扣押」;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僅設有須於合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再者,該另案證據須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至於搜索人員原有預見可能發現之另案證據,對之扣押,並不具有急迫性,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據以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法偵查人員得規避司法審查,持憑一張搜索票,即藉機濫行搜索、扣押,侵害人民財產權。唯有如此理解,才能進一步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
  (二)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前段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是同意搜索之合法性,係立基於受搜索人明知有權拒絕搜索,卻仍本於自由意志,願意放棄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接受搜索。受搜索人之同意,既為搜索合法之最重要前提,搜索之進行,自須於獲得受搜索人同意後,始得為之,範圍及期間長短,亦取決於受搜索人之意思。因此,受搜索人得隨時撤回其同意,固不待言;撤回之方式,明示及舉凡得使搜索人員瞭解、知悉其意思內容之一切非明示表示,皆無不可;撤回時,搜索應即停止,縱因正發現可疑跡證,而有繼續搜索或即時扣押之必要,亦僅於有其他合法途徑,例如:緊急搜索、本案附帶扣押或另案扣押等可資遵循時,始得為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9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證人之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有自陷入罪之虞,得以行使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於審判中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3 條第 1 項規定,將拒絕證言之原因釋明(依但書規定,得命具結以代釋明),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審酌後,予以准駁(處分),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審判長即應准許之。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
  (二)本件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石○樑到庭,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 185 條第 2 項、第 186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踐行同法第 180 條一定身分關係、同法第 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告知程序後,在石○樑與上訴人並不具同法第 180 條之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下表示:「我因為吸毒,我已入監三年,吸毒吸到頭腦不清楚,我已經忘記了,所以我拒絕證言。」審判長詢問檢察官、辯護人對此有何意見,均答稱:「沒有意見」後,即未對石○樑詰問。此程序之瑕疵,不因當事人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且其拒絕證言之原因,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規定,則審判長未為任何裁定,即未使石○樑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並接受詰問,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固屬有違誤。惟原判決已敘明迄至辯論終結前,石○樑未曾被查獲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且縱石○樑於原審證述其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亦非屬上開說明所稱之查獲情形,況上訴人於後續審理程序亦未再就此部分聲請傳喚石○樑,則此項調查證據程序之瑕疵,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6 號 裁定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拷貝偵訊錄音光碟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258 條之 1 至第 258 條之 4 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以交付審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其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關係人之隱私,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提出理由狀。從而,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增訂第 2 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外禁止之規定。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官為審核准駁、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官係偵查主體,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檢察官為准駁。再觀諸同條第 3 項增訂規定:「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判及檢閱偵查卷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提出委任書狀乃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力,受委任之律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非附隨於交付審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已,由此可知,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以配合上開增訂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5 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 點亦配合修正:「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均同此意旨,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至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之程序,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一方而與被告對立,本應開示聲請羈押之理由及證據,並檢附相關卷宗及證物移送法院,作為法院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認為可揭露之卷證,俾得有效行使防禦權,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93 條,此與交付審判程序之本質上係聲請人(告訴人)與被告(嫌疑人)之對立,要求予以提起公訴,檢察官並不具有當事人之地位,其持有、保管之偵查卷證係經法院調閱,均截然有別,是以二者之閱卷權規定不容類推或比附,不可不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3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行政法學上,一般將「學校」列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以外,性質上屬文教「公營造物」,亦即行政主體為持續達成特定之公目的,集合人及物之手段,在公法上所設置之行政機構,學說上另稱「公法事業機構」。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增訂刑法第 361 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同法第 358 條至第 360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敘明:「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是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對象,僅限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且因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中,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予以入侵,致危及該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才有加重處罰之適用。
  而 84 年 8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6 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並於第 7 款明定:學校屬「非公務機關」,且於立法理由第 5 項敘明:「個人資料之處理,因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性質不同,而宜作不同規範,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以『能否行使公權力』為區別之界限,分別規定在第二章及第三章。其中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包括『不涉行使公權力』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可見將「公立學校」明列為「非公務機關」。嗣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變更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移列為第 2 條,於第 2 條第 7 款、第 8 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再於立法理由第 9 項、第 10 項敘載:「由於執行公務爾後將不限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法人之組織型態亦將成為其中之一,爰將原條文第六款公務機關之定義,納入行政法人,以期周全,並改列款次為第七款。為配合本法放寬規範主體之修正意旨,爰修正原條文第七款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改列款次為第八款」,可知此次修正,公務機關之主體放寬,加入行政法人。而參以「行政法人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實際上,現已設立之行政法人,例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部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科技部依「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防部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設立),皆不含學校。
  綜合上述修法經過、立法理由、相關法律規定及學說見解,足見「公立學校」並非刑法第 361 條所稱之「公務機關」。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1 號 裁定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固僅限於有罪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惟如因有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依刑法第 87 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者,因該監護處分,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治療之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替代刑罰之作用,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處置,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是以,此類保安處分與其前提之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必須整體觀察。倘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之行為不罰而受無罪諭知,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判決,形式上雖為無罪確定判決,實質上仍具備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此部分與受有罪確定判決無異,受判決人為除去監護處分,主張此無罪確定判決肯認之犯罪事實有錯誤,並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其利益而聲請再審,自非法所不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2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我國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對犯罪之追訴與審判,分由不同之機關職掌,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由自訴人提起自訴,法院無從逕予審判,依此法則運作,在審判程序,乃由法院、自訴人(或檢察官)及被告形成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以居於中立第三者之法院,基於自訴人(或檢察官)、被告雙方所為之攻擊、防禦,就自訴人(或檢察官)所追訴之案件,判斷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法院審理之案件,乃由「被告」及「犯罪事實」兩部分所構成,是自訴人(或檢察官)請求法院訴追之案件,須為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至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自應由自訴人(或檢察官)於提起自訴(或公訴)前查明,即便不知所欲提起自訴對象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需查明客觀上足資辨別之特徵,以特定訴追之對象,並避免累及無辜之第三者,殊無聲請法院調取名冊及照片,供其於眾多人員中指認確定,視法院為其訴追輔助機關之理。又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至第 163 條之 2 ,係規定在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序均有適用。而由前述「證據」章開宗明義於第 154 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 1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 2 項)。」足徵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而非為特定被告身分而設。是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調查之證據,當以與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關聯性者為限,倘當事人聲請調查者無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非屬該條項所規範得聲請調查之範疇,縱其所聲請調查者,非屬同法第 163 條之 2 第 2 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亦無何調查之義務可言。至同法第 163 條第 2 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此乃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法院因而負有實體審理、以實體判決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始有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之權限甚至義務,殊無不問起訴是否合法有效,均得率以「維護公平正義」為理由,而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之理,此不可不辨。
  (二)原判決本此意旨,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雖提供案發當日錄影畫面並圈畫員警照片,主張乃足資辨別所自訴「甲○○○○○○」之特徵,惟經原審函請相關單位提供上訴人所圈畫員警之個人資料、所屬單位及編號,惟均獲相片中員警臉部特徵及清晰度欠佳,無法辨識暨提供相關資料之覆文,是無從特定「甲○○○○○○」之身分,自難以確認訴訟之對象。且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應由自訴人於起訴前查明,非於審判階段由法院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又我國關於犯罪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上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即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任意要求法院職權調查而為上訴人特定被告之身分,因而駁回上訴人就特定「甲○○○○○○」身分有關之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695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下稱收容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351 條第 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稽之刑事訴訟法第 351 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收容人在監所之人身自由處於被剝奪之狀態,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監所長官轉遞送為必要,其仍得擇其有利之方式寄送書狀,然因其寄送之書狀仍須由監所依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意旨、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等相關規定,檢查該書狀有無違禁物(但未閱讀內容),形同其僅能透過監所寄送(即不含收容人於出庭時向法官提出,或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時請辯護人轉遞,或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書狀,致收容人於監所寄送之書狀究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仍有未明,尤其上訴書狀於監所寄送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如加計在途期間,仍屬合法上訴者,或寄送至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亦屬合法上訴者,茍監所未在書狀上明確區分或註記收容人究係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無異剝奪收容人可擇其最有利之方式上訴之權利,諒非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
  (二)經查原裁定固依憑上開蓋有監所長官 108 年 7 月 19 日 14 時 25 分收件章之抗告人刑事上訴狀、高雄監獄函以:本件刑事上訴狀,為抗告人依規定之遞送訴訟書狀流程提出,非自行寄送等語、以及其函附之訴訟書狀收據存根等為憑,因而認抗告人係經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已逾期等旨。惟上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函及其函附之收據存根,在外觀上無從辨識或區別抗告人究係依循何方式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自不能僅因高雄監獄函覆遽認定本件上訴書狀非抗告人自行寄送,尤其高雄監獄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 8 日,尚未逾期,此攸關其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未調查究明上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函附之收據存根,有何足可辨識或區別抗告人寄送上訴書狀方式之註記,或通知相關承辦人查明依憑、原委,即以其之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仍欠允洽。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81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一)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 1、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 2、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 133 條之 1 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行為後因法律有變更,致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涉及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規定不同時,應以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就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以定之。如依舊法之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新法之規定不得上訴,而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為比較之適用,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處罰者;或如依舊法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新法之規定得上訴,而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為比較之適用,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處罰者,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苟○銘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第 1 項殺人未遂之罪名提起公訴,第一、二審均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俱論以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即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前)之傷害罪。雖苟○銘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法定刑由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原判決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逕行適用行為時法,但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比較適用之結果,仍應適用有利於苟○銘之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案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84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疇;此防禦權包含辯護倚賴權(即積極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在內,因此,刑事訴訟法賦予辯護人多項權限,期使辯護倚賴權為最大之發揮。而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辯護人權限,可分為代理權與固有權,前者(或稱傳來權限)乃指被告所得為訴訟行為,其在性質上或法律規定上許為代理者,得由辯護人代為行使,辯護人行使此項權限,本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原則上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例外者,如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後者或稱原始權限),係指與被告之權利分離而為辯護人特別所擁有之權限,此項權限有與被告同享者(亦即法條規定「當事人(或被告)及辯護人得..」,如刑事訴訟法第 150 條第 1 項搜索及扣押時之在場權、第 163 條第 1 項聲請調查證據權、第 289 條事實及法律辯論權等),有僅辯護人所專有者(亦即法條規定為「辯護人得..」,如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之接見羈押被告並互通書信、第 49 條攜同速記到庭記錄權、第 389 條第 2 項律師充任辯護人之第三審辯論權等)。由於辯護人之固有權係基於辯護人之地位所具有,因之,其行使自不受被告明示、默示意思之拘束,縱其與被告同享之權限亦然。
  (二)本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就嘉義長○醫院是否有對廖○騰尋找出血原因並治療,以及其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為必然唯一死亡原因,或有其他造成死亡之原因等事項,聲請囑託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大醫院)實施鑑定。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說明:原審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原本聲請將本案病歷等相關資料送往○大醫院進行死因鑑定一情,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捨棄聲請,附此敘明云云,似認上訴人既已表明捨棄聲請囑託○大醫院實施上開事項之鑑定,自應尊重上訴人之意思。然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已明文規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得聲請調查證據,故其所定聲請調查證據權,屬原審辯護人之固有權,雖與上訴人同享,但其行使不受上訴人明示、默示意思之拘束。是原審逕依上訴人捨棄聲請之聲明,即不予實施鑑定,自與上述規定不符。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74 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早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係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需有任何理由,祇要不服即可,學理上稱為「空白上訴」。嗣因人民濫行上訴,難免造成第二審法院負擔,復因當時第三審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情形不少,一上一下之間,第二審辦案量累積,將原屬直筒型訴訟制度架構,欲往金字塔型理想訴訟制度架構演進的努力,操作成類似圓桶型的大腰圍現象。為解決第二審工作量已至不堪負荷程度問題,於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上揭法條,增列第 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有第 3 項之命補正配套規範。其中所稱「具體」,係抽象、空泛之反面。亦即須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僅空泛之指摘。施行後,實務運作確見節制濫訴的功效,但經一段時日後,第二審曾有駁回上訴過寬現象發生,引致民怨。而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其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第 48 段之論述,更指出所謂「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者,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2 項、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因其限於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被告已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被告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無違外,原則上被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此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人權標準,亦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之保障。尤其,晚近刑事訴訟法就程序權之保障,例如節制限制出海、出境;賦予陳述意見權;資訊獲取權等,已依上述國際公約意旨,陸續增訂。則前揭第二審上訴程序規定所謂之具體理由,其認定應更加寬鬆。申言之,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空言託詞或漫事指摘。此時,第二審法院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開庭命被告陳述上訴意旨,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落實被告訴訟程序權利之保障;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終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若逕以上訴狀所敘理由未具體為由,遽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第 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第二審上訴,即非適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297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甚明。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原確定判決,可知抗告人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雖已具體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但嗣後該上游毒品來源楊○書始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乃無法及早於前揭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而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免刑之範圍,本院先前歷來所採之見解,一向認係僅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情形而言(不包含「必要、相對」免除其刑)。本庭經評議後,擬擴充解釋,放寬免刑範圍包含「必要、相對」情形,而與本院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有潛在性歧異,乃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第 2 項提出徵詢。
  (三)於徵詢程序完成,本院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仍應維持本院先前之見解(即限於「必要、絕對」免除其刑)。本庭既屬少數說,終經評議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 條第 2 款,改採本院先前裁判之原見解,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已經達成,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並未變更。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65 號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 7 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 287 條之 1 、之 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 161 條、第 163 條第 2 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 99 年 5 月 19 日制定並於 103 年 6 月 6 日、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 303 條第 1 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而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本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良以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案件,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無法以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雖被告仍可向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檢察總長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以求救濟,然此特別救濟程序之要件甚為嚴格,且實務上踐行之門檻亦高,均不足以替代以上訴方式所為之通常救濟程序。此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之人適當上訴第三審機會,既屬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故應提供其等至少 1 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則被告既係國家具體實現刑罰權之對象,係訴訟程序中檢察官追訴、法院審判之當事人,對於法院裁判所形成不利益之結果,應賦予被告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管道。與此相對,檢察官之上訴權係源自於國家具體實現刑罰權之追訴權,其於刑事程序中因屬一造之當事人,其追訴權固含有請求權之權利性質,惟基於公益代表人之角色,檢察官實質上仍負有客觀義務,不僅不利於被告之事項,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亦應一律注意。故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亦得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4 項、第 347 條可資參照)。即使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罪,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改諭知無罪者,即便案件尚未確定,檢察官之追訴權仍未完全耗盡,然而作為當事人之檢察官既已於第二審盡其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能事,猶無法說服法院確信被告有罪,則其基於追訴權而得行使上訴之範圍,應受推定無罪之阻隔。換言之,被告於無罪推定原則下,應享有受該無罪判決保護的安定地位,實不宜再容許檢察官提起上訴。準此,上訴權對被告和檢察官之意義既有不同,前者在給予被告上訴權以資救濟;後者檢察官難認有任何權利受侵害或剝奪,充其量只是國家追訴犯罪之權益受到影響,縱檢察官於上訴權有所退讓,亦無違訴訟平等原則。則舉輕以明重,對於刑事訴訟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改判有罪者,倘檢察官係為被告不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受該法第 37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226 號 裁定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一)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具體而言,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故初定應執行刑或更定應執行刑時,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或前定應執行刑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在若干情節特殊或內容複雜之個案,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雖非不得將之列為整體考量因子之一,然仍須綜合參酌暨兼顧上述各項裁量要項,以期達到責罰相當之最適結果,但並不以固守一定之比例成數為唯一之方式。質言之,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文,固揭示另行裁量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然適用於具體個案時,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確化,尚不排斥審酌併罰數罪之各該宣告刑曾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間之比例數值關係,俾求罪刑相當之最佳理想,故兩者(即所謂「總和說」與「比例說」)之間分係為達到同一理想目標之上下位概念,彼此應屬相輔互補之關係,而非互相排斥之衝突關係。
  (二)同係涉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規定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例,本院( 103 年 10 月 29 日)103 年度台抗字第 751 號裁定(即聲請意旨指為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說」),於更定應執行刑時,參酌部分宣告刑所占前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求其個案罪刑相當之分配正義,依上述說明,尚難謂持不同於本院上揭各裁定意旨之見解。聲請意旨所指「總和說」及「比例說」云者,均乃定應執行刑於受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下,本院所闡述論理體系相互協調互補之一部,而非與彼此衝突、互斥之他部。亦即「比例說」僅係在「總和說」下位所選取之操作手段之一,而非酌定應執行刑時,判斷其裁量權行使有無逾越法律性界限時具決定性之唯一準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0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雖就取得犯罪所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定其沒收之條件;惟參諸該修訂理由係謂修正前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若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仍均應予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義等旨。是若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且事實審法院復就上情調查明確,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由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件原判決就相關卷證資料敘明:奇○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位股東即上訴人,而上訴人係利用奇○公司名義所為,肇致本案之後果,且撥入奇○公司之款項,事實上亦已無留存在奇○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卷附相符之奇○公司登記資料及財產帳戶資料可憑之得心證理由。既認上訴人已實際獲得該筆款項,且已自動將本案犯罪所得全額繳交公庫,乃以上訴人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對象,自無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2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39 條第 1 、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2 條、第 13 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56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將「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者,特別獨立規範,加重其刑。旨在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乃國家司法權之踐履及落實,所影響不僅是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更繫乎國民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形,不論係合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務之賄賂罪為重,乃針對司法人員所為之加重規定。而其中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調查」職務依條文排列為「追訴」及「審判」之前置,自係為「追訴」或「審判」準備所為「調查」。故「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指行為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第 231 條之有協助、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包括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3 第 2 項之「檢察事務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9 條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第 1 、 2 項之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 14 條之「調查人員」;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 2 條第 2 項之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或軍事審判法第 59 條、第 60 條之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
  (二)又所謂行方不明外籍勞工(下稱「行方不明外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38 條規定,外國人非法逾期停留、居留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並得暫予收容。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警察機關協調聯繫要點第 3 點、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作業規定第 7 點(行方不明外勞之處置方式)規定,行方不明外勞協尋通知,由外勞居留地警察局負責受理,且行方不明外勞若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者,應於查證身分與製作調查筆錄後,檢附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其他相關案卷資料,移由移民署指定之單位處理。再者,依警察法第 9 條第 8 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等相關規定,警察固應負責協尋及移送行方不明外勞至移民署作後續遣返之處理,惟除行方不明外勞於行方不明期間有涉犯刑事犯罪應予偵查外,其本身縱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然究非刑事涉案之偵查對象,則警察於執行協尋及前揭移送業務時,即非協助檢察官、受其指揮或受其及司法警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自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所稱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22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1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發掘墳墓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248 條第 1 項之發掘墳墓罪,係因墳墓乃人類大歸後資為永久安息之處所,為社會普遍所敬重,對於墳墓無故予以發掘,破壞對於死者之崇敬感情及社會之善良習俗,刑法因此設立處罰之規定。又發掘墳墓而於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不相違背者,雖不構成刑法第 248 條第 1 項之罪,但所謂不違背保護之本旨,係指其發掘墳墓本無不法侵害之故意,徒因有處理權限者,因遷葬或改建等工程上之需要,基於正當事由而起掘墳棺之情形而言。而土地所有權與墳墓之處理權限,既非相同之權利,倘土地所有權人未經得墳墓後代子孫同意或未經法院判決許可等途徑以取得處分墳墓之權限,卻為土地開發而逕自開挖,難謂與本罪保護本旨無違,仍應成立本罪。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88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參照),自白係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一種。狹義自白專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其他不利之陳述,則指狹義自白以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或其間接事實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者而言,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被告(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廣義之自白包括狹義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從證據之性質而言,均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兩者視合致構成要件所待證事實之不同,僅有證據價值程度之區別,然其實體證據屬性並無本質上之差異。「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均係以人為證據方法使待證事項臻於明瞭之原因,皆屬適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或實體證據,祇不過證據價值即證明力有所不同或受限而已。自白、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告訴(人之)指訴,於證據法則而言,均係證明力不完全之證據,其證據價值不悉委由法官自由心證判斷而不受限,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斯乃證據法則從數量要求達到質量保證之設限。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2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 104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1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 103 年 1 月 29 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 18 條之 1 ,該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5 條、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即為「另案監聽」之明文化,其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而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同條第 3 項則規定:「違反第 5 條、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銷燬」,採取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明文規定「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至本條第 1 項「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則不與焉。蓋因本條第 1 項前段僅規定在合法監聽下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及於所衍生之證據,此與第 3 項規定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所取得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之情形,顯然有別,亦即依立法原意,對於「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不得引用「毒樹果實理論」而認為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從而,自亦不得復援引與「另案監聽」無關之第 3 項規定,作為「另案監聽」所衍生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按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以發現及確定犯罪嫌疑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之刑事程序。而所謂「知有犯罪嫌疑」,係指主觀上認為有刑罰權存在,足以引起偵查犯罪之動機者而言,包括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參照),不以客觀上果有犯罪事實為必要。是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亦應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檢察官或其上級司法警察官。此之謂「知有犯罪嫌疑」之依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諸如地方風聞、新聞輿情及秘密證人之舉發,皆可資為開始調查或偵查之證據資料。又「另案監聽」所得資料,倘非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亦非屬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者,僅該監聽內容在該另案審判中不具證據能力而已,其於警察機關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既因此而知有犯罪嫌疑,為蒐集證據及調查犯罪情形,自得依據「另案監聽」所得線索,發動搜索、扣押及逮捕或進行其他程序,難謂非屬合法之偵查作為,其因此取得之衍生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受「另案監聽」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之影響。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56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 19 條之立法說明:「第 3 項( 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移為第 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祇要係專供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 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 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此為本院最新統一之見解。
  (二)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扣案陳○良以 130 萬元購入而屬其所有之舢舨 1 艘(含船體及引擎),係本件私運毒品過程中,將「海○○號」漁船置放於曾文溪出海口附近海面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H、氯麻黃H」共 16 袋(重達 400 餘公斤),搶灘私運上開毒品上岸所用之工具,與本件私運毒品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且依社會通念,係實現本件私運毒品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工具,而非僅係供本件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因認扣案陳○良所有舢舨 1 艘係專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水上交通工具,並考量本件運輸毒品數量龐大,價值甚鉅,已逾扣案舢舨之價值,將之諭知沒收除可使陳○良心生警惕,杜絕其再度以該舢舨從事海上私運毒品犯行外,亦足以彰顯國家禁制毒品走私犯罪之決心,對預防毒品走私犯罪亦有實益,並無過苛之虞,因而對陳○良諭知扣案舢舨 1 艘沒收,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619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不服羈押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前段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 303 條第 3 、 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係因受上述判決者,或羈押已失目的,或無待乎執行,或所執行者為財產刑,均無須拘束被告之自由,若為保全訴訟之進行或保全證物,而科以類似短期自由刑的羈押處分,顯然過當,亦違反比例原則。職是,在被告受上述判決時,羈押即失其必要性,羈押中的被告應立即釋放。然依同法第 303 條第 7 款管轄競合所為之不受理判決,並不在上開法定視為撤銷羈押之範圍內。且同法第 8 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且雖原則上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但亦可經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之,顯然並非繫屬在後之法院即必定不得審理。本案雖經第一審、原審及本院分別為前開判決,但並非欠缺訴追條件或法院無審判權,乃國家對抗告人之刑罰權確實存在,僅係在管轄競合之情形下應由何法院審理尚待釐清。是本案與另案是否屬同一案件尚未確定,縱屬同一案件亦仍有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之可能。故法院對於是否羈押抗告人,自與一般案件判決後之處理無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或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要件,就抗告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判、執行之必要,進行審認,非謂法院一旦以程序判決終結案件之訴訟繫屬,即喪失對抗告人強制處分之權限。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7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 41 條並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系爭鑑定係因縣府相關單位會同興○公司及京○公司等人員,自 102 年 9 月 11 日至同年 10 月 1 日,前後 9 日,就系爭工程,在相關地點,實施現地鑽心檢驗,結果顯示 MRC 鑽心試體多數無法呈現柱體型或厚度明顯不符契約規範情形,惟因興○公司對上開抽查結果之公信力存有疑慮,縣府乃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有廉政署偵查報告、相關稽核紀錄、簽到表、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按。亦即縣府前述之稽核檢驗,以及委託鑑定,均係本於職權,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惟系爭鑑定因非由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囑託做成,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能認係該法所定之證據方法。然系爭鑑定事涉公益且具時效,行政機關為及時取得現場且具價值之資料,委託適合之機關或人員鑑定,確有其必要。因此,若能擔保鑑定人之適格,鑑定方法及過程符合一般程序,並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當事人就以上事項詰問之機會,經法院判明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59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7 條雖明定「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惟上開條文係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於 105 年 7 月 5 日修正,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已為一般性之規定,可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7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係針對「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如何沒收之特別規定,仍以屬於犯該條例第 3 條之罪之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財產,始克當之。又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登記名義人既未管領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並未實際取得支配,對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復不爭執,固得視為屬於借用人所有之財產而為沒收。但登記名義人倘因管領已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或對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為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仍應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特別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28 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採多數辯護制度,法院於審判期日固應通知被告所選任之多數辯護人到庭辯護,以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然辯護人收受法院庭期通知後,非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不能率以另受委任其他案件衝庭為由請求改期,法院亦不必配合任何一位辯護人之個人業務需求而更改原訂庭期。如法院已依審理計畫,預先指定審判期日,並已排定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等調查審理程序,縱因案件繁雜耗時恐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而同時預定可供續行之下次審判期日備用,仍以辯護人已具備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為限,以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本件依原審卷所載,蔡○偉選任 3 位辯護人,原審依其審理計畫提解在押 3 位被告、傳喚 2 位證人及未在押被告、暨通知檢察官、所有辯護人及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到庭,且於 108 年 6 月 19 日即已送達同年 8 月 7 日下午 2 時 1 分之審理通知書予所有辯護人,惟蔡○偉之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原名羅豐胤)律師延至同年 8 月 2 日始提出刑事請假狀,以同年 8 月 7 日上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有庭期不能到庭為由,請准變更審理期日,原審以審判期日之通知書於同年 6 月 19 日即已送達,遠早於上開檢察署庭期之送達日期即同年 7 月 12 日之前,且蔡○偉尚有其他選任辯護人為之辯護,仍於原訂 108 年 8 月 7 日審判期日由蔡○偉之其他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及陳思成律師到庭辯護後,全案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上說明,並無違法。蔡○偉之上訴意旨執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之裁判情形,指摘原審之最後審理程序未待羅閎逸律師到庭辯護,即逕行審結,程序不合法云云,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87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
  (二)經查,洪○賜於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曾向法官供稱:我開登記聯單給蔡○富,蔡○富沒有給我好處,只說可能會包紅包給你,但後來沒有包給我,先前怕入罪,所以不敢承認,後來聲請羈押想到小朋友,還是認罪好了,我知道這是不合規定的,但只是想要幫他,蔡○富沒有因此招待飲宴或提供其他好處給我等語,法官並因其供述諭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予羈押。以上事證倘若無誤,洪○賜所稱「(蔡○富)只說可能會包紅包給你」一詞,是否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事實為坦承之意?如屬肯定,因「期約賄賂」與「收受賄賂」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之階段行為,並為罪質相同之同條項犯罪,能否謂非對該貪污犯罪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剖析釐清,遽認其上開供述非屬自白犯罪,縱其業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及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仍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非適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72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個案本身量刑輕重之依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489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付與筆錄影本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另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以及我國實務上見解「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 76 年 10 月 22 日 76 台廳二字第 06125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 131 點)之同一法理,對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判刑確定後,其以聲請再審所需,向原審法院請求付與該案件卷內筆錄影本,原裁定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且檢察官並將抗告人發監執行,不符合前揭條文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依上述說明,尚非允洽。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71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5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20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如證言須經具結、自白須出於任意性等;所謂合法調查,係指法院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就證人而言,除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性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是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乃嚴格證明之兩大支柱,缺一不可。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92 年修正時,除引進傳聞法則,就人證之調查亦改採英美法系之交互詰問制度,以期透過詰問程序之運作,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而主詰問係以引出積極性證據之陳述為其目的之詰問,反詰問則係在彈劾證人陳述之憑信性,並引出主詰問所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是交互詰問被譽為法律史上發現真實最偉大之法律器具,其所指者即為反詰問。惟立法者基於保護特定關係或利益,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特定業務、身分或利害關係之人,得拒絕證言(參該法第 179 條、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81 條及第 182 條),而肯認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以保護其權利。然拒絕證言權利並非不可拋棄,倘證人於審判中經法院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猶決意為證述,於交互詰問中,若准其於主詰問陳述完畢後,輪到另一造反詰問時主張拒絕證言,將無法達到交互詰問之目的。為發現真實,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 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明定證人此時不得拒絕證言,以免造成無效之反詰問。從而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如仍決意證述,並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未曾有詰問該證人之機會。而檢察官起訴並援引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時,倘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復未捨棄詰問權,參諸前述說明,如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存在,自應踐行詰問程序。且該證人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乃係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相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行主詰問者已達其欲透過證人之陳述,引出取信於法院之目的,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 1 規定「主詰問中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無異。此時若准許該證人於審判中行使拒絕證言權,將使被告無彈劾該證人供述之憑信性,及引出其於偵查證述中所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之機會,自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且使法院所接收者,均為對被告不利之部分,而對被告可能有利部分,則因證人拒絕證言而無法知悉,非但程序上對被告極不公平,且自發現真實之角度,證人的信用性及陳述之真實性均無法獲得測試擔保。就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 1 規定之法理,證人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如審判長未查,許可拒絕證言,自有害於被告之司法人權及真實之發現,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108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聲請提案大法庭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一)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係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的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的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就是法所禁止的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的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的部分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的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的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又營業稅之性質如同營業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外之其他稅捐,屬於營業人之整體營業費用之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4 、 15 、 32 、 35 條規定之意旨,營業稅並非代扣、代繳之稅捐,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銷售定價,即應內含營業稅,會計帳上以營業人當期整體營業之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總括計算其當期應納(正數時)或溢付(負數時)之營業稅額,並定期申報,故計算每期營業稅額與各別貨物或勞務之交易價金無關。本件頂○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常○峯及陳○嘉、魏○充,分別製造、販賣假冒食用油為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為,且販賣的油品有難以分離的特性,則販售假冒食用油的交易自身,即為法律禁止的整體行為,因此在前階段評價時,直接利得之數額乃其全部銷售總額(全部皆沾染污點),在後階段依總額原則即不扣除成本(因營業稅之性質如同營業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外之其他稅捐,屬於營業人之整體營業費用之一),自無須扣除 5% 之營業稅捐。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係論敘常○峯、陳○嘉及魏○充為頂○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頂○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不含已退還予廠商部分),即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無庸扣除頂○公司與廠商交易時,該等廠商內含之加值型營業稅等情,與前述所採法律見解說理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
  (二)上開法律問題,前經本庭評議,因所擬之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歧異,事涉如何選擇最妥適的法律見解予以適用,為目前實務上重要的課題,也是裁判者應面對之問題,本庭基於法之確信、期能解決歧異及慎重起見,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於 108 年 9 月 24 日向各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認本庭擬採之相對總額原則/兩階段計算法與本院先前裁判所採之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結論相同,僅法律見解之說理有所不同,不符合提案大法庭之要件。是各受徵詢庭,於本件徵詢過程中,均表示相同看法,有本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108 號徵詢書及各庭回復書在卷可按,應無再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必要。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33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以違反食安法第 15 條 1 項作為第 49 條第 1 項的不法要件,係採附屬刑法之立法模式,遇有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時,本於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序較行政罰嚴謹,而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亦即應以刑罰優先,先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而行政罰係相對於犯罪之刑罰處罰,具有「補充性」,如果刑罰未予處罰而有漏洞,則以行政罰填補之,故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因該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仍得裁處之。本件附件二部分,縱魏○充、陳○嘉、常○峯之行為,同時具備食安法之其他行政罰構成要件,惟既已該當於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假冒罪之刑罰構成要件,即應以刑罰優先,先進行刑事訴訟程序,食安法暨其他相關規範僅於遇有刑罰未予處罰而有漏洞時,方居於補充裁罰之地位,原判決雖未就此予以敘明,於法亦無不合,並無魏○充、陳○嘉、常○峯及頂○公司上訴意旨所指有違輕重相舉、法律解釋方法之違法情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840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撤銷沒收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及第 38 條之 1 規定,沒收的對象,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而擴及於第三人。但沒收第三人財產,應遵循正當程序,對該第三人踐行合法通知,使其有參與沒收程序,陳述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後,始得為之;倘未經第三人參與程序,即裁判沒收其財產確定,而該第三人未參與程序,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者,鑑於裁判前未提供該第三人合法之程序保障,不符合憲法關於正當程序之要求,自應有容許其回復權利之適當機制。刑事訴訟法乃配合增定第 455 條之 29 ,規定:「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二、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2 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其中,所稱「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未以書面記載上揭事項,若違反,仍屬可補正之情形;所謂「法律上不應准許」,當指未遵期提出聲請,屬無從補正之情形;所言「無理由」,則指聲請人存有過失、可以歸責,或先前已曾參與沒收程序、卻重為爭執之情形。
  (二)以上各情,都屬「程序」有關事項,故解釋上當然包含相同性質之聲請人適格問題(例如從形式上審查,必須聲請人所為主張之權利遭宣告沒收而受損,符合其為第三人之要件),從而,一旦能通過上揭程序要件之門檻,即不能依上揭第 1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而應依第 2 項規定,認為有理由,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而於裁定確定後,再依同法第 455 條之 33 規定,就該撤銷部分,由原審理法院回復判決前之狀態,重新踐行合法程序,就相關之沒收「實體事項」,依法審判,而聲請人則在所回復之訴訟程序中,當然參與此沒收部分之審理程序。由此可見,此制度之設計,頗類似於回復原狀及再審,故形成二階段處理:前階段就聲請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予以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2 而為裁定,其中第 1 項為駁回,第 2 項為撤銷原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至於沒收確定判決實體上是否正確、有無違誤,則非所問);後階段才回復判決前原狀,故應依類似於重新判決之方式為之(即使結果與先前確定判決相同,仍為法之所許)。自不能將前後二階段籠統合併處理,一方面既認其符合法定程序要件,未行裁定准許(撤銷原確定判決相關沒收部分),另方面逕行進入實體事項審查,最後全部猶以「裁定」駁回該項聲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58 號 裁定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6 第 2 項固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且依同法第 221 條規定,裁定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惟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同法第 455 條之 35 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同法第 455 條之 37 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9 、第 455 條之 24 及第 455 條之 26 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以及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程序,並應以判決諭知沒收或不予沒收),嚴謹規範法院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所應踐行之程序。可見單獨宣告沒收,依法雖屬裁定,而非判決,惟為完足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及訴訟上權益,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且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若干、不論係屬嚴格證明或自由證明之事項,均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倘未經實體確定判決依法調查證據,並就事實及法律辯論而為明確認定犯罪所得,允宜踐行實質之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尤以於有無犯罪所得而案情複雜、金額龐大,以及第三人就是否符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有重大爭議之情形,益加不容忽視。
  (二)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生之孳息,同屬犯罪所得。所稱孳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指利息、租金收入等。參酌民法第 69 條規定「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從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所稱孳息,當有其特定涵義及範圍,允宜辨明並認定、載敘。至於犯罪所得與違法行為間,必須具有「直接關聯性」,始得宣告沒收,乃屬當然法理;倘彼此欠缺「直接關聯性」,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應不得宣告沒收。故沒收違法行為犯罪所得之孳息,必須明確認定該孳息之屬性(係利息、租金或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以及違法行為與孳息具有「直接關聯性」。
  (三)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 38 條之 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則,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有犯罪所得,始有依上開規定估算犯罪所得可言,而不得單憑估算,據以推認犯罪所得。至於屬於特別或專門知識或經驗之事項,必須由具有特別或專門知識及經驗之人員、機關或團體鑑定或說明,始足以正確判斷。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88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二)就具體個案而言,例如被害人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就所指殺人未遂事實經審理後,無論評價為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或重傷害未遂,或普通傷害,或普通傷害致重傷,其論罪法條與起訴事實縱有不同,自屬同一犯罪事實;又法院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縱與告訴或起訴事實並非完全一致,而仍屬該告訴或起訴之具體事件者,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訴之毒品交付行為,如於其所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價額等仍屬同一者,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一性。然如被告係經查獲涉嫌多次販賣(交付)毒品之犯行,而其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被告、證人之供證甚至有含混不一之情形,檢察官擇其中事證較為明確之犯行提起公訴,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即具有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之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予以判決,固無不合;然如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未必一致,即應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其是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即依卷內資料可認被告另涉有販賣毒品嫌疑,然因檢察官並未就該次犯罪嫌疑部分提起公訴,而僅就其認為事證較明確之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審理結果,認起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另發現未經起訴部分,則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此時不能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逕予更正而為審判,亦即應就起訴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至於另認事證明確部分,因未經起訴,即不能予以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24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第 159 條之 5 設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規定,原則上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就其所稱之「陳述」,加以定義,揆以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係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及美國聯邦證據規則而制定。而日本刑事訴訟法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相同,均未對「傳聞」或「陳述」之涵意加以定義,考諸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 801 條(a)(c)之規定,由訴訟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出某陳述人(Declarant) 內含主張( Assertion)之陳述(Statement) ,用以證明該陳述內容所主張之事項為真實者,始屬傳聞法則所禁止之傳聞證據。故所謂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攸關人類口語之某項證據是否屬傳聞,取決於其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倘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者(即「有如此口語」,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證明某項口語存否之素材(即資料),則得透過各種不同之證據方法加以獲取,而其種類有可能呈現為物證、書證或證言等不同型態之證據。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0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則彈劾證據主要目的既為減損證人證言之憑信性,被彈劾之證言自應以具備證據能力為限,若係欠缺證據能力之證言,因證言本身不具證據資格,即無憑信性可被彈劾可言。另相對於美國法只要被告放棄其緘默權利,立於證人地位,其程序皆與人證程序相同,自適用彈劾證人陳述可信度之程序。然我國被告對於自身案件並無證人適格,因此對於被告本身之陳述是依據自白法則、任意性法則來認定,並無人證程序之適用,即被告之陳述是否可採,應由法官本諸確信自由判斷,並無彈劾證據之適用。雖依刑事訴訟法第 97 條、第 163 條、第 169 條或第 184 條等規定賦予證人與被告、被告與被告間詢問或相互對質之機會,此等詢問及質問之本質亦係利用彈劾方式呈現各個證據間之可信度,但究不能以被告本身先後不一致之陳述資為彈劾證據用以削弱或減低其自白之可信性,否則只要被告陳述一有翻異或齟齬,即謂其先前或全部所述均不可信,自有違證據法則。
  (二)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錯誤」。其中「客體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發生誤認,以致其本身雖以為所加害的為其所認識或相像之客體,而實際上卻為不同之客體。以刑法上之殺人罪為例,殺人行為係侵害人之生命法益,亦即一個人的生命因殺人行為而喪失,則其行為客體只要是「自然人」即可,至於此「人」之姓名、身分、年齡、性別如何,並非殺人罪應細究之重點。是倘甲要殺乙,卻誤丙為乙而殺之,不論採德、日或我國之「客體等價說」或「法定符合說」理論,均不阻卻故意,甲仍成立殺人罪。則若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情狀及行為結果認識均無錯誤,即如甲主觀上具有殺乙之故意,嗣所殺害的即為其所計畫殺害之乙,後始發現乙之姓名其實為丙,此只能認行為人係對被害人之姓名認識錯誤,然並非刑法上所稱之「錯誤」。於前述「客體錯誤」時甲並不阻卻殺人之故意,則在所認識與實際加害「客體同一」而非刑法上錯誤下,當然亦不影響甲殺人罪之成立。本件倘被告前揭自白為真,其原本即認識所射殺即為於案發時與其發生爭執之「人」,客觀上亦殺害該「人」,則無論此「人」確實姓名為「劉○誠」、「朱○杏」或稱呼其為「姨父」與否,被告仍應成立殺人罪。乃原審未能剖析明白,始終拘泥本案死者之姓名、身分究竟為何?有無錯誤?完全忽略殺人罪構成要件之本質,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容有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4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089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 、第 455 條之 35 、第 455 條之 37 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而該沒收程序,既係法律明文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獨立程序,所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當指各級法院所受理聲請案件裁判當時所依據應適用之法律,要非前案訴訟裁判時之法律,自屬當然。
  (二)如附表所示共 188 萬 4,316 元,既係被告違法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死亡之事實上原因致未能判決有罪,而無從以判決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死亡後,其妻廖○蜜亦死亡,第三人沈○甫等 3 人為被告之子女,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案件雖因死亡致判決無法送達而未能確定,亦無受刑人可言,然其上開收受之賄款既屬法律規定應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撤銷第一審准許檢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逕予駁回檢察官於第一審之聲請,即難謂妥適。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4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對未滿 16 歲之 A 女利用其熟睡著手性交行為之過程中,見 A 女二度翻身、拉上棉被,可能即將醒來,始未繼續其性交犯行,並以上訴人放棄繼續實行犯行,既因外在不得已之障礙事由,為免事跡敗露而消極放棄,並非出於自願而中止犯罪,自無中止未遂之適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8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至就各種量刑事由,應該遵循何種法則與程序,以為裁量之依據,而不至濫用其裁量權,各國有不同之法制,有大陸法系之如德、日諸國之「自由裁量基準」及屬如英、美等國之「法定量化基準」之分。而繼受德國法及日本法為主之我國,基於法官獨立判案而不允許受到任何不當之外在干預,量刑乃屬於法官固有之職權,而由法官依其經驗與論理方式,依據證據而自由地進行裁量,故係採所謂「自由裁量基準」。刑法第 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 2 條亦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勾勒出我國量刑基準的法律底線。惟為防止法官權力濫用之可能,故而有以統計學上之「多元迴歸模式」,嘗試建立公式化的量刑基準,即以電腦套裝統計軟體,用以模擬法官量刑之思考過程及其脈絡,此量刑模式之優點在於: 1、統一量刑之標準; 2、具體落實個別化刑罰理念; 3、公開法官量刑之過程; 4、表現法官量刑標準性; 5、達成法官自律之初步目標; 6、可累積量刑資料庫,建構具學習能力之專家系統。但亦有下述亟需解決之缺點: 1、量刑缺乏彈性; 2、若干特殊犯罪行為與量刑因素之資料不常發生,其代表性難以建立; 3、電腦目前仍無法模擬、甚至取代人腦之思考複雜程度等。上述「多元迴歸模式」之優缺點正與「自由裁量基準」互為良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即係以「多元迴歸模式」分析實務判決資料後,依焦點團體建議及調整量刑因子暨影響力大小製作而成(見司法院網站「量刑趨勢系統建議」說明),因其尚未對各種犯罪類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且有上述尚無法克服之缺點,僅能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是除無任何理由明顯偏移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刑度範圍外,只要法官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避免受到法律外之量刑因素(如輿論壓力、人情關說等)干擾,說明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6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本件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蘇○磯等買受人部分,起訴書係認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第一審就被告上述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復於原審前審時撤回關於此部分上訴。原判決雖認依此部分起訴事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過是締約詐欺取財之手段,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對蘇○磯等買受人之詐騙行為,均應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在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各買受人而言,分別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為 4 個單一案件,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並漏未論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間之關連性,顯有錯誤;再參酌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書另指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買受人收取現金」等語,亦已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欺取財之詐術之一無誤,則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詐欺取財各罪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受起訴書認屬數罪所拘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即不能撤回屬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原審前審時撤回詐欺取財罪之起訴事實,顯不生效力。是以,原審審判之範圍,乃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及上訴事實之全部等語。惟原審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既判決無罪,則與被告被訴詐欺蘇○磯等買受人各罪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是關於被告被訴詐欺蘇○磯等買受人無罪部分,已因檢察官於原審前審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原判決範圍之內,原審就此部分再判決被告無罪,自有誤會,因已具判決形式,應由本院將關於詐欺蘇○磯等買受人無罪部分撤銷。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7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得曉諭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陳述,並促其為必要之立證,此要求當事人為敘明之權利,即所謂闡明權。當事人之陳述有不完整、矛盾之情形時,應予指出,給予當事人更正、補充之機會,或於事實爭點未充分證明時,為使其能適當之證明,應促使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明。刑事訴訟法第 96 條、第 288 條之 1 第 2 項亦規定,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又闡明權係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種,本此意義,參諸同法第 27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自有與審判長相同之訴訟指揮權。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行使闡明權時,如有不當之誘導訊問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 規定,兩造當事人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有關此不當訊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 108 年 3 月 27 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黃○桂,檢察官並未即時就受命法官之訊問,以有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亦未採擷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為論以黃○桂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桂受誘導訊問,認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節嚴重,顯然影響判決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之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18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情事,認無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未加重被告刑罰,然論以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涉及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款);在監執行期間不得報准日間外出(監獄行刑法第 26 條之 2 第 3 項第 2 款);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3 款);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仍屬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113 號 裁定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法院組織法於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 7 月 4 日施行。本次修法,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事人聲請提案」二種。「自行提案」又因提案事由不同,分為「歧異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前者係「義務提案」,後者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則係為周全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提案之職權。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而在歧異提案,除就應遵守有關訴訟程序之法令,作出的不同判斷外,必須是受理之案件與先前數裁判,就相同性質之事實,其法律問題所持之見解歧異,始有提案之義務。是此處所謂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係指法院在具體案件中所指示結論上之判斷而言。至於成為結論前提之一般法律論述及以該結論相對照之說理,僅止於「傍論」,則不與焉,不生歧異提案之問題。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95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 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6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參、「歧異提案」第 18 條規定:「(第 1 項)最高法院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依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作成裁判而統一見解之法律爭議,不生裁判歧議之問題。(第 2 項)各庭受理案件擬就同一法律爭議採取與前項統一見解相異之見解,應依歧異提案之程序辦理。」是於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施行後,原為解決最高法院各庭法律爭議而作成之決議雖經廢止,惟依該決議已作成統一見解之裁判仍產生封鎖效力,法官不得表示與先前裁判不同之法律見解,僅擬就「相同事實(法律爭議)」採取與統一見解相異之見解時,始依大法庭制度之歧異提案程序辦理。
  (二)本院 106 年 10 月 17 日 106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主要係針對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照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 1 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則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是否應計入其犯罪所得之法律爭議,決議採肯定說見解,即認行為人所收受之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本院並於 106 年 10 月 19 日依上開決議意旨作成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 號判決,惟此判決係針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 1 億元條款」,是否須加計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所為,與該款項是否屬同法第 136 條之 1 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並非「相同事實」,本院亦無依據上開決議作成匯付受款人之款項應加計於「犯罪所得」內之判決,自無所謂封鎖效力,本庭亦無認應依大法庭制度之歧異提案程序辦理之情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1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上之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擇用其中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又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於 93 年 4 月 28 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第 1 項第 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而增訂此條款之修正草案說明載稱:「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 1 項第 3 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等旨。嗣該條款規定再於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條款所規定特別背信罪屬刑法第 336 條侵占罪及第 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修正理由,於同條第 3 項增訂:「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復考諸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第 342 條第 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之行為,亦已實現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或第 342 條第 1 項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在概念上應已包括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或第 342 條第 1 項之所有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且其立法本旨在於符合上開特別增列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構成要件時,論以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因之,由相關之立法沿革、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整體觀察,並稽諸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規定之體系,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及第 342 條第 1 項而言,即具有特別關係,依上述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倘行為人之行為同時合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或第 34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優先擇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斷。
  (二)原判決論斷本件上訴人等所為其事實欄二、三所載侵占庫○○茂公司資金之行為,合乎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 第 1 項第 3 款及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特別背信罪,而未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擇一適用該規定處斷,依上述說明,其法律見解不無商榷餘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536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
  (二)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000 元、 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 小時折算 1 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 42 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074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並將於 108 年 12 月 19 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以欲聲請非常上訴、再審為由,請求原審法院准予預納費用(由其服刑單位保管金中扣除)付與前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原裁定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不符合條文所定之於審判中,及非管理或持有機關,因認其請求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2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 7 編之 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即建構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另刑法第 38 條之 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 52 條第 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二)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6 第 1 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甲車之旨,原審依其調查結果,認甲車係第三人所有,但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因認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因檢察官已聲請沒收,基於有聲請即有准駁,因而於當事人欄併列該第三人,而於判決理由為說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1 點參照),仍與駁回其沒收之聲請無殊,亦於法無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9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一)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的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的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得以更完美彰顯。故西元 2002 年之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根據此一理念,研擬出「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我國法務部亦於 99 年 6 月 22 日,以法保字第 0991001305 號函訂頒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 1 種,並於 101 年 6 月 28 日檢討修正,實施階段可以包含審判。法院雖不當然受其拘束,但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自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二)林○雄於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並迭次表示:願意提出所有田地、汽車,供甲女的父、母執行取償等語。依原審於更審前所調取之林○雄 5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資料明細表顯示,古○強、黃○雲、陳○儒、何○軒等 4 人雖皆無財產,但林○雄卻擁有田地 1 筆及汽車 1 輛。則基於前述「修復式司法」的理念,原審倘能命林○雄 5 人於法庭上,努力與甲女之父、母對話,並協商具體解決前揭賠償的問題,藉以填補、修復甲女的父、母實質所受之損害及情感創傷,並使林○雄 5 人認知其本案犯罪行為所帶給被害人家屬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的刑責,且願用餘生賺錢踐履前開賠償責任,即非不得藉此重新審視有無宣處林○雄死刑之必要,以示慎刑。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7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但此原則並非禁止第二審做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變更,而是僅止於禁止「原審判決之刑」之不利變更。依此,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其功能僅在為第二審法院劃定量刑之外部界限,只要量刑結果未超出第一審判決之刑,即無不利益變更的問題。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換言之,縱使不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否,在第二審法院量刑時本必須遵守實體法的規定,尤其宣告刑不得超出法定量刑空間,在此範圍內「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 條一切情狀」。倘若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微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隨之減輕。是「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雖分別出於保障程序上被告之上訴決定權或正確適用實體法的要求,兩者概念應有區別,惟在適用上彼此相互關連。是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57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6 第 1 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又依同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但書規定,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法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則該第三人既未參與沒收程序,即非參與人,法院即使認第三人財產符合沒收之要件,亦不得依上開規定,對該第三人諭知其財產應予沒收之判決,更無由因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陳明對沒收不表異議,即得於本案判決內,對已由該第三人取得之物,逕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由是亦徵,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增訂之「沒收特別程序」,對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應有控訴原則之適用,必先經檢察官之聲請,始得由法院依法裁判。亦即,在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但書所定情形,該第三人之財產,如係已由檢察官聲請沒收者,於法院認符合沒收之要件時,即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該第三人所取得之物為沒收之判決(即相關之沒收判決);於不符合沒收之要件者,則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理由貳、四、(三)之 2 載稱:如附表三編號 11 至 15 、 17 至 22 等 11 件小家電,因尾牙摸彩而無償贈與吳○梅等 11 人。如果屬實,上開小家電,已非上訴人所有,而係第三人之財產。稽之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迄未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即吳○梅等 11 人所無償取得之前揭財物。原審不察,未曉諭檢察官補正其聲請,逕以吳○梅等 11 人因上訴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小家電,其等均到庭陳稱:對法院沒收沒有意見等語。即以如附表三編號 11 至 15 、 17 至 22 所示之小家電,係吳○梅等 11 人所取得之上訴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因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第 4 項之規定,逕於上訴人所犯罪刑項下,對上訴人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自非適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921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按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乃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之一。而公正獨立法院尤繫諸於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1 項中段即訂明:「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誠然,法官不唯有責亦須自我期許應依據法律公正而獨立進行審判,然遇法官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及其對案件恐存預斷成見之情形,雖不代表裁判即是不公正,但單是有利害關係及預斷成見疑慮之外觀,便足以腐蝕司法公信力之基礎。因為正義不僅必須被實踐,而且必須以人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踐;正義女神如掀開蒙眼布,即使手持正義的天平,也難令人信賴。由於裁判為法官之內心活動,其偏見與預斷存否,外界難以全盤知悉,故法官不僅有責基於採證認事結果,本於法律之確信作出公正不偏之裁判,亦須在外觀上讓當事人或人民相信其係基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而為之,始能激發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而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維持司法公正不偏之形象,刑事訴訟法設有迴避制度,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排除與案件有一定關係之法官於審判之外,期以達成裁判公平性並維護審級利益。是迴避制度乃是公平審判之基石,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對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影響重大。其中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同條第 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 18 條第 2 款另設有概括規定。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是如有客觀原因,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構成前開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
  (二)徵諸前案與本案有關抗告人與吳○民、呂○燦、林○騰共同犯罪之事實高度重疊。且前案於審理中已以抗告人為證人,調查前揭犯罪事實,並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取捨判斷,對於抗告人就上開餐會係由呂○燦、林○騰自行舉辦並支付餐費,其不知情等主張,為實質評價、審酌而不採,從而認定抗告人為共同正犯之事實及理由,論述甚為綦詳,難謂二案就上揭犯罪事實之調查事證有何重大差異。本件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謝○敏法官就本案與前案相同之上開事實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難期其保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第二審審判,顯然嚴重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參以原審法院法官人數之配置,應不至於因本案受命法官迴避而造成審判上之困難,為免不當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謝○敏法官自以迴避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為宜。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5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則欲在上開處所行夜間搜索或扣押,自以已取得「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為限。刑事訴訟法對夜間搜索之實施,既有意予以限制在特定情形下始可實施,基於憲法對人身自由及居住自由、安寧等有關人權之保障,為避免偵查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時,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就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扣押之規定,自不容許任意為擴張解釋,以確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致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否則對人權之保障自有不周。是以該條第 1 項規定之「承諾」、「急迫情形」,均應為嚴格之解釋。而該項之「承諾」,亦應以當事人之自願且明示之同意為限,而不包括當事人未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亦不得因當事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即擬制謂當事人係默示同意,否則在受搜索、扣押之當事人因不諳相關法律規定不知可否為拒絕之表示,而執行之公務員復未主動、明確告知所得主張之權利時,偵查機關即可藉此進行並擴大夜間搜索,變相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該規定之保護無異形同具文。
  (二)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106 年聲搜字第 001343 號搜索票下方之注意事項欄第 6 點,已載明有人住居之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之旨,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持該搜索票執行搜索之時間,依該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係自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23 時 30 分起至翌日即 4 日零時 10 分止,執行處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被告之住居所,執行之依據係出示本件搜索票實施,可見並非以附帶搜索或其他法定方式進行搜索;而其執行經過情形,則僅勾選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欄位,其餘關於有人住居之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等欄位則均空白未勾選,其他補充部分亦未載明被告有明示承諾或當時有何急迫之情形,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嗣被告前後兩次之警詢調查筆錄內亦無表示同意夜間搜索之記載,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原判決於理由一、載敘:「本判決所援引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朋犯行之非供述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並於原判決理由二、引用該搜索扣押之相關證據資料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斷依據。然上開搜索時間係於夜間執行及未經被告承諾等情,若屬無訛,則原判決謂本件搜索並無證據證明違背法定程序等語,是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未進一步予以說明釐清,即遽為論斷本件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而認上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難謂無與證據法則有違,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14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 1371 、 1921 、 400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二)經查本件接受被告盧○逸簽賭之宋○享,係提供其桃園市○○區○○路○○○號自宅,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 539 」等賭博,賭客或親自到場簽牌下注,或以手機通訊軟體 L00E 傳訊牌支號碼,或以傳真下注,宋○享接收牌支簽賭後,再將簽賭資料以 L00E 轉給上線綽號「阿明」等人,其中被告於民國 106 年 1 月 7 日下午 6 時 40 分許,透過 L00E 傳送簽賭訊息資料,向宋○享投注「香港六合彩」、「今彩 539 」,嗣宋○享於同月 10 日下午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而觸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壢簡字第 315 號簡易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確定等情,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查宋○享提供自宅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簽賭之場所,被告以 L00E 向宋○享傳送其簽賭下注之訊息而參與賭博,依上說明,被告應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13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6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 100 條之 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553 號 裁定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2 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換言之,法院對於聲請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不宜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割裂以本法第 434 條第 2 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 6 月 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 FATF )40 項建議之第 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 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 FATF 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 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 15 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 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4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依該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均指自然人而言;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維護食品衛生之安全,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訂定罰金之規定,以追究其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是該項處罰之本旨,並非追究法人或「前揭自然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等之社會責任,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在於非難個人責任、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其目的乃矯正行為者之惡性均未盡相同。亦即本項特別刑法所以處罰「法人」或「自然人」,並非認定該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之目的,故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並對於法人及未實際參與犯罪之前揭自然人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犯罪。自不能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項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前揭自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而應依同條第 5 項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將因犯上述各該項之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及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體殊有不同,且參與沒收程序,因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故就沒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其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程序完畢後,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代理人次序進行辯論。故如係對於第三人之沒收,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進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救濟之機會。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何○仁、吳○正、胡○忞、何○○珠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係為正○公司或裕○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令正○公司、裕○公司因而取得,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應諭知向正○公司、裕○公司(正○公司、裕○公司雖為被告,仍屬被告何○仁、吳○正、胡○忞、何○○珠犯罪取得利益之第三人)與林○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其既認正○公司係屬犯罪取得利益之第三人,而於原審民國 107 年 1 月 9 日審理時,並未踐行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未說明犯罪取得利益之第三人即正○公司與犯罪行為人之一之林○忠應連帶沒收之理由,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0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犯罪事實未經司法警察予以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然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應再例外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二)本件王○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 至 19 、 21 至 25 、 2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警詢時均矢口否認,並辯稱電話通聯內容只是純粹聊天等語,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檢察官偵訊時,復對檢察官逐一就原判附表一編號 17 至 29 各次犯行訊問其有無販賣毒品予藍○宗時,供稱:「我的確是有賣給藍○宗 3 至 4 次的安非他命,他常常打電話給我,我沒有賣那麼多次給他,我警詢時都有說了,我有在 105 年 7 月 31 日、 9 月 9 日(臺灣○○店)、 9 月 29 日(御○園KTV停車場)賣給藍○宗安非他命」等語。雖未就上開部分自白犯罪,惟其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偵訊末尾時,已先表達:「(是否承認販賣安非他命?)承認。」等情;嗣於 105 年 10 月 17 日具狀表明:「(前略)懇請庭上,能否讓被告王○凡對一下監聽譯文,只要是我有犯的,一定會坦然面對法律的制裁,懇請鈞長能給被告王○凡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檢察官因此於 105 年 10 月 27 、 28 日分別提訊王○凡,並就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 至 19 、 21 至 25 、 28 以外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逐一提示王○凡辨認及訊問,王○凡亦於確認提示部分後自白犯罪,然檢察官卻「漏未」提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 至 19 、 21 至 25 、 28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致王○凡無從就該部分為自白。嗣王○凡於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王○凡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 至 19 、 21 至 25 、 28 部分,自應例外認其於偵查中亦自白犯罪,王○凡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雖原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 至 19 、 21 至 25 、 28 部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惟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自可據以為裁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00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縱行賄人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其行為時為法所不罰,但行賄者本質屬對合犯,並非被害人,公務員收受之賄賂,應予沒收追徵,不得發還行賄者,縱公務員事後自行將賄賂返還行賄者,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雖得對該第三人(行賄者)沒收(追徵),而發生犯罪行為人沒收(追徵)與第三人沒收(追徵)之競合關係,兩者係併存或排斥關係,法無明文規定。依修正刑法增訂第三人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並無於有第三人介入時,衹得對該第三人沒收。申言之,修正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得沒收(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亦得對該第三人沒收(追徵)其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再者,依修正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第三人沒收類型,其第 1 、 2 款(即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學說上稱挪移型;第 3 款(即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學說上稱代理型。前者挪移型之犯罪所得係自犯罪行為人挪移至該第三人,為避免重複沒收,倘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均諭知沒收(追徵),因其等原均負同一給付內容,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自免其責任。後者視犯罪行為人有無分受犯罪所得,再依前開方式處理。
  (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二次犯罪所得合計 140 萬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沒收,上訴人雖返還行賄者潘○豪,惟潘○豪並非被害人,無被害人優先原則及發還排除沒收規定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不合。本院 25 年上字第 2260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 122 條第 4 項,固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既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徵。」惟本件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原判決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就犯罪所得 140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並無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0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 2 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
    1.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
    2.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
    3.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4.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
    5.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
    6.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
  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6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且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但書並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8 條第 1 項前、中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
  (二)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第一審就被告之行為分別依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二罪名,分論併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固有未妥。原判決則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一行為,亦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其理由就此僅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4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重詐欺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特殊洗錢罪,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之旨。並謂因從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未具體敘述何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刑罰勿庸予以合併評價之理由,已屬判決理由欠備。又參之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者,而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饒堪研求。原判決就此未予剖析釐清,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98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二)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2 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00 萬元,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 2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 50 萬元,方為適法。第一審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對上訴人 2 人均宣告犯罪所得 100 萬元之沒收、追徵,致造成沒收過剩,其就犯罪所得各逾 50 萬元之沒收、追徵的宣告部分,於法即屬有違,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9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又雖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 1 、 2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上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仍可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有區分之實益。尤其是情節最重大之罪(死刑),於卷內資料已顯現行為人有服用過量酒類之證據時,縱當事人並未聲請調查,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有此重大關係利益事項之發現,亦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有無上開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適用,如屬同條第 3 項之情形,亦應調查究係何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並將之列為量刑因子之一。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3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雖就犯罪所得之取得者為「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分別明定其沒收之條件,惟實際上未必截然可分。蓋所謂犯罪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本身外,亦包含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倘若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先使非善意之第三人取得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再由該第三人配合處分該犯罪所得,而使犯罪行為人取得一定「財產上利益」時,此一「財產上利益」固亦屬前述犯罪所得之範疇,惟究係在同一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罪計畫下,由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兼得之,自應參酌民法不真正連帶之法理,由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就其犯罪所得競合部分同負其責,倘已對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沒收或追徵,則另一人於該沒收或追徵範圍內免除其責,以免被害人或國家重複利得。
  (二)林○山及通○公司上開因犯罪所得,雖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至 3 項規定,分別對通○公司、林○山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林○山之犯罪所得,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由通○公司於取得來自○資公司、○投公司挹注之資金後,持以清償其欠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之貸款債務,及因○投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公司清償貸款債務後而取得,自與通○公司上揭犯罪所得有所競合,應由林○山與通○公司於即 13 億 5,267 萬 1,223 元範圍內共負其責,亦即倘已對其中一人為沒收或追徵,則另一人於該沒收或追徵範圍內,免除其責。又於逾此範圍者(即兩者犯罪所得之差額之 2 億 1,591 萬 7,463 元),因僅有通○公司取得,自僅得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8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若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準。此應視法院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為輕或重之罪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計算之依據。如判決時因變更後之輕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即應依變更法條後之輕罪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諭知免訴之判決;若係變更為較重之罪名,且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較長時,如原起訴之法條於判決時其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再予變更法條之餘地,應逕依起訴法條所適用之輕罪較短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據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不得變更法條再為重罪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1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起訴事實及法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提示、限定審判對象之範圍,以突顯攻擊防禦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暨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與公平審判原則、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憲法上訴訟權至為攸關。惟應允其於一定範圍內得予變更,以簡省司法資源之負擔,並得迅速實現國家之刑罰權,避免被告重複應訴訟累,然為免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上開各項衝突價值之衡量,亦應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界定標準,共同形成變更起訴法條之界限。就此,法院為衡平程序參與者之不同利益衝突,應於審理時告知程序參與者,以補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標準過於抽象所致之不足。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部分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尤應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乃明定於下列 3 種情形,始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1 、 2 款係行為人出於逃避追索、掩飾犯罪或自利目的之移轉型第三人不法利得,為消除犯罪誘因、預防犯罪,兼衡交易安全之信賴,予以沒收。第 3 款之代理型第三人利得,係第三人直接獲取不法利得,為衡平第三人財產權益與追討該犯罪所得、實現公平正義之公益,必該第三人利得係源於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具因果關聯性,始足支持剝奪沒收該第三人財產之正當性,否則縱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合約之「形式與方式」不法,然該合約執行本身既無不法,其中性履約部分,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而言,即非源於違法行為之利得,而與違法行為無利得關聯性,難認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從而廠商若因行為人對公務員交付賄賂,因而獲取標案承做資格,並完工受領工程款價金,該行、收賄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廠商「獲標案承做資格」,故僅所獲「承做標案利潤」,方為源自行、收賄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其中性履約行為(進料、施工)所獲對價,則非廠商因行為人行、收賄犯罪獲承做資格之預期利益,自非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款之犯罪所得範疇。
  (二)刑法沒收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則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是以,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3 第 2 、 3 項乃分別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或於審理中向法院聲請沒收,並通知第三人,以便利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 3 項規定,主要在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之權限,確立其程序主體地位,以保障其權利。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順序雖然倒置,但就體系解釋而言,必先充足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3 所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並通知第三人之前提要件,而有第三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 2 項以書狀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始得啟動同條第 3 項前段之「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俾符控訴原則。蓋非如此,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3 將形同具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3 第 3 項所指檢察官於審理中「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係指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1 點參照),而非聲請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同時,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者,法院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6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
  (二)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自 97 年間某日起受「游○宏」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下稱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其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其自 97 年間某日一經寄藏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犯罪即已成立,該犯罪行為之完(終)結雖繼續至 104 年 2 月 7 日警方查獲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時為止。惟被告最初即自 97 年間某日開始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之行為,既在前揭另案 3 罪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即 93 年 2 月 1 日)後 5 年以內再犯,縱其寄藏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行為終結時間係在前揭另案 3 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後,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仍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36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 51 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又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2 項、第 3 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 51 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
  (二)本件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 1 至 28 等 28 罪,前曾經原審法院 107 年 10 月 29 日 107 年度聲字第 307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6 年 4 月確定,檢察官嗣依再抗告人之請求,以上開 28 罪與附表編號 29 所示妨害自由罪所宣告有期徒刑 5 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乃據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6 年 8 月。原裁定對該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16 年 4 月確定裁定裁量權之行使,究有如何之不當或違誤,未置一詞,遽於原定執行刑之 28 罪之宣告刑再增加附表編號 29 之宣告刑後,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2 年。其裁定理由已然欠備並有矛盾。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374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未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科、所犯案件之特性及其他具體情形後,認具有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4 項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規定,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此時此部分之刑因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異,檢察官於審酌認已不可能再准,自應不待受刑人請求,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因此得獲之恤刑利益。是檢察官據此而依職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3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一)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義務之法源依據,此存在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為保證人地位。而保證人義務之法源依據,除刑法第 15 條之規定,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其他法律行為或「危險前行為」之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因此行為人在社會道德觀念約束下認為其有作為之義務,而不履行該義務時,亦不得將刑法不作為犯所規定之作為義務,擴張至單純違反社會風俗之義務,而認為成立不作為犯。故在社會道德觀念影響下,縱令認為為性愛親密行為之人,普遍皆有不欲其等性私密影像遭人窺視或外流之意思,惟基於前述說明,尚難認彼此間負有不被拍攝之保證人地位及義務。因此,性愛行為之一方,在未告知對方情況下,擅自拍攝彼此性愛影像,雖悖於社會道德風俗,惟尚難認屬於利用對方陷於錯誤,違反保證人義務之消極詐欺不作為犯。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徵得被害人甲女等 4 人之同意,事先以桌上型電腦連接視訊鏡頭或鑰匙圈型針孔攝影機,偷拍竊錄被害人甲女等 4 人之性交行為影片共 6 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想過讓被害人知道(偷)拍攝的過程」、「(問:為何不講〈使對方知悉〉?)也許(被害人)會不同意」等語,及上訴人係將甲女等 4 人帶往其事先已架設密錄攝影器材之宿舍或汽車旅館,利用甲女等 4 人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且不知情之際,暗中拍攝其與甲女等 4 人性交行為影片,參以上訴人自承係擔心被害人不同意拍攝性交影片,而刻意加以隱瞞,可見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被害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影片決定權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採用在性交地點隱匿其事先架設密錄器材,剝奪被害人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以妨害被害人自由意思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達其偷錄被害人甲女等 4 人性交行為影片之目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所為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未適用該條例第 27 條第 4 項所規定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論處強制拍攝性交行為影像罪,而以上訴人係違反保證人義務之不作為犯,而依同條項所列舉之「詐術」行為態樣予以論處,其適用法則尚非允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9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2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 18 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 18 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8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其繼續行為,原判決既已經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被告等關於同年 10 月 7 日至 12 日止之犯行,自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然原判決並未詳加區隔,於論罪欄記載:核被告王○翔、熊○昌、羅○仁、林○文、徐○偉、①N0000000T S000000U、②T0000000N W00000000I、③A00000A S00000O、④S0000000A S00000000N、⑤U000000E、P000000000M、⑥M0000A K00000T、⑦S000000E K0000I、⑧W00000000N、N000000E、⑨S0000000N S00000E、⑩K000000N S00000A、⑪P00000T、K0000000000N、⑫N0000000N L00000A、⑬T0N T00000000A、⑭N00000A、K000000T、⑯C00000D S00000000000A 所為【原判決漏列被告⑰S0E L0U L000000O(即賓○德)】,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理由伍─三敘述:本案被告王○翔、熊○昌、羅○仁、林○文、徐○偉及泰國籍被告①至⑭、⑯、⑰等人,既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2 罪),則不應割裂法律適用,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從刑等語。自難謂適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0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231 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與「搜索、扣押」之權,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原則上以獲得法官同意取得搜索票,才得據以執行,固有所不同。惟其有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等情,則無不同,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案證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規定「另案扣押」採「一目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反之,則應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始得為之。又所謂另案,只需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 106 年 4 月 27 日 16 時 35 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花蓮縣光復鄉臺九線 256.8 公里處與人發生車禍後昏迷、送醫,系爭小客車則前車門均已毀損、外開並被拖吊至花蓮縣瑞穗鄉○○○路 0 段 00 之 00 號空地,嗣於同日 23 時 30 分,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安組會同劉○明(汽車修理業者)勘察系爭小客車,於勘察之際自外即可一目瞭然地發現放置在駕駛座下方踏墊上之扣案槍、彈等物,而上開扣案之槍、彈依該等物件之性質為構成犯罪之違禁物,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係應扣押之物,為避免導致證據湮滅,揆之前述說明,自得為「另案扣押」。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320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1 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法院為判斷原沒收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裁定前,自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由聲請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予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 13 條第 5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而日本應急對策法第 13 條第 5 項規定:「法院就有關意旨書所載事項,應使請求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且依請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認為有必要之證據。…」第 3 項並規定:「依第 1 項規定所為聲請違反法令所定程式,或已逾同項所定期間,或請求人所提非因可歸責於己之理由致無法在本案訴訟程序中主張自身權利之理由經認為無理由時,或認沒收物顯不屬於請求人所有時,應於聽取請求人、檢察官之意見後,以裁定駁回其請求。…」是法院應於裁定前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限於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有無理由之情形。又聲請人是否為沒收判決確定時被沒收財產之權利人,攸關其能否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判斷。倘有爭執,法院自應於裁定前通知聲請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且其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及期限,法院即得以裁定撤銷沒收確定判決。至於沒收確定判決實體上有無違誤,則非所問。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4 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以其為上開支票之權利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聲請撤銷上開沒收確定判決,而告訴人具狀爭執其權利。則抗告人是否為沒收判決確定時被沒收財產之權利人,既有爭議。原審未於裁定前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其非適格之聲請人,復以其主張宣告沒收該支票,有違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定,亦無理由,而予駁回,自有未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58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一)為確保醫師執行業務順遂,導正緊繃的醫病關係,民國 107 年 1 月 24 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 82 條新增第 3 、 4 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 2 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其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並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惟尚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換言之,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至所稱「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的「治療自由」、「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以決定治療方針。尤其對於罕見疾病、遇首例或對於末期病人充滿不確定性的治療,在無具體常規可遵循時,即須仰賴醫師合理的臨床裁量。其裁量判斷,除前述「醫療常規」外,另須考量醫療法第 82 條第 4 項所列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合理臨床的重要基準。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水準、設施及工作條件並非一成不變。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或一般診所,因醫療設備、醫護人員等差異乃具浮動性,且寬、嚴亦有別。從而,對於不同等級的醫療機構,所要求於醫護人員的注意義務或裁量標準,應有所差別,對次級的醫療院所,自不能同以高級醫療院所的醫療水準、設備或工作條件,作為判斷依據。又因醫療具有不確定性,病徵顯示亦相當多元,處置上也有輕重緩急,尤其在緊急情況下,更難期醫師運用常規處理問題,是關於「緊急迫切」基準,務須立於醫師立場加以判斷,若確實情況緊急,縱醫師處置不符醫療常規,於合理「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上,應朝是否並無疏失方向予以斟酌。是修正後醫療法第 82 條第 3 項對於過失責任的認定標準既界定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於同條第 4 項揭櫫多元判斷標準,顯係為降低醫師過失責任,有利於醫療行為人,爾後無論修法前後關於醫療刑事過失責任的認定,自應以此作為判斷準據。
  (二)關於醫療紛爭事件,由於醫療行為介入前病人已罹患疾病,疾病的自然因果歷程已進行中,病人在既有疾病影響下,原本就有相當機率造成死傷,對於最後死傷結果是否可歸責之後介入的醫療行為,在於如何判斷最後死傷結果與後行的醫療行為具有主要並相當關連,而非病人先前的疾病原因所致。此又可分為二個層次判斷,首先為醫療行為介入時,病人已存在疾病種類與該疾病發展狀況,及使病人演變成死傷結果的可能性程度如何;其次則為正確醫療行為介入時間點對疾病的影響如何,亦即改變疾病發展以及阻止疾病而導致病人演變成傷亡的可能性有多少。換言之,要以醫學實證上經驗累積所形成的「醫療常規」為依據,在考量疾病對傷亡的危險增加比例以及正確醫療行為對傷亡的危險減少比例之相互作用下,倘醫療行為可以將該疾病的死傷危險機率降低至具有顯著性的效果,則未採取正確醫療行為可認定與病人的傷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反之,既使進行正確的醫療行為,病人發生死傷的機率仍然過高,即表示不論有無醫療行為介入,均不致使醫療行為成為病人死傷與否的主要因素,則病人死傷與否其實係其原本疾病所主導,此時醫療行為與病人的傷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因醫療行為介入病人病程的時期(潛伏期、疾病初期、高峰期、最後則為「痊癒或不可逆」期)不同,可以治療或攔截的效果亦有差異,故尚須考慮疾病的進程是否已進入不可逆期,或雖然處於可逆期,但是否可以有效攔截結果發生,及治療與否或不同時期的治療對於疾病傷亡機率降低是否沒有顯著差異等因素,如上述因素皆屬肯定,則可認沒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2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違法性認識(即學說所稱之不法意識)固不要求行為人確切認識處罰規定,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然於犯罪競合時,不法意識即具可分性,對於不同構成要件存在的個別不法內涵均需具備,始得非難各該部分罪責。
  (二)法令頒布,國民有知法且負諮詢義務,是否可避免,行為人固有類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雖非無法避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3 項所規定「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 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係以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規章或命令,變更可罰性範圍,固非屬法律變更。然此類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究非如法律具備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而除有規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 12 、 13 條)等程序,而得由媒體宣導,使國民得以預見及有相當之準備期間。是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130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於 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50 條(同年月 25 日施行),增訂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 13 罪,業經臺北地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 99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 年度執字第 6373 號執行時,因上開甲案 13 罪與乙案 49 罪同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法於「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填載聲明異議人合於數罪併罰之甲案 13 罪及乙案 49 罪,於 106 年 9 月 6 日送請聲明異議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時聲明異議人自得勾選請求甲案與乙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聲明異議人選擇勾選就上列甲案及乙案共 62 罪案件其不要聲請定刑,故檢察官嗣准予聲明異議人就甲案 13 罪,於 106 年 9 月 18 日繳納 66 萬 8 千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聲明異議人於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 106 年 10 月 5 日再變更意向請求檢察官將上開甲案 13 罪與乙案 49 罪共 62 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既已表明不願定刑,而請求就甲案易科罰金獲准並經繳納完畢之後,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就甲、乙兩案,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 1 所示,即被告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何以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已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同法第 3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 55 條之想像競合犯,於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 55 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情綦詳,核其論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及側重之角度不同,對於上述問題尚有不一致之看法,然原判決上開論斷既屬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0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在社會上為一般所已知而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又所謂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指該事實即屬構成法院之法官於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或係其職務上所觀察之事實,現尚在該法官記憶中,無待閱卷者而言。然苟該事實仍有待專門學問之人診察或鑑定,始足以判斷者,自不包括在內。
  (二)依原判決所引據之函文資料,既謂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例,與使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採集尿液時間點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且依研究服用可待因製劑後,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大於 3 , 而個人代謝速率、代謝途徑、服用之方式及劑型等因素,均會影響比值等語,則該事實既因個案而異,難認係屬原審職務上所觀察或職務上所知,無待閱卷之事實,自非當然即可援引其他案例所函詢之回覆內容據以類推適用,仍有待專門學問之人診察或鑑定後始能判斷。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6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7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茲分述如下:
    (一)從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立論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確保社會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即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的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亦寓有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明確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懲治組織犯罪決心的訊息,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2.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因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甚鉅,較之重罪多出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以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此項保安處分措施除有後述 3. 之情形,法院無裁量之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評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責罰相當,罰當其罪。否則,勢必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僅犯參與犯罪組織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如本案之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須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更無異使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參與詐欺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意義,致使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規定形同虛設,有違立法本旨。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8 條第 1 項前、中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 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二)從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觀
      1.刑法第 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
      2.實則,重罪科刑封鎖作用早為實務所援用,本院 65 年度第 7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闡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致人死亡者,其行為依 56 年公布之醫師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構成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科刑時,不應低於醫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之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 1 年有期徒刑)。因是,上開增列但書規定,係將實務操作結果予以明文化,其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展現,本無待法律規定,亦與罪刑法定無涉,自不能因法律規定不完備,祇規定封鎖輕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即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之論科。
      3.亦即,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亦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也不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之處斷,始符衡平。此在刑法第 55 條修正前,本院 79 年台上字第 5137 號判例,即謂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 37 條第 5 款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其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依該條例第 40 條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是輕罪中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前之沒收從刑,在重罪科刑時應一併被封鎖之適例,更遑論刑法第 55 條修正之後,包括輕罪中有保安處分者,尤應有其適用,庶符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
    (三)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
      1.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本院 27 年上字第 2615 號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七十五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而來。此一判例意旨中段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參之 24 年上字第 4634 號判例意旨,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 95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以保安處分為例,本院 9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即認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因是,於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前犯刑法第 222 條之強制性交罪者,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關於罪刑部分之比較適用,即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法定本刑從舊法之無期徒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屬於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依上開決議,則修正前舊法之刑前治療為有利於行為人。此即在新舊法比較時,保安處分與罪刑法律割裂適用之案例。
      3.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27 年判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云云,就保安處分而言,即有誤會。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輕罪相關保安處分之條文自不能置而不論。
      4.本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7 號判決即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 3 項之適用」。況所謂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源頭,既來自於 27 年之判例,但該判例所指之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參與一併為比較時,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分別適用有利益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想像競合犯之科刑,自亦無由再援引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苟所宣告之罪名係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不能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之可言。本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308 號判決,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原判決以王○紳等 5 人此部分所為,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認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揆之前開說明,所持法律見解已難謂無誤,造成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5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被告爲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刑事訴訟法第 9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就外國人而言,係為避免其涉訟成為被告,因未諳審判國當地之語言,所造成之語言隔閡,而剝奪其基於國民待遇原則所取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故賦予詢(訊)問被告之司法人員,得視被告之國籍、教育程度、慣用語言或文字、在審判國居留時間、所處環境等一切客觀條件,確認被告對審判國所使用語言之瞭解程度後,裁量決定是否為其選任通譯。而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其功用係傳譯兩方語言或文字使彼此通曉,則所選任之通譯,當無須以被告國籍所使用之母語或文字為限,應認僅須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此不僅可免於我國司法機關陷入難尋被告母語文通譯之困境,亦與我國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62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一)森林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 51 條第 3 項、第 1 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 5 年,如宣告 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其事實欄三所載擅自占用其附圖所示 B1 至 B4 部分土地之行為,雖論以森林法第 51 條第 3 項、第 1 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然並未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明確說明何以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則其所處有期徒刑 6 月,自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乃原判決未察,遽認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 5 年,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而未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6 月,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2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一)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固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不與焉(如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另定其應執行刑,與前所定者合併執行)。惟此原則於特殊個案,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憲法原則時,應有所例外,否則罰過其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有違上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方法,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法院即應於俱罰各罪之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參酌他罪之宣告刑,本諸限制加重原則,裁量加重定之,是該款之目的乃藉此將被告所犯之數罪重新裁量評價,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尤應尊重前述罪刑相當及比例等諸憲法原則,俾與其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相契合,足徵該款之立法意旨,並無使被告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故在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2 、 3 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于此,上開實務上之處理原則,於特殊個案,應對憲法原則有所讓步,而屬例外。
  (二)本件被告蔡○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 1 、 2 所示之罪,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 8 月確定;編號 3 至 8 之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5 年 10 月,並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上揭應執行刑及編號 1 、 2 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 17 年 3 月,然嗣臺南高分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 290 號裁定(即原裁定),將附表編號 3 、 4 、 6 之罪與編號 1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5 年 6 月,另將編號 5 、 7 、 8 之罪與編號 2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5 年 5 月,二者合併執行,該重定之二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 30 年 11 月,反較重定前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 1 、 2 宣告刑之總和為重。揆諸上揭說明,自屬特殊個案,而不應適用一般實務之處理原則。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全部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依上開實務向來之處理原則,僅能將附表各罪拆成編號 1 、 3 、 4 、 6 與 2 、 5 、 7 、 8 兩區塊重訂應執行刑,而囿於各區塊中各刑之最長期各為有期徒刑 15 年 2 月,該兩區塊之外部性界限最低刑即分別高達 15 年 2 月以上,縱於此範圍內定以最低度之應執行刑,其總和亦皆高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他刑之總和,仍有上揭違背法令之事由,檢察官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有未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 3 條、第 5 至 8 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 4 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 4 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 94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 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 4 條、第 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5 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 11 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 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 75 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向為本院之見解。
  (二)原判決本諸前旨,於理由欄壹─二內,就我國法院何以對本案有(審判)管轄權之理由,詳為剖析,並載敘:上訴人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其成員固係在印尼境內,以電腦操作網路,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電話詐騙,但其受詐騙地點及匯款的帳戶,均在大陸地區,則其等犯罪地即在我國固有疆域內,為我國刑法適用所及,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於本案,當然有管轄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我國於 103 年 6 月 4 日制定公布(同年 11 月 20 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固明定:聯合國西元 1989 年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但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所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思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意見,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第 1 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之意旨,兒童應有機會在影響到其之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間接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此即為兒童發表意見之權利。其中所謂「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之涵義,固包括所有影響到兒童的相關司法訴訟,然仍以涉及兒童本身主體之監護、教養、安置及觸犯法律,或是兒童成為被害客體之刑事犯罪、性虐待、暴力或其他形式虐待的受害者等案件為主。尚難因此即謂兒童監護人之父母犯罪案件亦包括在內,如未通知受監護之兒童到庭表達意見即屬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8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為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前段即舊刑法第 97 條第 2 項所明定,其將暫行新刑律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之「自犯罪行為完畢時起算」,改為「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蓋時效為消滅刑罰而設,故必以刑罰權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如以行為完畢之日為準,不問結果發生於何時,則刑罰權尚未發生,已先行起算追訴權時效,於理殊有未洽。至於所謂「犯罪成立之日」係指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日而言,與行為終了之日有別,是以在結果犯如行為終了,而結果尚未發生時,時效即不得起算。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於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為結果犯之一種,故在過失犯,須有危害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即追訴權時效,方能據此起算。本件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行為,致發生如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等 115 人死亡及附表四所示周○等 104 人受傷或重傷之結果,其結果之發生係在民國 105 年 2 月 6 日美濃地震後始發生,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等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於斯時始成立,而檢察官於 105 年 2 月 6 日美濃地震後即分案開始偵查,並於同年 4 月 6 日提起公訴,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張○寶、洪○汗上訴意旨主張過失犯之不法過失行為完成即屬其犯罪成立時,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其等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至遲應於維○○龍大樓取得使用執照之 83 年 11 月 11 日時即已成立,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要屬誤會。
  (二)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即貿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行為人此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行為人當不得主張無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洪○汗就維○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本非其專業,亦不具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竟為指示繪圖員繪製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建築設計圖說之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結構平面圖之行為,應負超越承擔過失。
  (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而 2 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各別過失行為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始發生作用,且就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時,則仍應負過失之責。本件原判決已敘明:鑑定報告固認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 44.3% ,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亦低估 16.3% (即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鄭○旭、張○寶、鄭○貴各有過失),但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則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惟亦認因已有靜載重及地震橫力低估,再加上施工時,將梁、柱主筋誤用中拉力鋼筋,相當鋼筋量不足約 1/3 (即建築施工、監造方面,林○輝、張○寶、鄭○貴各有過失),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由此可徵,結構設計之靜載重、地震橫力低估與建築施工之梁柱主筋使用錯誤,此兩項疏失,各別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即引發維○大樓倒塌,且就上開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則結構設計之靜載重、地震橫力低估仍屬維○大樓倒塌原因,鄭○旭此部分過失與維○大樓倒塌致住戶死傷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7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 項明定以 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 日,或第 42 條第 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二)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80 條第 1 項、監獄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4 條第 1 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 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 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 6 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 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33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對犯罪行為之評價,自應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均為所禁。被告犯罪行為如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除完全合致之情形(如法規競合)而無庸逐一論罪外,所犯各罪均應受評價,以符上開原則。縱在想像競合犯之例,其所犯各罪仍受評價,僅因法律規定予從一重處斷而已。同理,在犯罪合於數個減免寬典時,除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如刑法第 102 條規定內亂罪自首者減免其刑,為同法第 62 條前段自首得減其刑之特別規定)外,縱有部分合致之情形,然其規範目的、要件之限制、寬嚴有別,仍應併存適用而遞減免其刑,非逕可謂其一減免規定,當然為他減免規定所包括,而祇擇一適用,此亦罪刑相當原則之所然。
  (二)按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 2 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與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 2 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 70 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第 8 條第 2 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 8 條第 2 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2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依憲法第 16 條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於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另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4 款亦規定被告有出庭受審的權利。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因此,為貫徹對聽審請求權的保障,刑事訴訟法也維護被告於審判期日的在場權,例如,被告缺席審判期日時,原則上不得審判(本法第 281 條第 1 項);經合法傳喚之被告,若無正當理由而缺席審判期日,或未經審判長同意而退庭,法院僅能在特定條件下,繼續審判期日,並作成被告缺席判決(本法第 294 條第 3 項、第 305 、 306 、 371 條)。否則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法第 379 條第 6 款)。聽審請求權固然為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利,惟並未排除被告處分聽審請求權的自由。具體而言,被告若選擇出席審判期日,固然可以藉此避免自己受到不正當的判決,但也必須承擔出席審判期日對於時間、勞力、費用的消耗,甚或罹患重疾的被告必須冒健康或生命的風險,故被告亦可選擇不出庭聽審,惟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故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被告有無不到庭的正當理由,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的權利者為限。又被告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的理由諸端(如突罹疾病、車禍交通受阻等),有時事出緊急、突然,若確有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縱未事先或及時通知法院,使法院於不知的情狀下為缺席判決,所踐行的程序仍屬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11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1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關於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至同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聲請人就上開移轉管轄之原因,於聲請時須具體載明,不能空泛指摘,否則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1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又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以本其決定實施扣押之意思而為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已向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表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其扣押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139 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對扣押物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以及有無依同法第 140 條規定為適當之看守、保管等,均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原判決認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之上訴人在容○惟向其表示願意交出剩餘贓款後,邀同分局偵查隊其他隊員王○祥等人押解容○惟至容○惟住所實施同意搜索,在容○惟表示贓款係藏匿於伊母親翟○瑛房間之天花板輕鋼架上,即自輕鋼架上將裝有 1000 萬元贓款之帆布袋取下,放置在翟○瑛床上,並由王○祥等人去客廳安裝點鈔機及整理桌面以利點數贓款;倘若無誤,則依上開說明,裝在帆布袋內之 1000 萬元應已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員警扣押,而在員警公權力支配之下。原判決竟以此時員警尚未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付與收據、於扣押物加置封緘、標識等「法定扣押程序」為由,認款項仍在容○惟及其妻蘇○菱實力支配範圍下,不能認係員警持有之物,因以上訴人指示容○惟保留贓款所為,與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要件有間等旨;所持法律見解亦非妥適,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5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58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指通訊,其範圍包括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者,且須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而通訊監察之方法係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該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電信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在通訊監察之錄音過程中,無論係監聽電話通訊發、受話兩端之對話聲音、背景聲音,乃至於兩端或受監察人單端與其身旁人之對話內容,皆屬透過受監察電信設備目標所接收之音,符合監聽受監察人之目的,受監察人對此亦有合理的隱私期待,俱為該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通訊」,仍屬合法通訊監察之範圍。至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所側錄被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若其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該對話內容於法律評價上,應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其得否為證據,應視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原判決所引用卷附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凌晨 1 時 6 分許起,共 34 分 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書核准範圍內之通訊器材,以截收、監聽、錄音等方式,紀錄犯罪活動本身內容者(依黃○銘於第一審所述,係其與傅○瑩於電話交談結束後,在雙方未完全掛斷電話之情狀下,進而側錄到私宅內其與駱○聖、蕭○祺 3 人在旁商談如何利用蔡○宏即將結婚,以禮金名義行賄之對話內容),且據證人黃○庭、黃○騏證述該譯文錄製摘譯之過程,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確認通話兩端於電話未掛斷之情狀下,該通語音即可收錄背景聲,係合於現行通訊監察運作方式,揆諸前揭說明,該對話內容符合本案通訊監察之目的,其等對此亦有隱私的合理期待,當屬合法通訊監察之範圍。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33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5 項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5 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二)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 38 條、第 38 條之 1 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 38 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 2 、 3 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03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係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其更正如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 43 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與楊○錦等人共同運輸「純質淨重共計 782 公斤 930.54 公克」之鹽酸羥亞胺 45 包進入臺灣地區,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第一審判決在其事實欄或理由欄,雖提及查扣之鹽酸羥亞胺共 45 包等語。然就重量部分,則均記載為「淨重 419.28 公克,純質淨重 301.62 公克」之鹽酸羥亞胺,不僅與檢察官起訴之重量不符,且與其所引之卷存證據(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明顯有異,其對於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認定有誤,進而嚴重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確性,甚而使主文之諭知因而產生違誤。揆之前開說明,已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且已嚴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第一審於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裁定更正第一審判決全部有關前開記載毒品重量之錯誤(即將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欄及附表編號 1 備註欄內,關於扣得黃色飼料袋包裝之鹽酸羥亞胺重量之記載均更正為「驗前總淨重 1,074,088 公克,驗餘淨重 1,074,086.9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782,930.74 公克」),誠有未合,且顯已變更主文之內容,其更正自不發生效力。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3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因而獲得利益」,應就行為人於同一預定計畫接續而為之圖利行為,合一包括整體觀察,倘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部分之利益,即應認為犯罪已經既遂,始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羅○永等 4 人以東○閣公司「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後再辦理價購取得,日後即能轉售牟取暴利」、「欲依『先租後售』之方式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意在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取得租用權僅為取得所有權之階段行為」,稽之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受羅○永等 4 人請託後,為圖東○閣公司取得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租、購權利,及事成之後上訴人可獲得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之報酬,而利用擔任立法委員之職權機會及身分,由上訴人先後於 96 年 1 月底某日、同年 3 月 13 日邀約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成、局長郭○博至其立法院 507 辦公室請託關說協助處理,國有財產局因而函示中區辦事處應同意東○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之承租申請;又於中區辦事處依上開函示改變原已否准之見解,而於 96 年 4 月 30 日准予出租東○閣公司後,上訴人先就承租階段收取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之 50 萬元利益,繼而進行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之讓售申請,接續再於 96 年 6 月 29 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中區辦事處廖○隆處長陪同郭○博局長至其立法院 507 辦公室參與協調會,請託關說以優惠價格儘速讓購本件土地,且廖○隆處長於該協調會中當場向東○閣公司代表羅○永等人表示本件土地因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不符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而不同意讓售之情形下,更於同年 7 月 16 日再度出面主持並邀請郭○博局長、東○閣公司代表羅○永等人至其立法院 507 辦公室參與協調會請託關說,希望國有財產局函示中區辦事處能洽臺中市政府解釋疑義,惟經數次公文往返,迄未能完成讓購本件土地,故羅○永等人亦未交付第 2 階段之 250 萬元報酬等情。足見本件土地先申請承租,僅係為了取得申請價購之獎勵投資資格,自應就上訴人所欲達成中區辦事處同意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係自始出於同一預定計畫之全部請託關說行為,為合一包括之整體觀察,以綜合判斷是否已「因而獲得利益」。從而上訴人於「先租後售」之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之承租、價購接續各為 2 次之請託關說行為,並已獲取 50 萬元報酬,自屬已因而獲得利益。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55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散見於刑法及其特別法內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經由自首、自白、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其他依規定等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係為獎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審中能坦承犯罪,以求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或使其等勇於出面檢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所設。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是否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供出犯罪來源,或因考慮爭取無罪判決、避免其他案情曝光、保護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因素,在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且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畏懼、服從權威或受暗示、誘導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故無論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等司法機關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上開自主決定權之義務,僅能予以適度闡明及提醒,不宜過度介入。是縱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其違反訴訟照料義務。
  (二)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 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謂「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 51 條第 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及第 3 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 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范○彥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 1 至 5 、 7 至 10 、 12 、 17 、 19 、 20 部分,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沒收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35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有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20 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 19 條第 2 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3 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 2 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因此,法院本於此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者,自應審酌行為人需治療性之具體情狀,並考量其所受宣告之主刑種類、期間長短,以決定究係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始稱適法。原判決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5 年」,並於理由欄貳之四(四)「刑後監護處分」項下說明:「…本院雖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然依現行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 25 年而有悛悔實據者,得…假釋出監。是被告將來入監執行逾 25 年後,仍有假釋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執行逾 25 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不排除可能尚未滿 60 歲。依陳○璋教授團隊、臺大醫院對於被告實施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倘未能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確有再犯風險…,而被告…將來非無『因假釋而復歸社會』之可能…為使被告於將來『假釋後』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強制治療,並避免其服刑出監時立即面對諸多社會壓力…本院認有依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之必要,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等旨。但:
  (一)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後滿 20 年而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假釋出監人就本案另有監護處分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之;因此,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監護處分,顯非在其假釋出監時執行。原判決未察及此,竟以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定「執行逾 25 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可能尚未滿 60 歲,因而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監護 5 年,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云云,顯然混淆「假釋出監」與「執行完畢」之情形,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原判決係基於專業鑑定結果,認被告應「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而為監護處分之宣告。倘若無誤,被告既具有高度之需治療性,則是否合於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而應於「刑之執行前」為監護處分,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逕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執行監護處分,法則之適用亦非適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 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 30 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 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32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再者,為防止自白或指訴之虛偽不實,對補強證據之需求宜從寬認定,故實質上一罪之有數罪性質者(如結合犯)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自須各罪皆有補強證據;而關於實質上一罪之單純一罪性質者,如加重結果犯,其基本犯罪須補強,加重罪既屬過失犯,則可不須補強證據;如為集合犯,因屬構成要件本質上一罪,故部分行為補強即可(如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一段時間,最後當場為警查獲清除之廢棄物,該廢棄物可為其自白之補強,而不必每一廢棄物之清除皆須補強)。至犯罪競合之數罪併罰,各罪分別獨立,故每一罪之自白或指訴,皆須補強證據,固無疑義,然數罪間如有關聯性,一補強證據同為數罪自白或指訴之補強,仍有可能,自不能任指為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25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如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成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甲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 484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 年,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 11 月 1 日,以 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 1297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5 年 11 月 1 日至 107 年 10 月 31 日)。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 105 年 8 月 26 日 8 時 22 分許,另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105 年 12 月 8 日以 105 年度簡字第 7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 106 年 1 月 7 日確定(下稱乙案),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撤緩字第 21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 2065 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乙案之犯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緩刑之要件,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係在「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內」再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記載,未臻正確,但猶本諸被告有乙案犯罪為其撤銷之事由,究與應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不生撤銷處分應屬無效之問題,檢察官就甲案提起公訴為合法追訴,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即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60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證人係陳述其自己所觀察之過去事實,具有不可代替性,其義務性較大,故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除於第 186 條第 1 項對於到場之證人,設有關於具結能力之規定外,對於證人應具備何等能力,均乏直接規定。證人之「陳述資格」,即證人之陳述能力如何,不祇攸關應否令其具結,並與其證言真實性之判斷,至有關係。證人作證之目的既在陳述其自己所觀察之過去事實,自應具有正確觀察力、清晰記憶力及誠實陳述力。對此證人之「陳述資格」,英美法要求提出該證人之當事人先證明其有此項能力,並許對造當事人就此證人能力之欠缺,舉證以彈劾之,或依反對詰問加以質問。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規定,仍應容許當事人為爭執異議,並由法院加以調查決定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以檢察官所舉證人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購毒經過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惟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王○智之陳述能力,業已爭執,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辯護稱: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送王○智病歷資料顯示,王○智確患思覺失調症,其於為前揭證言之期間,因未按時服藥,受精神疾病困擾,影響其陳述能力,所為證言欠缺憑信性,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等旨。卷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函文載明:依病歷記載王○智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 日首次至該院就醫,當時診斷係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該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可稽。原審就王○智罹患上開思覺失調症,是否影響其陳述能力及證言之憑信性,未予調查、釐清,該部分事實仍欠明瞭,原判決逕將王○智之證言,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論據,難謂適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77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中止犯本質上是未遂犯的一種,除須具備未遂犯之一般要件(法律明文處罰該未遂犯,且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犯罪),尚須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始能成立中止未遂。而刑法於普通未遂之外,另設中止未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由於行為人著手犯罪對法益之危險性,既因己意中止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而大幅減低或消滅,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顯然低於貫徹犯行之行為人,刑罰之需求性與必要性亦較薄弱,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之考慮,乃另明定中止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俾促使行為人於結果發生前儘早改過遷善,以減輕其著手犯罪對法益的危害。從而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重複評價。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21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定,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同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者,嗣後提起公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若檢察官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認其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提起公訴,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固應予以尊重;惟關於人民基本權益之維護,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再起訴是否合法,原即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範圍,倘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 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故於被告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之情形,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法院自應先行根究被告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原因,始足據以認定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程序為合法。
  (二)稽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附表所載本件執行起迄日為自 106 年 7 月 12 日至 107 年 7 月 11 日,則上訴人於 106 年 3 月 5 日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查係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開始之前,與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不合。且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不符。再上訴人經檢察官於 106 年 3 月 30 日命其應於 106 年 4 月 7 日前完成醫院評估報告後,上訴人即於 106 年 4 月 6 日前往指定醫院財團法人彰化○○○醫院○○分院接受評估,並開始按日報到、服藥,直至 106 年 12 月 8 日執行觀察勒戒始未能繼續接受前揭緩起訴所指定之戒癮治療,似有依緩起訴所命內容履行;再稽之觀護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戒癮個案(一級、二級毒品)毒品戒癮治療實施及完成與否認定檢視表所載,並非記載「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而係改載「執行觀察勒戒」,本件上訴人是否係屬無故未完成緩起訴所命戒癮之情形,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導致其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令,應予調查釐清及為必要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亦載明指摘起訴違背程序之旨,乃原判決未為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0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行政行為具多樣性、主動性及未來性,立法技術絕無可能僅藉各機關組織法、行政作用法、職權命令或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等法令規定,即能鉅細靡遺地將各式各樣行政行為具體、詳盡、毫無遺漏地完整規定。公務員在無法令可循之情況下,為完成行政任務,本於行政行為積極主動性而為裁量決定時,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自應予以尊重,不能逕以無行政法規依據所作成的行政行為,即認為違反刑法,也不能以有違法或牴觸行政命令,即逕賦予刑事不法之評價。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92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於依法確定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而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之行為,並藉以產生某種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具體以言,依行為者之屬性,可分為法官的訴訟行為、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例如:聲請、主張、立證、詢問、詰問、陳述等)、其他訴訟關係人的訴訟行為。至關於自然人的訴訟能力,則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否則無效(或有學者謂效力未定,即可事後同意〈追認〉,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第 78 條、民事訴訟法第 50 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所稱「訴訟行為」依其文義言,當然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然有原則,必有例外, 97 年 5 月民法創設輔助宣告制度後,翌(98)年 7 月 8 日民事訴訟法即增訂第 45 條之 1 ,其第 2 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輔助人同意。」其立法理由四,即謂「為保障他造訴訟權利,參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不須輔助人同意,爰設本條第 2 項規定,至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所為相當於起訴、上訴之聲請、抗告而為訴訟行為時,亦不須經輔助人同意,自為當然之理。」之旨,即謂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被告或被上訴人,而被動地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也就是說在此限度內,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保障,當有所退縮;而此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實踐上,被告於審理期間,受輔助之宣告,因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停止審判之餘地,乃係透過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強制辯護、同法第 35 條輔佐人制度之設計,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職是,本諸前揭相同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自仍應以被告身分繼續接受審判、到場參與法庭活動,而其間所為訴訟行為,則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至於其他諸如再審之聲請、撤回上訴、撤回抗告等訴訟(法律)行為,關涉另訴訟程序之啟閉,當回歸原則,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以符法制。
  (二)原審為最後一次 107 年 1 月 17 日審判期日訂定前,上訴人曾在第 1 次審判期日到庭,但此後歷次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而該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的傳票,已於同年月 11 日即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及其輔助人。嗣上訴人之輔助人陳○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該審判期日均遵期到庭,原審乃於書記官朗讀案由後,開始該審理期日,其間,審判長即先詢問到場之辯護人、輔助人意見,並當庭告以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不符合法定停止審判要件之旨,且未為准假之諭知,審判長隨即命上訴人之辯護人在場進行後續的審理程序,並以上訴人既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上訴人陳述,由其辯護人在場進行辯論、陳述後,逕行判決。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所為輔助人未同意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以為上訴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主張,即與法律規定之本旨不合,徒憑己意,自作主張,妄指違法,難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01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例如,殺人以傷害、捆綁、拘禁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則其傷害與殺人行為間,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乃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但如前行為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卻再為後行為,縱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例如,詐欺失敗後,再以恐嚇方法取財得手;或行為人企圖殺人滅口,藉以掩飾已經完成之傷害犯行,或拘禁被害人後,才起意殺害等,均屬原先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目的外,另起意之犯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不能以其詐欺、恐嚇取財,或傷害、殺人,或私行拘禁、殺人行為間,因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恐嚇取財或殺人一罪。原判決業於理由參-一-(三),以頁餘之文字,詳為析述,林○光所犯私行拘禁、殺人犯行,何以非犯意之提升,而應依數罪論處的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22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陳述,應依各該證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責,不及其他證人,無由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黃○庠、宋○煌均未在彰化縣○○鎮○○路、○○路之 T 字型路口附近綑綁競選旗幟而目擊車禍,卻均在民事事件程序中作出相同內容之證述,可見其 2 人間應有事先約定,有犯意聯絡甚明,而論其 2 人為偽證罪之共同正犯,已與偽證罪之「己手犯」性質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27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47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 213 條之罪的共同正犯。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就核發內容不實之 96 年 4 月 30 日○○建字第○○○○○○○○○號函(記載本件工程乃提供社區民眾增加道路使用面積,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使用設施之不實事項),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判斷於法無違。
  (二)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吳○欽等 2 人免支付闢建道路之工程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嗣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上訴意旨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係不罰之後行為,爭執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85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 130 條附帶搜索、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項 2 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 131 條之 1 之同意搜索等共 4 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乙語,自與同法第 131 條之「住宅」、「其他處所」不同;前者必須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至於後者,則無此限制。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又上揭緊急搜索,其目的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必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地同意,亦即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否則,仍非適法。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之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場之無權人;其若由無同意權人擅自同意接受搜索,難謂合法,更不待言。
  (二)稽諸本件搜索票,記載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搜索處所為「彰化縣○○鄉○○路○段○○○巷 24 號(按係住宅)」,應扣押物為「被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不法事證」,惟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即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如附表編號 1 及編號 3 至 6 部分之金屬槍管、子彈、改造手槍等,均係在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查獲(見附表備註記載,按係屋外園地)。該後部分之搜索,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係屬附帶搜索,然警方另行前往搜索票所未記載之上開屋外園地搜索,是否符合法律所許附帶搜索,限於被搜索人身體所在而「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非無疑義(按依此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上訴人似「未在場」)。上開搜索過程,倘不合法(包含未經有同意權人之同意情形),則其違法搜索(按依上揭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係案外人劉○信簽名、接受執行)所得之金屬槍管、子彈、改造手槍等,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之。乃原判決理由逕以「有搜索票之附帶搜索,在實務上事所常有,且為查緝犯罪所必要,在不違反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自難認為違法』。本院權衡被告人權及發現真實、維護社會治安之輕重,認為本件搜索係屬合法」等簡短數語,即認定搜索有證據能力,尚屬理由不備。且既認合法,卻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亦見理由矛盾。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1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 326 條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 22 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本件被告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於和解成立前,無從認定債權額,而得以提存清償之。且本件既非被害人受領遲延,或不知孰為債權人之得為提存情形,則被告縱為提存,是否係依據債務本旨所為清償提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已有疑義。況依卷附提存書記載,本案提存物,尚需待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成或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始得共同領取。而提存物受取權人,尚包括被告本人,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本案被害人若欲領取提存物,仍須被告同意簽名蓋章,被告若不同意,被害人猶無從領取提存物;是本案是否合乎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件?亦有疑問。原判決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不無研求餘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125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扣押財產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原裁定就本件所涉之林○泉等人涉嫌意圖得利剋扣上開專案補助款,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聲請人就再抗告人系爭帳戶內之金額,聲請保全扣押,於 173,02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因認第一審准予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尚無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33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6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開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得否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端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無妨礙而定。基此,第一審法院就數個具體之犯罪行為論以包括的一罪(集合犯、接續犯),第二審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係實質數罪,從形式上觀察,兩者適用之罪名相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然實質上已從一罪名變更為數罪名,自會增加被告之罪責,究其本質仍屬罪名之變更,故第二審法院應踐行罪名再告知程序,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已被包攝入審判範圍,並給予其辯明及辯論之機會。
  (二)104 年 5 月 6 日修正前後之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一定倍數作為量定基準,故盜伐林木之贓額(原木山價)若干,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證據方法及程序進行調查,依憑證據認定於事實欄內,方於併科罰金倍數之酌定,有所依據。而修正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從而,盜伐林木之贓額與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固有等同或重疊之處,但兩者法規範目的不同,審查亦有前後階段之別、嚴鬆之分,前一階段之贓額認定,自不得直接援引後一階段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估算方式及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蓋然性推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0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4 、 5 、 7 項分別規定:犯前 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2 分之 1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配合刑法沒收新制酌為修正。上開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等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縱被告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 5 百萬元,而成立同條笫 3 項之罪,仍有上開條第 4 、 5 、 7 項減、免其刑或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倘被告犯上述特別背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其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如未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又縱被告僅成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普通背信罪或其他罪名,若其等顧慮可能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 3 項之罪,為求減輕其刑之典,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然若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亦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以下之沒收新制規定處理,始符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吳○春、莊○男、陳○如、邱○華、周○峰、郭○映、張○岦、張○文、葉○璋、王○富、冷○成、孫○娜、陳○群、黃○遠、謝○慧、李○傑、李○民等 17 人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原判決雖認其等已於偵查或審理時繳回,然竟以犯罪所得既經繳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難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56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 105 年 6 月 22 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沒收係針對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所得等與刑事違法行為具有密切關係之人民財產,及對於社會具有危險性之違禁物,由國家以裁判剝奪其所有人之所有權,將之收歸國庫,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循正當程序為之,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為建構修正後刑法新增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用範圍,及現行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參考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刑事訴訟法增訂專編為第 7 編之 2 「沒收特別程序」第 455 條之 12 至第 455 條之 37 等規定,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明定其聲請參與沒收及法院依職權命參與沒收之前提、程式,並課予偵查中之檢察官、審判中之法院,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通知義務,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該第三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與尋求救濟之權利,同於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俾與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相輔相成,以完備沒收法制之體系,並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從而,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權益,法院自應遵循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編之相關規定,賦予該第三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機會後,其裁判諭知沒收第三人財產,始為適法,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此項程序之違法,剝奪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悖於正當程序,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旨未合,顯欠缺裁判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正當性基礎,不能謂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二)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二編號 8 所示扣案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係劉○明為其附表一編號 1 、 2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因而依檢察官之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稽之卷附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劉○訓,且劉○明於偵查中供稱該車輛係屬劉○訓所有,劉○訓亦於原審證稱該車輛為其所有等語,若其等所述無訛,則上開自用小客車既屬第三人劉○訓之財產,乃原審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劉○訓參與沒收程序,亦未依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編之相關規定,賦予其參與沒收程序與尋求救濟之機會,遽予諭知沒收上開劉○訓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已剝奪劉○訓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4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 1 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故本法第 370 條第 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由本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反面解釋,倘係檢察官對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一)、其上訴有理由者,則在被告未提起上訴時,第二審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較重之刑。(二)、於被告亦提起上訴然無理由者,第二審若認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或量刑過輕有理由時,亦得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改判較重之刑。(三)、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但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者,苟第一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第二審即不得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四)、於被告亦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僅以第一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而無理由者,第二審自不得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但如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則不在此限。(五)、於被告亦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僅以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提起上訴而無理由者,第二審自不得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六)、於被告亦提起上訴,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者,若第一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第二審亦不得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至認定第二審上訴有無理由,一般取決於判決主文,因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應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則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依法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此與判決主文、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之理由不備,或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對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得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張○賢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主文則諭知「張○賢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第一審附表)一、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第一審附表一、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第一審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第一審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74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上訴部分中之關於第一審附表一編號 2 、 4 及第一審附表三編號 2 、 3、 4 部分均撤銷,其主文第 1 至 4 項則諭知「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審附表一編號 2 、 4 及第一審附表三編號 2 、 3 、 4 部分均撤銷。張○賢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 2 、 4 、 35 、 36 、 37 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減刑如各該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五編號 35 、 36 、 37 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均如各該編號所示,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其他上訴(即第一審附表一編號 1 、 3 、 5 至 32 、第一審附表二、第一審附表三編號 1 、第一審附表四部分)駁回。上開撤銷改判之附表五編號 2 、 4 與上訴駁回關於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五編號 1 、 3 、 5 至 34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而原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乃論以與第一審相同罪名(見原判決理由壹、七、(一)),另認定被告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2 、 4 、 35 至 37 部分之犯罪,有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事由,第一審有漏未減刑,對被告不利予以撤銷(見原判決理由壹、六、(一));對於檢察官上訴則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見原判決理由壹、六、(四)③及七、(三))。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認第一審關於被告定應執行 5 年 6 月部分顯然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交代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之理由,又因其主文並未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自不能認係漏未判決,僅能認屬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就此既認定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駁回被告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撤銷部分則係因第一審判決未依法減刑,並改判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期,理由亦未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情形。則於檢察官對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上訴,而原判決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時,竟於其判決主文第 4 項就撤銷改判之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2 、 4 與上訴駁回關於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1 、 3 、 5 至 34 所示)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其主文第 4 項所定應執行刑顯較第一審判決為重,自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1 至 34 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以資救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6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立法理由明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該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 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 74 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是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40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憲法第 12 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參照)。我國因此就通訊監察及通訊紀錄等事項,特制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以為規範。又通保法的立法目的,依該法第 1 條規定,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而制定。但為落實人權保障,該法於 96 年 6 月 15 日修正時,增訂第 5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使執行機關應擔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監察,以維人權,並明定違反該條之相關規定,所執行監聽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見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且於同年 7 月 11 日公布,並自公布後 5 個月施行;嗣為更嚴厲防止濫權監聽、浮濫申請、草率核准通訊監察等情形,俾進一步確實保障人權,復於 103 年 1 月 14 日,將該法第 5 條第 4 項、第 5 項修正為:「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另增訂第 18 條之 1 ,該條第 3 項復規定:「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嗣於同年月 29 日公布,並自公布後 5 個月施行。此項證據排除規定,既無但書或附加例外,又未授權法院作個案判斷其違法情節是否重大,顯然立法者係有意採取更為嚴格的態度,以釜底抽薪方式,抑制不法調查作為,將違反上開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悉予排除;且經核此性質,即為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自應優先適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43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人民之生命與健康,為其生存與自由最主要之基礎,自受憲法第 22 條之保障,是國家對人民生命、健康自有保護義務。基此,司法院釋字第 414 、 476 、 545 、 577 號等解釋,有諸多關於法律應維護國民健康之闡釋,國家應透過法律制度之設計,積極維護上開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健康權。食安法即本乎此項宗旨而制定,於該法第 1 條闡明:「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而食安法所稱之「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食品用洗潔劑」則係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食安法第 3 條第 1 、 3 、 6 款)。而「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安法第 17 條)。」「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食安法第 18 條)。」因此,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乃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訂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以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訂定「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以規範食品用洗潔劑之用途限制、化學含量及其使用標準。是食安法所稱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乃指可供人食用者;不可供人食用或非供人食用者,均不可做為食品、原料或添加於食品內,乃食安法首應確立之原則。
  (二)衛福部於 105 年 2 月 17 日依食安法第 17 條授權規定,訂定發布「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其立法理由說明:「因加工助劑之使用特性,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與食品添加物在最終產品中發揮特定功能目的有所差異,為明確管理此類成分,故參考國際間包括聯合國食品標準委員會、歐盟及紐澳等有關加工助劑之規定,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規定,以供食品業界遵循」,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5 年 12 月 6 日 FDA 食字第 1050043542 號函(說明五)可參。本件查獲時間固在上開「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訂定時間之前,惟依前揭增訂之「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第 2 條規定:「加工助劑係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但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與前開食安法第 3 條第 6 款所謂「食品用洗潔劑」之立法定義,同有於最終食品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之特質。再參酌「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第 1 條規定,其授權法源與「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安全品質標準」同為食安法第 17 條。準此,基於授權法規體系與使用上之性質,主管機關於 105 年 2 月 17 日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之前,關於加工助劑中涉及食品洗潔之物質者,其相關規範或處罰規定自應依循「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安全品質標準稽核,乃屬當然。
  (三)本件冰醋酸,屬工業用之強酸(醋酸 99% ),為腐蝕性物質,極具危險性,有扣案冰醋酸包裝桶外觀及標示在卷可稽,其既為工業用,非可用於食品,自無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資格。朱○海雖將藍桶冰醋酸稀釋至特定濃度使用,且依其所提出以該濃度之液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檢驗,檢測結果認除濃度外均符合食品添加物冰醋酸規格。然食安法之目的,係在規範食品業者製造、使用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洗潔劑(含加工助劑)等與食品相關之安全衛生規範,就「稀釋」而言,其化學性質僅在降低物質濃度,並未改變其本質。倘食品業者得以「稀釋」方式作為是否違反食安法規範之判斷標準,則無異使本法就食品添加物、食品洗潔劑(含加工助劑)等之生產、認證、管理等行政或刑罰規範形同具文。亦即,如以稀釋濃度之方式可使本不符合規範之物質達到符合規範要求,而未斟酌立法者及消費者是否同意此種工業用冰醋酸作為浸泡食材之溶劑,即與立法者原意有違,亦未符合民眾對食品安全之嚴格要求。何況食安法第 49 條第 2 項係規定「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而非「足以危害人體健康」,可見立法者即非以終產品本身作為認定標準,故「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解釋適用上,自難以最終使用後之結果或產品本身是否有危害結果論斷,而應以行為人於取得該物質作為使用時之危害情節為認定標準。亦即,能否對實際上未產生任何危險之行為科以刑事處罰,固有規範違反論與法益實害論之區別,然於食安法之規範上,應採取近於規範違反論之解釋,否則如採法益實害論之解釋結果,將使食安法失去其規範之目的。是就食安法第 49 條第 2 項之歸責及處罰基礎始點而言,本件應以朱○海購得藍桶冰醋酸(工業用強酸)使用時之危害可能性為判斷。原審未予詳察,徒以該工業用強酸經送驗稀釋結果符合食品添加物冰醋酸之規格,即為朱○海無罪之諭知,亦難謂適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35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二)綜合卷內證據,高○翔就附表 1 編號 1 、 2 、 3 、 5 、 7 部分,參與興安機房犯罪,已推進至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雖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因收到兵單而脫離興安機房,但依其供述僅係單純離開,並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等語,既未為拭去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所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參照前開說明,縱上開各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係在高○翔脫離興安機房之後,高○翔就附表 1 編號 1 、 2 、 3 、 5 、 7 部分,仍應就張○堯後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36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故如要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
  (二)本件原判決雖認定李○治已於歷審中自白上開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行,惟李○治於第一審中,曾供稱:我(祇)毆打○○○的屁股及手腳而已等語;於原審中,亦供稱:一開始會認罪,是因為有打小孩(指○○○),但我不知道這樣做,○○○會死亡;我並沒有傷害致死,我會承認傷害致死,那是我的法扶律師「律見」我的時候,問我要不要認(罪),並說我太太已經認(罪)了,就算我不認(罪),我也跑不掉,事實上,我並沒有用木棍打小孩(指○○○),○○○過世時,身上是沒有傷痕的等語。似見李○治於歷審中,並非毫無爭執其自白之真實性;再參諸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則李○治是否完全自白此部分犯行,容非無疑。究竟李○治為上開自白,出自如何之動機?是由於外部之刺激,抑內部心理過程之發展?被告任意自白前、後及自白時之態度暨當時之情況,又是如何?以上諸端,對於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至有影響,且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具重要之關係,原審未詳為查證剖析明白,尚非允洽。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7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中關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舞弊而收取犯罪所得,通常極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賴關係,多不敢冒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即俗稱「白手套」出現,且因其犯罪態樣之特殊隱密性,常會輾轉多人之手,而不易查清其資金流向,是在此類犯罪類型因部分共同被告或證人等已明白供稱犯罪不法所得之流向後,如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白手套」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轉交其他共同正犯,而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徵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追徵其價額。
  (二)原判決以本案犯罪所得為 5,367,417 元(第一次估驗浮報 3,160,696 元+ 第二次估驗浮報 2,206,721 元= 5,367,417 元),其中第一次估驗款 7,176,342 元由林○榮及陳○雯(經第一審通緝中,係陳○財之女)分得,林○榮實際領得 500 萬元,為新做中山路排水溝之工程款,並非本件工程之犯罪所得;第二次估驗款 7,616,365 元則由陳○雯全數分得等由,因認本案犯罪所得全為陳○雯取走,上訴人 7 人並未分得犯罪所得,均毋庸諭知沒收。惟就第二次估驗款 7,616,365 元,雖係由陳○雯指派之證人黃○德陪同同案被告張○基以林口鄉公所之公庫支票提領現金後,先存入其女友黃○菁名下之臺○銀行○○分行○○○○○○○○號帳戶,再轉匯入陳○雯所指定之帳戶,然陳○雯係鄉長陳○財之女,是否擔任「白手套」代陳○財領走上開款項?又原審所認定自黃○菁上開臺○銀行○○分行帳戶再轉匯入之陳○雯所指定帳戶,依卷內匯款單據及證人黃○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所述,係由黃○德於 94 年 5 月 3 日分匯○中國際商業銀行(已併入永○商業銀行)○○分行之周○龍帳戶 150 萬元、臺○國際商業銀行○○分行之曾○珠帳戶 328 萬元及臺○商業銀行○○分行之陳○雯帳戶 313 萬元,乃原審就上開各該轉匯款項其後之確實去向,未為必要之說明論述,徒以上開款項曾轉匯進入陳○雯所指定之他人及其本人之帳戶,即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全歸陳○雯所實際分得,陳○財等人均未分得犯罪所得毋庸分擔沒收,而未翔實調查認定陳○財或其他上訴人分擔之犯罪所得各為若干,於其各自分受之利得範圍內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立法委員有(一)、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二)、立法院各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三)、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憲法第 63 條、第 67 條第 2 項、第 71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甚明。查立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在議場內行使上開法定職權之提案、審議、質詢等議會活動,固屬其職務行為,至於為行使上開職權,而在議場外從事譬如召開協調會、具名發函要求說明報告、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等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者,仍具有公務外觀,且與其上開職務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二)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等人受何○鋒等人之請託,並約定一定金錢為對價,以立法委員張○財之名義,傳真行文給金管會,要求金管會所轄之證期局人員到其國會研究室說明○○公司炒股被調查一案,證期局之主管及承辦人因而數度準備相關資料至該國會研究室報告、說明,范○安、張○方於該國會研究室內要求須於一週內結案,而其傳真給金管會之函文內容為「主旨:玆為問政之需要,敬請貴委員會協處證期局針對『○○晶體科技公司』案,於明( 4/14 )上午十時至本席研究室說明。註:本案因日前遭黑函空襲,致使股價震盪,影響投資人信心,甚已波動整體股市交易正常化,倘本案調查無具體事證,敬請停止本案所有函調行動,以恢復該公司正常運作。」依此觀之,上訴人等顯係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其於行使職權時收受賄款,已侵害職務行為之廉潔性與公正性及社會一般信賴,原判決因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自無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8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二)原判決認定丙○○有犯罪事實一之(三)之犯行,係以共犯被告乙○○之指證,並以乙○○與丙○○ 2 人曾同期間於少年輔育院執行感化教育,又另案於民國 103 年 4 月 15 日共同犯與本案無關之他罪,經判決處刑確定等互動聯繫情形,為其論據。然丙○○始終否認有此犯行,則丙○○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除共犯證人乙○○之證述外,自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原判決所引丙○○、乙○○ 2 人交往背景、曾否共同另犯無關本案之他罪等事證,既與丙○○有否本件共同犯行之判斷無涉,自不能資為擔保乙○○指證丙○○該共犯事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被害人丁○○之證述及案內偽造之公文書、鑑定報告等事證,係佐證乙○○自白自己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不得作為認定丙○○該共犯事實之依據。至其他丙○○所辯無可採等項,本不能憑為認定其共同犯罪之積極證據。是原判決本部分認定,除共犯證人陳○傑之證述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乙○○指證之丙○○共犯事實屬實,未進一步詳予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推測方法,認定共犯乙○○之陳述為真實,遽採為論處丙○○該部分罪刑之基礎,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91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二)稽之卷內資料,警方尋獲失竊小貨車後,在其儀錶板下菸灰盒內查獲之菸蒂、檳榔渣,經檢驗其 DNA-STR 型別與上訴人相符,固可證明上訴人曾停留車上之事實,惟該菸蒂、檳榔渣究係上訴人竊取車輛時遺留?抑或搭乘他人駕駛之贓車而遺留?均有可能,在無證據證明前,自未可任執一端。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車子是朋友開的」、「監視器上的人我認識,他有開那台小貨車來找過我,我有到車上去抽菸、嚼檳榔... 那個人外號叫『阿○』,他目前可能在宜蘭監獄受刑... 『阿吉』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他約 60 到 61 年次... 我入監服刑前有在北所愛滋病舍遇到『阿○』,他有HIV...」等語,並聲請傳喚「阿○」作證。第一審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查明是否有符合上訴人所指之人,經覆以有 3 人符合,第一審提示該 3 人照片令上訴人辨識,上訴人指其中之林○杰即為其所指之人。林○杰於第一審證稱認識上訴人,惟否認竊取失竊小貨車,及無駕駛該車去載上訴人等語。上訴人雖未能就其所舉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其存在,然已盡其形式舉證責任,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以其辯解不能成立,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似無直接證明上訴人竊取失竊小貨車之證據,而警方於案發後復未能在失竊小貨車之駕駛座、方向盤、門把等處採得上訴人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而得推論上訴人曾駕駛失竊小貨車,間接證明上訴人竊取失竊小貨車,至於車上查獲之菸蒂、檳榔渣,雖足證明上訴人曾停留車上之事實,然未能逕予排除上訴人係搭乘他人駕駛之贓車而遺留之可能性。原判決未予說明何以該菸蒂、檳榔渣可以證明上訴人竊取失竊小貨車之理由,遽以上訴人曾停留失竊小貨車及其辯解不能成立,即認定上訴人竊盜,稍嫌速斷,與證據法則難認無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12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所指「犯罪事實」係與犯罪行為之過程、行為之罪責及刑度高低有關之實體法上事實,對該實體事實之認定,須以法律上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始可。至於其他關於訴訟法上之事實,例如與訴訟條件有關之事實及影響證據證明力消長之事實(輔助事實),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祇要係適法取得之證據,縱未具有證據能力,亦非不得作為彈劾性或補助性證據使用,且亦不須經嚴格法定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又證人陳述時之心理狀態,係屬證人有無陳述能力之範疇,乃訴訟法上之事實即輔助事實,而非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前段所指須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該輔助事實是否存在,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或經合法調查為必要。
  (二)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依憲法第 63 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院除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外,亦包括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職權。而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亦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及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再依立法院組織法第 7 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除審查該院交付各委員會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是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各委員會內對行政機關提案,係基於憲法賦予之職權範圍內之行為,本屬立法委員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而立法院內雖設各種委員會處理不同之事務,此僅係立法院為有效處理議事所為之分配,不得僅因立法委員分屬於不同委員會而否定其仍可藉由透過其他委員會委員名義代為提案之權力。因此立法委員在立法院院會、各委員會、委員會公聽會及黨團協商所為提案、連署、審議、質詢等議事活動,均屬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固有職權。惟一般人民請願,除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向立法院提出請願書外,亦有以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書之方式為之。立法委員就人民向其陳情之事項,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召開協調會之方式,邀請與其所掌理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與備詢有關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者,受邀之行政機關依行政慣例及習慣,原則上均會予以尊重而派員出席參與立法委員主持之協調會,該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邀請相關行政機關派員出席協調會之行為,除已具有公務行為之外觀外,且與憲法賦予立法委員議決、審查、質詢及備詢等主要職務有密切關聯性,亦屬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此均在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之行為」之文義涵攝範圍內。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32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其雖將採購內容分為工程、財物及勞務等 3 種採購,然此僅係便於分類管理,以提升採購效能,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收受回扣及舞弊罪,其適用範圍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而上開罪名中所稱「公用工程」除實體建造工程外,在解釋上尚應包括與實體工程密切不可分之設計及監造部分。蓋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在採購程序上雖可分開處理,但就整體公用工程之完成與品質而言,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之一環。尤其設計部分,關係公用工程之結構、用料、施工方法(包括技術規格等)與完成,為公用工程重要之前置性作業,而監造部分則係對工程施工方法、用料及工程品質加以監督,以防止用料不當或未按圖施工,二者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與大眾利益與安全均具有密切之關聯,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實體工程之經辦與公用器物之採購,基於維護公用工程之品質,以保障公眾之利益、安全,並導正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廉潔性,自應將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部分一併同視為公用工程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而同受上述罪名之規範,方屬無違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收受工程回扣罪之立法目的。原判決雖依據「重罪構成要件嚴格解釋」之刑法原則,將公用工程之實體工程部分與相關設計監造部分予以區隔,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經辦公用工程」,僅限於實體工程,並不包括相關設計、監造部分在內,而將公務員就公用工程其中設計、監造部分收受廠商回扣之行為,改論以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然並未詳細審酌及說明其此項區隔及限縮法律適用之結果,是否真正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定收受工程回扣罪之文義解釋及其立法旨趣,遽為上開論斷,尚嫌理由欠備。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83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一)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二)本件上訴人雖就犯罪所得全部數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僅實際償還其中部分款項,原判決乃以其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金額部分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與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不符,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就未實際償還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追徵,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上訴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91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為警查獲其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外,並同時查獲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 912 、 913 、 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讓禁藥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 934 號判刑確定,上訴人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指稱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應與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88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 1 款之規定,法院僅於案件認定被告有罪而應沒收時,始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倘認不應宣告沒收時,因沒收之調查與認定,本屬法院依職權進行之事項,且非必以當事人聲請為必要,復無如同法第 455 條之 26 第 1 項後段、第 2 項有對於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並應記載其裁判主文及應否沒收之理由之規定,自無須於被告有罪判決主文項下諭知不予沒收之旨,惟為方便上級法院審查,自宜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沒收心證形成之理由。是下級法院若已於有罪判決就不予沒收之理由詳為記載,究與未經裁判之情形不同,檢察官或自訴人自得對於該諭知不予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又刑法關於沒收,已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同法第 2 條第 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縱被告於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沒收於修正後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再修正後之沒收雖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須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沒收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併宣告之(參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 1 款),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參見修正後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 、修正後同法第 455 條之 34 至 37 )。故「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並非不能區分。若下級審判決僅係應否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或用法並無不當時,上級法院非不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沒收之標的,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第 1 、 2 項、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可分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等項,倘彼此間互無關連,僅因下級法院就其中各別標的應否沒收部分判決有誤,上級法院亦非不得單就該各別標的部分予以撤銷。
  (二)本件上訴人劉○達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之記憶卡、歌本沒收。關於其犯罪所得部分,第一審判決則於理由四、(二)內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依證人劉○豪於本院(指第一審,下同)審理中證稱:未實際支付上開電腦伴唱機之租金等語,即難認劉○達及劉○賢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併予敘明。」等語,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提出上訴(另檢察官亦對第一審量刑暨上訴人亦不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後,認第一審關於本案罪刑及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部分並無違誤,但對於上訴人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說明部分,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因而僅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撤銷,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其他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誤,其中關於不予沒收撤銷部分,亦非訴外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46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190 條之 1(業於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本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第 2 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即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規定,其具體危險之存否,自應依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其污染之體積、面積、數量,及污染行為是否明顯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綜合予以判斷。
  (二)王○彬、林○隆反覆長期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廢水行為,已造成洋仔厝溪及以洋仔厝溪引灌之周圍農地重金屬污染,其中重金屬銅、鋅均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造成稻米或其他農作物不得食用,或因長期食用後危害健康之高度可能;且違法排放廢水之時間甚長、水量及有毒重金屬含量均高,而所排放之洋仔厝溪為全體國民之公共財,因溪流具流動性、開放性,洋仔厝溪遭污染後,從事農事、漁撈之國民因接觸水體,甚至一般民眾偶然接觸水體或底泥,即有可能,王○彬、林○隆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電鍍廢水(液)排放至洋仔厝溪,污染河川水體及底泥,已具體對公共安全構成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57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6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明文處罰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求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不同。又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權責範圍內為限。
  (二)本件上訴人於 100 年 2 月間行為時,擔任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隊員,明知勤務內容、執行時間,均與國家事務或公共利益有深切之利害關係,均屬應維護之秘密,不得洩漏,以免助長犯罪,竟將員警即將出勤之訊息告知賭場業者呂○濱,使之得以預先防範,所為業已實際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之包庇行為。縱上訴人非主管排定或執行該等勤務計畫內容之人,亦未必實際知悉勤務計畫及內容,惟員警何時外出執行勤務,本非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之消息,仍屬於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上訴人將員警集結、即將進行非例行性專案勤務之訊息洩漏予呂○濱,使之得以事先知悉而有所防備、規避查緝,顯係以積極行為排除犯罪阻力,使呂○濱就其犯行防免事跡敗露,自當屬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95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本採職權主義, 92 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既謂「訊問」,自與單純徵詢意見之「詢問」不同,乃係以究明真偽為目的之問話,即將被告作為調查之對象,視被告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一,帶有濃厚之糾問色彩,以落實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為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所應踐行之訴訟程序,否則,遽行辯論終結,即屬於法有違。然修正後,刑事訴訟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加強當事人訴訟地位,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輔助性質,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始補充進行,故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 288 條第 3 項,並修正為「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同時於原第 287 條「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增列「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 95 條規定之事項」,就訊問被告被訴事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進行與否,明文賦與審判長斟酌判斷之職權,於認有必要時方始為之,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俾淡化職權主義色彩,以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復使被告仍於調查程序伊始,即知悉其被訴之犯罪嫌疑與所犯所有罪名,而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資以兼顧其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另為免於調查證據之初,即對被告產生偏見,並利交互詰問之順暢進行,明定審判長若為該訊問,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是具體個案基於實質真實發現與被告利益考量,有無行上開被訴事實訊問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行審判程序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認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訊問,亦無違法可言。又上開訊問旨在使被告得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已訊問被告者,苟依其訊問及被告應訊所為陳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就其被訴事實之意見,得有充分表達之機會,不論其訊問之形式如何,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遽認違背上開規定,而於判決有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20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揭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中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明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並未將保育類野生動物排除在外。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於 93 年 2 月 4 日自第 21 條第 5 款移列而單獨立法,亦明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用以特別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獵捕文化。其第 2 項並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而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基於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之授權,於 101 年 6 月 6 日訂頒「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中第 6 條第 2 項,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屬「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亦包含在內。而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 2 類,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 2 項,既明定其範圍為「野生動物」,且未規定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訂之上開管理辦法將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在內,即難認屬無據。是原住民族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期間,若供各該傳統文化、祭儀之用,且符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規定而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6 條及其附表之各項規定,僅事先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持自製獵槍獵捕屬上開辦法第 6 條第 2 項附表所列准許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不能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 條之 1 僅規定對於未經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科以行政罰,即認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所謂野生動物僅指一般類野生動物而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共同正犯林○哲、林○孝分別為泰雅族及太魯閣族原住民,復說明渠等獵捕、宰殺動物作為糧食來源之所為,係原住民族慣有之生活方式,「屬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等語。倘若無訛,則上訴人與林○哲等獵捕、宰殺山羌,雖未依規定事先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核准,但原審就渠等之族別、其獵捕山羌之區域、獵捕期間、獵捕動物種類等項目,是否符合「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附表所列或主管機關依法律之授權而訂定之範圍,此至為攸關上訴人有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及是否成立同法第 41 條犯罪之認定,自應詳為調查說明。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79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倘一律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範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遇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 20 年以下 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刑法第 64 條第 2 項、第 65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蔡○章為負責對外聯絡溝通、招募郭○得等 4 名船員參與本次航行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居於主要分工角色,而郭○得等 4 名船員僅參與內部分工,並受蔡○章指揮支配,參與先後有別、分擔航海運輸工作亦異,在本案之角色分工,顯然低於蔡○章,預期所獲得報酬亦少於蔡○章,原審並認蔡○章於本案係屬主謀地位,其惡性較其餘 4 名上訴人為重,復認蔡○章、郭○生、許○助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法定減輕事由,卻均選科處斷刑之上限即無期徒刑,顯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又原判決對郭○得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乃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 30 萬元,顯非適法,已如前述。本件由郭○得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第三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依法律減輕其刑後,自為判決,依減得後之處斷刑範圍所宣告之刑,自應較原審所宣告之刑為輕。而郭○得、郭○生、許○助之宣告刑向下修正之後,連動影響在本案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屬最輕地位之邱○通,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亦失之過重。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已於 98 年 12 月 10 日施行,其第 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 8 條第 1 項進而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行政院依上開立法意旨,已陸續檢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關於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罪刑,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4 條關於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致重傷罪刑,提案函送立法院修正公布刪除死刑規定(參見各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惟兩公約施行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主管機關之行政院法務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迄今仍未予以修正,容有其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或認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然而,一昧採行嚴刑竣法,毒品案件卻逐年增加,有日益泛濫之趨勢。由於在立法規範上,一方面,縱同為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亦有之,其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未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規定,以毒品數量多寡作為評價不法內涵孰重孰輕之標準,並據此制定高低法定刑,使有所區隔,符合比例原則,反而不分不法內涵高低,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其法定刑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就會迫使法院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行調整處斷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如此一來,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量刑例外規定,在某種程度上演化為原則,已有過度濫用之趨勢。另一方面,同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卻不分毒品種類、數量、危害程度,祗要偵審中各有一次自白即有其適用,而未採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即不問被告是否因人贓俱獲而無從否認,其自白有否達到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一律減輕其刑,似有減損宣示嚴懲毒販之規範目的,使澈底根絕毒害之效果不彰。例如,運輸、製造或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於偵查中自白,取得減輕其刑之入門門票後,卻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縱使第一審法院認定其犯行,通常均會適用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再於上訴第二審中自白犯行,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獲一次減刑的寬典;反之,若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法院因此不再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常見。如此,在第一審否認犯罪者,反而較第一審即勇於自白者,獲得較輕之量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趨使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亦悖乎為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寬典之立法目的。蔡○章上訴意旨引據本院另案判決,主張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法定刑,關於死刑部分已遭凍結,原審仍以死刑為量刑基礎,有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況個案情節不同,蔡○章引據之前開另案判決,該案被告依原判決認定僅係負責居間聯繫運輸毒品事宜,而蔡○章於本案係居於實際參與運輸毒品之主謀者,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案所為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58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 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是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及林○毅等 7 人之證述,而認上訴人實際負責金福氣第一線機房之一切運作,指揮該機房等情,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稱「指揮」之要件,即無不當;其縱未敘明上情,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僅係理由說明較為簡略而已,仍與判決不載理由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有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9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依刑法第 329 條之規定,應以強盜論。其所謂之「當場」應包括行為人於犯罪實行中,或甫結束但仍處於未能確定全部犯罪成員已然脫免逮捕,其因而接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仍與其原先犯行及盜所現場緊接,有時空之密接不可分之情形而言;再所謂「脫免逮捕」,非僅指脫免逮捕施行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本身,亦指為避免共犯之遭受逮捕之情事。
  (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論述之理由,謝○林等 4 人與黃○鑫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兇器,著手竊取被害人車內之財物,雖已得手即為被害人發覺,且黃○鑫亦經被害人壓制在現場,謝○林等 4 人甫行逃離盜所,為營救黃○鑫,旋再返回現場,持槍(未扣案,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指向郭○君,要求釋放未離開盜所之黃○鑫,而施以強暴,乃為脫免共同正犯黃○鑫之受逮捕。此時,共同竊盜之黃○鑫因無與謝○林等 4 人共同對被害人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固僅成立結夥 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但原判決認定謝○林等 4 人應該當於加重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並無謝○林、黃○庭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41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 2 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 2 、 3 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 2 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 7 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
  (二)核林○華警員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實施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查證身分措施,期間因上訴人身體有明顯酒味,疑為酒後駕車之現行犯,此時轉為犯罪調查之發動,且經上訴人同意後,採取吐氣作為犯罪證據。林○華警員於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措施係屬警察行政階段,符合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之後即屬刑事調查階段,此即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核其程序並無違法,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證據能力之餘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41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
  (二)上訴人媒介甲女、乙女如附表之性交易後,按附表各編號各分得性交易所得代價〈按上訴人合計分得 6,600 元〉,屬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且男客亦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是上訴人上開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自無因已支付甲女、乙女和解金,而憑以免除沒收之義務。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34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 221 條及同法第 224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8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 19 條規定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因此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應自同年月 21 日起生效施行。則關於上訴人等於 106 年 4 月 20 日以前(含同日)操縱或主持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 106 年 4 月 21 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
  (二)上訴人等於「 106 年 4 月 19 日起至同年月 20 日止」(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生效施行前)所為「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行為,因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修正公布,既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等在此段期間所為之前揭行為,應無適用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餘地。原判決將上訴人等自「 106 年 4 月 19 日起至同年月 20 日」止所為之上述行為,一併依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及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3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 220 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
  (二)本件系爭之 2 紙維修估價單上記載維修單號、維修車輛之相關資料、離廠日期及交修項目、各項零件、工資費用之金額,並分列有「修護人」、「收款人」、「付款方式」、「顧客簽名」及「建議事項」等欄位,其上並註明:「交修車輛內之隨車工具等應當面驗收,簽認人代客戶簽認應與客戶負連帶責任,委修車主對本單所記載之各項修理同意更換必要零件及材料並准許承修人員為檢查或試驗目的,可在公路或其他地點作必要試車」等詞,則本件維修估價單如填載完備,自已具備「有體性」、「持續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其間法律關係重要事實之「證明性」功能。原審依上訴人於收款人欄內之簽名及於修護人欄內假冒維修人郭○坪之代理人名義,書寫「郭」、「代」二字,因認系爭維修估價單,除得以表彰係由上訴人收取顧客款項外,亦同時表彰郭○坪為負責修護車輛之維修人,及其維修之項目、零件、數量及價額,是其作成名義人當然包含維修人「郭○坪」,而上開估價單既非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其因此論斷維修估價單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稱之文書,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8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正為「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其修正目的,乃為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將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二)上開修法,雖未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苟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待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漏未判決,且與上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二審法院併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在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是為貫徹上開修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精神,使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此種情形,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之規定,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機會。
  (三)本件原判決依其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而論上訴人石○欣、王○德、葉○辰、蔡○憲、官○鈞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同法第 354 條毀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經第二審法院認與石○欣成年人與少年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與王○德、葉○辰、蔡○憲、官○鈞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法院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乃併予審判,而為有罪判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11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查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等相關規定,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結算等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此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其中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應不違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本旨。至於分析意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本件卷附各版本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投資人姓名、買進賣出股數、占市場比例、金額等交易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依電腦作業予以記錄,誤差機會甚小,而該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人周○、王○珠、郭○霖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受詰問,則原審認上開分析意見書有證據能力,按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之規定,不能指係違法。
  (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42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21 條之規定,係為阻斷感染者與他人為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之接觸感染途徑,以達愛滋病防治與疫情控制之目的,感染者本身 HIV 病毒量之多寡,以及其感染可能性高低,均不影響是否屬危險性行為範圍之認定,此乃基於維護潛在不特定大眾身體健康之公共利益考量,並衡量 HIV 感染者之個人性自主權,以要求「戴保險套從事性行為」之最小限制方式,進行愛滋病防治。
  (二)至於「危險性行為」之範圍,乃經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加以訂定,事涉愛滋病防治之重大公共利益,固可能隨愛滋病防治研究之進展而有所調整,然目前醫學上既無法完全排除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者之感染可能性,上開定義自仍有其適用,即在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為,於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者即屬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891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按數罪併罰,應按分別宣告之罪刑為基礎,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關於易服勞役,應以原確定裁判諭知之折算標準為基礎,依法定其折算 1 日之額數。若原確定裁判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1 日之額數違背法令,即無從依刑法第 42 條第 6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必其違法部分,先經非常上訴程序糾正改判,始得據為數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標準之基礎。又刑法第 42 條第 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 3000 元最高額數折算勞役 1 日,其易服勞役期限仍逾 1 年,而不能依同條第 3 項前段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是倘所科罰金以 1000 元、 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易服勞役,尚可不逾 1 年,即無依第 5 項前段之比例方法折算易服勞役額數之必要。易言之,第 42 條第 5 項前段所謂「罰金總額折算逾 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必其裁判所科罰金總額,依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之標準(即 1000 元、 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期限均逾 1 年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俾符合上開易服勞役期限上限規定之法制本旨。
  (二)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 3 、 4 二裁判所科罰金刑,聲請依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定應執行刑,其中編號 4 所科罰金 60 萬元,如依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以 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易服勞役,其易服勞役期限均未逾 1 年,依照上開說明,即無依第 42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餘地。乃編號 4 原確定判決疏未依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以 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之法定標準,裁量定其易服勞役折算額數,即逕以罰金總額 60 萬元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1 日,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然逾越前述法律所定裁量範圍,因而致該確定判決所科罰金折算之易服勞役日數逾越依第 3 項之法定標準折算之日數,並非合法。法院自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編號 4 判決違法諭知之折算標準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1 日之額數。是檢察官關於編號 3 、 4 二裁判所科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8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當為整個審判的重心之一。學理上,關於「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作為證據法上之類型區別,主要是以證據資料是否來自「人之陳述」作為基準。具體以言,前者係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構成證據,後者則為前者以外之各種其他證據。而「供述證據」於認定事實過程中的特徵,在於涉及犯罪事項相關內容情報資訊,因人的知覺感官留存記憶,並藉由敘述表達,方能傳達該訊息內容,例如:被告的自白、證人(含共犯、被害人)的指述;「非供述證據」則係有關犯罪事實之物件或痕跡,留存於人的感官以外的物理世界,例如:指紋、血跡、偽造文件等犯罪跡證、兇器等犯罪工具等等(含氣味、顏色、聲音、情況跡象)。由於「人之陳述」,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因無法盡情所言,或故為誇大、偏袒,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何況翻供更是常有,遭不正取供,亦曾發生,正所謂:「曾參殺人」、「三人成虎」、「眾口鑠金」、「以訛傳訛」等日常成語,皆在說明人言並不完全可靠,不得盡信;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通常具有客觀性與長時間不會變易性及某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甚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晚近司法實務上,偶見判刑確定的案件,再審結果,改判無罪的情形發生,檢討起來,多因原先過度重視供述證據,而忽略與之不完全相適合的非供述證據所致。但話說回來,既然諸多供述證據先後、分別、一致、堅決指向同一被告的犯罪事實,除非刻意勾串誣陷,或遭不正取供,逕謂其完全無可採用,恐亦不切實際。其實,非供述證據同樣不能排除遭人有意、無意污染,甚或故意偽造、變造而失真、不完整,何況其所能證明的事項,通常祇有部分,並非全部事實,證明力的廣度有限,尤其在證明有利被告的消極事實方面,如非強而有力,既不能完全排除其他足以證明有積極事實的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不利於被告的結果,則上揭表面上有利於被告的非供述證據,必屬辯方極力主張之爭點,亦可能成為案件確定後,仍會一再爭議之癥結,究竟應如何評價、取捨,自宜查明,並在判決理由內,詳加剖析、說明,以昭折服,並預收杜爭議、釋群疑的功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根據中區勞檢所勘查研判結論及卷存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認定被告依其職務,縱有排除現場道路濕滑泥濘、設置護欄或相關警告標誌等作為義務,然案發時本件混凝土車已迴轉並調轉車頭完畢,仍因實際載重超載達近 2 倍之多而滑落山坡,被害人因而成傷致死,非被告能避免,無足認此部分作為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依案內資料,逐一剖析論述,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對於何以足認被告若履行本件工區銜接路面清潔、排除濕滑泥濘、設置護欄等作為義務,即必然或幾近確定結果不會發生之依據,根據案內資料詳為舉證說明,僅就原判決已經論斷之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為指摘,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770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一)按上訴期間為 1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定有明文。前開上訴期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判決為前提,如判決未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又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第 1 項)。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第 2 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第 3 項)。本條第 1 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 3 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依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王○澤在原審之送達處所除設籍臺北市○○區○○路○號 2 樓,並陳明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 4 樓,則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既設有住、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指定陳○善(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 4 樓)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乃原審於判決後,僅對代收人陳○善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本人之效力。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4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 73 條第 1 項,增訂第 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 條第 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第 318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第 318 條第 1 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二)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白陳稱:「現在我發現那筆錢並不是我的,我願意還給那個人。」「(你是否願意自動繳回不法所得 23,274 元?)願意。」等語,且已繳出該款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所得檢視表、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故該筆款項,被告既表明不是其所有而願返還被害人,且於偵查中繳出,經以贓物扣案,檢察官仍以被告為當事人就該款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已有未妥。且該筆款項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上開被害人王○儀等 3 人被詐騙匯入款項之餘額,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自應依法逕行發還被害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683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不過為再審開始之條件而已,並非直接變更原判決,故所列新事證僅自由證明具備動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即符合開始再審要件,並無達到確信程度之必要。此與審判程序關於刑罰權基礎之犯罪構成事實須經嚴格證明且達確信之程度不同,不可混淆。是判決確定後,因無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囑託鑑定,並依第 206 條規定出具鑑定書面,則再審聲請權人以判決確定前未踐行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委請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發現足受有利判決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若具新規性,且經單獨或綜合評價結果亦具確實性,即無不可,縱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適格尚有疑義,仍非不能於再審聲請程序傳訊鑑定人或為相當之調查,以為認定。不能遽以聲請再審所憑鑑定意見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人所為,不得做為證據,或謂該鑑定係判決確定後由聲請人為自己訴訟利益自行委託鑑定,不具客觀公正性,即一律以其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以再證 3 所示判決確定後委請實驗室製作之數位鑑識報告為新證據,主張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孫○文遭毆打後,先以「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下達指令後離開會議室,隨後即有同夥破壞監視器錄影鏡頭等事實錯誤,既已提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鑑定意見為憑,則該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所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6 款之再審原因理由屬實,自應依其證據是否符合新規性、確實性要件,詳為審酌並為說明。原裁定未予論究,即逕以該數位鑑定報告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提出之鑑識報告,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做為證據,復以該鑑識內容係原判決確定後自行委託製作,公正暨客觀程度不具全面性,未說明理由,即謂其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顯未依修正第 420 條第 3 項規定為新規性時點之判斷標準,而有違誤,且疏未按上開規定針對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憑證據資料是否符合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何以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詳為探究研求,並為說明,顯非至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5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 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
  (二)本件附表三所示之 6 段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周○鳴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而胡○珍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胡○珍之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之程序,將系爭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胡○珍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胡○珍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胡○珍亦不否認胡○與周○鳴間、自己與周○鳴間有系爭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其於原審對於該譯文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認系爭譯文有證據能力,於經依法調查後,採為認定胡○珍犯罪之證據。依上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58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一)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與純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不同。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此,該項證據於調查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於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且同條第 3 項所規定:「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明示:「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因此在例外地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之情況下,為確保超然、中立之立場,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增列第 3 項。」此即陳述意見「機會」之給予,與同法第 158 條之 1 、第 271 條第 2 項前段、第 455 條之 14 、第 455 條之 31 等條文所規定之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意相同。本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所稱:「…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法院既得參酌個案,而有決定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之裁量空間…」同此旨趣。至於本院該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係基於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應盡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之觀點,闡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所指,法院就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而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檢察官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係違反該項規定為由,主張其判決有同法第 379 條第 10 款所定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核與事實審法院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而為補充性之職權調查,要屬截然不同之觀念。
  (二)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對於 A 女是否因本案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創傷反應存疑,擬將 A 女送長庚醫院鑑定等旨,並請在場當事人表示意見,上訴人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辯護人答:「對鑑定機關及鑑定內容都沒有意見。」檢察官則主張:「1.請鈞院審酌,將被害人嘉義區中等學校心理諮商資料 12 次,一併送鑑定機關鑑定。2.請被告提供其房間的照片,做參考。」等語,並徵得 A 女之同意,本於職權囑託○○醫院對 A 女進行鑑定,核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56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所謂「回扣」,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第 11 條相關規定論處。
  (二)依上述說明,劉○騰之交付回扣,本質上似仍屬對該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請其為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亦即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間發生競合之情形,從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劉○騰對於因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所為即非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論處。原判決誤引本院 93 年台上字第 5421 號判例意旨(係在闡述公務員收取之回扣款,不應發還支付回扣之人),據以說明同案被告吳○憲、唐○傑、薛○鈞、郭○賓等人此部分所為,既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劉○騰係為配合吳○憲等人收取回扣之要求,而應允擔任配合得標支付工程回扣之廠商,即屬交付回扣之人,自不成立交付回扣罪,當然更無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可能,自難以該罪名相繩等旨,而就劉○騰此部分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3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詐欺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楊○傑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惟其中附表編號 2 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 106 年 7 月 19 日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31 號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後,判決書原本及正本內之教示欄記載為「不得上訴」,正本並於 106 年 8 月 2 日寄存送達於龍興派出所。嗣因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揭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該解釋公布之日( 106 年 7 月 28 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該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上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同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駁回上訴等旨。本院 106 年度第 17 次刑事庭會議並決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3 款至第 7 款所列案件與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所指之同條第 1 款、第 2 款之上訴,有其共通性,應一體適用該號解釋,故就該等上訴案件,均暫時不審結,俟同條第 3 款至第 7 款修正條文施行後(已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依新法所定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規定為審理等旨。臺灣高等法院即依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及本院 106 年度第 1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於 107 年 2 月 27 日以同案號(即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31 號)裁定被告得自收受送達該裁定之翌日起 10 日內提起上訴,而於 107 年 3 月 9 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龍興派出所等情,有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31 號判決、裁定各 1 份暨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關於附表編號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於 107 年 4 月 2 日方告確定。
  (二)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於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定時,附表編號 2 所示裁判因尚未確定而不得與他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原審疏未查明,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87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利益於上訴人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此種程序上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仍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又憲法第 16 條關於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包含受公正有效審判之權利,亦即人民於訴訟程序中,應享有居於訴訟主體之地位,因此,理當有權要求審判機關在其組織上與審判程序上給予符合公平與有效之權利救濟保障。其內涵包含保障人民享有法律上之「資訊請求權」,亦即審判機關應依具體情況,及時提供人民在訴訟救濟程序所應當獲得之相關資訊。倘法院判決時,該「資訊請求權」未獲適當保障,而影響人民適時提出主張或答辯,致剝奪其公平與有效行使權利救濟,難謂無重大瑕疵,而屬無效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國○忠於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具狀聲請線上查詢案件進度,本院已在審理中卻疏未答覆,即於同年月 10 日以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877 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然該程序判決,對上訴人資訊請求權之保障,未盡周延,致影響其適時提出答辯之機會,應屬無效之判決,自始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院自應就上訴人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為實體上裁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規定,地方議會開會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保障議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充分反映民意,善盡監督職責,議員不因行使職權所為之言論而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或受刑事上之訴追,除因其言論違反議會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亦不負行政責任。故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 165 號及第 435 號解釋之意旨,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是以議員開會時所發表之言論是否在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內,應視議員言論之內容與其職權有無關連而定。至於議員開會時所為之言論,是否與會議事項有關,不以會議正進行中之特定議題或議案為限,亦不以完全符合議會自行訂定之質詢辦法或議事規則為必要。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亦將應依該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連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財產,納入為應一併申報之範圍。從而公職人員之配偶縱非公眾政治人物,其財產來源之合法及正當性,仍與公職人員操守之廉潔性及施政有無弊端或不當利益輸送等節,無從截然劃分,攸關公共利益,基於保障議員得以無所瞻顧而善盡監督職責之精神,議員於議會開會時質詢行政官員,質疑行政官員之配偶有否利用行政官員之職權與廠商不正當利益輸送,難謂與議員行使監督地方政府之職權全然無關。議員於議會開會為言論時,如主觀上有行使其法定職權之意,客觀上可以辨識係與職權之行使有關連者,均屬言論免責權應予保障之範圍。上訴人於市政總質詢時,向市長質詢之內容,縱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逾越臺北市議會自行訂定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質詢辦法及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之規定,經議長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循議事規範即時制止,亦純屬議會自律原則下之內部事項,依上開說明,倘與其議員之監督職責有關,仍不影響議員依法享有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
  (二)在民主代議制度下,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表達民意之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質詢制度則是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制度性設計。依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第 2 項之規定,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各首長或單位主管質詢之權。又基於前述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界定之精神,議員於質詢時所為之言論及其使用之相關資料,須係出於蓄意造假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始屬濫用言論免責權,而不在應予保障之列;並非以有無經過合理查證,為判斷是否免責之標準。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一再質詢自訴人之配偶即市長郝○斌:「你夫人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經郝市長接連 4 次即時答詢:「當然沒有。」並駁斥:「我建議你最好到議會外去講這些話。」「你若涉及人身誹謗,如果有種,你到外面去講。」「你放棄言論免責權,你講啊!」等語後,仍執意當場播放某不詳男子指陳有關工信潘總贈送自訴人高價鑽戒之錄音內容等情,縱然屬實,但原審就上訴人所播放之錄音及其內容,僅係消息來源未經合理查證?抑或已屬超越免責權保障範圍,而出於蓄意造假違法濫用,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並未詳予調查釐清,徒以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未經合理查證,即認定係屬惡意誹謗而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19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
  (二)原判決依陳○清、陳○豊供證各情及案內事證,針對本件上訴人(行賄人)與陳○清、陳○豊(受賄人)既均認知交付之賄賂係「受賄人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並予約允,上訴人因而以家戶為單位交付前述賄賂,如何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不因各戶內實際投票權人次與受賄者索賄時所陳相異,而影響其以各家戶投票權為單位交付賄賂犯行之認定,詳為說明並剖析論述,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3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上一罪案件中所涉罪名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如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經第二審撤銷改判就該部分論處罪刑者,仍屬初次受有罪判決之情形,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 1 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允之上訴第三審,俾有效保障其訴訟救濟權益。至於裁判上一罪中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但起訴書及第一審漏未論究其罪,經第二審調查訊問,始撤銷改判論列此部分罪名之情形,為確保人民訴訟利益,避免其初次受論罪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救濟之機會,應本於同一法理,就該首次論罪部分,亦予至少 1 次得上訴第三審之機會,始符法制本旨。
  (二)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起訴範圍除偽造本票外,既及於上訴人持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所涉刑法第 214 條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起訴書及第一審漏未論列其罪,經第二審就此部分調查訊問,始予撤銷改判補充論罪,是就前述刑法第 214 條初次論罪部分,應認得上訴第三審,方與程序正義無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2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 42 條第 6 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 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 1 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 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而就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刑法修正公布(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增設第 42 條第 4 項「依第 51 條第 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 5 項「罰金總額折算逾 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 1 年之折算標準,此核與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所裁量之折算標準,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下同) 1000 元、 2000 元、 3000 元折算結果,均逾 1 年之日數者,始得依刑法第 42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情形有別。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96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二)潘○宇與陳○中因毒品交易發生爭執,潘○宇持槍朝陳○中擊發空包彈數次後,即騎機車離開現場,被告 3 人即由劉○弘駕車在後高速追逐,企圖將潘○宇攔停質問。縱使潘○宇見被告 3 人所駕車輛即將追上而有疑似掏槍並作勢開槍之動作,被告 3 人對此應可先予以迴避,究不得於未有任何迴避之情形下,逕自實行「防衛之行為」。而以案發當時客觀情狀,被告 3 人僅需減速放棄追逐即可立即迴避潘○宇之反制行為,其等捨此不為,反以高速衝撞潘○宇所騎機車,使其人車倒地而傷重死亡,自無所謂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可言。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4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人民除有法定事由情形外,有就其親見親聞所知悉之事實作證之義務,所謂親見親聞,當指作證時「已發生」之事實,若因陳述此等事實,而陷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有招致被訴或處罰之危險,始得依不自證己罪之法理而拒絕證言,至於尚未發生之情事,或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均不得拒絕證言。
  (1) 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犯罪事實之真實發現;又事實之有無或如何,自須依賴證據加以理清;所謂證據,包括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亦即證人;為能發現事實真相,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明定凡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此自同法第 178 條尚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證人不到場者,亦得予以拘提益明。
  (2) 又履行作證之義務,自當據實陳述;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即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至第 189 條規定自明,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即應負刑法第 168 條規定之偽證罪責。簡言之,刑法上之偽證罪,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予刑事責任,乃為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以達保護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所為之具體規範。
  (3) 承上,楊○豐為證人,本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受偽證罪責之約制,自無從准許楊○豐以尚未發生之偽證事項,主張為第 181 條規定之「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拒絕證言,否則,為發現事實真相而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證人之義務,即無從實現。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9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而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如檢察官在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固曾提出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罪名之意見書,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檢察官論告時,又以起訴書所載之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名為主張及論告,基於論告乃檢察官在審判期日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且在審判庭之論告程序中,檢察官必須針對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辯論,非唯影響法官對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更攸關真實之發現,其既於訴訟進行程度及個案情節,日趨具體、明確後,在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就先前曾提出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罪名之意見爭執、論告,而回復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名作為論告及言詞辯論之所本,自應認檢察官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者,已取代先前意見書之罪名爭執,始符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真義,並藉以衡平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二)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 3 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案件。第一審法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一)、(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序按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 304 條強制論罪,然檢察官及被告 3 人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已撤銷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一(一)、(二)改判均依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案件;而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在第二審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曾提出意見書指稱略以:告訴人並無詐騙蔡○靜 1 千多萬元之事實,告訴人亦無返還被告財物之義務,則被告 3 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致告訴人因年邁且無力抵抗,只得聽任蔡○敏、蔡○靜指示而當場交付現金 260 萬元及簽立切結書、借據及本票等犯行,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檢察官嗣於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進入論告時復改稱:告訴人既然沒有任何法律上原因積欠被告 3 人相關債務需要清償,被告 3 人用恐嚇的手段強制告訴人要返還買賣款項,顯然是意圖不法的行為,這部分行為,檢察官認為起訴的法條(即恐嚇取財)較為可採,第一審見解有所違誤,請貴院依法審酌等語,已以此取代先前意見書,而未再依上開意見書爭執被告 3 人所犯係加重強盜之罪名;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僅於第二審上訴書中爭執應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而非強制罪,於上開意見書並未提及此部分有加重強盜罪等語,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主張非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不論依原判決論以強制罪之法條,或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其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主張起訴之恐嚇取財罪名等情形以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18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不符,其審判外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由於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8 條關於彈劾證據擬制為有證據能力之規定(即依第 321 條至第 324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或供述,為爭執被告、證人或其他人於審判準備或審判期日所為供述之證明力,得作為證據),然引為爭執、彈劾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所為陳述證明力之審判外陳述,當與其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該等審判外先前之陳述,如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所定例外要件,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關於甲女、B 男(係甲女之父,人別資料詳卷)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部分,原判決理由壹、二、(一)之(2),已敘明審酌其等接受詢問時之外部情況,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至原判決另載稱:甲女、B 男之警詢陳述,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而有證據能力等詞。該部分之說明,用語雖欠周詳,然並非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經交互詰問,即有證據能力,此觀之其就甲女、B男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已敘述如何認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甚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將交互詰問與證據能力混淆之情形,容有誤會。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9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 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 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 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 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 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 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
    1.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2.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 19 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34 期第 200 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9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一)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 第 2 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 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二)起訴書記載梁○琪、林○富、葉○源、徐○蘭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原判決並認定梁○琪、林○富、葉○源、徐○蘭之實際犯罪所得,扣除返還各被害人之款項後,均已無利得,毋庸宣告沒收。如果無誤,其等是否合於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 第 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關於受此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77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102 條第 2 項第 1 款),為翔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但書),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又關於監察對象(即受監察人),依通保法第 4 條規定,除同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規定者外,尚包括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代號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所援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上訴人與呂○勤、鄭○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之監聽譯文,係執行機關依據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該通訊監察書,除載明監聽之電話包含上訴人所使用之 0000000000 號電話門號,監聽期間自 103 年 6 月 2 日 10 時起至同年 8 月 28 日 10 時止等情外,並記載「法官指示事項:1.執行機關應於 103 年 7 月 25 日、同年 8 月 14 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本院,並具體說明監察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監察之必要。2.無繼續監察必要時,應即停止監察,並陳報法院。……」有第一審法院調取附卷之該等通訊監察書影本可參。是前述之通訊監察係由法院於事前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酌後予以核准並隨時監督甚明,至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雖僅記載「阿好」,未載明受監察人之姓名,惟依前揭說明,尚難指為違法。執行機關依該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所得之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54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下稱賄賂罪)其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6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7 條第 2 款、第 7 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對他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此既在本罪構成要件「職務」之可能文義射程範圍內,並非類推解釋,更與罪刑法定主義無違。
  (二)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此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審判個案同應適用,視同憲法原則。從而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況(即但書之情形)亦應適用。亦即有例外情形雖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得量處較重原審判決之刑,但同時須另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故如係適用較輕之罪名或犯罪情節較輕,而下級審判決非顯然失出,則禁止處以較重之刑或相同之刑,以遵循此實體法之大原則,不可偏執。換一角度,如此亦係使被告提起上訴時,如有改判機會,不致因而遭受較重之刑,而憚於提起上訴,亦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保護之另一體現。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9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同法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因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上開所謂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此仍應屬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故倘檢察官係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而俱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一部有罪,而於理由說明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檢察官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該部分有罪判決者,因實質上同屬被告於判決無罪後初次受有罪判決,為保障被告基本訴訟權,自應賦予其適當之救濟機會,認得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黃○能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分別基於毀損、傷害犯意,(一)、先以屋瓦丟向告訴人黃○廷之玻璃櫃,造成玻璃櫃破損。(二)、再持電擊棒(原判決認定棒狀物品)刺向告訴人左胸,致其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三)、又以不明物體(原判決認定澆水杓)朝告訴人背部丟擲,造成其受有右背挫傷之傷害。(四)、復持花台邊磚塊丟向黃○廷住家鐵門,造成鐵門凹損。(五)、再持黃○廷住處之水桶破壞黃○廷之監視器。(六)、並將黃○廷靠牆之玻璃拉門甩倒,致該門破損等情。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前揭(一)、(三)至(五)部分分別成立毀損、傷害罪,另(二)、(六)部分則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除就第一審法院諭知上訴人有罪部分外,另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併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就第一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毀損、傷害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意旨,得上訴於本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641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 48 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 53 條及第 54 條應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至第 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 條第 3 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 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 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由檢察官向該 管法院聲請。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興並未說明有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情形。原裁定以 再抗告人自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上開規定不符, 因認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而再抗告人請求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解釋,尚屬無據,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81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4 項關於無票搜索後未依法陳報法院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對於逕行搜索後所取得之證據,如未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不應不分情節,一概強制排除其證據能力,應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加以權衡,以避免僅因程序上微小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被排除。爰增訂該第 4 項之規定,賦與法院裁量之權限,使法院得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原則,以作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兼顧理論及實際,而應需要,此與同法第 158 條之 4 關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其趣旨。
  (二)本件於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查獲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於 3 日內向法院陳報而經撤銷,與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規定固有未合,但原判決已說明依據本案逕行搜索之緣由及事證,員警確有相當理由須執行無令狀之緊急搜索,且搜索結果,確因此查獲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相當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衡量防止因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所肇致危害之公共利益及上訴人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認本件搜索縱有程序上之瑕疵,仍不應排除所查扣毒品之證據能力,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0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 38 條第 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 38 條第 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 26 年滬上字第 86 號判例及 62 年度第 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 65 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 107 年 7 月 17 日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附字第 10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又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前開情形,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於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準用之。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 502 條第 1 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 487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54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一)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供出來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關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審酌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視其已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斷。倘其僅供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競合所犯之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邱○錡係證稱在 106 年 5 月 24 日之前,一個禮拜以上或是一個禮拜,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而其提供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施用之時間,則是在 106 年 7 、 8 月間,已在被告於同年 5 月 24 日被查獲之後,顯非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原判決援引邱○錡前揭證言,而為被告 106 年 5 月 24 日 9 時許施用海洛因,其來源係邱○錡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被告同時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來自邱○錡,依前所述,尚非得為競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617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681 號解釋後段謂「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本件法務部因抗告人之甲案、乙案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 5 年 7 月,致不符合假釋條件,而以 106 年 12 月 26 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註銷」抗告人甲案之假釋,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之法理,就「註銷假釋」處分部分,因係由法務部為之,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但就檢察官執行註銷假釋後重行核計之刑期部分,則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是否對法務部所為重核假釋期間或有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事項應如何適用,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分屬兩事,不在檢察官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部分之立論,尚非允當。惟本件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應執行之刑,該執行傳票命令並未記載、認定重行核算之期間,亦即應扣除甲案「已執行」部分,此已執行之期間,除甲案在監執行期間外,是否包括甲案假釋出獄之期間在內,此執行傳票命令並未記載,猶待檢察官審酌刑法第 78 條、第 79 條或相關法令等規定,依法核算、執行,即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5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再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 4 條、第 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無法取得權利能力,僅能認其係非法人之團體;具體以言,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 47 條、著作權法第 102 條、商標法第 99 條等)外,不得提起自訴。至於非法人之團體,因非屬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不得提起自訴。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於 100 年 5 月 26 日施行,其中第 13 條固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 14 條第 1 款亦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然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性質上屬於民事法之特別法,而民事法律雖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但考量非法人團體固無權利能力,然而於日常生活中,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才特別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則此一制度,仍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自不可率爾類推適用。何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若是請求或告訴乃論之罪,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不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否則,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提起自訴之上揭特別規定,無異將形同具文,難謂符合上揭相關法律的立法本旨。
  (三)原判決理由欄三-(二)內,業已詳敘: 00 公司係登記於薩摩亞之公司,並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得提起自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 16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 73b 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非)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申言之,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相對的,若是在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的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否則,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並非適法。
  (二)原判決事實欄內,記載:被告及國○公司以竊佔靈○禪寺系爭土地,致靈○禪寺受到鉅大損害。被告因此得以墓園出售塔位,使國○公司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不法利益等旨;理由欄內,則載敘:被告為第三人即高○公司與國○公司申請取得開發墓園即擁○藝術園區建築執照所需建築線與水土保持設施兼聯外橋樑道路用地之不法利益,而擅自將靈○禪寺系爭土地納入其開發墓園之建築基地範圍,…以經營墓園出售塔位獲得鉅額開發利益,其犯罪所得,核算如下:(1)高○公司收容棄土之營業利益 1,847 萬 9,450 元。(2)國○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0 萬 4,320 元。 (3)國○公司土地增值利益 1 億 6,337 萬 7,626 元。 (4)國○公司使用墓園設施營利之營業利益 1,489 萬 6,524 元等文。可見上揭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並不相符,且依上揭理由欄內所載,核算收容棄土之營業利益、土地增值利益、使用墓園設施營利之營業利益,似係參照告訴人靈○禪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補正狀內之訴訟資料以作依據,然而,參與人高○公司、國○公司對此均有不同意見,並提出對己有利之憑據。原審卻未就此加以調查,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其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的理由,遽行判決,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18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又依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於法定程式。然此項簽名或蓋章之作用,旨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 3006 號解釋意旨,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此項補正之目的既在除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則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其提出該書狀之時。因此,倘檢察官已於法定期限內具狀提起上訴,雖漏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然如其已補正完畢,程式上之瑕疵即已除去,其補正之法律效果,溯及於其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之時。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未依規定在上訴書、上訴補充理由書上簽名,惟第一審檢察官上訴之此項疏漏,於第四次更審前原審時,已依法院之通知,於 103 年 3 月 5 日在前揭上訴書、上訴補充理由書上簽名補正,其補正之效果應溯及於其提出各該書狀之時。是經補正完畢後,程式上之瑕疵即已除去。原審就補正前歷審所為實體審理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覆審,重新進行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無違,不生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問題。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8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按數罪併罰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當事人表示僅就定應執行刑上訴者,因應執行刑係依據各罪之宣告刑而來,又必須審酌全判決各宣告罪刑後始可決定,不能與所依據之各罪刑分離而單獨存在,且與各罪刑間在審判上具有無從分割之關係,故不受當事人僅對定執行刑部分上訴之主張所拘束。換言之,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如僅對定執行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關係之各罪部分,亦應視為均已全部上訴,而一併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民國 106 年 9 月 5 日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其只針對附表一編號 1 、 2 、 4 至 15 部分上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 3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部分,沒有提起上訴,並主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太重,希望判 8 年就好等語。其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亦載稱:「……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 14 次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 1 、 2 、 4 至 15 ), 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 3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犯行,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 年,與其所揭示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不相適合,亦難稱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旨;且於上開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同時表明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於審判期日仍以第一審判決之應執行刑不當為上訴理由。惟依前開上訴不可分之原則,關於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等 2 罪部分,自應視為均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全部予以審理,始為適法。乃原審竟僅就此 2 罪相關之定執行刑部分加以裁判,而對於與定執行刑有關係之此 2 罪之罪刑部分則未併予審理,誤認未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而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先予執行,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447 號 裁定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一)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 482 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 302 條至第 304 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 444 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 449 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 455 條之 4 第 2 項(即協商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刑事訴訟法上的再審,乃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置的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的要求相違。因之,再審聲請程序,屬於裁定程序,原則上,毋須經當事人的言詞辯論;除非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者」,才要調查事實,乃係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參照)。是在聲請再審程序,法院是否開庭調查,係賦與法官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而為裁量,此屬「司法裁量」權限。而此項裁量權的行使,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的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2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6 、 79 、 80 、 81 條之規定,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之,罷免案之進行首應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 3 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並檢附罷免理由書、提議人名冊,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經審核通過後,提議人之領銜人向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而立法委員罷免案因選區範圍較大,其提議、連署之人數相當多,勢必賴該罷免案之志工或罷免案辦事處之人員,始得集合欲罷免被罷免人之原選舉區選舉人之意思,而完成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此與妨害一般候選人之競選情形不同。一般選舉制度之主要限制在候選人本身條件上相較,而人民罷免權之行使顯然較選舉權受有更多之限制。是以若欲「保障罷免案之自由進行」,即須對該罷免案提議、連署之志工於尋求支持簽署罷免案之提議人、連署人名冊之行為予以保護,否則以妨害蒐集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名冊之志工,即得實質妨害該罷免案之提議、連署之成立。且就罷免案之提議、連署之實際運作而言,因民眾之政治立場互異,極有可能對罷免案志工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而妨害其等蒐集罷免案之提議人、連署人名冊,若僅限於該罷免案提議是否因被告之妨害行為而全面中止,或無法順利進行,作為該罪之既、未遂判斷依據,而非以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是否受到影響,作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不僅對於罷免權之保護未盡周延,且毋寧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既遂犯適用之機會大減,顯非立法之目的。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罪」,其立法理由係在「保障罷免案之自由進行」,是以本件「妨害他人罷免案之提議罪」自應以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是否受到影響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並非一定要放棄該罷免案之提議或連署始為既遂。
  (二)本件證人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柯○仕就先離開了,但其他同學還在現場等語;又證人徐○文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後,柯○仕就先離開,沒有留在該處等語,足認上訴人阻止柯○仕錄影,並抓、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臂、掐住其脖子後方後,再出手毆打其臉部,造成柯○仕因而受有左肩擦挫傷、右頸後擦傷等傷害,且因遭上訴人毆傷而無法繼續為立委罷免案之提議活動,上訴人之行為已使立委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受到影響,自屬既遂。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4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於民國 103 年 6 月 29 日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施行起,被告本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得關於違反森林法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因其他案件所取得內容之「另案監聽」,而該部分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原則之適用,斟酌執行機關著重在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其未陳報法院審查係出於過失,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而違反森林法第 52 條本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7 款所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且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森林資源及水土保持與生態平衡均產生嚴重影響,是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認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指編號 10 至 24 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22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關於聲請人請求交付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雖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並不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然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已載:「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為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認其關於請求交付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部分,參諸上開解釋意旨予以准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445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2 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 15 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二)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6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始得提起非常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所明定。又依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第二審法院就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關於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二)卷查被告蔡○涵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沒收部分,原審於審理中,裁定命第三人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洧○公司)為參與人,審理結果認定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屬洧○公司所有,因而於主文諭知洧○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 2 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 470 萬 080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理由敘明:第一審判決固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但書、商標法第 98 條及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對參與人為前揭沒收之諭知。惟刑法修正後沒收於立法定性上已非刑罰而具備獨立性,自得於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時,同時對參與人諭知沒收等旨,有相關裁定及原判決可稽。原判決對於被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關於罪刑部分,詳敘其上訴如何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就第一審對被告部分所為沒收之宣告,於事實及理由內未為任何上訴有無理由,如何應予維持之判斷,尚不能僅因其主文第 1 項記載「上訴駁回。」一語,即認原判決就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第一審關於被告沒收部分之當否,亦有裁判,該部分核屬漏未判決。依前揭說明,此屬漏判而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行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0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行,原判決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楊○富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及本件偵查中之證詞,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然楊○富於另案民事事件及本件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經上訴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復為上訴人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檢察官依其實質舉證責任所在,固於第一審審理時聲請傳喚楊○富作證,卻又於楊○富到庭之情形下,突然捨棄傳喚,上訴人雖旋即表示由其聲請傳喚楊○富並行主詰問,惟第一審未予傳喚調查,逕採楊○富於審判外未經上訴人行使詰問權之證詞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未說明不予傳喚調查之理由,已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捨棄詰問,原審對此形式上不利上訴人且對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逕以楊○富之審判外證言作為判決基礎,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3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同法第 277 條第 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 293 條或第 294 條第 2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僅能分別論以傷害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倘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縱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並與遺棄罪併合處罰;惟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及遺棄行為結合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具因果關係,即應視其實際情形如何,分別論以各該罪加重結果犯之想像競合犯或為其他處斷。
  (二)本件被害人最初服用黃○財置放 Zolpidem 成分安眠藥之飲料,似尚不足以致死,嗣因上訴人等將被害人棄置時造成其左下腹部瘀腫、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再加上被害人遭棄置之地點難以為人發覺,延誤就醫,因中毒併發症,併同多處外傷引起之感染,導致多重器官功能衰竭等原因造成死亡。該棄置之傷害行為與黃○財先前所為之危險行為(即投放 Zolpidem 成分安眠藥之傷害行為),有無接續關係或係另行起意?如黃○財之單獨下毒行為不足致被害人死亡,則此部分之因果關係是否會因上訴人等事後介入之遺棄及傷害行為而中斷?或其等傷害與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皆具因果關係?均攸關上訴人等應成立罪名為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7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由,即所謂「無利益即無上訴」原則。而被告受無罪之判決,似屬最有利之判決,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究竟有無上訴利益即成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受無罪之判決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其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後者則指起訴事實雖經證明,但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理由而為認定被告無罪。就主文均為無罪而言,二者並無不同,但如就法律的、社會通念的觀點一併審究判決理由,一個事實上清白的無罪判決勝過一個法律上容忍的無罪判決,則被告就後者請求為前者之判決,應認有上訴利益。而行為不罰,亦可分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行為;或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 14 歲之人與因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心神喪失之原因而不罰之行為,固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刑法第 86 條規定,因未滿 14 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期間為 3 年以下;刑法第 87 條規定,因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 5 年以下。所稱感化教育或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教育、治療之制裁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替代刑罰之作用,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之處置,自屬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是以,此類保安處分與其前提之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必須整體觀察,倘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之行為不罰而受無罪諭知,併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判決,則其請求改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僅單純宣告為無罪之判決,亦有上訴利益。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於丙○○○、乙○○重傷害未遂之事實明確,惟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上訴人無罪,暨以上訴人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4 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而為不罰,亦即謂其不應受監護處分之宣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上訴利益,且本件上訴人係被告,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之立法本旨乃在限制檢察官上訴權,本件亦無適用該條規範之餘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8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 16 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是從事特定職業之人,對於該職業應遵守之法規或準則,只要透過進修或職業管道就可知悉,其錯誤即屬可避免,不能謂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尤為當然。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自 98 年 4 月 16 日起擔任陸軍人事官,對於人事業務相當熟稔,就義務役士官違反資通安全規範之相關懲處規定查閱並無困難,又禁閉悔過懲罰須經副主官主持人評會評議等項乃軍旅常識,上訴人既熟悉人事業務,簽辦時復參考前例案內人評會評議資料,自無不能避免錯誤之正當理由,何以無足認有刑法第 16 條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根據卷證資料,詳予敘論並記明所憑。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448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此原則係植基於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體現在程序法上即是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第 303 條第 2 款、第 7 款等規定,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7 項亦有明定,乃舉世普遍之法則。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暨實體裁判之權威性,及保護人民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是倘無置人民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者,除立法者基於遏止當事人濫訴、避免虛耗司法資源之考量,特別立法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2 項;刑事補償法第 17 條第 4 項、第 24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1 項)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免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 486 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吳○男就改稱前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執更甲字第 488 號之 1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上所載「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滿 25 年」及備註欄上記載「4.本件係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依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 25 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等情,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執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 192 號裁定認本案指揮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仍持相同理由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為實體審究,逕予駁回。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適法;且原裁定既認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則係不合法,乃原裁定卻以本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有未洽,自無從維持。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6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一)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為除與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處斷。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調查及審酌其所為是否符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就其審酌結果加以論斷說明,不得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即逕行諭知無罪。
  (二)倘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無訛,被告與張○曜似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若上揭統一發票確係被告或張○曜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則被告與張○曜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即非無審究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就此詳為調查、審酌,並進一步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僅以張○曜固係治○企業行、禾○企業社及泳○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不能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被告亦無從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為由,遽予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8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第二審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亦載有明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因審判程序為法院審理訴訟之中心,透過當事人雙方及其辯護人之法庭活動,使審判者獲取心證而為判決;對經合法傳喚之被告,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事涉被告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等程序權之保障,法院審查被告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時,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方足以確保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
  (二)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 16 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有律師為代理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是依法應用辯護人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審判,屬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應強制辯護之案件,此類案件,既經立法強制規定須有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尤應待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之後,方能辯論終結而為判決,以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並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又我國立法政策上,採多數辯護制度,於刑事訴訟法第 28 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 3 人。」即同 1 被告至多得選任 3 位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可居於自身之辯護權能,從不同之面向,展現不同之辯護內容,自主、充分地為被告辯護,彼此無法取代,以彰顯多數辯護制度之目的。而刑事司法之實踐,即應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以保障人權。本件於原審,上訴人原已選任劉○榮律師為辯護人,有委任狀附卷可憑,於審判期日自應由劉○榮律師為上訴人辯護,以維其權益。卷查劉○榮律師於 106 年 4 月 13 日具刑事請假狀稱:其頃接獲( 106 年 5 月 9 日下午 3 時 40 分審判程序)開庭通知,惟因其當日另案受委任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股別:雲股,案號: 105 年度親字第 34 號)於當日下午 14 點 30 分進行,故具狀聲請改定開庭時間等情,並提出 106 年 3 月 10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言詞辯論通知書為證,原審於接獲該份請假狀後,並未批示是否准予改定開庭時間,僅逕予指定辯護人(邱○安律師)為上訴人辯護,嗣於 106 年 5 月 9 日審理期日,即僅由指定辯護人邱○安律師辯護,而於上訴人與選任辯護人劉○榮律師均未到庭下,逕予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106 年 5 月 9 日之審理期日雖經指定辯護人邱○安律師為上訴人辯護,但於上訴人本人亦未到庭下,衡情難以取代或兼及劉○榮律師之辯護甚明。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0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81 條、第 185 條、第 186 條第 2 項規定,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與被告有無法定之特定身分關係,或證人有恐因陳述致具上開法定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雖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非被告所得主張,且既命具結作證供述,當即與同法第 158 條之 3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有間,然命證人具結作證所踐行之告知義務倘有瑕疵,終究與正當程序未盡相符,應認係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適用同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判斷其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劉○賢、張○龍,僅訊問其等與上訴人有無法定之特定身分關係,雖漏未及於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事項,然該等告知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本非針對被告,難謂侵害被告權益,且可見檢察官意在依循法定證據方法且未刻意規避告知義務,更係命劉○賢、張○龍具結後供證,上開瑕疵僅止於前行告知內容疏漏之程序未備,尚非情節較鉅之「未以證人身分」或「以證人身分卻未命具結」取供。又劉○賢、張○龍之於上訴人而言,實際上確無得拒絕證言之特定身分關係,倘檢察官踐行完備之告知,依卷存其 2 人始終一致之供述內容以觀,可預期其等自主性之證言不致有異,無任何心理受強制之情,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證明作用,有外部之信用擔保。原判決業於其理由壹之一,敘明各該證據資料之適格,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上訴人在事實審中就此證據資料之適格,並不爭執,原判決乃未詳加區分、說明,難謂違失,自無許在法律審始作指摘,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7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法律以規範人類社會的共同生活為目的,示人以共同生活之規範,俾個人與社會的生活共臻於樂利,故人人必須循此規範而營社會生活。本此法律基本精神觀察,則侵害法益之犯罪構成事實,如不違反此項基本精神,即無反常規性或社會性,自不應成立犯罪。因而如形式違法祗以行為與構成要件合致,即屬犯罪,不但不足以闡明違法性的本質,有時且足以阻礙社會之進化與民生之樂利,可知違法性的內涵原非純粹的法律形式規定所能充分涵蓋。換言之,刑法上之違法性,應指實質上值得處罰程度之違法性,亦即,在量的方面,必須達到值得處罰之一定程度以上,在質的方面,必須是適合刑罰之制裁始屬之。故行為雖伴隨法益侵害或危險,但從社會倫理觀點,若在法益或行為侵害輕微、法秩序不完備、具有社會相當性或權利衡量之情形下,如合於歷史所形成的社會規範秩序,即應認為刑法所容許,亦即,必行為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時,始為違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目的,係為夯實本案土地水池土堤地層,供日後搭建水池圍籬所需,防止有人不慎墜落水池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原判決復認上訴人主觀認知證人莊○春載運傾倒之物為下腳料,不含木屑,甚至僅止於過失等情。倘若無訛,則本案土地堆置之下腳料內縱確雜夾些許木屑,然其與其餘可資利用之下腳料摻雜比例究為多少?若認木屑仍屬廢棄物,則所侵害的法益是否極為輕微,甚或無價值?系爭土地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加以處理或維護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此雜夾之結果是否會影響上訴人原先為搭建水池圍籬之目的?上訴人所為維護行為是否無害社會法益,甚或具有益性?原判決並未剖析明白,遽認上開下腳料雜夾些許木屑即認全屬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亦嫌率斷。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 25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通訊隱私權保護之主要緣由,乃通訊涉及兩個以上參與人,意欲以秘密之方式或狀態,透過介質或媒體,傳遞或交換不欲為他人所得知之訊息。因其已脫離參與人得控制之範圍,特別容易受國家或他人之干預與侵擾,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故其保障重在通訊之過程。另上揭通訊之本質係涉及兩個以上參與人間之意思交換之旨,故通訊隱私權實有別於一般隱私權,一般隱私權並不當然涉及個人以外之他人,即便僅個人一人,亦能主張此一憲法權利,如個人在住家之活動、身體之私密部位、書寫之日記,均為一般隱私權所保護之對象,然此皆與通訊隱私權無涉。秘密通訊自由所保護者,既係在於通訊參與人間之訊息得以不為他人知悉之方式往來或遞送之秘密通訊過程,其所保障之範圍,自應隨訊息送達接收方,傳遞過程結束而告終止,據此,通訊內容在傳遞過程中固為秘密通訊自由所保護之客體,如該通訊內容已處於接收方之支配範圍,接收方得對此已結束傳遞過程之通訊內容,自行決定留存或刪除等處理方式,則其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已經結束,換言之,所謂「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已非秘密通訊自由保護之客體,應僅受一般隱私權即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所保護。
  (二)有主張(如本件非常上訴理由書)檢察官如認「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屬於本案證據,且為應扣押之物,即可依手段比例原則,分別命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甚而進一步依非附隨搜索之扣押程序,逕以實行扣押之方式取得即可,均無庸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至於該「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如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依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之立法理由,仍應經法官裁定,對該通訊內容之一般隱私權之保障已足,故無就此贅述之必要),惟此對人民一般隱私權之保障實有未足。蓋以現今資訊世界,大量仰賴通訊軟體,通訊服務,有大量之隱私儲存於此,如容許偵查機關未經法院之介入,逕行調閱,其侵害隱私至深且鉅,顯違比例原則。且若允許檢察官以提出或交付之方式,即可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則該「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涉及外國網路通訊業者或行動電信業者,其等對於本國不採令狀之提出或交付法制,必先思考該提出或交付之程序是否符合該公司之本國法律(如 F0000000 、 G00000 業者適用美國法, L000 業者適用日本法),倘該國法律採令狀原則(如前所述之外國立法例均採令狀原則),而我國不採,則業者可能因此拒絕提供該等內容,將有礙檢方對使用通訊科技設備犯罪之偵辦。何況,現今資訊及通訊科技全球化,我國當無閉門造車,自外於先進國家法制之理。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3 項(或修正前第 133 條第 2 項)規定「應扣押物」及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物」之扣押客體,基於維護人民一般隱私權、保障其訴訟權益及實現公平法院之憲法精神,應依目的性限縮,而認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是以,檢察官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非附隨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不得逕以提出或交付命令之函調方式取得,方符上開保障人民一般隱私權之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438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因債權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事件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法治程序之維護,明定應於其遲誤之原因消滅後 5 日內為之。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第 210 條第 5 項針對得上訴而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告知之上訴期間有錯誤時,其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又未通知更正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明定其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未有類似規定,然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應本於同一法理為認定,以維程序正義。從而受裁判人若因信賴法院裁判正本錯載較長之抗告期間,致於裁判正本誤寫之救濟期間內抗告,仍因逾越而遲誤法定期間,經抗告法院以抗告期間不受該錯記影響延長,認已逾越不變期間而予駁回者,其遲誤期間即與法院裁定正本誤載抗告期間具因果關係,應認為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行為之始點,重行計算其不變期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俾免將該法院誤寫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全數轉由當事人承受。特別是訴訟程序無律師協助者,其訴訟程序權益既未獲充分確保,更難認該期間遲誤係可歸責或有過失。至於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規定所指「原因消滅」,係不能遵守期間之原因完了之意,於上開情形抗告人至遲於知悉逾越不變期間之訴訟行為遭駁回確定時,已確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則其信賴法院裁判書註記錯誤抗告期間之遲誤原因已經消滅,自應於該遲誤原因消滅即收受駁回裁定正本後 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乃屬當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5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 21 年上字第 2668 號; 40 年台上字第 33 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 47 年台上字第 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二)原判決綜合卷存證據採信被告所辯其係經已故江○○珠生前囑咐使用江○○珠存款支應處理身後事務費用,並經全體繼承人委託其處理江○○珠喪葬事宜,故被告以江○○珠名義,製作「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證」,持向國○○華銀行行使,並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且無足生損害江○○珠全體繼承人之權益等旨。其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前揭刑事判例意旨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揭 21 年上字第 2668 號; 40 年台上字第 33 號判例,且其情形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4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必須認定的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之法條者,始得為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未論上訴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罪,為適用法條不當,固屬正確。但既仍適用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處罰,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且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較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擴張,依上述說明,自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 10 月。竟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1 年,顯違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6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
  (二)依上訴人所供各節,堪認其在取得持有扣案純質淨重分別達 10 公克、 20 公克以上之第一、二級毒品之初,並無供己施用之目的,而係取得持有後,始萌從中各取足供其該次施用之少量第一、二級毒品,持以分別施用。則上訴人出於非意圖營利而販賣,亦非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10 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達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持有行為,與其嗣後另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從中拿取部分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持有行為,顯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應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10 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 公克以上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6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5 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 6 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 15 條規定上開第 6 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此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7 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上訴人及同案被告余○欽之被訴圖利犯行,與同案被告鍾○陸、黃○彥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借牌投標犯行、同案被告王○琳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涉犯之收賄犯行、同案被告伍○林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涉犯之收賄犯行,均係因系爭採購案而生,證據及應經交互詰問之證人亦將多所重複,為免重複調查及判決歧異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宜由同一法院審理,檢察官合併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乃第一審法院未察,諭知上訴人被訴部分管轄錯誤,應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屬不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6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
  (二)本件上訴人將甫出生 4 日且有海洛因戒斷症候群之 A 童棄置在敏盛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後,該醫院雖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對 A童有治療之義務,並在 A 童住院期間附帶照料 A 童之飲食及睡眠等基本需要,惟該附帶之照料行為,既無法律與契約之明確保障,並不相當或等同於上訴人對 A 童所應負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況醫院對 A 童之附帶照料行為,僅止於 A 童接受治療期間,且隨時可能因治療結束而停止,尚不能排除 A 童有因而陷於無人照護之可能。再參酌上訴人將 A 童棄置敏盛醫院後,均不曾到醫院探視或以電話向該醫院探詢 A 童之病症等情以觀,自上訴人將 A 童棄置於醫院時起,A 童之生存實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虞之不確定狀態。故上訴人於其將 A 童棄置於敏盛醫院時起,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敏盛醫院是否有為 A 童治療之義務暨是否對 A 童為附帶之照料,以及該治療及附帶照料行為之長短,並不影響上訴人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成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4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起訴(包括公訴與自訴)之訴訟行為,在程序上違背法律之規定者而言;同條第 2 至 7 款所列,雖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但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同條第 2 至 7 款以外之其他程序違法情形而言。例如檢察官逕以公函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未依規定附具起訴書,或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犯罪事實,或所記載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等均屬之。上開條款僅係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規定其法律效果,並不包括起訴之被告或其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應諭知無罪,或有應諭知免訴或免刑之情形在內。故法院就起訴事實審理結果,若認被告有應諭知無罪、免訴或免刑之情形者,仍應依法為無罪、免訴或免刑之判決,不能以此反推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依上揭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08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時,係指依個案情節,考量被告人數多寡、情緒之安撫、案情是否繁雜、案件情資整理、偵查機關人員之調度、路程遠近、辯護人選任等諸多因素,不得為不必要之拖延,並應注意此時間之經過,是否會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任意性。實務上則以扣除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事由後,以不逾 24 小時為度。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0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若經許可或未經許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性。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
  (二)本件上訴人為原住民,持有其父所有登記列管之自製獵槍,於狩獵完畢返家途中,因與吳○福爭執,竟持該獵槍瞄準吳○福,施以恐嚇,此時上訴人所持獵槍係供非法用途,自無上開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論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無不合,所持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0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本件被告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 95 條第 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自 102 年 10 月 1 日起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基此以附表所列包裝盒既印有仿冒之系爭商標,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依商標法第 98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新制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惟其性質乃由國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財產上之權利或利益,既已擴大沒收之範圍,自應對國家干預財產權設有限制,故除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定有「避免過苛條款」外,仍應本於刑法謙抑、平等及比例原則,慎為沒收處置,以免失出或失入。故依物之性質除有難以析離或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合一而無法獨立存在之情況外,如沒收之客體顯然可分或分離後不影響該沒收物之實質效用或其法律效力時,法院自得就個別情況予以或不予宣告沒收。本件原判決既已說明何以不將包裝盒內之油封產品沒收之理由,且依該油封產品與其外包裝盒之性質,並無不能析離或分離後會影響沒收物之實質效用或其法律效力之關係存在,其不將盒裝內之油封產品沒收,經核尚無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5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
  (二)依卷內資料,被告於編號 3 、 5 至 7 所示之 4 紙本票出票人(即發票人)欄位,係簽署「陳○翔」之姓名,並記載「 00.00.00 」、「 Z000000000 」。據此,上開 4 紙本票似係由「 00 年 00 月 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之陳蔚翔」所簽發;是否足以認定係由「 00 年 00 月 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之被告以偏名「陳○翔」所簽發,即非無疑。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9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一般係以安裝電子設備,供車輛行進間,錄製、儲存周邊狀況的影音畫面檔案之器材,主要目的在藉由錄影,保全證據,有助於判斷責任歸屬、減少車禍糾紛,卻也因為記錄行車時的一切周邊影音狀況,自然顯示使用人當時行車的路徑、言談或活動等等,不免攸關個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因此如何取得、使用該紀錄資料,仍應存有尊重他人隱私權的概念。又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 23 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二)刑法第 36 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 10 條第 6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同法第 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
  (四)因電磁紀錄具有記載錄製使用者發送、接收、輸入、觀察、處理電子訊號過程的功能,並不具公示性,亦非在他人監督下所為,應專屬於使用者個人所獨有的擬制空間,無論其以文字或影音方式呈現,均足以顯示使用者在特定期間內所見所聞、所思所欲,具有排他性的價值感,自應受隱私權、財產權的保護。參諸上揭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立法理由,係謂:「按電腦使用安全,已成為目前刑法上應予保障之重要法益,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件日益頻繁,造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實有妥善立法之必要,…本章所定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兼及於個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如修正條文第 359 條、第 360 條)」,可見係為適應現代社會生活而新創的保護法益規範。就另方面言,刑法第 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法定刑是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 239 條之通、相姦罪,法定刑是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2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一)本院 81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法者鑒於電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別於 86 年 10 月 8 日、 94 年 2 月 2 日(另於 92 年 6 月 25 日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增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 86 年 10 月 08 日刑法增訂第 220 條第 2 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 10 條第 6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附表一相關之行為,上訴人係利用家中電腦網路進入證券公司網頁,於「登入」欄內擅自輸入洪○堯之帳號及密碼,而後進入股票買賣區內,輸入欲賣出之股票名稱、金額及股數等資料,偽造係洪○堯就特定股票、一定之金額及股數欲「下單」出售,證券公司「交易系統」接受到此「洪○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股數」等不實內容之「網路下單」,如於交易時間內,則送至證券交易所搓合,若非交易時間則將其送至預約單項;附表二之相關行為,上訴人係利用家中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路至銀行網頁內,於「登入」欄內擅自輸入洪○堯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進入該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後,再輸入轉出之金額及轉出之帳號等資料,偽造係洪○堯欲將某款項轉入他帳戶,銀行「交易系統」接受到此「洪○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洪○○霞名下帳戶內」等不實內容之「轉帳」指令而輸入執行。此等輸入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經驗證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該等「下單」、「轉帳」之指令(含 IP 位置、輸入時間、指示出售股票種類、交易金額、股數或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等),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而留有紀錄以供日後憑查、對帳,自屬上開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4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 14 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係成年人,利用權勢機會對 A 女為性交時,A 女為未滿 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兒童性交罪,原判決僅論以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又認該罪與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應構成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因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兒童性交及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 2 罪,依吸收關係,論以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9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二)本件被告明知證人廖○翔將出國運輸毒品,仍資助金錢予廖○翔辦理護照乙情,為原判決所認定,而資助他人辦理護照,縱非運輸毒品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惟被告既對於廖○翔運輸毒品之犯罪有所認識,而於廖○翔實行犯罪前給予助力,何以不能認為係運輸毒品之幫助犯?未見原判決細心勾稽,詳酌慎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難謂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不能謂與採證法則無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341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抗告案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3 項增訂:「第 1 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 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 24 年抗字第 361 號、 27 年抗字第 85 號判例,業經本院 105 年 9 月 13 日 105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4 年抗字第 361 號判例,前經本院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訂正為: 25 年抗字第 361 號)。
  (二)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其所犯偽造文書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對抗告人主張之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既未經相當之調查,亦未為說明,遽以聲請不合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尚嫌速斷。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01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已說明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關於上訴人與周○鳴涉案部分之談話內容,雖係「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惟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販賣毒品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罪,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乃依卷證,綜合審酌周○鳴確涉有販毒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執行機關顯非假借周○鳴販毒案名目,惡意規避合法監聽程序,對上訴人濫行監聽,兼衡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判斷攸關,無涉私密,執行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且依所得監聽資料,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形式上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因認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得為證據之理由綦詳,經核基於與另案扣押容許審酌裁量相同之法理,所為論斷說明尚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07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係將與警員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時有關之各種規定(依該作業程序一、依據:(1) 警察職權行使法。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 29 條之 1 、 29 條之 2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9 至 82 條。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 13 條。 (5)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6)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予以匯集,並將其取締流程及各階段如何執行暨權責人員係何人等相關細節以圖表方式呈現,無非為便利警員於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時,可依該作業程序予以執行。換言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係將上開相關法令之內容予以圖表化,其實質內容為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王○順上訴意旨以「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並非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構成要件中所指之「法令」云云,依上述說明,無非對「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內容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7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固不採強制鑑定,但對於待證事項有無送請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為鑑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仍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非必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且對於待證事項之認定,如必須運用在該領域受特別教育、訓練或經歷長時間從事該業務之經驗始可得知,法官無從依其法律專業素養或一般教育中學習,或自日常生活經驗得知時,此時即有運用鑑定以補充判斷時所須要特定專業知識之必要。又法院於依法囑託鑑定時,因其職務上不具有自行判斷之知識能力,係以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對於受託鑑定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判定,以輔助法院為正確性判斷。是以被選任之鑑定人所執行者,係基於其本身之特別知識經驗,而為鑑定事項之獨立判定,如過程未獲提供充實之資料,對於鑑定應有之證明力,不無影響。故刑事訴訟法於第 205 條第 1 項明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其旨在於鑑定之範圍內,能蒐集廣泛資料,以利鑑定作業之實施,俾利鑑定人提出正當之鑑定報告。法院若就犯罪行為人有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採取以囑託心理衡鑑進行實證之調查時,該項供以評估、判斷資料之取得,應非僅以犯罪行為人「經臨床晤談時之片面供述」為足,尤應考量其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成長背景等資訊,儘量蒐集可供鑑定人對犯罪行為人充足瞭解之客觀資料,使鑑定人得經以綜合評價與分析以後,提出正當之專家判斷,以供法院參酌及採用。是法院為上揭事項之囑託鑑定時,有義務主動蒐集或調取與鑑定事項相關之資料,提供鑑定人為完善鑑定之內容,以增強鑑定結果之有效性與正確性,俾能踐行犯罪行為人有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係以全人格形成因素為評估,以期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原審曾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檢附全卷囑託國立臺○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大醫學院)對被告鑑定「有無教化可能性」,惟經臺大醫學院定期通知到場時,因被告拒絕鑑定而未實施該鑑定,即未再向被告求學、就業及其他生活團體,函調蒐集有關其品行、素行、人格特質、心理素質、精神狀態、行為模式等與刑罰矯正適應性及教化歸復社會空間之判斷有關之資料,以供進行鑑定、調查或法院量刑審酌之需。逕以上開被告在監接受性侵害處遇相關治療課程紀錄為審酌論斷之依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 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 1 月 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9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 條第 1 項投票行賄罪所指「其他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且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是否成立該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足當之。至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為贏得勝選,就選民所關切之公共政策、福利政策等公共事務提出其主張或藍圖願景,以作為當選後施政方針之「競選政見」,其與行求、期約賄選之分野,除以此標準加以辨別外,應審酌候選人所提利益之應允或給與,如尚須受行政程序之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依法為授益之處分或形成政策予以實施,無論所圖得利益人數多寡,應屬政見之提出。反之,如利益之給與或應允具立即性,無需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而具有對價關係,即為不法利益之行求、期約。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復向卓○雄、徐○美表示:待其當選主席後,其及另外三名支持其當選主席之區民代表間,將針對那瑪夏區之公共工程利益互相協調、朋分等語,而以……朋分那瑪夏區工程利益之不正利益方式,約定卓○雄、徐○美等區民代表屆時投票支持江○德,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其中所指「那瑪夏區公共工程利益」,依地方自治行政、立法分權之原理,其取得之程序,由規劃至成案尚須受行政程序之制約與相關法令之規範,顯非上訴人所能立即給與,就此應依法為授益之處分或形成政策後方得予實施之利益,是否僅屬政見之提出,而非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具有對價關係,屬不正利益?亦非無疑。原判決並未詳予調查,即逕予認定屬不法利益,尚嫌速斷。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9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則嗣後調、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者,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從而,倘法院未予調查,當認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業於偵查及歷審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曾○枝」(綽號「總舖仔」)、「顏○秋」等人,因而查獲該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 9 月 14 日花檢和平 106 偵 1205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亦說明:鄧○豪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曾○枝、顏○秋,並因鄧○豪的供述,啟動對顏○秋相關偵查作為,目前偵辦羈押中。縱然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106 年 9 月 14 日鳳警偵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另謂:「二、被告鄧○豪確實於 106 年 4 月 13 日警詢筆錄供述毒品上游『曾○枝』及 106 年 7 月 21 日警詢筆錄供述毒品上游『顏○秋』;惟無供述毒品上游『曾○財』。三、『曾○枝』於供述同日即入監執行(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無法查獲;『顏○秋』係於執行被告鄧○豪通訊監察期間( 106 年聲監字第 29 號等)得知,非因被告鄧○豪之供述而查獲。」等語,第一審判決就該 2 函相異,僅載敘採用後函,但如何捨棄前函,未見充分說明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仍加爭執,原判決則無何判斷、說明。以上,攸關上訴人應否依上開寬典規定減、免其刑,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即有詳查審明的必要。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3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二)周○法等 6 人於原審提出與陳○華等 7 人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所簽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原判決誤載為「和解筆錄」),據以主張周○法等 6 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莊○祺與陳○華等 7 人成立調解及和解,已經實際賠償陳○華等 7 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68 萬 5 千元(另外賠償陳○華等 7 人以外之簡○雲 21 萬元、李○雲 4 萬 5 千元部分,應予扣除)。且依卷附「調解筆錄」記載周○法等 6 人及莊○祺願意給付陳○華等 7 人之金額,已於「 104 年 9 月 21 日」給付完畢等旨。倘若周○法等 6 人所為上開主張及「調解筆錄」之記載無誤,應已實際賠償陳○華等 7 人所受損害部分金額,依上開說明,於就周○法等 6 人受分配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時,即應予以計算扣除,始為適法。原判決就周○法等 6 人受分配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理由中說明周○法等 6 人並未當庭給付調解金額予陳○華等 7 人等語,核與所憑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已有未洽。又原判決係逕就周○法等 6 人各自受分配之犯罪所得合計金額予以宣告沒收,而未就周○法等 6 人已經實際賠償陳○華等 7 人所受損害部分金額,予以計算扣除,又未說明不必扣除所憑依據及理由,依上述說明,自難謂適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8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詐欺得利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司法院於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公布釋字第 752 號解釋意旨謂:「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 1 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 2 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駁回上訴」等旨。
  (二)上開解釋公布後,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亦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 1 項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下略)。同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條文第 2 項所稱「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者,應係指適用上開新修正條文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而言(在解釋上應包括在上述條文修正施行前,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內)。若非依前述新修正條文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則無適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限制其再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餘地。申言之,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被告犯同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因被告係初次被判處前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為使其能獲得 1 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新修正第 376 條第 1 項乃增設但書規定,例外放寬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限制,以有效保障其訴訟權。但其依前揭但書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若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者,因其已經獲得 1 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足以有效保障其訴訟權,新法乃於同條增設第 2 項規定此類第二審更審之判決,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其依前述新修正條文第 1 項但書規定上訴後,若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而第二審更審結果仍判處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則不許其再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以避免過度浪費訴訟資源。準此以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2 項所稱「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者,其適用範圍應以「被告初次被論處同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而依上述新修正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為限。若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經第二審撤銷改判有罪之罪名並非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倘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而第二審法院於更審後始初次改判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因其先前被第二審改判有罪之罪名本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故其前次所提之第三審上訴,與上開條文第 1 項所增設但書規定之適用無涉。亦即其先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非「依前揭但書規定之上訴」,核與前揭新修正第 376 條第 2 項所規定「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之前提不合,即無該條第 2 項關於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規定之適用。故在此情形,被告係經第二審更審後始初次改判同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即無上述新修正條文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此種案件仍應回歸適用同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就其初次被第二審法院判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罪名之案件,給予其 1 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機會,始符上述修正規定之意旨。
  (三)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以上訴人呂○昆哲涉犯廢止前電業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竊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法院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於 103 年 9 月 10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諭知其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 105 年 3 月 15 日,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771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廢止前電業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竊電罪(該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 105 年 12 月 15 日,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347 號刑事判決將原審法院前揭(第一次上訴審)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而原審法院於 106 年 5 月 23 日第一次更審判決時,因電業法關於上述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同年 1 月 26 日公布廢止,於同年月 28 日生效施行,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原審法院更審後乃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依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而原審法院更審判決所論處之上揭詐欺得利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因第一審係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原審法院第一次上訴審雖曾改判論以廢止前電業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竊電罪,但該判決已經上訴由本院前審予以撤銷並諭知發回更審。而原審法院於更審後始「初次改判上訴人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則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上開更審判決(即初次論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罪名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即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2 項所規定「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之情形,自不受該條項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從而,上訴人不服原審上開更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應屬合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63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 3 個以上時,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而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重傷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認李○皓、高○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 罪,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則依上述說明,其各量處李○皓、高○傑(累犯)有期徒刑 2 年 10 月,已少於較輕罪名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3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目的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予以減刑寬典。至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第 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旨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然此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 2 條所定之案件之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上揭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後者,則重在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減輕其刑,後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二)原判決就藍○章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 1 至 35 所示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 35 罪部分,認其所為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併引用上開二法條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4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
  (二)原判決依憑彭○儀、洪○蔚證述,鍾○堂表示被害人死了、埋了,余○叡說顱內出血死定了等語及上訴人等有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被害人身體後逕自離去之客觀行為,認上訴人等在留置被害人於陳屍處離去時,主觀上應係認被害人已經死亡,而以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死因)雖非直接遭上訴人等以刀砍背部、石頭砸頭所致,而係之前於德惠街處遭上訴人等傷害後,被害人腿部受傷已不良於行、身體虛弱,上訴人等不將之送醫,反基於殺人犯意將之載往偏僻山區,以刀砍致滾落山谷,再以石砸頭,認被害人已死亡,再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後離去,被害人縱非因此當場死亡,衡情亦難期待其可自行爬出山谷或得到他人適時援救,上訴人等難諉為不知,嗣導致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終因代謝性休克、循環衰竭而死亡,縱與上訴人等主觀上所認識的因果流程未盡一致,因其偏離仍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應屬殺人既遂。已就上訴人等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詳為說明論斷,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8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 3 款規定,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再法院對被告進行量刑或處遇方案之審酌,而囑託鑑定人以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提供法院相關必要資訊之鑑定時,該相關情狀之鑑定事項常涉及多樣之多層面因素,諸如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歷、成長環境、本件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犯罪人之人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預測,甚至日後之處遇方案選擇、處遇成效等分析。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而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自需借助心理師、醫師、社工師、保護觀察官等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並可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殺害蔡○陽部分,固已說明:被告雖有部分反社會人格的症狀,但並未到達反社會人格之診斷標準,且其經過長期治療活動後,即或個性特徵改變不大,但是其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可能已降低。如能善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目前仍無法排除被告接受矯治導正之可能性。是以,該鑑定報告似並未排除被告應可接受矯治之可能性,事涉多面性專業評定,宜再函查或傳喚原鑑定人到庭說明,或如前述,有待進一步由各專業領域組成之團隊為綜合調查,以期詳實。乃原審未釐清究明,並詳敘取捨之理由,逕以上開鑑定係以條件限定下推估被告並非無矯治可能性,鑑定內容過於抽象,且具不確定性,尚非可採云云,容有未盡允洽。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312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如被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必要之事由,法院倘不為准許,自應說明如予變更將違反原裁定限制住居目的之理由,方與對於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手段之旨無違。
  (二)經參以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上開○○ 3 街址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胞弟童○璠,另抗告人之父母、胞弟、配偶及子女均亦設籍該址,似非與抗告人不具相當關係之任意處所。抗告人於聲請變更限制之住居地址時,已釋明上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具體理由及必要性,是否妥適,已有可討論之餘地,且就倘變更限制抗告人之居所至上開○○ 3 街址,如何影響司法文書送達或轄區警員之查察,而有礙於限制抗告人於原居所之目的,未為相當之調查及說明,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前開意旨,仍嫌速斷。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251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第 2 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定。而受處分人前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收關係,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均被吸收於單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有別,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達到強化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與改善行為人之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考量其刑事政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規定其執行方法。
  (二)刑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係指依刑法第 86 條第 2 項、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法院對於刑後方執行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抑或刑前先執行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均有審酌是否應執行接續之保安處分抑或刑罰必要之裁量權。至於所指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自包含前揭所述吸收關係之保安處分類型,例如被告因犯 A 案、B 案,經法院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1 年、 2 年,並因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同一原因分別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2 年、 5 年以下之監護處分均確定,復因 A 案及 B 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6 月確定,依首揭規定,被告應僅執行 5 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為已足,嗣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法院經裁量如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即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 6 月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倘被告所犯前揭所述之 A 案、B 案所宣告之刑罰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被告仍應僅執行 5 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為已足,嗣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自得檢具事證,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 A 案及 B 案所宣告刑罰之執行。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待言。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0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 1 項第 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二)稽諸卷附告訴人與李○翔在「易○網」網站平台張貼之文字內容,告訴人係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以會員代號「 000000000000 」在「易借網」網站平台,張貼「一萬元現金分期攤還+利息( 19 歲)」、「借款金額: 1 萬」、「借錢內容:一萬元現金未成年~有固定的工作~」、「還款方式:分期含利息攤還~麻煩了」之借款需求,嗣經會員代號「 Z000000000 」(即李○翔)在回文看板留言:「真正做到讓您輕鬆借輕鬆還」、「你好喔加個 L000 來聊聊吧或許能一次幫你」、「我的 ID 是 apg0000000 」、「可賴我聊聊」。是告訴人上開所稱「我在易借網看到您的廣告」,係指看到李○翔在回文看板之上開留言?抑指看到被告與李○翔在「易借網」刊登之借貸廣告?此攸關被告係單純利用網際網路(「易○網」網站平台)對告訴人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抑或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告訴人係先瀏覽李○翔刊登之借貸廣告後,留言表示有意借貸款項,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6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其有權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行使訴訟防禦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因而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以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如被告行使緘默或拒絕陳述,不得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然緘默權並非不可拋棄,倘經偵查機關或法院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保持緘默之權利,其猶自願打破沈默而依自由意志為陳述,或選擇行使辯明、辯解權,已不屬緘默權之行使,則法院依被告之陳述、辯解,綜合評價判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
  (二)原判決敘明蔡○舜於偵查初期矢口否認曾經交付 10 萬元現金予蕭○和,嗣於偵查後期始改口承認,而認蔡尚舜所辯其無以該筆現金部分款項為陳○義賄選買票之意思,如何有避重就輕而不足採信之理由,乃係依蔡○舜先後反覆之供述,綜合評價判斷,而非逕以其沈默或拒絕陳述即為不利於其之推斷,揆之前開說明,蔡○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違反緘默權或不證己罪之保障,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18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同條第 2 項規定:「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係因證人是否到場,影響審判程序至鉅,所為之規定,非謂不可以其他方法為之,未依該方法傳喚,如證人未到場,僅生不能科予罰鍰及拘提而已,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因此而生影響。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十八編號 2 、 12 、 19 、 22 、 25 、 46 、 47 、 52 、 54 、 55 、 56 、 57 、 67 所示證人之傳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卷查上開證人等原係以被告身分先行接受檢察官訊問,嗣轉換為證人身分時,檢察官已確認其等作證之意願,並為權利之告知後命具結,部分復說明未及時送達證人傳票情事,有各該筆錄可稽,自無角色混淆之可能,對證據能力之判斷無影響。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1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若係政府機關、學校、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則不在刑法上所謂署押之列。蓋因「署押」係由自然人親手簽押,具有筆劃特徵之個別性質,足以辨別其真偽,始具有署押之意義。而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本身,係虛擬之人格,而非自然人,並無親手簽押其名稱之能力(實務上多以蓋印之方式為之),必須委由自然人以機關或公司、行號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簽押該自然人之姓名為之。故機關、學校、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在性質上並非刑法上之署押。本件上訴人在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上「代理人姓名欄」內所記載之「億○」二字,究係自然人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之名稱?似有未明。原審未詳加查明釐清,遽認上述「億○」二字,即係上訴人所偽造他人之署押,遽予宣告沒收,亦嫌調查未盡。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2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除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承犯行外,另於民國 104 年 7 月 7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幫他們拿海洛因有何好處?)沒有好處,就是一起合資可以拿比較多的量,這樣可以拿回來施用。」此項供述,顯係指其個人可於合資購買或代購之過程中,從中獲取較多之海洛因供己施用,足以認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曾對其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為自白。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8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係就同法第 2 條所列舉的各類犯罪(按其第 1 款規定「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包含了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第 2 至 17 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足;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從而,當 2 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 2 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 1 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理論上相齟齬。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二)內,載敘: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陳○霖、吳○○為本件的共犯,因而得以查獲陳○霖、吳○○的犯行,縱然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的規定,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2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本件僅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以第一審判決未就扣案之 0000000000 門號 SIM 卡一併宣告沒收,及其事實欄未記載行動電話 1 支(含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竟於主文及理由就該行動電話(含 SIM 卡)諭知沒收,以及被告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獲得減刑後,於原審審理時竟翻異前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然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2 項、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既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66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64 條固定有明文。但第一審判決之自訴案件,上訴審仍應依自訴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 264 號著有解釋。原判決認對本件自訴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無管轄權,竟不依刑事訴訟法第 335 條之自訴程序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外,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而依同法第 304 條之公訴程序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尚有未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69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 434 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又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固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惟此之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特別是無律師協助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之情形,如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至於其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實存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不能遽以聲請人未檢具該等資料,即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傅○盛因強盜案件,於原審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已指明:檢察官偵查訊問抗告人時,已當庭勘驗抗告人身上傷勢,抗告人頭部及右膝均無新傷,走路也未一跛一跛,胸部亦無被手肘撞擊疼痛等情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 77 年度偵字第 2604 號卷(一)第 28 頁、第 29 頁可證,此為對抗告人有利之新證據等語,顯已指陳其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資料。原裁定不察,逕以:聲請再審意旨就其憑為新證據之檢察官偵查勘驗結果,僅說明出處,並未檢附該證據資料,認其聲請與法定程式不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規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未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46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亦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二)沒收新制除確認沒收已無從屬主刑之特質,改採沒收獨立性法理外,並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從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擴及至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而增訂「第三人沒收」,於必要時亦可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併於刑事訴訟法第 7 編之 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6 第 1 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為課予法院對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時,應分別為被告違法行為之「本案判決」及參與人持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判決」之依據。該條第 2 項並規範「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除應於主文諭知外,尚應於判決中適當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以法明文使「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具體明確外,更確認國家對參與人沒收之事實、範圍等沒收效力所及之內容,故如對參與人應否沒收,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則難認該沒收判決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得認已為判決,應屬漏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9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原判決就○○計程車客運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已實際支出之新臺幣(下同)1 億 4,259 萬 434 元部分(包含支付: 1 、計程車司機之賠償金 483 萬 9,756 元、 2 、○○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廠及其他修車廠之投保車輛修理費各 7,864 萬 8,847 元、 3,678 萬 2,927 元、 3、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產險公司之保險費 1,661 萬 9,679 元、 4、案發後陸續為計程車司機轉保產險公司之保險 506 萬 2,099 元),係以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下稱修正保險法),將第 136 條第 2 項原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修正為:「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其立法理由謂:「按本法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爰刪除原條文第 2 項之相關文字。」同法第 167 條第 1 項亦由:「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配合修正為:「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其立法說明謂:「配合第 136 條第 2 項,刪除第 1 項有關類似保險之文字。」依前述修法意旨,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刪除原規定「類似保險」之文字,並非將「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除罪化,而係強調非保險業所經營者是否為「保險業務」,應以所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並避免外界誤解尚有所謂「類似保險」業務存在。準此,被告行為後,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雖刪除「類似保險」之文字,惟同法第 167 條第 1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實質上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保險法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原判決本此旨趣,說明: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所為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均已刪除「類似保險」之文字,本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為免訴判決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不問何人,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惟基於追求社會之最高利益,刑事訴訟法另有規定特定業務、身分或利害關係之人,得拒絕證言(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79 條、第 180 條、第 181 條、第 182 條),以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惟拒絕證言權利並非不可拋棄,倘經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證人猶決意為證述,並於主詰問陳述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本人之事項,輪到另一造當事人行反詰問時,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 1 特別規定證人此時不得拒絕證言,以免造成無效之反詰問。蓋反詰問之作用乃在彈劾證人之信用性,並削減或推翻其於主詰問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及引出主詰問時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而達發現真實之目的。倘證人在主詰問陳述完畢後,於反詰問時猶得拒絕陳述,使其信用性及陳述之真實性均未受檢驗,則要以反詰問達到上開效用,顯有困難,即有害於真實之發現。故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行主詰問時,證人作證陳述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本人之事項,於反詰問中不論是合法或非法拒絕證言,使另一造當事人不能為有效之反詰問,則主詰問之證詞即應予排除,而不能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以免不當剝奪另一造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並有礙於發現真實。
  (二)本件證人林○威於原審由辯護人行主詰問中,其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內有其與林○德、陳○昌共 3 人,林○德乘坐於右後座等語,惟就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詢問車輛內 3 人乘坐之相關位置之問題,卻表示「這個問題我不要回答」,再經檢察官詢問:「你之前不想回答的那些問題,是你擔心自己惹上麻煩,或怕說出真相?」,亦表示「我不要回答這個問題」,甚至於法官補充詢問「陳○昌說車子是他開的,你有什麼意見?」、「他(陳○昌)說你坐在駕駛座後面有何意見?」,也均答以「我不要回答」等語,不僅使檢察官無法針對其於主詰問陳述有利於林○德之事項,進行有效之反詰問,亦拒絕釋明其拒絕證言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林○威於主詰問陳述有利於被告本人之事項,因未經檢察官有效反詰問,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1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本件第一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擔任高雄市環保局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100 年度高雄市流域及水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勞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認定有罪,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 1 日;另就上訴人被訴擔任高雄市環保局「特殊敏感區標案」之評選委員,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則諭知無罪。嗣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亦對第一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上訴人被訴擔任高雄市環保局「特殊敏感區標案」之評選委員,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 1 日;至於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前述有罪部分之上訴,則因已逾上訴期間,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該部分並未進入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仍為第一審判決,原審僅就上訴人擔任「特殊敏感區標案」之評選委員,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為實體判決,故原判決就此實體改判有罪部分所諭知之刑期(即有期徒刑 3 月),自無庸與上訴人因上訴逾期被以程序判決駁回部分(即有期徒刑 4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何況法院就上訴人所犯此 2 罪所宣告之刑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將來執行檢察官亦可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漏未將此 2 罪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23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第 2 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 6 條之 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況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觀,刑法第 50 條之規定,乃在受刑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 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資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之範圍,是故倘法院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甚且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罰之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 條規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請求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餘地。
  (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前已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減字第 43 號及原審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1608 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 年 8 月、 24 年確定,自不得割裂所定應執行刑,擇取其中部分之罪更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亦即無再就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犯各罪更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復不因裁定確定後刑法第 50 條修正,即可追溯否定原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是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無從將該併合處罰之應執行之刑期予以割裂執行,亦屬適用裁判時之數罪併罰規定之法律上效果,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209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加重重利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一)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二)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
  (三)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傳喚再抗告人之傳票上註明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實質上已為否定再抗告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乃原裁定認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已有違誤。又上開傳票命令寄出前,或寄出後但再抗告人尚未到案前,檢察官是否有給予再抗告人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或再抗告人是否已主動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檢察官對再抗告人其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等事項一併予以衡酌後,始為上開傳票備註欄之記載,原審就此等攸關上開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之執行命令指揮程序,是否完備各情,均未予詳查、審酌,而以再抗告人所執非屬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從程序上遽行裁定駁回,自難謂妥適。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責任(行為時年齡)、時效、科刑權範圍(如減刑與否)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某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則相關認定如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2 至 5 之海洛因交易時間,業綜合購毒者證述內容及卷存通訊監察資料所示最後通訊時間等相關事證而為論斷並敘明所憑,核與毒品交易常態無違,原判決依此實體調查審理結果為認定,並經上訴人就各犯罪事實為實質答辯,無礙上訴人對於有無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各犯行之防禦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恣意更正犯罪時間之違法情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18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既謂「其他法律」關於上開沒收等規定不再適用,自不包括刑法本身之特別規定在內。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者,其已收受賄賂之沒收、追徵,同條第 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倘檢察官對犯該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收受賄賂,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 259 條之 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原判決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業由投票行賄之上訴人經其他共同正犯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林○賢等人,則上開賄賂係屬於林○賢等人,非屬於上訴人及其共同正犯,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宣告沒收。乃原判決仍對上訴人宣告沒收,自有違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所定之特信性文書。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第 159 條之 3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為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第 159 條之 3 警詢筆錄,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第 159 條之 3 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一)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二)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於此,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且,此之警詢筆錄亦非祇要審判中一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第 159 條之 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體例上,我國傳聞法則之例外,除特信性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及傳聞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外,係視被告以外之人在何人面前所為之陳述,而就其例外之要件設不同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3 )。此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第 1 項分別就法官(第 1 款)、檢察官(第 2 款)與其他之人(第 3 款)規定不同程度的傳聞例外之要件不同。因是,依我國法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法官、(二)檢察官、(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三種類型以外之人(即所謂第四類型之人)所為之陳述,即無直接適用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3 規定之可能。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第 159 條之 3 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原判決就證人光○○二(日本國〈下稱日本〉水產廳所屬漁業巡護船○○○號〈下稱○○○號〉船長)、浦○○雄(○○○號輪機長)、福○○秀(○○○號船員)、勢○○○彥(日本○○府○○○○事務局○○○○課○○○○○司法警察員)等人於日本海上保安廳(為日本司法警察機關)人員面前所為之供述調書(即警詢筆錄),業已審酌上開證人經循司法互助模式,多次透過我國外交部請求日本外務省、法務省安排到庭或透過遠距視訊方式於我國公開法庭為證述,然均未獲同意,其等無法到庭接受詰問,顯非肇因於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復於理由欄壹、二、(四)之1至5載認上開供述調書如何具有絕對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據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5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有鑒於一般行政機關缺乏採購專業人才,採購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託廠商代辦。並於同條第 2 項明定承辦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係規範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或球員兼裁判之情形。故辦理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倘隱匿其特定關係,復參加與其專案管理業務相關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事務採購之投標,即係以欺罔之手段,影響採購公正,產生利益輸送或有害施工品質等攸關公共利益事項。又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如將其承包之業務複委任其他廠商施作者,該受複委任之廠商在被委任經辦專案管理業務之範圍,係實際從事專案管理業務,於採購法所禁令之行為,自等同於專案管理廠商之地位,應同受上開與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之限制,方能確實避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或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否則,僅限制名義上得標之專案管理廠商負責人及合夥人,而任由實質承辦業務之受複委任廠商負責人或合夥人參加相關採購之投標,無疑形成公平採購制度之漏洞,亦無法發揮專案管理功能,更無從確保採購及施工之品質。
  (二)○○公司就受複委任事項,已實際從事設計監造案之專案管理內容,應視同為專案管理廠商,依前述規定,該公司負責人自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不得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投標工程建置案。而觀之基隆環保局承設計監造案所續辦之工程建置案,亦於參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載明投標廠商均須書面聲明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並非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則上訴人以○○、○○公司參加投標工程建置案,未如實聲明,隱匿○○公司係設計監造案之專案管理業務受複委任廠商,以及其與○○、○○公司之特定關係,使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審認○○、○○公司為合格投標廠商,自係以詐術行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4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係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倘被告未經合法傳喚,或縱經合法傳喚,然有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第二審法院逕行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6 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 106 年 4 月 26 日上午 9 時 30 分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其上記載應受送達人「被告蕭○華女士」、送達方法「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人「書記官林○念」、送達處所「本院」、送達時間「 106 年 3 月 2 日下午 15 時 30 分),係由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下稱辯護人)周○宇律師於送達方法「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欄下簽名(並加註「代」字樣)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陳明周○宇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依「刑事委任狀」記載,周○宇律師之事務所在高雄市新興區○○二路○號○樓之○,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則將「應受送達人」註明為上訴人之傳票,逕行送達予並非「應受送達人」亦非送達代收人之周○宇律師代為收受,難認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於上開審判程序期日是否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尚非全無疑義。此攸關保障上訴人之訴訟上權益,自應調查明白。原判決固於理由中引用上訴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之陳述,據以說明辯護人「同意原審為被告缺席判決」、「希望為被告進行審判程序」等語。惟上訴人是否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純屬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事項,辯護人並無上述「同意」或「希望」之權限。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42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一)特赦,顧名思義,乃特別赦免,係針對「個案」,從政治上考量,特別予以寬免罪罰,依憲法第 40 條規定,專屬總統特權。實際運作上,赦免係以行政權的作用,變更了司法權的結果,目的當在於衡平刑罰的嚴苛及救濟司法無法自行糾正的錯誤。至於再審制度之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免偶因證據等因素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其中,對有罪確定判決的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以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的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法。兩者同屬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本質上,既都以受判決人的利益為目標,則基於公部門對於人民權益保障多多益善的法理,該 2 制度自應屬於併存、互補的關係,而不相互排斥。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283 號解釋,總統依憲法第 40 條及赦免法第 3 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可見該特赦,係向「將來」(非「過去」)發生效力,且只限於「罪」、「刑」宣告無效。然則,法院認定有罪的判決,係以「主文」、「事實」及「理由」 3 項構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規定即明,上揭特赦效力,卻僅止於就「主文」乙項之罪、刑宣告,有所宣示(無效),而對於該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的「事實」與「理由」 2 項,既無宣告,故於理論上,當是依然存在,此亦為一般國民於認知和法律感情上,多偏向認為受判決人雖經赦免,但其實隱然仍屬有罪(已執行之刑,不受影響),而非真正等同於「清清白白」的無罪。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98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從而,苟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就各該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與否,有所主張,則對於此種特別例外情形的具體個案,自應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若無之,尚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 23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判決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 168 號解釋參照)。
  (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若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該法院對該案件,應依同法第 304 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乃屬形式判決,僅終結該無管轄權法院之形式上之訴訟關係,實體上之訴訟關係仍未消滅。在該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時,續存於管轄法院,並視為檢察官已向管轄法院起訴。然因刑事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故該案件仍應以無管轄權法院收受卷證時,為訴訟繫屬時間。
  (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 303 條第 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如有無管轄權者,將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先繫屬同一案件之管轄法院,而經該管轄法院分別為實體判決確定,自應依同條第 2 款規定及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對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 GPS 追蹤器,由於使用 GPS 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 GPS 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
  (二)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 GPS 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
  (三)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以發現及確定犯罪嫌疑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之刑事程序。而偵查既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即須依照法律規定行之。又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固有「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之分,其界限在於偵查手段是否有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之處分而定。倘有壓制或違反個人之意思,而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之法律利益時,即屬「強制偵查」,不以使用有形之強制力者為限,亦即縱使無使用有形之強制手段,仍可能實質侵害或危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屬於強制偵查。又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倘若法無明文,自不得假借偵查之名,而行侵權之實。查偵查機關非法安裝 GPS 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又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前段、第 230 條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 項及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僅係有關偵查之發動及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司法警察(官)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裝設 GPS 追蹤器偵查手段之法源依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9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案件,原則上係以一個被告和一個犯罪事實,作為其構成內容(刑法的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和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情形,關涉擴張問題,屬例外),其中,犯罪事實係指適合於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雖不必為精確的歷史事件,而祇要具備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性為已足,但關於受追訴的對象─「被告」之人別(非指身分基本資料,而係特定),則一定要完全精確。易言之,縱然確有某一構成犯罪的社會事件發生,但其行為人究竟是否為被告,控方(含檢察官、自訴人)負有積極的舉證責任,方足以判罪處刑,反之,法院仍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9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當行為人一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行為時,犯罪固即成立。惟一般應召站之經營模式,通常設有主持人、掮客、保鑣及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之人(俗稱馬伕)等成員,從應召站業者散發性交易之訊息,不特定之男客得悉後,依該訊息,與應召站業者聯絡,並就性交易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甚至應召女子類型達成合意後,應召站業者派馬伕送應召女子,按時前往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地點,於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收取對價後,馬伕再將應召女子接回,應召女子就該次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業者拆帳,應召站業者媒介之性交易整個過程始告完結,犯罪始為終了。應召站業者既以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對價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召站業者於掮客媒介之後,為促成性交易之順利完成,保鑣、馬伕等人員,續為犯罪之分工,此雖不影響於媒介行為既遂之認定,但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完竣而言,實有待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並取得對價,方為終了,以符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罪目的。是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對價,犯罪尚未完結前,如有不具共同犯罪意思亦未參與媒介行為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接送應召女子的協力行為,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並非犯罪完成之事後幫助,其理至明。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226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規定,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 48 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 48 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1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就藉其語言特別知識以陳述所觀察之現在事實,雖與鑑定人相似(刑事訴訟法第 211 條規定通譯準用鑑定人之規定),惟通譯係為譯述文字,傳達意思而設,其傳譯之內容本身並非證據,此與鑑定係以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二者性質上仍有不同。刑事訴訟程序命通譯及鑑定人具結,旨在透過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使其等為公正誠實之傳譯及鑑定,擔保傳譯內容、鑑定意見之真實。為確保鑑定意見成為證據資料之公正性、正確性,鑑定人未依法具結者,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乃明定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至通譯之傳譯內容並非證據,性質上僅為輔助法院或非通曉國語之當事人、證人或其他有關係之人理解訊答內容或訴訟程序之手段,是通譯未具結者,是否影響其傳譯對象陳述之證據適格,仍應以作為證據方法之證人、被告等實際上已否透過傳譯正確理解訊問內容而據實陳述為斷。如事實上證人、被告等已經由翻譯正確理解語意而為陳述,即應認該證人已具結之證述或被告陳述得為證據,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之適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7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但刑事追訴機關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誘使被詢問者為自白,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利誘,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刑罰之量定,係屬法律賦與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檢察官則無此裁量權限。依本件檢察官對陳○○之訊問方式及內容,不斷地許諾非裁量權限內之量刑減讓利益,對社經地位不高、亦非具有相關法律認知能力之陳○○(其於第一審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而言,顯具有相當高的誘發性,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其因而為自白,已逸出取證規範可容許之偵訊技巧範圍,而屬禁止之利誘。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其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者固屬之,但該自白若是出於國家機關使用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能力,雖不得作為被告定罪之證據,然事實審法院依其審判結果,綜合除該自白以外其他證據,認為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且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者,縱其自白出於取證規範所禁止之不正方法,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兼從抑制嚇阻違法偵查的觀點,自有從量刑補償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示衡平,從而應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22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憲法第 16 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第 48 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2 項、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 2 項(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4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167 條,係就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定親屬,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 164 條(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或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可原等情,所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該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觸犯刑章,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不忍見之受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情,是立法者未就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另設相當於同法第 167 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其來有自。實務上關於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然此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尚難執此遽謂應擴大及於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亦應認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7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即第三審)及第四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8 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性質上為法律審,是參與人就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及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然後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若贅行此項程序,因於該共同犯罪行為人之權義無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仍無許憑為其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於本案所認定之共同犯罪行為人,如果未在本案一起被訴而為共同被告時,縱然日後未據起訴,或起訴後經他案為不同之認定確定,不屬該犯罪的共同行為人者,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9 規定,向本案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該沒收部分之確定判決,予以救濟,則屬另一範疇,不宜混淆。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7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353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47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監獄行刑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新台幣(下同) 1,000 元,女性為 1,200 元(均隔月不累計),有該署民國 102 年 1 月 21 日法矯署勤字第 10101860430 號函可參。另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則究應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屬執行檢察官得依個案審核裁量事項。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64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按上訴,係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訴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範圍自應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倘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一部分表示不服,此時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判決是否具可分性,其判別基準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會產生判決之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部分,且該部分經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盾,自屬具審判上可分性。從而上訴權人合法聲明上訴部分,自應認其一部上訴聲明有效,上訴審即應受其拘束,以限定上訴審審理之範圍。如此,不惟合乎上訴權人上訴之目的,當事人亦得僅針對該部分之爭點予以攻擊防禦,俾有助於法院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第 5 項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所應審究者,乃如何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 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 1 日或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與審理被告有罪、無罪或所犯何罪之程序,二者所要認定之事實不同,衡諸易刑處分之裁量有其獨立性,復兼具執行事項之本質,本與罪刑無關,倘上訴權人僅就易刑處分折算標準上訴,對原審論處之罪名及刑罰並無爭執,則上訴審僅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否適法部分審判,既不致產生上訴審改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原審認定之罪名不相符合之情形,自不生罪刑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關係可言。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 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規定甚明。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縱耀○公司屬解散之公司,其代表人前揭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耀○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耀○公司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 26 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耀○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耀○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43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法院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相同之刑,至於各正犯應執行刑之酌定,亦非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計算。然為合於公平原則,法院對於量處較短刑期之共同正犯,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酌定較短之執行刑期;否則,對於量處輕刑者執行較長期之刑,對於量處重刑者執行較短期之刑,當非事理之平,此酌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對質,係法院為發現真實,命二人以上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解答。法院於對質程序上乃命對質者;互為質問、解答者,則互屬對質者與被對質者關係,形成命對質者、對質者與被對質者之三面關係。法院藉由此等三面關係之互動情形,求其證實或否認,俾就問答之內容,察其詞色,親身感受獲得正確心證。對質之種類,依刑事訴訟法第 97 條、第 184 條之規定,可分為證人與證人、證人與被告、被告與被告間之對質。惟不論何者,均係法院於發現對質者與被對質者間,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供(證)述有不同或矛盾之處,認有釐清真實必要時,以命令行之。此乃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則上由法院主導進行,被告雖有請求之權,但法院若認顯無必要,仍得拒絕實施對質。此與由被告或辯護人主導之詰問不同,訴訟上,倘被告或辯護人提出詰問權之主張,因屬憲法層次之保障,法院不得無端剝奪。又對質權與詰問權之內涵,固有不同,惟因同為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內容,法院為利於釐清真實,應適時介入或依被告之請求實施對質,並積極與詰問交互運用,補充詰問之不足。是不論待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或待證證言之憑信事實,如遇有上開各自陳述之事實相反之情形,除已經查有佐證可資審定判斷而無違經驗上或論理上之法則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決定證據如何取捨之前,即非無命對質之必要。此乃就單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判斷存有不同之故也。從而,法院遇得否命對質之疑義,應受裁量權一般原則之拘束,非可任意為之或不為,且命對質,係調查證據之程序,如因發現真實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而未命對質,以致證據之本身對於待證事實尚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0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927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法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五十一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五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907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非字第 20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本此,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五號解釋),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被害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但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830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付與卷內監獄接見錄音光碟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二點及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6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
  (二)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2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7 條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 20 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三)商業會計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日揚上海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總機構即控制公司為日揚科技公司,係我國境內上櫃公司,除應依法製作合併財務報表並申報、公告外,並應依法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其相關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自影響國家課稅正確性,亦應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屬商業會計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商業。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非字第 13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應依刑法第 50 條、第 53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縱該裁定確定後,檢察官發現其中一罪經裁定開始再審而更行審理程序,原關於該罪之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本院 33 年上字第 1742 號、 54 年台上字第 2809 號判例參照),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就所餘之罪指揮執行,或於仍有數罪時,另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此項法院裁定確定後所生之事實變更,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8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
  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的行政刑法,迥然有別於傳統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單純侵害個人(私)法益;財產犯罪類型;結果犯,有未遂犯處罰規定。
  即便如此,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為名),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細說之,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的評價。斯時,於法律評價上,當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才不致有漏未評價的缺憾。日本國學界通說與其實務運作,同以此作為法理論述的基礎,足供參考。否則,倘認非法吸金罪的吸金行為,必出於合法方法,祇是未經許可核准,而予處罰,猶嫌缺乏堅強的法理基礎,且如侷限於此,豈能符合本條規範的保護目的?尤其,進而謂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不能併存,一旦成立前罪,即不再論以後罪,反之,亦然,則狡黠之徒,大可狡辯其行為之初,即基於詐意,行騙吸金,祇該當法定刑最高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詐欺罪,充其量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詐欺罪,法院若無從依較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非法吸金罪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非法吸金罪名論擬,顯然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並悖離國民的法律感情。與此雷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所規定,未經許可堆置廢棄物、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處罰,並不限於未經許可,出於合法之方法(在自己土地或合法租賃土地),其以竊佔、毀損等非法方法為之者,亦包含在內,而於後一情形,應依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和竊佔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益足證明並無互斥、相排擠之處遇情形,其間所存法理基礎皆同。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1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一)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即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明定凡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即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此觀同法第 186 條至第 189 條規定自明,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即應負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責;從而,刑法上之偽證罪,本係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予刑事責任,乃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之具體規範,以達保護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故雖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同時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該法第 180 條第 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以保障證人有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拒絕證言權,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以兼顧人情;且此所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不限於證言有直接導致其受追訴或有罪之處罰為限,抑凡有關其刑事責任之不利證言(例如累犯加重之事由、習慣犯認定之基礎事實等)均應包括在內;然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者,則非屬此之拒絕證言之理由,自屬當然。否則,證人動輒以所陳述內容恐將致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他人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拒絕陳述,將有害於訴訟之公正,為發現事實真相而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證人之義務,即無從實現。
  (二)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家長、家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並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所謂「家長、家屬」關係者何?固依「犯罪概念個別化」,在不同法規範中,相同概念可為不同之解釋,惟為能保護司法權能正確行使,復能兼顧人情,避免證人陷於抉擇自負偽證罪或據實陳述而陷與其有家長(家屬)關係之人於罪之窘境,仍應以該據實陳述之要求,不致傾頹應長久穩固之家庭關係,為其界限;故雖非親屬,參諸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仍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始得視為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而為發見事實真相之司法功能所不得不容隱之範疇。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非字第 12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被告鍾枝輝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確定裁定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其中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另二年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二千元折算一日(按其易科罰金標準經折算後為九萬元加上二百十萬元合計二百十九萬元)。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五月以上,全部各罪合併之刑(五月加上五月乘以十再加上三月乘以八,合計為有期徒刑七十九月,即有期徒刑六年七月,如以附表編號 2 至 19 已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與編號 1 有期徒刑五月合計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以下,如易科罰金依其折算標準分別折算後,亦同(依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折算合計為二百十九萬元,在各罪最長期折算為三十萬元以上,各罪合併刑期折算為四百五十九萬元之下,如附表編號 1 與附表編號 2 至 19 已另定應執行折算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原確定裁定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逾外部界限,亦未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均屬於原審自由裁量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541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參照)。是限制人民出境,不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抑或係司法機關之強制處分,均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方稱合憲。查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由於受保護管束者均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之假釋受刑人,故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其交往之人(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倘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或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或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甚至未經許可或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保護管束,並由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此時受保護管束人就尚未執行完畢之殘刑仍須入監服刑。是國家為擔保對假釋出獄之受保護管束人之刑罰權得以完全實現,自可在必要時限制其出境,此為法理上所當然。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係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應禁止國民出國之各種情形,該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為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而增列第二項:「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及第九款(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規定」(參該條立法理由)。而依該法條交由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通過,所提報立法院院會公決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提案理由說明:「……準此,雖然受保護管束之國民,其部分自由權利確有需要予以限制,但『殺雞焉用牛刀』的將所有情形(無論刑度之輕重)均予限制,似有不當,若比照國家安全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的規定,將限制其出境的權利交由檢察官來認定,比較符合『比例原則』,同時兼顧人民權利與社會公共秩序的適當要求。」亦即認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限制出境,應由執行檢察官按其刑度之輕重,在兼顧人民權利與社會公共秩序之要求下,依「比例原則」加以認定,賦予檢察官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合理限制受保護管束人出境。嗣該條項文字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稽其立法理由雖僅略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惟觀之行政院提案理由說明:「……為明確主管機關及各權責機關間之分工,且簡化相關行政作業程序,爰……,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足見其修正目的僅在明確主管機關及各權責機關間之分工,就受保護管束人須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始得出國之規定,則無變更。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之一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之規定,顯見檢察官於開始執行假釋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時,為落實保護管束之意旨,積極輔導其就學或就業,並加強監督其生活情狀,防範再犯,自得於必要時,通知移民署而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應得核准始得出國之限制,以確保保護管束之執行。倘受保護管束人提出出國之聲請,檢察官審酌其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及聲請出境之事由,依個案之必要性核准其出國者,移民署始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同意受保護管束人出國。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既明定須經檢察官核准,始得出國,並無出國日數之限制,則不論出國日數多寡,均須經檢察官核准。是上開受保護管束人不論出國日數,均須經核准始得出國之規定,乃係獨立之出國限制事由,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禁止國民出國及同條第一項但書(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得禁止其出國等規定尚屬無涉。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未以正面方式明定「受保護管束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等意旨之文字,而易滋得否限制出國之爭議,但依上述立法經過及立法理由,基於目的論解釋,仍難謂無法律依據而有違法律保留或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檢察官依職權為准駁之裁量決定時,在依法行政下,自須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本乎保護管束之目的,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為妥適之裁量;倘受保護管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所為裁量有恣意之不當情事,法院自得因其等異議之聲明,而予以審究(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又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復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國(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出國,以達救濟目的(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三條,關於法院就準抗告案件得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5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證人為藥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此項拒絕證言權,即為藥師與病患間之秘匿特權。稽其立法本旨,主要在於藥師與病患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倘欠缺此等特殊信賴關係,將使病患人人自危。蓋藥師負責藥物之販賣、調劑及藥事照護相關業務(參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八款),不僅係藥品的供應者,更為提供藥品相關資訊與諮詢之專業人員,除須按照醫師處方調劑藥物,或依據病患之病歷紀錄或醫師之診斷結果,為病患選擇最適切之藥物劑型、劑量外,更須告知病患藥物之服用方法及應注意之事項,是藥師提供藥事服務而得知病患傷勢或病況之秘密時,自不得無故洩漏而影響病患權益(參藥師法第十四條)。從而藥師此一秘匿特權之核心價值,顯非在於保護藥師之職業地位,而係出於保障病患之隱私權益,讓病患不必擔心因接受藥師服務或向其求助,致其不欲人知之傷勢或病情等隱私外洩。否則,病患因畏懼司法機關介入藥師業務而窺得其傷病隱私,致憚於向藥師求助及接受藥事服務,則憲法為增進民族健康,所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以保障國人健康之旨趣暨病患隱私權之維護,豈非落空。是藥師之拒絕證言權,既係基於所從事之業務而知悉他人傷病隱私之祕密為其要件,而其目的復在於保護病患與藥師間之信賴關係,則倘藥師所知悉之祕密,並非基於藥事服務之信賴關係所獲悉,或病患之傷病已經公開而不具秘密之性質,自均不受此秘匿特權之保護。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437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係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不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屬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為限制交付之裁定外,原則應予許可。是就上述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案件,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揭露上開身分資料,以免造成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倘法院已依法令規定辦理,未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或無揭露之虞,因無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自無從為限制交付,或逕為不予許可之決定。至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縱有部分因疏於注意而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法院仍得視其揭露內容、程度、範圍等,以限制僅交付不含(或除去)上開應予保密資料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達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後段之規範目的。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408 號 裁定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
  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
  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倘竟誤辦,自非適法,不能維持。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4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故現役軍人如具有刑法第十條所定公務員身分者,其侵占軍用物品時,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惟對於非獨立執行職務之士兵,或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士兵侵占軍用物品,或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現役軍人,但該犯罪行為與其職務不具有關聯性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及相關實務見解,始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各項論罪,合先敘明。
  (二)、服務於隸屬行政院國防部以下各軍營之現役軍人中之「士兵」,究竟是否刑法上之公務員,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三號解釋雖曰「士兵不能離軍隊獨立執行職務。故現役士兵,不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然同院院字第二三四三號已補充解釋「本院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院字第一○六三號復軍政部公函。係就不能離軍隊獨立執行職務之一般士兵而為解釋。若別有法令依據而從事於一定公務之士兵。自當別論。如憲兵依法執行司法警察之職務時。當然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至於押運兵及汽車駕駛兵等。倘係依法令派充執行公務者。亦同上開解釋。與此並無牴觸。毋庸予以變更。」據此,服務於國防部所屬各軍營之士兵,並非於任何情況下皆不可能成為刑法上公務員,倘該士兵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於符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要件時,自仍可能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稱為「委託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非字第 8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我國非常上訴之提起權人採檢察總長獨占制,至於非常上訴是否提起,則係採便宜主義,檢察總長有裁量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檢察官發見確定判決案件之審判有違背法令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其以言詞提出者,為法所不許;且此非常上訴應敘述理由,此與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書狀,其理由與書狀可分別提出,即理由可於後補提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參照)不同。所謂敘述理由,即敘述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其審判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及證據而言,亦因其理由須為此等事項之敘述,是以於提起非常上訴時,應併將該案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最高法院將無可據以為審判也。從而,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應併將證明所指審判違背法令之情形所憑之相關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俾得據以審判,始為適法。抑且,非常上訴顧名思義乃屬非常之救濟程序,衡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屬法律專家,理應知悉於此,其未提出者,最高法院自無命補正之必要。經查,本件非常上訴(由被告請求檢察總長提起),僅檢送非常上訴書,並未檢附所憑之相關卷宗及證據,本院無從據以審認,揆諸上揭說明,即難謂適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382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增訂公布第四十九條之一,於第一項明文揭示「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適用範圍,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下稱利得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及財產之抵償(下稱追徵抵償。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統稱為「追徵價額」)。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該條第二項明定於判決確定前對犯罪所得之保全措施:「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至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再者,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98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憲法第 23 條既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則如有上開必要,自得以法律限制。又自由權利之限制,該條既未規定僅限於一定期間內之自由權利限制,自得包括自由權利之永久限制即死刑在內(因無期徒刑仍有假釋規定之適用,不屬自由權利之永久限制)。
  (二)對於犯罪之「刑罰」,我國向認兼具「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監獄行刑法第 1 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足見「教化」係「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罰之執行目的,尚非死刑或罰金刑之刑罰執行目的。又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以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此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真意。實與最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有別。不能以我國不採「同害應報刑思想」,即否定我國刑罰具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作用與功能。故而,刑罰之目的就「處罰或懲罰犯罪」言,具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就「防治犯罪」言,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色彩。死刑作為刑罰之一種,當亦存有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概念。
  (三)法院依嚴格證據法則,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達超越合理可疑確信程度,而認定犯罪事實、適用刑事法規,而課以罪名後,在評價該犯罪應施予法律所許可之刑種及刑度時,首應依其「罪行」衡量出「與罪相符(等價)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俾符刑事審判在「實現分配正義」,及「刑罰」在「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進而實現刑法之規範目的。至於確定罪行後衡量罪責時,應依刑法第 57 條為審酌。而該條所列尤應注意之 10 款事由,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依一般人普遍具有之理性分析,又可依其係「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例如家庭、學校及社會)之事由」或「非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而有不同評價及衡量。即前者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後者則否。
  (四)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前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則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從而「教化可能性」即非此時應予考量者。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非字第 6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是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或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俾強制辯護案件各審級辯護人權責範圍得互相銜接而無間隙,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再觀諸原審終局判決後,原審之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故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前,原審辯護人在訴訟法上之辯護人地位依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則其自當本其受委任從事為被告辯護事務之旨,一如終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不待被告請求,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正當利益。從而,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自不待言。而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苟未重新選任辯護人,其於第一審原有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自得代為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等一切訴訟行為,予其必要之協助,已合於強制辯護案件應隨時設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要求。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既已有原審之辯護人(包括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可協助被告提起合法之上訴,在該案件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得以開始實體審理程序之前,尚難認第二審法院有為被告另行指定辯護人,以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上訴或為被告辯護之義務與必要。至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是否善盡協助被告上訴之職責,以及被告是否及如何要求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代為或協助其為訴訟行為,要與被告於第二審實體審理時未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有別,亦非居於公平審判地位之法院所應介入。況且,關於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撰寫之上訴理由狀,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第二審法院必須指定辯護人命其代為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尤其在被告已坦承犯罪,亦未認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其上訴目的僅係在拖延訴訟或僅係概略性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之情形下,亦無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上訴或為其辯護之實益。更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上開規定並未特別區分刑事案件之種類,故在解釋上自應一體適用,以充分實現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尚不宜違反上述規定之文義與立法旨意,而任意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63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除有上開但書情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案件,本應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而上開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法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非字第 4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同理,法院對於後聲請之案件,縱已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於先之聲請裁定後,先行確定,但後聲請之裁定,於先聲請裁定時,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受其拘束,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能因後聲請之裁定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之聲請,依上開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法理,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8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 (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 2003 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的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處斷刑(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應避免重複評價。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本院 28 年上字第 3218 號判例要旨(一)謂:「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旣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即指此種情形。係為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合規範目的。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有純正不作為犯(如刑法第 149 條聚眾不解散罪、第 294 條第 1 項消極遺棄罪等)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應予區別。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該條項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本院 29 年上字第 27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其內容為何,定其應負之刑責。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2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而就他人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具體結果之發生,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之人(即立於保證人地位者,下以此稱之),若對該他人之犯罪有所參與,其究竟應負共同正犯或從犯之責,原則上仍應依上開共同正犯、從犯之區別標準決定之。其中立於保證人地位者,縱僅消極不為阻止或防止行為,惟其與故意作為之正犯間,若於事前或事中已有以自己犯罪意思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即係利用作為正犯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即便其參與之方式,在形式上係以消極不阻止或防止之不作為使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作為)易於實現,而未參與作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係共同正犯。若立於保證人地位者,對他人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僅能認有幫助之犯意,且其僅有上述使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作為)易於實現之消極不阻止或防止之不作為時,應成立該故意作為犯之幫助犯;若其主觀上亦難認有幫助之犯意(如對故意作為犯之作為無認識等),則在有過失犯處罰明文規定情形下,視其對故意作為犯之犯罪所造成之結果,是否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論以過失犯。至於本院 27 年上字第 2766 號判例意旨所稱:「…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係指對他人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法律上無防止其結果發生義務者之情形而言,對有刑法第 15 條規定適用而立於保證人地位者,無援用之餘地。次按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犯者。本院 101 年 11 月 27 日 101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有意思聯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要非變更前開實務所採之共同正犯、從犯之區分標準。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0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第三審撤銷發回判決理由所指示之點(意見),對更審法院有無拘束力,我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之明文規定,法院組織法亦未有如日本裁判所法第四條,設有上級審之判斷就該事件有拘束下級審效力之通則性規定,惟如不承認發回判決意見之拘束力,勢必使案件反覆來回於上、下審級間,有礙案件之確定,不能合理維持審級制度目的,上訴亦將失其所以糾正之意義。因此基於審級制度之必然,除屬於附帶說明性質之事項,即所謂之「傍論」者外,對於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承認有拘束力,確有其必要性。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七八五號判例明示「第三審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即在闡明斯旨並補法制上之不足。依此判例所示,除非更審法院「另有證據可憑」之情形,否則,判斷上均應受第三審發回意旨之拘束,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而此更審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不僅限於法律上之判斷,即事實上之判斷併亦及之,故就此點言,更審法院亦係受自由心證主義之限制。至於當事人對此更審判決得為上訴之提起,請求予以變更,自屬當然,但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如係以第三審原先發回意見之判斷有誤或不當,作為指摘更審判決之上訴理由者,即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86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 64 年台上字第 2613 號判例、 70 年台上字第 1186 號判例及 66 年 1 月 24 日 66 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69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在避免混淆待證事實、侵害被害人隱私及造成其二次傷害。但法官認為有必要者,則可例外允許之。此之所謂「有必要者」,判斷上可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 412 條(b)(1)之三種例外規定,即①提出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性行為之證據,如係證明系爭精液、傷害或其他生理上證據之來源者。②所提出被害人之性行為證據,如係被害人與被告過去之性行為,用以證明被害人出於同意者。③如排除該證據,顯有違反保護被告憲法上之權利者。此種情形,需依個案事實而定,例如:被告提出被害人曾提出不實之性侵害控訴而事後撤回控訴之證據;被告提出被害人曾於類似情況下,同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證據等是。是以,除符合上開例外容許之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即使提出,因屬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之證據,法院亦不應加以審酌。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8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之情形。因於後者,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基於其管轄權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不生與原無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重之問題,自與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涉,此乃當然之法理。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考)。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情形所為之判決,既屬「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即與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簡易判決係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者,仍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43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39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稱「刪除」,固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惟是否必使之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始得謂為「刪除」,在學理上非無爭議;然就該「刪除」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之罪,其保護法益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並非僅止於個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修正草案修正說明);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17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83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八十七年判例),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
  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雖然規定警員應維護兒童安全,又警察法第二條亦規定警察應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仍非謂警察應長期替代、承擔對於棄童的扶養義務。何況行為人原可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構)請求提供協助,適時、適切、適法使無自救力人獲得生存所必要的安置、保護措施,倘竟捨此不為,卻任令逃免刑責,無異鼓勵不法,豈是事理之平,又如何能夠符合國民的法律感情、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字第 22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並嚇阻犯罪偵查機關之不法作為,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議會議場乃立法權之核心場域,民意代表於議會所為議案表決或發言享有免責權(司法院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文、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偵查機關如率得以偵查犯罪為由,逕行進入議會議場蒐證,不惟侵害立法權之議會自治原則,抑且使民意代表因遭蒐證而心存恐懼,致不敢發表議論或為一定之表決,造成寒蟬效應,間接破壞民主憲政發展,並使行政或偵查機關得藉此干涉、控制立法權,對公益之影響甚屬重大。從而偵查機關如經合理判斷認該議會議場有發生犯罪之嫌疑,而欲對在場人員蒐集犯罪事證,即應取得議會大會主席之同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為之。如有違反,其所取得之證據,即與法定程序有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字第 21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又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秘密。且上述投票圈選內容之秘密,僅該投票之議員知悉及保有;除非該議員有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下稱「亮票行為」),或自行告知他人,其他人均無從知悉或保有該秘密。而議員於投票圈選議長、副議長時是否有「亮票行為」,對於選舉之結果(亦即何人當選議長、副議長)並無影響,對於國家政務或事務亦無利害關係。且議員投票時究竟圈選何人擔任議長、副議長,或故意投廢票,僅涉及議員個人政治意向及理念,屬於議員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內涵,與議長、副議長當選後所具有之職權功能,係屬不同層次之事項,自不得混為一談。故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僅屬議員本身所保有之秘密,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關,自非屬上開公務秘密。若認係屬於上開公務秘密,則議員不僅於投票時不得有「亮票行為」,於投票後亦不得私下將其投票圈選之內容告訴家人、朋友或所屬政黨同志,否則亦觸犯該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顯屬過苛,益徵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應非屬上開公務秘密。從而,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暨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對於投票人之「亮票行為」,雖均有處罰之規定。但我國刑法之妨害投票罪章以及其他現行法令,對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之「亮票行為」,既均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任意將議員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擴張解釋屬上開公務秘密,進而對其「亮票行為」加以處罰。另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記名投票」之目的,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之正確性,其作用在於保護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並非課以其對於投票圈選內容保密之義務。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其所圈選之內容以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此應屬其自願放棄秘密投票自由之行為,除刑法對此項「亮票行為」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外,不能將此項行為視為「洩密行為」而加以處罰。此外,直轄市、縣(市)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負責,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若有故意「亮票行為」,其動機有可能係為迎合選民監督或出於政黨之要求所致,未必與金錢或暴力介入有關。至於議員「亮票行為」是否適當,雖有爭議,然在未有刑法明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司法權不應介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576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得利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固為本院所持之一致見解;然此係指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後,該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僅就其中一罪或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尚不發生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7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仿德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四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
  (二)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2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情節定之,其有被害人者,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倘依法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者,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追償,應負連帶責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506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又若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該數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因經非常上訴判決或再審判決改判無罪或仍為有罪之判決,然其罪或刑均有變更時,則原裁定之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然動搖,自無從據以執行,該執行刑裁定,亦當然失效,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若檢察官併就不存在之犯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法院不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則該裁定自屬違法,且於被告(即受刑人)不利,如已確定,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不能視而不見,而逕由檢察官剔除該不存在之罪刑部分,就原已聲請之其他各罪,聲請定執行刑。此與前開原確定之裁定原無違誤,只因嗣其定執行刑之基礎動搖,或發現另有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致原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效,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字第 19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6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亦同,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五三○號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按日本刑事訴訟法無此制度,其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雖有「追加」用字,但專指事實同一的情形,無關「追加起訴」;德國法雖有,卻範圍至為狹窄,僅一人犯數罪一種情形,且有其他配套限制,見後述)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然而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甚為少見(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的情形,倒是不勝枚舉),晚近始漸出現。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
  (四)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8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而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二項之公務或公益侵占罪,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同條第三項之侵占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下稱貪污侵占罪)等是。但純以「身分」作一觀察,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行為人,專指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含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之士兵而言,亦即不包括軍官、士官(此等人員侵占軍品,係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貪污侵占罪名);而刑法公務侵占罪及貪污侵占罪之行為人,則專指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之人;復因侵占罪原屬特定關係之犯罪,業見前述,若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侵占罪,因多一重身分,學理上乃稱之為雙重身分犯。又自所侵占之財物類別觀察,刑法公務侵占罪與貪污侵占罪之客體,凡是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均屬之;然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犯罪客體,則必須限於武器、彈藥及其他可供軍用之物品(非包山包海),雖然亦須具有財產價值,但如非供軍事使用,或已經報廢無殺傷力、不能供軍事用途者,不在此列。從而,倘行為人(正犯)係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一般士兵,縱然侵占其經管之非軍用物品,既不能論以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亦不能構成刑法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至於其長官(軍、士官),若就該非軍用物品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員督導、指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雖然與該士兵合謀侵占,自亦無成立具有雙重身分犯性質之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名之餘地。要之,祇能視該士兵之持有犯罪客體,究竟係基於普通關係或業務關係,而論以普通侵占或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後者仍具身分犯性質)。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字第 12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定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15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與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由立法委員提案所增列,據其修法說明意旨:原有法制無此規定,則被害人遭受侵犯時,所受之痛苦及其後衍生之痛苦遭遇,無從傳達到法院,「因而使被害人難以相信法官之判決,已考慮此等被害因素,從而懷疑司法之妥適公平」。其實係源自西元一九七○年代開始興起之被害人運動,及嗣後美、澳等國之「被害人權利法案」,暨一九八五年聯合國所為「對於犯罪之被害人及(防制)對之濫權的司法基本原則宣言」思想。學理上將之與更後修正增定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關於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及所委任之律師得為閱卷等事之規範,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屬被害人參加訴訟機制之一環,係被害人、告訴人可以主張之訴訟上權利,而非應負擔之義務,但於法院而言,則為職責。惟被害人和告訴人之範圍,終究並不完全相同,其彼此之間,甚至與被告之間的身分、地位或利害關係,亦非一致,法院於傳喚時,當須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妥適處理,非謂祇要傳喚其中一人,即已充足;易言之,如能個別予以傳喚,使其等各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較周延。至於願否到場,悉聽尊便,以免反有「二度傷害」之發生;其若以被害人作為證人,而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雖有到庭、具結等義務,然應予適當之保護,亦為上揭國家權力濫用防制之誡命。
  (二)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完美得彰。西元二○○二年之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根據此一理念,研擬出「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我國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由法務部以法保字第○九九一○○一三○五號函,訂頒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一種,並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檢討修正,實施階段可以包含審判。是法院雖不當然受其拘束,但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當無排斥之必要。上訴人就被訴之事,全部坦承不諱,並表明深感悔悟,希望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更在原審具狀聲請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甚且在告訴人方面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表現誠意,就原告方面所請求之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萬元賠償金,表明願意移轉價值一千萬元之不動產為償,告訴人代理人(原告方)則需求現金,並將金額提高為一千二百萬元。原審以上訴人「犯後雖曾試圖與告訴人暨其他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致歉,但尚未與告訴人暨其他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亦未能取得告訴人暨其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作為量刑考量因素,但就上訴人所為啟動修復式司法之請求,應否准許及是否可行,未行處理,應認理由尚嫌欠備。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6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妨害性自主罪,係自傳統以男性作為社會主體、帶有濃厚倫理維護色彩規範之妨害風化罪,修正而來,雖然仍歸類於侵害社會法益罪章之內,但其法文中,已將犯罪之客體,從「婦女」擴大範圍為「男女」,以示現代社會生活中,男人亦可能淪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基於兩性平等思維,自當同受保護;又將其犯罪行為態樣,增加「恐嚇」一種,於「強暴、脅迫、催眠術」之羅列範圍,以強調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性意思之自主權;復因原「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苛,導致學說上有「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奮勇強力抵抗侵害之一方,加害人始會構成犯罪」之爭辯,乃更將此要件刪除,並將原來之「他法」,修改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可見其實已偏向個人法益之保障。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不同於傳統立法例上,常見先以例示,後加「其他」,涵括相類概念之情形。從而,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甚或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此犯罪,其若僅為普通關係,甚至無何關係,益當如此。然則性交行為,絕大部分係在隱密之環境中進行,究竟是出於合意或違反意願,一旦發生爭執,雙方立場相反,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何況本罪刑責實重,辯方自然極力爭議。衡諸性交,經常不免具有某程度之腕力使用,加以男性因為體格關係,多數天生具有主動、掠奪特質,而在古今中外之典籍、小說、現代之電視、電影中,更常有關於女人不少是在被動的半推半就中,或順水推舟情況下,完成性交之描述,其中表現出口非心是(或口是心非)、欲迎還拒(或欲拒還迎)等微妙、矛盾的心理和舉動;而男人則因有「生米可以煮成熟飯」、「床頭吵架、床尾和」之日常生活俚語,混淆了男性應有之正確、合法性交認知。其實,西風東漸與情色(或色情)媒體傳播結果,在今日的我國,性方面之觀念、作風、方式丕變,性事已經不再難以啟齒,男女縱情享受性虐、受虐等變態,也非新鮮,甚至自拍上網供閱,尚有利用毒品助興或遂行迷姦之事發生。如何自兩性平權、絕對尊重性交自主、歷史文化包袱、時代趨勢及新科技鑑識等各方面入手,進而發現真實,於司法實務認定上,至關重要。一般而言,在典型的陌生人性侵害案件,相對單純、容易解決;然於熟人(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男友)被訴性侵害事件(學理上有歸類稱為「約會強暴」或「非典型強暴」者),則須考量諸多背景、問題,例如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平;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平日互動情形(包含性關係與模式);有無出於好奇、金錢、諂媚、誘惑、討好、歡悅、刺激、報復之性交動機;所採手段之合理性(包含中途變卦卻欲罷不能、撕衣、咬傷、痛毆、相關照片顯示之表情);事發時間、地點是否符合社會通念之適當性;性侵過程中之求救機會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可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含刻意選擇性地遺忘不愉快之被害經過);報案時機係立刻、不久或遲延;報案背景出於主動或被動、遭慫恿或須對他人有所交代;對立之雙方,對於測謊鑑定之配合或排斥及結果;辯方訴訟策略是否視證據顯現程度,而逐步供承,然堅守一定之底線;民事調解、和解達成之原因和目的等,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當前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才不會悖離國民的法律感情。事實上,隨著刑事鑑識科學之進步、發達結果,此類案件辯方之訴訟策略,也產生了變化,從已往之一概否認性交,遑論施用壓抑方法之辯解,因為生物跡證之鑑定、比對、確認,轉化為承認確有性交,但由於「不解」或「誤會」對方反對或不同意性交之內心真意,而缺乏犯罪之主觀犯意;或純屬「合意」之性交,不符合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遇此情形,審理事實之法院倘不予採信,自當於有罪判決書內,針對被告之辯解,及卷內存在形式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剖析、指駁、說明,以昭折服。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自另方面言,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自應詳加查證、究明真相,尤其關於感情方面滋生糾紛之事件,不能排除有「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極端反應、表現,所言倘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齟齬,既存有疑點,則在釐清之前,尚不宜逕予全部採納,否則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237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字第 9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125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字第 2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某警員雖任職於某市政府警察局,惟既發覺他市有經營職業賭場之犯罪行為,雖非屬其管區、亦未經主管之命令,因其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按此之見解,與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裁定「東京都警視廳調布警察署地域課所屬之警察官(即被告)偵查犯罪之一般職務權限,及於由同廳多摩中央警察署刑事課擔任告發之案件的偵查」,正是一致)。亦即,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我國實務近亦係採取只要在法令上係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該當於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並不以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28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至多僅為量刑因素,而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具有關聯性、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故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屬罪責範圍;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又現行刑法第十九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01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四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89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39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為求司法與軍法一致,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又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但已與普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執行完畢,乃修正後故意再犯罪前既存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此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1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公務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因天然災害導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事前採取興建擋土牆、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行為,其目的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衛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土地上,其主觀上既出自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以圖利罪相繩。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人民關於其權益維護之陳情事項,依法既有處理之義務,亦不能僅因其處理之結果有利或興利於特定之人民,從事後結果之觀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40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若無此意,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而現今社會,某些類型之犯罪,例如販賣毒品、槍械、人口或洗錢、嚴重貪污等,不乏具有嚴密組織或集團性情形,為打擊是類犯罪,在外國有發展出一般所謂「臥底偵查」之方式者;在我國,雖然尚未引進此一法制(法務部曾研擬出「臥底偵查法」草案,其中第十條規定:「臥底偵查員於臥底期間,為實施臥底偵查任務之必要,所為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實施之……行為,不罰。」採阻卻違法主義),然實際上,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運用線民「臥底」(但與上揭草案之「臥底偵查員」,專指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而已,尚不相同),以破獲犯罪集團,並非全無。衡諸「臥底」者,站在犯罪集團之立場以觀,類似其叛徒,其人為避免遭發覺、陷入險境,自須多所權宜應變,始能通達無礙、順利完成其「臥底」探密之目的、計畫,所作所為,既要神秘進行,當然不可能事事預先請示,必獲核准而後從事。自此角度而言,其應變時之客觀作為,若有觸犯刑罰規範情形,卻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而必欲予以課責、論處,當與社會通念之正義不相適合。易言之,法律、義理、人情既相衝突,則在法律制定、修正之前,仍應儘量尋繹解決、調和之道,從而,依個案之具體情形,檢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犯罪之故意,容係適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18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四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09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96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人民之訴訟權,係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種,其內容,包含受公正、迅速之審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釋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乃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學理上稱為不對稱上訴,無許身為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不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徒然纏訟不已,既有損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又浪費屬於全民共有之寶貴而有限司法資源。上揭所謂無罪判決,係指經過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後,仍然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因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為學理上所稱實體判決之一種,包含在判決主文之內,直接宣告「被告無罪」,及部分有罪,而部分原係無罪(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卻因控方認為二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對於後部分祇於判決理由之內,以「不另諭知無罪」方式處理,而未顯現於主文之情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5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六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七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雲林地院),有卷附雲林地檢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迄今已逾八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徐○○、張○○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徐○○、張○○經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曾經原法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判決有罪,經本院兩度發回更審,而在原法院更二審獲判無罪,再經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曠日費時。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徐○○、張○○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徐○○、張○○之事由,對其二人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二人之刑。
  (三)因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已明定,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徐○○、張○○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此一法則適用問題,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仍可據以為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附字第 1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第三審上訴利益最低限制之規定。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至於如何計算上訴利益,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價額之規定;而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亦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從而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相同法理,固仍應同受第三審上訴最低利益之限制;但以一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數項標的者,若其刑事訴訟數案件所為有罪、無罪之判決,俱經本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因攸關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或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適用,則應依所主張之各項標的,分別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是否逾一百五十萬元,要無準用上開規定合併計算之餘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65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2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寬嚴互濟、應報刑和教育刑併行。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係基於此種理念,因應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配套設計。良以司法是為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基層之第一審,必須堅實,整體的金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一審之審判,須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實施交互詰問,活潑進行、釐清疑點,法庭因而貼近人民,不再冰冷、乏味,但如此一來,必然耗時、費力;鑑於司法資源有限,自當妥適分配、有效運用,所以進入審判之案件數量,應予節制,緩起訴猶如案源閘門或節流閥,亦如學生之留校察看懲處。但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可有八種方式,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等事項,學理上稱為緩起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訴;倘有違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以為對應之策。施行之後,非但法制益備,成效亦著。刑法修正之時,乃將上揭八種負擔、條件完全移植,置入該法第七十四條,增定第二項,學理上稱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於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將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同列為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原因(第四款)。表面上看,撤銷緩起訴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同,其實,無非因後者修正在後,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二者有輕重之別,故後者加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此觀該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同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仍應有此要件,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明,故係針對特性作較周延之文字鋪陳,然二者基本的立法精神仍完全相同。又無論附條件(負擔)之緩起訴、撤銷該緩起訴,或附條件(負擔)之緩刑宣告、撤銷該緩刑宣告,其決定,皆屬自由裁量之事項,其中,第一、二種,權都在偵查檢察官;第三種,權屬審判法院;第四種,則歸執行檢察官。固然咸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且有時不免帶有若干主觀成分,但在客觀上若無明顯之濫權或失當,尚難逕指為違法。尤其在法院,因屬量刑範疇,且有利於被告,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在檢察機關,則除上揭第一種係有利被告,同屬自由證明外,其餘第二、四種,因不利於被告,自須有相當之證明。從而,根本不可能導出所謂「因為偵查檢察官可以撤銷附條件緩起訴之門檻較低,而執行檢察官可以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之門檻較高,所以法官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時,其權限範圍應受節制,小於檢察官」云云之類結論,允宜辨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6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逾淨重十公克以上者,依毒品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因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結果,法定刑已重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而應回歸適用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並因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而有同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因整體適用之結果,致轉讓毒品數量多者,反而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輕重失衡之現象。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適度尊重。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刑之酌減及第七十四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大幅緩解對其情法失平的指摘。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10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固係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所制定,惟就協商程序之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協商之類型,參諸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五款:「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亦顯見我國之規定與美國法例不同,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不得就「罪名」為協商;且法院固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但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仍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後段)。是此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三點第一項);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而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而協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求形同虛設。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00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法律是社會生活的產物,執法人員自須體察社會脈動,秉持立法精神和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與時俱進,法律生命於焉豐富而有活力,司法裁判(含檢察官之處分)因此適於社會正義,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規定,亦得藉此具體展現。世界各原住民族多處偏遠地區,接觸、利用現代物質、經濟、科技、教育等資源之機會,相對缺乏,形成弱勢族群,乃不爭之實情,我國參酌聯合國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按業於西元二○○七年九月十三日正式通過,現已非草案),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由當時之陳水扁總統以國家元首身分,正式和台灣原住民族代表簽訂「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協定,更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原住民族基本法」(自同年、月七日起生效施行),揭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國家應寬列預算予以協助;提供優惠措施(按即保護性差別優待);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尊重原住民族選擇之生活方式、價值觀;建立天災防護、善後制度等(以上分見第一、五、九、二十三、二十五及三十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並增列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未經選任辯護人時,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第五項規定,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二、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刑事實體法進步理念,已由傳統的國家主義價值觀,轉向個人主義價值觀,學理上稱為刑法謙抑思想,認為刑事罰是最後的手段,如依民法或行政法,已可達到維持社會正義的作用,原則上就無以刑罰相加之必要。此於普通刑法、特別刑法;輕罪、重罪之補充關係,於立法裁量抉擇時,同應考量;於司法實務適用上,則須恤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文之內,雖然未載明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要件,但既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故其構成,同應具有此主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倘行為人確有因公支用、未落入私囊,自不能認其存有不法侵占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無逕以上揭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要之,祇屬偽造文書罪章之範疇。其實,會計憑證類多、型雜、數繁,報帳既要求翔實、巨細靡遺,事情自然至為瑣碎,除非係會計、總務人員,因屬其專業領域,責無旁貸,但於其他一般兼辦之人而言,短期一、二日,或許猶能勝任,長期責成,豈堪負荷。一般人民如此,教育水平尚待增進之原住民益是。古言:不教而誅,謂之虐;如今若政府對於不具有會計報帳專業之原住民,罔顧其在山區取據困難,甚至根本無從取據之現實窘況,僅略施數小時之講習,即要求中規中矩,否則其無法核銷之公款部分,必依貪污侵占重罪論擬,其違義、失當、不宜,無待多言。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82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訴訟權乃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而當事人之上訴權為訴訟權之核心,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任意剝奪。又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尤應如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刑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稽之該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以同居人或受僱人既為他造當事人,即與應受送達之本人利害關係衝突,如得由其代為收受送達之文書,恐有隱匿、毀棄或不告知之情形,有使該應受送達之本人喪失上訴等合法權益之虞,故設此特別規定。然於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告訴人或被害人時,固非被告之「他造當事人」,但其立場與被告具有潛在之利害衝突,無異於民事訴訟之他造當事人,如以其有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限,顯與立法意旨有違,有侵害被告上訴權之虞,影響被告訴訟權之基本權益甚鉅,因此本於相同法理,此際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告訴人、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配偶之情形,自應本於相同規範目的,為同一之解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5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毒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院一○三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9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農業金融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就違規貸款而言,如能判定不可能回收,則貸款完成即達背信罪之既遂。否則,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果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貸款,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行為人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仍止於未遂。依卷內資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樹農信字第一○二二○○○三九六號函復原審所附本件放款案結案情形,其附表一部分,編號 24 載為已清償中,於到期日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清償全部貸款金額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如果無訛,應屬未遂犯。原判決置而未論,徒謂貸款核准,撥至借款人帳戶,對樹林農會財產生實質損害,背信行為既遂等語,所持見解,難謂允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45 號 裁定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關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適用法律之問題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所謂「舞弊」,係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而言。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而上開概括規定之圖利罪,條文既規定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為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其舞弊行為,自亦必須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所謂「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倘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仍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職權命令,首應敘明。
  (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關於既成道路,司法院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行政院遵循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精神,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下稱第四○四九八號函),明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並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行政院為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之上級機關,其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本其法定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第四○四九八號函,指示下級機關辦理既成道路土地徵收之處理原則與技術性事項為具體之規範,自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職權命令,既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對下級機關之台南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自有拘束力。另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修正為:「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惟所謂逾期失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案土地徵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間,均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第四○四九八號函,當時自屬有效,不受嗣後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影響。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固賦予行政機關送置義務,使立法機關得以監督,然並非以此為命令之生效要件。因此,若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漏未併送立法院,並不影響其效力,併予說明。上訴人等以上開行政院第四○四九八號令函,僅為行政規則性質,不具法令規範之效力云云,核屬誤解。
  (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內政部亦先後函示:「行政機關於行政法法理上處理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足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要求該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確授權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因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為線性規劃,如以作為該行政轄區之主要計畫道路而多有占地遼闊、地價劇動、地緣複雜等性質,故實務執行方面,地方政府擬以徵收方式取得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亦多有以分期分區開發方式克服實施問題,惟如經依上開規定書面審核,倘若發現該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或與他徵收案之相關關係中,有明顯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會駁回該徵收案」、「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往往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但如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包含有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因此內政部在審核需用土地人因道路需要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件時,均特留意申請徵收之道路用地是否連貫之問題,如依其所附徵收土地圖說所示,發現於同一徵收案內工程用地範圍內有未同時列入徵收之既成道路,均依上開行政院函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申請徵收」等情,復有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八八一九號、一○○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一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參。台南市政府徵收已興闢或拓寬道路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時,因限於經費之編列,得行使裁量權而分期分區取得,固為法所許可,然仍應遵循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精神與行政院第四○四九八號職權命令之規定,並不得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非可恣意為之,而圖利特定之人,自屬當然之解釋。
  (四)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均非為興闢或拓寬道路必要而需優先辦理徵收,而係應時任台南市議會議長黃○文之要求,以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實質違反行政院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選擇性徵用土地,刻意迴避同一既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使黃○文等人短期投資既成道路,而獲取鉅額徵收補償費。且林○輝、巫○○、戴○○於辦理第一次徵收土地補償時,又依黃○文指定居中協調之尤○○之要求,辦理上開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時,因發現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規則形狀,不符規定,乃又先將其中之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先辦理原指定徵收之部分土地,其餘再計劃留待下年度即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予以徵收;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又由林○堆事前將市府預算送議會正式審查之前,以概算名義送交議長黃○文任意增刪,其營私舞弊之行為,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已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嗣又由巫○○、郭○○、林○輝等人依尤○○之指定,欲以跳躍徵收之方式,肆意徵收上開第一次尚未被徵收之上開四筆道路用地,雖經內政部以不符規定而予退回,台南市政府仍辦理第二次徵收黃○文要求之道路用地,足以證明張○○、林○堆、巫○○、郭○○、林○輝及同案被告戴○○等人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時,確有違反行政裁量權,並以此圖利黃○文等人之犯意及行為。且系爭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路,於日據時期即闢為道路,在七十二年間已拓寬為二十米道路,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南市都管字第○九七一六○二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案被徵收土地前地主唐○根、唐○傑、唐○珍、王○橫、謝○○、王○珍等人證述無訛,既係就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徵收,顯與改善道路交通之行政目的無關,已不合目的性原則;唐○根等人均證稱:台南市政府十餘年來一直未表示徵收,不知有徵收之事,始會以低價賣地,如知要徵收,就不會賣地等語,原判決認定張○○、林○堆、郭○○、巫○○、林○輝等人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圖利黃○文等人,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屬濫用權力,並非行政裁量權之合法範疇,縱因上級機關失察而核准,具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之規定,然實質違反上開行政院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該當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罪構成要件。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
  (五)依案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得依第二十七條召集議會。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本件台南市政府編列徵收上開土地預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違背行政、立法分權之原則。何況,黃○文為私利,先以低價搜購道路土地,再利用其議長身分私自增刪預算,台南市政府人員,仍予配合,原判決認係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違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縱黃○文事後未出席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及第三次聯席審查預算會議,仍無解於其幕後主導本件犯罪之刑責。至於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處忠一字第○九五○○○五七九五號函雖略以:行政院尚未將預算案正式送立法院之前,於預算籌編過程中亦會邀請總統府、立法院等秘書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參加,就其預算額度交換相關意見且預算相關法規並無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語;證人黃○○證稱:「概算會調整,概算可以增減,但預算只能減,那是議會的職權」、證人林○雄證稱:「預算還沒有定案之前,還沒有送到會之前,都可以增增減減」;「市長可以要求指示或是同意增增減減。還沒有定案之前都可以,市政府可以找市議會互相聯繫協調,這是全國都這樣,不是只有台南市」及證人許○○證稱:「在預算書編好,送請議會審議就是預算案,未送審議之前都稱為概算,在概算階段,各單位就額度是可增增減減,且在預算相關法規定,並沒有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情,均係指依正當程序且未涉舞弊之情況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贅敘不予採納之理由,尚非理由欠備。
  (六)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此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法院仍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判決認定本案兩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定有無違法,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9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94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本院一○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第一審卷內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一○一七一一○二三○○號函,其上載明警方查獲林○○之犯行,係因上訴人所供。雖原判決理由敍明: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刀械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在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然揆之前開決議意旨,本件上訴人已供述槍、彈之來源,警方並因而查獲林○○持有槍枝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二萬元,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已合於該條項所定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應予以審酌,原判決遽認無該條項之適用,尚非適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17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郭○○基於引誘 A 女施用第三級毒品 K 他命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而邀約 A 女外出,帶至郭○○租屋處房間,引誘 A 女施用 K 他命,及利用 A 女因施用 K 他命,陷於昏沉、無力之狀態,對 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如果無訛,上訴人等於引誘 A 女施用 K 他命時,是否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實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與加重強制性交罪,有無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說明,遽認二罪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7 號 裁定
裁判案由: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前揭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受刑人謝○○因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至 9. 所示之違反森林法等共九罪,均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處刑詳如附表各該編號之宣告刑欄所載,且附表編號 1.、 3. 之罰金宣告刑新台幣(下同)15,748 元、 35,160 元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一○○年度審訴字第七六七、七七二號協商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罰金 50,908 元確定,有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則上開各罪於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再與附表編號 9.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3. 之罰金宣告刑部分,此前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並非有再與其他罰金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當無一再就該罰金宣告刑部分反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且該已經裁判確定之罰金應執行刑,自得與其他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合併執行。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 9.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難謂違誤。至於原裁定主文載稱「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等語,未載明係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文字上固欠週詳,但無影響於裁定本旨,及上述罰金刑部分前業經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應與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一併執行之結果;檢察官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主文上述之記載,就罰金刑部分似有疏漏,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容為誤會。